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96號
KSHM,103,上訴,1096,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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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中智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64 、238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參拾壹罪部分,暨該等參拾壹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中智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附表三編號2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及4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參罪部分,及該參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 實
一、曹中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心分公司(下稱凱基證一心分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84年起即於該公司前身台育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歷經合併更 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更名凱基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併入凱基證一心分公司等沿革),並 受客戶戴秀貞王天才等人委託,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代為 下單買賣股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王天才為便利辦理 股票交割,將其證券交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王天才,帳號037******9 93號〈完整號碼詳卷〉,下稱王天才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交由曹中智保管;戴秀貞亦將其證券交割帳戶(中信 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戴秀貞,帳號037******298號〈完整號 碼詳卷〉,下稱戴秀貞交割帳戶)之存摺,及事先蓋妥印鑑 章印文之空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憑證」(即取款 憑條),均交由曹中智保管。詎曹中智利用其保管上開存摺 、印鑑章及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王天才指 示其將上開交割帳戶內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轉存至王天才另 一帳戶之機會,未如數轉存,分別截留其中如附表一各編號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各



編號「犯罪方式」欄所載)。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前往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未經王天才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王天才之名義,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盜蓋王天才上開印鑑章,偽 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交予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 誤信其為王天才本人或受王天才委託取款,而陷於錯誤,自 王天才上開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至曹中智指定 之帳戶,詐取上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王天才本人,及中 信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各編號 「犯罪方式」欄所載)。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中信銀行高雄分行,未經戴秀貞同意或授權,在其所保 管上開已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擅自偽填如附表三 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 取款憑條後,交予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誤信其係受戴秀貞 委託取款,而陷於錯誤,自戴秀貞上開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 交付,或轉存至曹中智指定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戴秀貞本人 ,及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三 各編號「犯罪方式」欄所載)。
嗣因王天才戴秀貞分別察覺帳戶金額異常,均向凱基證一心分公司投訴遭曹中智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貞凱基證一心分公司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中智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5、50 -52 頁;本院卷第91頁),且經被害人王天才於偵訊、告訴 人戴秀貞於偵訊、證人李網腰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 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82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8、105-106 、114 頁、101 年度他



字第968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79-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 1426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3-7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 8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48 、57-58 頁),互核大致 相符。復有職員資料表、職工承諾書、聲明書、王天才101 年3 月15日函、中信銀行高雄分行台幣帳戶存摺節本、被告 書寫悔過信函、台育綜合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 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帳戶申請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土地銀行101 年7 月17日屏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股款轉出明細表、中信 銀行台幣提存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 年11月4 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凱基證券人 力資源網站公告、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5-11、13、15-21 、38、66-102、108 、118 頁 、他二卷第4-72、92-94 頁、偵一卷第15-45 、50-53 、56 -57 、63-64 頁)。則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 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 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 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詐領王天才戴秀貞帳戶內款項 之同一目的,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先後4 次業務侵占罪、3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犯罪時間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 罰(業務侵占共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0罪)。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 表三編號2 至15等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刑罰之執行方法,不同於罰金刑 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 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力與生產能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 應受非難之程度。故不應以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加重 處罰行為人之手段。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 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至15等犯行部分,考量被告 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金額甚高,因而以法定最高數額即新臺 幣3 千元折算1 日,而諭知被告該等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亦即原審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考慮被告行為應受 非難之程度,而非考慮被告之資力與生產能力。依上開說明 ,原審此等部分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等部分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應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如附 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至15部 分,暨此等犯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受僱凱基證一心分公司,為客戶王天才戴秀貞 處理買賣有價證券及轉帳等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其二人 交割帳戶存摺、印鑑章或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機會 ,侵占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帳戶內款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 不輕,惟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和解並簽訂和解 書及和解筆錄(見偵一卷第63-64 頁、偵二卷第63-65 頁) 。被害人王天才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追究,且願意給被告改 過自新機會之意思(見103 年3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一卷第68頁),足見被告已獲得被害人王天才之宥恕;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戴秀貞於103 年4 月1 日所達成之民事和 解部分,被告雖已給付告訴人戴秀貞300 萬元,但仍未能於 期限內依約定給付剩餘之500 萬元,且迄今仍未依約給付, 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戴秀貞之宥恕,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 就告訴人戴秀貞部分,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所匯還告訴人 戴秀貞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冒名轉帳而詐欺之金額云云, 然被告既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戴秀貞之 宥恕,雖然可以認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但仍難認為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其教育



