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3年度,53號
KSHM,103,上更(二),53,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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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84 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撤銷。
李文瑞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三截式伸縮金屬警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文瑞為成年人,因得悉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之友人吳文忠( 同案判決確定)與黃O益有彩金糾紛並迭生爭執,復於民國 101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與另一友人曾一正(同案判決 確定)均在旁聽聞吳文忠於電話中與黃O益口角,並相約至 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關聖帝君廟前「拼輸贏」, 對渠雙方將各自糾眾進行集體鬪毆已有認識,詎其明知於血 氣方剛之年輕人為逞凶鬥狠而糾眾鬪毆時,因現場情緒高亢 、沸騰,場面混亂,衝突間除必然因肢體接觸而造成參與成 員、甚至波及無辜旁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身體傷害外,於欠缺 理性及約束之眾人衝突雜沓中,猶極易失控發生致人死亡之 結果;又青少年階段之人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並常有尋 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是如遇有糾眾鬪狠之場合,其經呼 朋引伴受召前來者,常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參與其中等情, 竟於預見有上開對象及結果發生可能之情形下,本於縱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與吳文忠、曾一正共同基於殺人 、傷害,及成年人故意殺害、傷害少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以吳文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一正, 李文瑞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行之方式, 分乘兩車前往上址約定之處所赴約;而黃O益亦約同謝O騰 、蔡O允、歐O諒,及少年陳○盛(85年7 月生)、劉○綸 (85年7 月生)、王○風(85年5 月生)、謝○勳(84年12 月生)分騎機車前來。雙方人員到場後,吳文忠即帶同曾一 正趨前在上開宮廟前方牌樓下與黃O益等人對話,李文瑞則 因臨場心虛而情緒緊張、心神不寧,雖怯於上前挺立助勢, 惟仍在渠糾集對話所在周邊,即前述現場牌樓下方一帶,來



回踱步、徘徊,甚至為故作輕鬆卻反而表現失態,獨自在上 開高亢對峙之眾人一旁,以倒退行走並轉彎挨近之滑稽模樣 ,走動其間,嗣吳文忠與黃O益對話未幾,雙方隨即爆發衝 突扭打,吳文忠抽出隨身之折疊刀,直接猛刺黃O益左胸; 曾一正亦以預藏之刀械,朝少年陳○盛揮砍;李文瑞見狀, 則衝回其上開所駕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三截式伸縮 金屬警棍加入群鬪,揮打間,並擊中謝O騰腳部1 下。混戰 中,黃O益僅5 至6 秒即不支倒地,嗣因左胸穿刺傷併主動 脈破裂及大出血,引起低容血休克而死亡;陳○盛經曾一正 以利刃劃傷腳部而失衡仰倒上址廟門告示牌處,又遭曾一正 俯身猛刺心臟,雖勉力逃往廟側空地,仍力竭倒地不起,亦 因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另 經吳文忠與曾一正持續追殺其他人等,並致少年王○風受有 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謝O騰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性血胸、 右中肺右下撕裂傷、橫膈、肝臟裂傷、頸後刀傷之傷害;少 年劉○綸受有右胸切割併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裂傷、右側 橫隔膜裂傷之傷害;少年謝○勳受有前額撕裂傷、背穿刺傷 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僅蔡O允、歐O諒因見狀逃走而未受 害。嗣李文瑞與吳文忠、曾一正於事發後即四處躲藏,迄為 警於101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55分許,循線至屏東縣里港鄉 ○○村○○路000 號之1 房屋,將藏匿該處之李文瑞等3 人 拘捕到案。
二、案經黃O益之母曾O珍、陳○盛之父陳○郎、謝O騰,及少 年劉○綸、王○風、謝○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李文瑞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 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



