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57號
KSHM,103,上訴,1057,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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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光彬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2號、98年度偵字第60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光彬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經營「正豐通 訊有限公司」,尤光彬明知楊却(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起 訴書均將「却」誤載為「卻」,爰逕行更正如前)前已透過 林芳明(另行審結)等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本件判決書各 附表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援用起訴書附表之編號)所示之人 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並利用其曾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離職員工之身分,與楊却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光彬 於民國95年6 月中旬某日,至屏東縣恆春鎮中華電信公司屏 東營運處恆春服務中心,透過與其相識但不知情之趙南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申辦大批第三代行動電 話,並保證申請人之資料無誤,趙南山乃向當時不知情之該 服務中心主任徐明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告 此事,徐明富再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行銷科 專案經理王湘淳(原名王秋萍)請示,王湘淳乃向其公司申 請專案處理,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不疑有詐,於95年6 月下旬 某日,同意尤光彬以專案申辦行動電話,尤光彬遂與楊却先 後共同從事下列犯行:
㈠、尤光彬楊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尤光彬楊却分別於95 年6 月29日、同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一 、二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及在該申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請人即委託人、 受託人名義填寫該欄位),並於各該申請書上偽簽申請人、 受託人之姓名及捺印指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以楊却 為受託人部分,因其即為共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人,故以楊 却名義部分即非屬偽造),佯示係該申請人欲申辦租用行動 電話並以優惠價取得手機1 支,及受託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 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之意,由尤光彬先後於95年6 月29日、95



年6 月30日將該等申請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上開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 為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確有意申請該等門號使用,且該受 託人確有受託為申請人代辦申請事宜,而交付各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 卡(門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 各該申請人、受託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管理 之正確性。
㈡、尤光彬楊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光彬楊却分別於95年 6 月30日至7 月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三所 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在 該申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 名義填寫該欄位;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6、67、74、75、82 、83、94、95代辦人欄之「陳志瑛」,及編號141 、142 之 申請人「羅豐雄」,經參酌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分別應係「 陳志媖」、「羅豊雄」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之),並於各該 申請書上偽簽申請人、受託人之姓名及捺印指印、印文(詳 如附表三所示,惟以楊却為受託人部分,因其即為共同偽造 上開申請書之人,故以楊却名義部分即非屬偽造),佯示係 該申請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並以優惠價取得手機1 支,及 受託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之意,由尤光彬 於95年7 月3 日將該等申請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上開中華電 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以為附表三所示申請人確有意申請該等門號使用,且該受 託人確有受託為申請人代辦申請事宜,而交付各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 卡(門號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申請人、受託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管理之正 確性。
㈢、尤光彬楊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光彬楊却分別於交付 前開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後至95年7 月4 日前往中華電信公 司服務處交付申請書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如附表四所 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在 該申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 名義填寫該欄位),並於各該申請書上偽簽申請人、受託人 之姓名及捺印指印(詳如附表四所示,惟以楊却為受託人部 分,因其即為共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人,故以楊却名義部分 即非屬偽造),佯示係該申請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並以優 惠價取得手機1 支,及受託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代為辦理申 請事宜之意,由尤光彬於95年7 月4 日將該等申請書持以交



付不知情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四所示申請人確有意申請 該等門號使用,且該受託人確有受託為申請人代辦申請事宜 ,而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門號詳如附表四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申請人、受託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 客戶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㈣、尤光彬楊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光彬楊却分別於交付 前開附表四(原審誤載為附表六)所示之申請書後至95年7 月7 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服務處交付申請書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冒用如附表五所示申請人之名義填寫「3G影音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及在該申請書上之「委託書」欄位冒用申 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名義填寫該欄位;又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84、85之「陳晉英」,經參酌申請書及所附證件,應係「 陳晋英」之誤載,爰逕予更正之),並於各該申請書上偽簽 申請人、受託人之姓名及捺印指印(詳如附表五所示,惟以 楊却為受託人部分,因其即為共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人,故 以楊却名義部分即非屬偽造),佯示係該申請人欲申辦租用 行動電話並以優惠價取得手機1 支,及受託人係受申請人之 委託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之意,由尤光彬於95年7 月7 日將該 等申請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五所示申 請人確有意申請該等門號使用,且該受託人確有受託為申請 人代辦申請事宜,而交付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門號 詳如附表五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申請人、受託人及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門號卡。 另尤光彬又分別於95年7 月5 日、同月11日,分別前往中華 電信公司恆春服務中心領取3G神腦K600I 手機及配件各100 套、38套(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86,734 元,不含通 信費);事後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恆春服務中心發覺情 況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中華電信公司因而又受有上開 行動電話之損失。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光彬(下均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



