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修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昆隆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雅慧
被 告 羅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102 年度訴字第138 、139 、5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23265 、23267 、2342
0 、23586 、23722 、24175 、24821 、25465 、25651 、2568
5 、29973 、30 4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53、13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啟修犯如附表四編號1、4、5至9所示之罪部分及其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關於戊○○有罪部分;關於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啟修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刑。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洪啟修其他上訴駁回。
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丙○○、丁○○除定應執行刑以外、甲○○部分)。
丁○○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洪啟修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啟修(綽號:阿修)、丙○○(綽號:阿智)均係從事媒 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並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區○○街000 號2 址為其2 人之共同據點,詎洪啟 修、丙○○2 人均明知不得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啟修明知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84年5 月底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之女子( 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犯意,先將乙女化名為「唯唯」、A女化名為「真真」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代 價,媒介乙女、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洪 啟修再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附表 一編號5、6)、1,000 元(附表一除編號5、6之外), 餘款則由乙女、A女各自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丙○○則 明知洪啟修所從事者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 為,然未能確認洪啟修媒介性交易之所有女子之年紀,主觀 上可預見洪啟修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可能有包含未滿18歲者 ,仍基於縱使幫助洪啟修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9 、10所示之時間,在網路之「伊莉論壇」上,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提供給各該編號之男客關於洪啟修之聯絡電話 與方式,幫助洪啟修使得以因此營利而媒介各該次之性交易 行為。
㈡已判決確定之林OO與代號0000-00000之女子(85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明 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幫助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將甲女介紹給丙○○從事性交 易,而丙○○則於甲女前往應徵時,依丙○○之智識、經驗 ,觀看甲女之容貌、聽聞甲女之談吐,且甲女未能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 子,猶意圖營利,基於縱甲女事實上未滿18歲,媒介甲女與 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甲女 化名為「JOJO」,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甲女與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就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丙○○從該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000 元,再 將其中300 元分予林OO,餘款由甲女取得;就附表二編號 2之部分,丙○○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1,000 元,餘款則由 甲女取得;就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原約定丙○○從該次性 交易代價中分得1,500 元,丙○○再將其中300 元分予林O O,餘款由甲女取得,惟於進行性交易完畢、甲女取得性交 易代價5,000 元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將約定款項交予 丙○○、林OO,丙○○即藉此方式以營利。此外,丙○○ 明知代號0000 -000000之女子(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代價, 媒介丙女與夏OO為性交易行為,惟因夏OO原欲以2 小時 4,000 元之代價與丙女為性交易行為,丙女卻僅能配合1 小 時,夏OO遂不願意而未進行性交易亦未付款,丙女即由丙 ○○載回而未遂。
二、丙○○為招攬更多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遂於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請託已判決確定之黃O O將其曾與王OO(化名:茶茶」)性交易之過程寫成文章 ,黃OO應允後,2 人即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黃OO先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討論,並由黃OO撰寫標題為「〔南部資訊 〕〔高雄〕終於讓我〞茶〞到你~高挑外貌+有FU之青魚 」之如附件一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文章 訊息後,黃OO再將該文章內容傳送給丙○○,由丙○○於 101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53分許,將該文章訊息透過網際網 路發表刊登在「伊莉論壇」上,供瀏覽該論壇之不特定人點 選後得與張貼文章之作者聯繫性交易相關訊息。三、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觀看甲女之容貌、聽聞 甲女之談吐,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透過丙○○之媒介,以該次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與甲
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
四、丙○○為成年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丁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少 女,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次編號所示 之方式與代價,與丁女為性交易行為1 次。
五、洪啟修、丙○○、丁○○均明知不得媒介18歲以上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啟修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媒介黃OO、葉 OO與馮OO、夏OO為性交易行為,洪啟修再從性交易代 價中分得1,000 元之款項,餘款則由黃OO、葉OO取得, 藉此方式以營利。
㈡丙○○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媒介黃OO、王 OO與黃OO為性交易行為各1 次,藉此方式以營利。 ㈢洪啟修、丁○○共同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方式、代價,共 同媒介董OO與各該編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各1 次,洪啟 修、丁○○再從性交易代價中分得2,000 元之款項,餘款則 由董OO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
㈣丁○○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代價,媒介楊OO與各該編 號之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共7 次,藉此方式以營利。六、洪啟修、A女(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初某日,馮OO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 A女為性交易事宜時(即附表一編號5之性交易事實),在 通話中亦向洪啟修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洪啟修竟與未成年 之A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洪啟修在與馮OO議定好買賣愷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後, 於同日聯絡後不久,即將愷他命1 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與馮 OO約定等候之地點即高雄捷運鳳山西站,待馮OO前往搭 載A女至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後,A 女即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付馮OO,待該次性交易結束後,