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 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 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 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2 人共同前往現場,嗣 於吳文忠、曾一正與對方眾人開始鬪毆衝突時,並隨即返回 車上取來其所有之三截式伸縮金屬警棍加入混戰,擊中李睿 騰腳部1 下,嗣黃O益及少年陳○盛於上開衝突間,分別遭 吳文忠、曾一正殺害,其餘之人亦分別受有如上開所述傷害 或逃離等情,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 辯稱:伊僅有傷害謝O騰而已,與吳文忠、曾一正所為殺人 及其他傷害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基本事實部分:
本件被告李文瑞與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2 人於前揭案發 時,均為相識約1 年之友人,吳文忠因經營運動簽賭網站, 與黃O益有彩金糾紛並迭生爭執,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被告李文瑞及同案被告曾一正均在旁聽聞之情形下 ,與黃O益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並互嗆而相約至上址關聖帝 君廟前「拼輸贏」,3 人旋以前述方式,分乘兩車前往,黃 O益則約同謝O騰、蔡O允、歐O諒,及少年陳○盛、劉○ 綸、王○風、謝○勳分騎機車抵達,雙方眾人到場後,吳文 忠帶同曾一正趨前在上開宮廟前方牌樓下與黃O益等人對話 ,李文瑞則不斷在渠等糾集對話所在之處周邊,即現場牌樓 下方一帶來回踱步、徘徊,甚至以倒退行走、轉彎之滑稽模 樣,挨近上開人等對話、糾集所在,未幾,該等對峙之人即 爆發衝突扭打,除吳文忠取出隨身預藏之折疊刀,直接猛刺 黃O益左胸,曾一正亦抽出預藏之刀械,朝少年陳○盛揮砍 ,嗣分別造成黃O益因左胸穿刺傷併主動脈破裂及大出血, 引起低容血休克而死亡,陳○盛因左胸穿刺傷併左肺塌陷和 血胸,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並又攻擊而造成其他如少年王 ○風受有背部多處刀傷之傷害,謝O騰受有胸腹刀傷併開放 性血胸、右中肺右下撕裂傷、橫膈、肝臟裂傷、頸後刀傷之 傷害;少年劉○綸受有右胸切割併開放性血氣胸、右下肺裂 傷、右側橫隔膜裂傷之傷害,少年謝○勳受有前額撕裂傷、 背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僅蔡O允、歐O諒因見狀逃 走而未受害外,被告李文瑞於集體衝突引爆之際,亦旋即衝



回車上取出三截式伸縮金屬警棍加入朝謝O騰等人揮打,其 間並擊中謝O騰1 下等情,除據被告李文瑞自承如上,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少年王○風、劉○綸、謝○勳;證人蔡O允、歐O諒; 證人即在現場對面路旁目擊之人陳O原、張O衍、黃O偉、 鍾O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忠 之女友陳O婷於警詢中,分別就個人參與見聞部分陳述在卷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現場監視攝影機 錄得之事發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87頁正、 反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7 月24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7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謝○勳)(警卷第 256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7 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謝O騰)(警卷第257 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10日診字第29092 號診 斷證明書(劉○綸)(警卷第258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7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王○風)(警卷第259 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 101 年7 月5 日第83099 號診斷證明書(黃O益)(警卷第 26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 5 日診字第E7876 號診斷證明書(陳○盛)(警卷第26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 、證物清單、現場照片48幀(警卷第269 頁至第29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 一份暨其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9807-WY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一份、勘察照片14幀(警卷第294 頁至第303 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25幀(警卷第304 頁至第316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附件:現場測繪圖1 份、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 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 4 份、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2 份)(警卷第318 頁 至第3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表、照片24幀(警卷第338 頁至第350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照片23 幀(警卷第352 頁至第364 頁)、對於卷附扣押物品照片4 幀(警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一 份(9807-WY 號)(警卷第38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 本一份(5573-UH 號)(警卷第385 頁)、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警卷第386 頁)、武廟監視器翻拍照片、放大後照片共 26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84 號案