告書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9 頁),茲說 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却於98年3 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其因逃匿而有 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詰問。惟觀諸楊却於95年8 月3 日 、同年9 月18日、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針對本案有關申辦行 動電話證件之來源、「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 製作之過程、扣案物之用途、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之行動電 話及下落等內容,經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確有實質 不符之情形,故其前揭警詢時之證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觀諸其於警詢時已有律師到場協助(見高市警 刑偵13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一第50頁),足 以擔保其陳述係基於任意性。復佐以其於偵查中陳稱:警詢 所言實在,都有按照我的意思陳述及記載,並沒有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等語(見偵20646 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55頁、第61頁),足證其前揭警詢時陳述,係基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證 人楊却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 傳聞法則之例外。次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98年6 月30日調科參(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下稱 偵二卷)一第381 頁至第388 頁),說明如下: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 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 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 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 ,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



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 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自 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 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 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 8 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本件測謊鑑定之鑑定人安治國為受有測謊技術課程之合格 測試員,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結業證書在卷可查。 另本次實施測謊檢查所使用之La Fayette公司所出產之761- 98GA儀器於測驗前有檢查紀錄功能,運作狀況正常,於法務 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室之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因素,始進行測謊,測謊程式亦使用符合程式之 方法等節,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各1 紙 、反應圖譜、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該測謊 鑑定報告,除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外,亦係鑑定人 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等情 ,可資肯定。
⒊、本件施測前,鑑定人實施測謊前,業已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 ,此有測謊同意書可稽,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過被告同意, 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 要件。
⒋、至被告固於接受測謊鑑定前,向執行之鑑定人陳稱於實施測 謊鑑定前未睡情事(見前揭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參 照)。惟查,檢察官於98年5月間即已通知被告應於98年6月 24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測謊鑑定,足認被告已有充分準備時 間,調整其身心狀況進行施測,不會於測謊鑑定日前因睡眠 不足致測謊結果失真。況果若有此節成真,其當得拒絕施測 ,俾免肇致不正確之測謊結果。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同意施 測,彰顯其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施測前有40多 小時未睡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29頁),尚難 採信。
⒌、況施測人員專業判斷既認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仍可進行測謊 鑑定,應即表示若經過測謊而可得出之結論,仍應有其準確 度,不致於因受測人之身心狀況而影響測謊結果之準確度,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測謊鑑定不足採信而無證據能力等 語,亦不足採憑。
⒍、綜上所述,此鑑定書為法務部調查局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4月30日屏檢泰荒96偵6082字第12323號函囑託(見偵二卷一



第358 頁參照),進行鑑定後所製作。又依據該局提供之資 料,被告當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測謊人員也有經過良好、 完整的專業訓練,且有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也良好、運作 正常,測謊當時受測人身心、意志狀態都正常,也沒有受到 不當的外力干擾(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參照),是本 院認為該份鑑定書及上開函文,自得以作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除上揭證據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詳本院卷第6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 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光彬固坦認其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離職後開 設正豐通訊有限公司,經營行動電話買賣及代辦電信業務,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人之相關證件資料係來自於楊却,且 有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洽申請大量申辦之專案,之後分別 於95年6 月29日、30日、7 月3 日、4 日、7 日將附表一至 五所示申請書(詳如附件一至五所載之日期及申請人)送交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並於送件前均會審閱申請書之內容有無 缺漏,於送件後即領得各該門號之SIM 卡(門號亦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嗣又分別於95年7 月5 日、11日前往中華電 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恆春營運中心領取不含通話費價值約1,08 6,734 元之3G神腦K600I 手機及配件各100 套、38套等情, 惟否認有何與楊却共同偽造各該申請人或受託人名義填寫申 請書及詐取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卡暨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 上開申請書及所附身分證件影本均係楊却所交付,我是收受 楊却所提交之申請書後,代為送件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我 僅就申請書有無缺漏之處予以確認,依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 資料代為補充,不知申請書件上的簽名捺印有沒有經過授權



