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忠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忠明知其所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兩 側建物均有人居住,如在密閉空間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 氣體大量漏逸,可能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自身或住處 兩側不特定居民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下午至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住 處內,將原置於上址後門室外水泥箱內,以瓦斯管與屋內廚 房瓦斯爐連結之16公斤裝瓦斯桶1 桶,拔除瓦斯管後,把瓦 斯桶搬入屋內,並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開啟瓦 斯桶開關,漏逸大量瓦斯氣體,使門窗緊閉之1 樓屋內充滿 瓦斯氣體,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迅速燃燒 之狀況,致生公共危險,未久王志忠關上瓦斯開關。適王志 忠母親黃金枝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來探視,開啟鐵門後 即傳出濃厚之瓦斯氣味,而經鄰居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後引俱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
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作成 時有違法之情形,亦無證明力過低而不適於援為認定事實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辯稱:因瓦斯桶放 置戶外,伊沒有後門鑰匙,為免麻煩而將瓦斯桶搬入室內煮 食,在裝設過程中不慎漏出瓦斯,隨即關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獨自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廚房瓦斯 爐有一瓦斯管穿過牆上的洞與放置室外水泥箱內之瓦斯桶相 連。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至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 40分間某時,將瓦斯管拔除後把瓦斯桶搬入室內,並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屋內一度開啟瓦斯桶開關漏 出瓦斯氣體,當時屋內門窗緊閉,嗣關上瓦斯開關;被告母 親黃金枝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來探視,開啟鐵門後即傳 出濃厚之瓦斯氣味,旋經鄰居報警處理,經警在1 樓扣得已 關閉開關之16公斤裝瓦斯桶1 桶之事實,除據證人黃金枝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㈠卷 卷第46至48頁),並經到場處理員警吳秋賢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52至5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住處照片(見原審卷 證物袋內)、被告住處平面圖2 紙及經整理過後之被告住處 照片(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70頁)等在卷可憑。
㈡上開瓦斯桶原本放置在屋外水泥箱,以瓦斯管線穿過牆上的 洞而連接屋內廚房瓦斯爐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黃金枝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6公斤桶裝瓦斯原本放在房屋後外面 (見警卷第11頁、偵㈠卷第48頁),並有被告住處1 樓現場 圖及經被告當庭標示瓦斯原放置位置之水泥箱照片及廚房瓦 斯爐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瓦斯桶原本放在後門外面水泥箱裡,有白色的門可以打 開,牆壁上打1 個洞,瓦斯管線從室內瓦斯爐連接到室外水 泥箱裡的瓦斯桶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瓦斯爐既已 透過牆上瓦斯管線連結室外水泥箱內之瓦斯桶,則欲使用瓦 斯爐,僅需確認室外瓦斯桶已開啟開關,再開啟室內瓦斯爐 開關,即可正常使用,無特地將瓦斯桶搬入屋內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因為開啟瓦斯爐時,要先到屋外打開瓦斯桶開 關,並於使用完畢後,還要再到屋外關閉瓦斯桶開關,手上 又沒有後門的鑰匙,覺得很麻煩才把瓦斯桶搬到屋內云云。 然被告住處係位於仁愛路及同德街間,亦即前門在仁愛路, 後門在同德街,兩側均緊鄰鄰宅,並無捷徑可走,而需繞相 當距離才能到屋後,此有卷附平面圖及住處後門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證物袋內)。縱沒有後門的鑰匙,然而捨空手 來回開關瓦斯桶不為,卻要扛著金屬外殼相當沈重之16公斤 裝瓦斯桶(見警卷第18頁),由後門繞行相當距離,再由前 門搬進屋內,實難想像。被告住處案發當時之照片,可見室 內四處堆放雜物,飲料瓶隨意放置矮桌或傾倒地上,相當髒 亂,甚有數桶不明黃色泥狀物體(見警卷第17頁下方及第18 頁上方照片)。另由被告住處103 年2 、3 月份清運室內廢 棄物及整修前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0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其上記載之照片置於卷末證物袋),可見屋內雜亂不堪 ,廚房內瓦斯爐前堆放大量石頭,流理臺上散放便利商店速 食包裝,也看不出來平時有開伙烹煮食物的跡象。