卷卷二〔下稱偵卷㈡〕第52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127 頁、第1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輸出影像10頁 (偵卷㈡第129 頁至第13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9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㈡第13 5 頁、第1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1日高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㈡第136 頁至第13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影本檢附本案涉嫌人衣物檢視照片12幀、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㈡第169 頁、第174 頁)、苓雅 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現場資料查訪表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57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38頁 至第40頁)、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偵卷㈢第72頁正、 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偵卷㈢第 127 頁至第130 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簿影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2 35號案卷〔下稱相卷㈠〕第13頁)、案發現場照片4 幀(相 卷㈠第16頁、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1日101 相字第12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㈠第2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黃O益),(相卷 ㈠第28頁至第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 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卷㈠第 40頁至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3日 101 相字第12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㈠第48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1日101 相字第1234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234 號案卷〔下稱相卷㈡〕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陳○盛)(相卷㈡第23頁至第28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卷㈡ 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卷㈡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3日101 相字第123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㈡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查佐黃志生101 年11月1 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4 頁)、 101 年10月31日現場勘查照片17幀(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 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16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8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33 頁)、本院更審前 程序102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案卷卷二〔下稱上訴卷㈡〕第12頁、第13頁)、案發當時 現場之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上訴卷㈡第17頁至第24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照 片(謝○勳)(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案卷〔下稱更 ㈠卷〕第80頁至第83頁)、監視錄影光碟畫面6 幀(更㈠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劉○綸)(更㈠卷第177 頁)等物附卷可參,堪 信為真。
㈡犯意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 吳文忠、曾一正之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僅就毆打李睿 騰部分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⒈意思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被告李文瑞於前揭同案被告吳文忠與黃O益以電話互嗆及相 約要「拼輸贏」,並向在旁聽聞之曾一正告知其情,而要求 「去揍人,一起去」時,不僅亦同時在場聽聞而未置一詞或 勸阻,猶在吳文忠、曾一正即將出發前往時,主動要求隨行 同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一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綦詳(偵卷 ㈡第120 頁反面、原審卷第201 頁;警卷第14頁),對渠相 互挑釁間,已就相約前往上址之目的表明以鬪毆分高下等意 旨,初已知之甚明。被告李文瑞於本院更審前第一次審理而 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雖辯稱其隨同前往上址之目的,係為 :陪同吳文忠去解釋云云(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案 卷卷一〔下稱上訴卷㈠〕第120 頁),然此除與上開同案被 告吳文忠、曾一正所述情節迥然有異,猶與其經本院於本次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即其前揭隨同吳 文忠到達事發現場時,不僅均不曾上前加入對話,遑論「解 釋」,依其自到場後,至雙方爆發群毆之過程間,均在上開 眾人糾集對峙所在之周邊,即現場牌樓下方一帶,來回踱步 、徘徊,甚至以倒退行走、轉彎方式,不時挨近上開人等所 在之行徑,顯係故作輕鬆,卻反而表現失態之滑稽模樣,就 其因見現場態勢而緊張焦慮、心神不寧之心境,表露無遺; 嗣吳文忠、曾一正果然與對方眾人爆發群鬪,乃其不僅未因 情勢失控而脫離現場,猶迅速至車內取出預藏之三截式伸縮 金屬警棍返回加入混戰,並於混亂中任選與其並無仇隙之謝 O騰予以揮打,足徵其自始於隨同吳文忠、曾一正前往上址 與黃O益等人碰面時,就渠相約前往之目的及即將發生之集