程度專科畢業,健康狀況良好,已失業3 年,經濟狀況欠佳 ,已婚,育有子女2 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金額多寡)、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三編號2 至15犯行部分,分 別量處如各該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被告此等 部分犯罪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依被告之資力及生產能力,諭 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三編號1 等部分犯 行,亦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受僱凱基證一心分公司,為客戶王天才戴秀貞處理買賣有價證券及 轉帳等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持有其二人交割帳戶存摺、印鑑 章或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之機會,侵占及偽造取款憑 條詐領帳戶內款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且 被告此等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雖與被害人簽訂和解書(見他一卷第118 頁、偵一卷第63 -64 頁),並賠付一部分和解金額,惟其後逾期未給付其餘 和解金額(見原審卷第33-35 頁),未獲告訴人戴秀貞原諒 ,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53頁);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法 院審理時畢竟認罪,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 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健康狀況良好,已失業3 年,經濟狀 況欠佳,已婚,育有子女2 人(見原審卷第52-53 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金額多寡)、違反義務



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此等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此等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 ,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均經其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行之行 員而行使,已屬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王天才」印 文,屬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取款 憑條上「戴秀貞」印文則非被告盜用或偽造,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部分):
┌─┬───────┬─────────────┬─────────────┐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主文 │
│ │ 轉入帳戶 │ │(編號1、4為原審判決主文)│
│ ├───────┤ │ │
│號│ 侵占金額 │ │ │
├─┼───────┼─────────────┼─────────────┤
│1*│ 97年3 月25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柒月。 │
│起│ 轉帳 │帳戶匯款273,000 元至曹中智│ │
│訴├───────┤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00-0號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 │
│附│高雄分行00000-│王天才指定之土地銀行036***│ │
│表│000000-0號帳戶│***6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 │
│二├───────┤,下稱王天才土銀帳戶〉內,│ │
│編│ 23,000元│僅匯款250,000 元,而將餘款│ │
│號│ │23,000元侵占入己。 │ │
│1 │ │ │ │
│︶│ │ │ │
├─┼───────┼─────────────┼─────────────┤
│2 │ 99年6 月9 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 轉帳 │帳戶匯款487,000 元至曹中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00-0號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 │
│附│高雄分行00000-│王天才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帳戶│ │
│表│000000-0號帳戶│,僅匯款482,338 元,將餘款│ │
│二├───────┤4,662 元侵占入己。 │ │




│編│ 4,662元│ │ │
│號│ │ │ │
│4 │ │ │ │
│︶│ │ │ │
├─┼───────┼─────────────┼─────────────┤
│3 │ 99年7 月1 日 │經王天才指示,將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起│ 轉帳 │帳戶出售股票所得1,376,61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元,匯款至曹中智中信銀行高│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雄分行00000-000000-0號虛擬│ │
│附│高雄分行00000-│帳戶後,未全數轉存至王天才│ │
│表│000000-0號虛擬│所指定之上開土銀帳戶,僅匯│ │
│二│帳戶 │1,370,990元,將餘款5,595元│ │
│編├───────┤侵占入己。 │ │
│號│ 5,595元│ │ │
│5 │ │ │ │
│︶│ │ │ │
├─┼───────┼─────────────┼─────────────┤
│4*│ 99年12月8 日 │經王天才指示,自王天才中信│曹中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徒刑捌月。 │
│起│ 提領現金 │帳戶提領現金146,267 元後,│ │
│訴├───────┤未全數轉存至王天才所指定之│ │
│書│ 無 │期貨帳戶,僅匯款70,000元,│ │
│附├───────┤將餘款76,267元侵占入己。 │ │
│表│ 76,267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0│ │ │ │
│︶│ │ │ │
├─┴───────┴─────────────┴─────────────┤
│備註:合計侵占金額109,524元 │
└─────────────────────────────────────┘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王天才帳戶部分):┌─┬───────┬─────────────┬─────────────┐
│編│ 犯罪時間 │ │ │
│ ├───────┤ │ │
│ │ 取款方式 │ │ │
│ ├───────┤ 犯罪方式 │ 主文 │