及同意,中華電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也均交給楊 却,故本件與我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離職後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開 設正豐通訊有限公司,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及電信服務申辦業 務,曾於95年6 月間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恆春營運 中心與趙南山接洽辦理大量申請3G影音行動電話服務專案, 經趙南山轉知該中心主任徐明富,又經該處行銷科專案經理 王湘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專案辦理,經該公司同意後,被 告遂分別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日期,先後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申請書,表明代理各該申請人申辦 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並經受理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隨 即交付當日所申請各該門號之SIM 卡,嗣後並另由被告分別 於95年7 月5 日、11日前往該公司領取行動電話(含配件) 100 套、38套(不含通話費共價值約1,086,734 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 頁), 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趙南山徐明富王湘淳等人證述 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高市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6 頁、第8-10頁、第11-18 頁、96偵192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1-234 頁、原審訴緝字第24號卷一 《下稱原審卷》第201-209 頁、並有卷附各該申請書在卷可 查(見警一卷一第171-174 頁、偵一卷第21-219頁),及被 告簽收領取行動電話及配件各100 套、38套之收據1 份存卷 可參(見警二卷第234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人,並未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中 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前開附表所示受託人(除 共同被告楊却以外)亦未接受申請人之委託,且於中華電信 公司受理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案後,各該申請人亦未曾收受 各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卡、行動電話(含配件)等情,亦經申 請人王金英何彩雯、石光、朱秀英、葉鄭寶玉顏秀美等 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三第738-740 頁 、警一卷四第0000-0000 頁、警二卷第81-83 頁、第84-86 頁、原審卷第214-216 頁、第226-229 頁)。又受託人春 妹、余蔣秋妹夏妹、簡秀英陳晋英楊振武陳金仔 等人未曾受託代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於「3G行動影 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委託書」欄簽名捺印一事,復 據證人溫春妹等人陳明在卷(見警一卷一第100-101 頁、警 二卷第44-45 頁、第59頁、第171 頁、第157-158 頁、原審 訴607 號卷一第47頁、卷四第11頁),且為被告尤光彬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肯認。因 各該申請人並未提出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各該受託人亦未曾接受委託,足認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申請 書上,申請人及受託人(楊却除外)欄位上之署押、指印應 屬虛偽,且該等申請書及委託書均係遭人偽造之私文書,中 華電信公司因而發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行動電話(含配件 )均遭人以上開方式詐得無誤。
㈢、至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件影本係 共同被告楊却林芳明等人於95年2 月起即在屏東縣瑪家鄉 一帶收集,其後證件影本均交付楊却收執乙節,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芳明蔣秋妹簡秀英、 證人潘得銀、杜雲霞潘得金、楊阿枝吳振國、吳惠珍、 吳惠菁蘇宏祥陳明光李義文楊志倫莊自強等人均 證述在卷(見警一卷一第43-46 頁、第50-56 頁、第143-14 9 頁、第178-181 頁、警一卷三第853-856 頁、警一卷四第 0000-0000 頁、警二卷第30-36 頁,偵一卷第244-247 頁、 偵二卷一第152-154 頁、第157-158 頁、第159 頁、偵二卷 二第292 頁、偵2064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0頁、第9 -10 頁、第11頁,原審訴607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 46-47 頁、第175-176 頁、第273-274 頁、第275-276 頁、 第342-343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20 頁、第20-23 頁、第 124-128 頁、第128-131 頁、第131-133 頁、第134-136 頁 )。且員警執行搜索時,亦在楊却住處扣得大量身分證件影 本、未完成或空白之申請書,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部分證件或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警一卷十二第00 00-0000 頁)。又衡酌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一致,且 其中多有對證人自己不利之情節,又與扣案證據相符,是其 等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本案既可認定被告於前開日期分別提出予中華電信公司之申 請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且因而所取得之門號卡、行動電話 等物,亦係行使前開申請書後,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給之 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該等文書為偽 造之私文書而仍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行使?被告是否參與偽 造該文書之犯行?經查:
⒈、楊却交付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申請人身分證件資料辦理行 動電話門號之過程,業據證人楊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 95年2 月間我與尤光彬經朋友介紹認識,尤光彬授意我去收 別人的證件辦門號,我就找林芳明找人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林芳明再找夏妹、陳金仔收購人頭資料,夏妹、陳金 仔、林芳明簡秀英余蔣秋妹楊振武等6 人將王金英等 人的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交給我,由簡秀英把證件影印後交 給我,隨即約於95年6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村○○