黃金枝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會到該處找被告?)我會拿飯拿 錢給他。」、「(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瓦斯爐上點火,烹煮 食物?)沒有。」等語(見偵㈠卷第47至48頁),核與處理 現場員警吳秋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無看到被 告在瓦斯爐上點火,烹煮食物?)沒有。當時我發現他家內 很凌亂。」等語(見偵㈠卷第50頁)相符,則被告搬瓦斯桶 至室內並開啟瓦斯桶開關之目的是否為了與瓦斯爐相連以烹 煮食物,即有疑問。再者,於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時,瓦斯桶 係放置在既非廚房也不是飯廳,而是在客廳裡靠近樓梯口處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下方及第18頁上方照 片)。證人黃金枝於警詢時亦陳稱:「(瓦斯桶)原本是放 在房屋後外面,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將瓦斯桶搬進屋內放置 在1 樓樓梯口。」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 稱:「(最後發現的瓦斯鋼瓶是擺在何處?)放在樓梯口。 」等語(見偵㈠卷第48頁),證人吳秋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我們進來1 樓客廳後面的樓梯旁有1 桶瓦斯,當時我 們打算要關時,就發現該瓦斯已經被人關起來了,我們就把 該瓦斯搬到外面,然後上2 樓找到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0頁),顯見該瓦斯桶於黃金枝前來探訪被告及警方前來 時,均放置在客廳內靠近樓梯口之位置無誤。被告辯稱該瓦 斯桶原本放在廚房裡裝設,後來被告再搬到飯廳裡,並非放 在樓梯口云云。然與現場照片及前揭證詞有間,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不足採。設被告為煮食而裝設瓦斯桶,理應將瓦
斯桶放置在廚房靠近瓦斯爐處,始為合理,則瓦斯桶不但沒 放在廚房,反而放在與煮食無關之樓梯口,更顯可疑。 ㈣證人黃金枝當日上午至被告住處時,門窗緊閉,一打開鐵門 就聞到很濃瓦斯味,甚至開門後瓦斯味傳出,隔壁有人喊叫 有人開瓦斯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㈠ 卷第47至48頁),證人吳秋賢警員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 稱:當天擔服巡邏勤務,從派出所要出勤時,因被告住處剛 好在派出所正對面,看到一個民眾在附近揮舞,就到現場處 理,有民眾喊說瓦斯味很重,被告住處除了1 樓鐵門是開啟 的,裡面其他門窗都緊閉等語(見偵㈠卷第49至50頁)。被 告亦供稱:「裝設」瓦斯時,家裡的大門是關著的,不到10 分鐘後,母親黃金枝就到伊住處,才下去開門,那時候才把 大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足徵被告「裝 設」瓦斯之時,係處於門窗緊閉的情況,並於瓦斯已「漏逸 」而在室內充滿瓦斯味時,被告卻沒有開啟門窗讓瓦斯味散 去,依然維持門窗緊閉的狀態,迄黃金枝恰巧前來探視時, 始開啟鐵門,斯時室內瓦斯味還是非常濃厚等情,足以認定 。衡諸常情,被告若係為「煮食」而「裝設」瓦斯,在被告 嗅覺並無異狀的情況下(見偵㈠卷第48頁、偵㈡卷第20頁背 面),發覺瓦斯「漏逸」,正常情況下都會趕快開啟門窗讓 瓦斯味隨風飄散降低濃度,以避免高濃度瓦斯吸入體內造成 對身體的傷害,或因火源而導致瓦斯爆炸,始符常理。乃被 告卻捨此不為,若無其事的維持門窗緊閉的狀態,絲毫不擔 心因此中毒或瓦斯爆炸波及自身或他人,於黃金枝前來探視 發覺瓦斯味濃厚而詢問時,亦毫無反應(見偵㈠卷第47頁) ,顯與常情相違。
㈤被告於警詢時保持沈默拒絕回答員警之詢問(見警卷第7 至 9 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把瓦斯桶拿進屋內是要 煮東西,拿瓦斯桶去裡面裝,還沒有裝,只是要拿進廚房而 已,又稱裝的時候有開瓦斯,瓦斯味出來,有把瓦斯桶關起 來等語(見偵㈠卷第4 頁);嗣又供稱:當天因為瓦斯桶很 久沒用,就開一下,發現瓦斯桶都沒有煙,覺得很奇怪,就 把瓦斯桶關起來,當時是在試瓦斯等語(見偵㈡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前一天晚上半夜1 、2 點左右,把瓦斯桶從前門扛進家裡,要煮東西,隔天早 上想煮東西所以把瓦斯開關開起來,想說為何沒有瓦斯煙跑 出來,抬起瓦斯桶覺得很重又放下,還是沒看到白色氣體出 來,就把瓦斯桶關起來,打開瓦斯桶是為了測試有無白煙跑 出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瓦斯桶是前一晚搬進屋內,案發當天將瓦斯桶接上瓦斯爐
再開啟,開啟的目的是為了試試看是否有裝妥,有裝妥瓦斯 ,安裝過程中有聞到瓦斯味但不濃(見原審審易卷第86頁背 面)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想要煮東西,因為沒 有後門鑰匙,又覺得從家裡走到外面要走好幾步很費事,所 以把瓦斯桶搬進屋內,先把瓦斯桶搬到廚房裡面,裝設的時 候瓦斯有漏出來,也有開一點點瓦斯,不到5 秒,後來就關 起來,使用完畢再把瓦斯桶搬到廚房外面還沒到客廳的地方 即飯廳,不到10分鐘後黃金枝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0 頁)。是被告雖稱將瓦斯桶搬進屋內之目的 在於煮食,然就是否裝設瓦斯、有無裝妥、瓦斯是裝設時洩 漏或被告主動開啟瓦斯「測試有無瓦斯」等節,先後供述有 所出入,且有前述與常情相違之處,辯稱為了煮食裝設瓦斯 云云,實屬難信。