體鬪毆等情,原有之認識及意欲,嗣群鬪瞬間爆發,吳文忠 、曾一正率先著手於共同犯意投射之攻擊行為後,被告李文 瑞亦果然迅速加入並分擔攻擊對手之作為,是其自始與吳文 忠、曾一正2 人有共同對黃O益及其他不特定隨行前來之幫 手,進行肢體攻擊、鬪毆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前開明顯因臨場膽怯而 表現不安、失態之作為,辯稱無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然其主觀上就參與遂行共同謀議內容之認識及意欲既 已成立如上,果非有及時中止、變更犯意,並阻止自己已經 加功(按:「加工」係指,就既已存在之成品或半成品,施 以有形增益,以提高其既有之效果或價值;「加功」則指, 就具體或抽象事、物之成就,所提供一切有形、無形作用力 ,本判決此部分記載並非筆誤。)部分效果實現之作為,要 均無礙其前開主觀參與犯罪意思態樣之存續,猶不因其個人 參與踐行時,因膽識不足、表現畏縮,致不敢如其他共犯般 ,以直接面對對手並參與對話之方式為之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⒉共同犯意及行為之內涵與態樣:
訊據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除以其前揭隨同前往上開現 場時,均未趨前參與對話及對峙云云,否認於主觀上與同案 被告吳文忠、曾一正間有殺人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外, 另其在原審審理時,猶提出「小林眼鏡」公司所出具、記載 其左、右兩眼視力分別為975 度、550 度(散光:300 度、 125 度)之單據(原審卷第270 頁)為據,辯稱:伊本身有 高度近視,當天眼鏡放在車上云云(原審卷第202 頁),以 否認案發時曾看見或知悉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持刀械前 往現場,並據以否認其主觀上有致人死亡結果之預見云云。 惟查:
⑴被告李文瑞於本件事發前,因在旁見聞同案被告吳文忠於電 話中與黃O益相約鬪毆,並邀同曾一正隨行之過程,對渠雙 方將各自糾眾進行群毆之目的原已知悉,已如前述,茲其相 約及談論之內容間,縱無關於欲置人於死之具體說詞,然依 常情,一般血氣方剛之年輕人為逞凶鬥狠而糾眾鬪毆時,因 現場情緒高亢、沸騰,場面混亂,衝突間除必然因肢體接觸 而造成參與成員、甚至波及無辜旁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身體傷 害外,其於欠缺理性及約束之眾人雜沓中,猶極易失控發生 致人死亡之結果;又青少年階段之人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 ,並常有尋求同儕認同之行為特質,是於糾眾鬪狠之場合中 ,其經呼朋引伴受召前來者,常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參與其 中,凡此情景,並屢見於報端媒體,童蒙皆知,自非被告李



文瑞依其卷附個人年籍資料所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事發時已32歲、受有高中肄業教育,並以擔任勞工為業,而 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所能諉為不知者,又該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造成高度危險之原因,除在集眾人力量之較高破 壞力以外,既在於欠缺約束管理之群體活動所隱存之不確定 性,難以控制,縱非以兇器、工具為之,尚已無從避免其高 度危險,而一般參與衝突之成員,為求能佔得上風以壯聲勢 或至少自保者,原少有敢於徒手前往之可能,茲以被告李文 瑞自己亦攜帶專為攻擊、搏鬥設計,而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金屬伸縮警棍,此於場面失控、甚或遭人奪 用時,混亂間猶均不失為可供侵害他人生命之利器,乃其自 己為參與「輸贏」尚且攜帶兇器如此,卻辯稱就他人持械全 無預見,要與事理已然有間,遑論被告李文瑞與同案被告吳 文忠、曾一正除已認識約1 年外,交情之深,尚足以令被告 李文瑞縱使膽識欠佳,於臨場參與時,仍難免因慌張而有焦 慮、失態之表現如上,仍不惜主動參與同往,其如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一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吳文忠、曾一正平常均 有隨身帶刀習慣原已知悉(原審卷第199 頁反面),而於事 發前即對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均帶有刀械前往等情已有 認識,自堪採認。
⑵此外,被告李文瑞雖辯稱因視力欠佳,事發時不能辨識同案 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是否持刀云云,然此除無礙其前述於主 觀上就渠等行為將造成他人死傷結果之認識及意欲外,衡情 ,苟如被告李文瑞所述,其前揭時地於視力欠佳,近視度數 甚至高達近1 千度,依常情若非配戴眼鏡,幾乎寸步難行之 情形下,尚且單獨駕車前往,乃其下車時,卻不惜造成行動 困難,而刻意將眼鏡取下並留在車內,適足徵其對於即將發 生劇烈肢體衝突、打鬪,恐因配帶或攜帶眼鏡將造成不便、 甚至增加受傷之危險等情,顯然知之甚詳。至其另辯稱於雙 方開始對峙時,因前往如廁而未曾參與云云,然經本院前開 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其據被告李文 瑞辯稱為前往上廁所之情節,實為其在上址牌樓下方一帶踱 步、徘徊之過程中,一度走到牌樓樓柱後方,距離吳文忠、 曾一正與黃O益等人對峙所在一旁約數步,並仍在監視錄影 拍攝角度範圍內之處所逗留數秒後,隨即又折返走回並繼續 往來踱步,顯無所稱因如廁而離開現場之可言,是其此部分 所辯,均屬指鹿為馬,無從採信,其臨訟飾卸之情,欲蓋彌 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文瑞在其若參與前揭糾眾鬪毆之行為,除 將造成包括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他人受有輕重不等傷害外,並