路000 號住處由我拿申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給尤光彬 ,其餘的填寫、送件資料都是由尤光彬處理,扣案的00-000 0000、00-0000000等市內電話,是尤光彬拿錢給我,以我名 義申請,以利電信公司聯絡確認申請人的用途,申辦門號的 人都沒有拿到SIM 卡,都是由尤光彬拿走,尤光彬有向我保 證會繳納門號租用費等語(見警一卷一第45-48 頁、第54-5 6 頁、警二卷第30-36 頁、偵三卷第7 頁);核與證人即楊 却同居人莊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查扣的市內電話 是電信公司打電話進來,確認有沒有這個人在用,因為尤光 彬送申請書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電信公司會回話來確認有 無這個送件申請人,楊却接到後會回答說明,我有看過尤光 彬來我們住處拿申請書,申辦門號大部分的資料都是尤光彬 寫的等語(警一卷一第147 頁、偵三卷第11頁)相符。且據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我是請楊却幫我拉客戶,申請的人 如果辦過了之後,每一個門號可以拿到3 千多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56頁),足證被告確係透過楊却收集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申請人證件資料,辦理行動電話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 告辯稱僅係消極的接受楊却委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前揭行 動電話云云,自無足採。
⒉、依中華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營業規章第四章第11條 規定,辦理行動電話申請手續時,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據 實填寫全名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簽名或加蓋與用 戶名稱相同之印章,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委託代理人 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須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外,代理人並應出 示身分證正本,檢附受委託人證明文件或已得合法授權之文 件供核對,代理人代辦行為,效力及於用戶本人,業據告訴 代理人林欽清、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恆春服務中 心主任徐明富、專員趙南山於警詢時分別證陳明確(見警二 卷第2-3頁、第12-13頁、第66頁),並有該公司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營業規章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22-227頁)。 至若申請人委由通訊行代為申請辦理之程序,應以通信行為 受託人向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由服務中心受理 ,員工負責核對受託人之身分證件資料。通信行業者僅是一 般代辦人身分,代辦申請人申請案件時,仍負有確認核對客 戶證件資料之義務,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103年6月 30日之屏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足認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於辦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 話申請業務時,須審閱受託代辦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而該代 辦人亦負有審核確認申請人證件資料之義務。至於中華電信 公司受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申請人辦理行動電話業務及核准



之過程,業據證人趙南山於警詢時證稱:95年6 月20日尤光 彬前來服務中心,說他有大量客戶要申請3G門號促銷專案, 我曾問過尤光彬遭冒裝王金英等147 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的由來,尤光彬表示是他自己拿行動電話申請書到用戶家, 一家一家的給用戶填寫簽章,因為尤光彬向我們保證申請用 戶沒問題,且申請用戶皆為遠離恆春服務中心不方便臨櫃辦 理,故一時失察而遭大量冒申門號,我現在無法聯繫尤光彬 到案說明,我不認識楊却等語(見警二卷第12-18 頁);證 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恆春服務中心專員洪敏華於警 詢時證陳:因為信任我們9 年的同事趙南山,申請用戶沒問 題,所以才會遭大量冒申門號等語(見警二卷第27-28 頁) ;證人徐明富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6 月中旬趙南山向我報 告有客戶要大量申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門號,我告訴趙南 山大量申裝門號及優惠方案需向營運處行銷科請示,等行銷 科同意才可以辦理,到了6 月下旬行銷科通知趙南山可以接 受辦理,我才同意他去辦此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證 人王湘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有問徐明富為何在恆 春地區會有147 個申請新裝機的個案同時出現,徐明富說因 為送來的人是當地恆春人,以前是中華電信的員工,跟服務 中心都熟,應該有基本的認識,我就說那應該不會有什麼問 題,我就說那我提出申請看看,不曉得會不會放行,經我往 上呈報後上級有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再佐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直接跟這些被害人接洽,是楊 却將這些被害人的資料交給我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7頁)。 堪認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業務,係被告憑藉前係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經歷,向該公司屏東營業處恆春服務中 心舊識趙南山洽詢,並保證資料取得來源無誤,申請人確有 申請行動電話之真意,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誤信其詐術而不 疑有他,而未依前揭規定之審核程序,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 件資料確實核對;且被告於接受楊却提供前揭證件資料時, 復未盡受託代辦人應確實審核確認申請人證件資料之義務至 明。
⒊、被告前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與本案收件人員趙南山曾經共 事,離職後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開設正豐通訊有限公司,從 事行動電話買賣及電信服務申辦業務,參諸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陳稱:申請書一定會有申請人的簽名、電話,還有雙證 件申請書左下角一定要有簽名、電話及雙證件我才會收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證其對於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之 程序,自屬知之甚稔。惟其何以違反收件時應審核申請人及 證件資料,以確認其有申請之真意?自其前揭於原審訊問時