㈥證人劉永堂(消防隊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住處隔壁 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住處兩側係有不 特定之多數人居住之處所無訛。又證人劉永堂雖另證稱:抵 達現場時以氣體偵測器偵測結果,瓦斯濃度為零,代表沒有 危險性等語,然其亦證稱接獲通報抵達現場約費時3 、4 分 鐘,取出氣體偵測器約1 、2 分鐘,大門已打開等語。而如 前所述,被告之母抵達被告住處時即已打開大門,則於消防 隊員抵達時瓦斯當已散逸,是證人劉永堂上開瓦斯濃度為零 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將瓦斯桶搬入屋內,在緊閉門窗之情況 下開啟瓦斯使之漏逸,使屋內充滿瓦斯氣體,未能合理說明 要將在室外安全使用之瓦斯桶畫蛇添足地搬入屋內,復放置 於樓梯口顯非一般裝設瓦斯桶之位置,屋內復全未見其「烹 煮食物」,於瓦斯漏逸後不加聞問,亦不開門窗讓瓦斯散去 等異於常情之舉止,足證被告並非「連結瓦斯爐烹煮食物」 ,而係欲讓瓦斯漏逸充滿屋內無訛。因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 ,致其動機及目的為何,無從究明,然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前揭漏逸瓦斯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瓦斯係易燃易爆之氣體,被告在其住處1 樓打開瓦斯桶開 關使瓦斯氣體外洩,使門窗緊閉之1 樓屋內充滿瓦斯氣體, 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迅速燃燒之狀況,自 已致生其住處及附近鄰居環境公共危險甚明,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案 件,經原審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3 月、3 月及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證人黃金枝於警詢時固陳稱:「(最近被告有無異常的現象 ?)他都常常有幻想的症狀,要帶他去看醫生他就是不去。 」(見警卷第11頁);證人吳秋賢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把 他(指被告)帶回來派出所時,他的行為舉止有一些精神狀 況。」(見偵㈠卷第50頁)及於原審證稱:「在現場及返所 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都會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會自 己在那邊『碎碎念』,有時候他的行為舉止會打自己的頭。 」、「(那時候他的身上有沒有酒味?)沒有,當天沒有酒 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供 稱:「(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我穿梭時空,回到 過去,證據我有帶來,在地下室。我沒有我媽媽說的妄想症 ,我帶了大把發票就是我穿梭時空的證據。」、「(之前傳 你,為何不來?)因為這個很懸疑,我在時空走來走去,為 了救我家人。一般人認為我是頭殼壞掉,但事實就是這樣。 」(見偵㈡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然被告經原審選任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過去病史記載 ,被告過去曾使用過多種非法濫用物質,曾出現有幻覺的精 神病症狀、長期的人際關係、社會功能的不穩定及違法行為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Ⅳ-TR 診斷準則,被告目前的精 神科診斷為多重物質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目前身處在 限制性的環境)及反社會人格疾患;被告否認案發時有精神 病症狀,亦否認事發前後24至48小時有使用非法物質及精神 科藥物,但就被告過去多重毒品紀錄及犯罪紀錄,其陳述可 靠度有限,依卷證照片可見被告居住環境混亂缺乏整理,可 以推估被告在案發前的自我照顧經驗社會功能並不佳。鑑定 當時的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的自陳量表均未顯示有顯著 精神病狀,而其智力測驗亦未顯示鑑定當時有認知功能的障 礙。涉案當時之筆錄內容未見有顯著的怪異內容;但欠缺足 夠資料去判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達到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喪失的情形,有該院103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4至91頁),參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尚知拒絕陳述;於 同日在偵查中之答詢,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邏輯錯亂之 情事,證人黃金枝及吳秋賢上開所證,及被告事後經通緝到
案時之怪異舉止,並非係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能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 認定有上開情事並據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 摘,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將16公斤裝瓦斯桶搬入屋內,緊閉 門窗,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充滿屋內,危及自身及 毗鄰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財產之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犯 罪手法尚非極端激烈,幸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犯罪動機及目的俱屬不明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自無依刑法第 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