│ │ 轉入帳戶 │ │ │
│ ├───────┤ │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7年12月16日 │未經王天才同意或授權,冒用│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王天才名義,擅自在取款憑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上偽填金額60,200元,並盜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業務上所保管王天才之印鑑章│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 │
│附│高雄分行00000-│憑條後,交予中信銀行高雄分│ │
│表│000000-0號帳戶│行之行員而行使,致使該行員│ │
│二├───────┤誤信其為王天才本人或受王天│ │
│編│ 60,200元│才委託取款,而自王天才中信│ │
│號│ │銀行高雄分行037******993號│ │
│2 │ │帳戶如數轉帳至曹中智中信銀│ │
│︶│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詐取上開款項得手,│ │
│ │ │足生損害於王天才本人及中信│ │
│ │ │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 │
│ │ │正確性。 │ │
│ │ │ │ │
├─┼───────┼─────────────┼─────────────┤
│2 │ 98年4 月20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110,0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110,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3 │ │ │ │
│︶│ │ │ │
├─┼───────┼─────────────┼─────────────┤
│3 │ 99年7 月12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8,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8,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6 │ │ │ │
│︶│ │ │ │
├─┼───────┼─────────────┼─────────────┤
│4 │ 99年7 月16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722,000 元至戴秀貞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37******29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帳戶。 │ │
│書│戴秀貞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37***│ │ │
│表│***298號帳戶 │ │ │
│二├───────┤ │ │
│編│ 722,000元│ │ │
│號│ │ │ │
│7 │ │ │ │
│︶│ │ │ │
├─┼───────┼─────────────┼─────────────┤
│5 │ 99年7 月19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20,045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帳戶。 │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 │ │
│編│ 220,045元│ │ │
│號│ │ │ │
│8 │ │ │ │
│︶│ │ │ │
├─┼───────┼─────────────┼─────────────┤
│6 │ 99年11月30日 │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6,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6,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9 │ │ │ │
│︶│ │ │ │
├─┼───────┼─────────────┼─────────────┤
│7 │100 年1 月3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1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腰(曹中智之母親,另經檢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同│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00000-│ │
│附│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曹中智使│ │
│表│000000-0號帳戶│用之人頭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1│ 11,000元│ │ │
│︶│ │ │ │
├─┼───────┼─────────────┼─────────────┤
│8 │100 年1 月10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30,000 元至李網腰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2│ 230,000元│ │ │
│︶│ │ │ │
├─┼───────┼─────────────┼─────────────┤
│9 │100 年1 月27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40,000 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40,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3│ │ │ │
│︶│ │ │ │
├─┼───────┼─────────────┼─────────────┤
│10│100 年2 月24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44,000元至李網腰中信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4│ 44,000元│ │ │
│︶│ │ │ │
├─┼───────┼─────────────┼─────────────┤
│11│100 年3 月1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78,000元至李網腰中信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之人頭帳戶。 │ │
│書│李網腰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帳戶│ │ │
│二│(曹中智使用之│ │ │
│編│人頭帳戶) │ │ │
│號├───────┤ │ │
│15│ 78,000元│ │ │
│︶│ │ │ │
├─┼───────┼─────────────┼─────────────┤
│12│100 年3 月1 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提領現金4,000 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提領現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 │
│書│ 無 │ │ │
│附├───────┤ │ │
│表│ 4,000元│ │ │
│二│ │ │ │




│編│ │ │ │
│號│ │ │ │
│16│ │ │ │
│︶│ │ │ │
├─┼───────┼─────────────┼─────────────┤
│13│100 年3 月17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497,000 元至曹中智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轉帳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號虛擬帳戶。 │ │
│書│曹中智中信銀行│ │ │
│附│高雄分行00000-│ │ │
│表│000000-0號虛擬│ │ │
│二│帳戶 │ │ │
│編├───────┤ │ │
│號│ 497,000元│ │ │
│17│ │ │ │
│︶│ │ │ │
├─┼───────┼─────────────┼─────────────┤
│14│100 年5 月12日│以同上方式自王天才上開帳戶│曹中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轉帳253,000 元至戴秀貞中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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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