極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原有認識之情形下,本於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與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 正共同基於殺人、傷害,及成年人故意殺害、傷害少年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之,嗣並造成黃O益、少年陳○盛 死亡,及謝O騰、少年劉○綸、王○風、謝○勳受有上開輕 重不等傷害之結果,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適用之法律原則: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 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 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 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 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 號判決參照)。
⒉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 306 號判決參照)。
㈡成立罪名、罪數及加重:
⒈被告李文瑞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於本件事發時為成年人。依前所述,其前揭時地與 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共同參與上開糾眾鬪毆之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渠等遂行之合同行為,將發生包括少年在內之特



定或不特定人死亡及傷害之結果,原有預見,而仍執意為之 ,任令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茲前開被害人除黃O益 、謝O騰外,其他如被害人陳○盛、劉○綸、王○風、謝○ 勳4 人,則依序為85年7 月、85年7 月、85年5 月、84年12 月出生之人,有各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於本件事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 規定所定義之少年。
⒉核被告李文瑞所為:⑴就被害人黃O益死亡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⑵就被害人陳○盛死亡部分,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罪。⑶就被害人謝O騰受 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⑷就被害人劉○ 綸、王○風、謝○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 年犯傷害罪。被告李文瑞就上開成立各罪,與同案被告吳文 忠、曾一正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成就,均為 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數罪名,乃其與上開其他共同正犯 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以密集進行之數舉動構成 之單一整體行為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依前所述,被告李 文瑞所犯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罪,雖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性質,然就其依原本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不得加重,其 餘(有期徒刑)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其他說明部分: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李文瑞關於被害人陳○盛死亡 部分,認為僅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被害人 謝O騰、少年劉○綸、王○風、謝○勳部分,認為係成立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均有未合,本院於審理中 經向被告為必要之告知以保障其權利後,爰本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各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李文瑞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被害人黃O益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罪;就被害人陳○盛死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成年 人對少年犯殺人罪;就被害人謝O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被害人劉○綸、王○風、謝○勳部 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應從一重之共同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已如 前述。原判決以被告就被害人黃O益、陳○盛死亡部分,認 為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2 項 前段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 結果,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即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論及原判決認事有前開違誤; 被告李文瑞執前開辯詞上訴,否認就被害人黃O益、少年陳 ○盛、劉○綸、王○風、謝○勳部分成立之犯罪,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宜之判決。又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李文瑞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可參,本件案發時 年32歲,如日中天,竟不知進取,前於91年間曾犯詐欺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雖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法其刑之宣告視 為消滅,然不影響此與被告其他個人素行表現,均屬量刑得 考量事項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李文瑞因友人與他人有賭債糾 紛,乃主動參與糾眾群鬪而犯罪之動機;犯罪共同分擔之角 色及分工,就其他共犯發生之助勢及鼓舞效果,犯罪所持工 具為三截式伸縮金屬警棍,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非 輕;與共犯共同犯罪中,以揮舞上開警棍攻擊他人,並實際 發生擊中被害人謝O騰腳部之犯罪手段與結果;參與犯行間 ,雖表現膽怯而舉止失態,惟仍持續遂行共同犯行而未曾作 罷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其在市區人群往來活動頻繁之宮廟前方,參與糾眾鬪 毆,無視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犯罪情節,行徑囂張,難期 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 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以資儆懲。 ㈡未扣案三截式伸縮金屬警棍1 支,為被告李文瑞受贈於他人 而取得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在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依其同一期日既自承該物尚在親人之保管中(原 審卷第231 頁),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吳文忠、曾一正所持供上開共同 犯罪使用之折疊刀等刀械2 支既未經扣案,復據渠2 人供稱



於案發後逃逸時所丟棄而滅失,依既有事證亦不能證明其仍 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其他敘明部分:
本件檢察官一併起訴同案被告曾一正、吳文忠共同犯罪部分 ,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後,依序已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4574號(曾一正部分)、103 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 吳文忠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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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