供陳:我是請楊却幫我拉客戶,申請的人如果辦過了之後, 每一個門號可以拿到3 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已 可見端倪。被告既主動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業處恆春服 務中心與舊識趙南山接洽,且一再保證申請人確有申請之真 意,所提出之證件資料及核對程序無誤,為圖取每一個門號 3 千多元之利益,另未盡受託代辦人應確實審核確認申請人 證件資料之義務,嗣經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察覺有異時,隨即 逃之夭夭,避不見面,迄今所領得之行動電話含配件共138 套下落不明。凡此均足認證人楊却莊自強前揭關於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證件資料,係受被告之託收集,交付後由被告填 寫送件,再由被告於95年7 月5 日、11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 領取行動電話(含配件)100 套、38套之語,洵屬有據,堪 信為真。故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3G影音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及其上「委託書」偽簽申請人林哲安、受託 人吳明祥等人簽名及指印之事實,洵足認定。
⒋、再徵諸本案測謊鑑定結果:「尤光彬稱:本案楊却透過其申 請的SIM 卡其有交給楊却。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偵二卷一第380 頁),益見其所辯,僅係代轉申 請文件予中華電信公司之中間人,辦理完後有將門號卡交付 楊却等語,實屬虛偽。此對照其於原審通緝到案時所陳:我 於95年7 月間到中華電信公司恆春服務中心領取手機100 套 、38套大部分都是我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 頁)至明。益足證明楊却證稱本案向中華電信公司領取行動 電話(含配件)100 套、38套均由被告取得等語,信而有徵 ,堪信為真。故被告辯稱:我是收受楊却所提交之申請書後 ,代為送件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我僅就申請書有無缺漏之 處予以確認,依所附之身分證件影本資料代為補充,不知申 請書件上的簽名捺印有沒有經過授權及同意,中華電信所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也均交給楊却,故本件與我毫無關 係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偽造「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其上「委託書 」之時間為何?參諸被告分別於95年6月29日、30日、7月3 日、4 日、6 日、7 日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申請書送交中華 電信公司人員等節,既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南山證 述之內容無違,復有各該申請書上申請日期欄所填載之日期 可查。被告既於95年6 月中即已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接洽大 量申辦專案,則其勢必於每次提交申請書時,將其已經製作 完成之申請書全數送交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如有未填載完全 者,被告亦自承會於臨櫃時當場檢查、填寫完畢,見原審卷



第234 頁),而尚未製作者,即不會將之攜帶前往。故可自 被告交付申請書之日期,認定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申請書,應 分別係依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偽造完成至明。
㈥、雖證人莊自強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所開通的SIM 卡由楊却拿 走等語(見警一卷一第147 頁)。惟楊却收集他人之證件資 料,辦理行動電話之通信業者,不僅只有本案之中華電信公 司,業據證人楊却證陳明確(見警一卷一第51頁),復有扣 案之SIM 卡224 張可佐;且與被告供稱:申請威寶、亞太等 電話公司的SIM 卡由楊却拿走,申請台哥大、遠傳、和信等 電話公司門號的SIM 卡都由「奈美機構」拿走等語(見警一 卷一第3 頁),互核一致。故證人莊自強前揭證詞,難認楊 却所取走者,即為本案所取得之中華電信公司SIM 卡。被告 辯稱:係楊却取走SIM 卡云云,雖提出「正豐通訊公司送件 單」欲佐其說(見偵二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然其所 辯除與其自身供述矛盾外,再以:⒈該送件單固有楊却之署 押,但是否確係楊却所親簽?不無疑問;⒉細繹「送件單」 之文義,僅係表示正豐公司有送交此一申請文件,縱楊却確 有於其上簽名,是否即代表其有收受門號卡,亦有可疑;⒊ 況有關楊却署押前之「領卡」字樣與其他文字大小有別,是 否係同時書寫,抑或係於楊却簽署後,始行添加,亦屬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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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豐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