馮OO始將向洪啟修購買愷他命之對價1,500 元,連同性交 易之代價交付予A女,再由A女交予洪啟修而完成買賣愷他 命之交易(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㈡於100 年11月底某日,馮OO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洪啟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 A女為性交易事宜時(即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事實),在 通話中亦向洪啟修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洪啟修竟與未成年 之A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洪啟修在與馮OO議定好買賣愷他命之數量與金額後, 於同日聯絡後不久,即將愷他命1 包交由A女攜之前往與馮 OO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即高雄市歐悅汽車旅館,待抵達該旅 館房間後,A女即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付馮OO,待該次性 交易結束後,馮OO始將向洪啟修購買愷他命之對價1,500 元,連同性交易之代價交付予A女,再由A女交予洪啟修而 完成買賣愷他命之交易(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七、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屬 同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受其友人陳明俊(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 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MDMA共35顆、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四氫大麻 酚2 包、附表六編號7至15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2.074公克 之愷他命9 包及附表六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0.444 公克之 硝甲西泮共100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毒品攜至其當時 女友黃OO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C05 室之住 處內,並放置在該處而與黃OO共同持有之(黃OO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嗣警方偵辦黃O O所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1 年 7 月19日上午9 時2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經黃OO自行提出 附表六所示之毒品。
八、嗣警方進行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七所示之地點進行搜索,而 扣得洪啟修、丙○○、丁○○、黃OO所有供犯上開各罪所 用,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馮OO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洪啟修而言,證 人即被告洪啟修、黃OO、丁○○、黃OO、黃OO及證人 莊OO、甲女、丁女、王OO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丙○○而 言,證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證人A女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夏OO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警詢 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 法條意旨,對各該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 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 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 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附 表六所示之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 託而送請各該鑑定機關或檢察官逕囑託各該鑑定機關所為之 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 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 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
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 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 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 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 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 查,以下所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證人甲女、丁女 外,其餘均經具結,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女、丁女因未滿 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令 其具結,其2 人於偵查中始未具結,並非檢察官刻意不為具 結之程序,況其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作證,被告 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業經保障,是其2 人之偵查中證述, 應仍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事實之認定: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啟修就該部份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 告丙○○則坦承有從事媒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 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辯稱:伊不認識乙女及A女 ,其2 人非伊應徵的,伊與被告洪啟修是老闆、員工關係, 但係論件計酬,有介紹客人才有算錢,乙女及A女並非伊介 紹的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除關於被告丙○○幫助圖利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部分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洪啟修坦 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㈡【下稱原 審法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丙○○亦不 否認,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刑華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463 頁至第46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㈣ 【下稱原審法院卷四】第64頁至第73頁)、證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62 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㈤卷【下稱偵五卷】第20頁至第 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65 號 卷【下稱偵十三卷】第53頁至第58頁反面,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㈢【下稱原審法院卷三】第16頁至第 28頁)、證人鄭O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422 頁至第423 頁反面,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卷【下稱偵十 卷】第23頁)、證人林O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
4 頁至第436 頁,偵一卷第61頁及其反面)、證人許O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6 頁至第427 頁反 面,偵一卷第51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4821 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5頁)、證 人呂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潮警偵孔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八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 60號卷【下稱偵二十九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證人 即被告馮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5 頁 至第6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 、證人陳O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25 頁至第12 6 頁)、證人李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憲兵 隊101 年9 月20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三卷】第3 頁至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7642 號卷【下稱偵二十二卷】第14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被告夏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6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 頁至第23頁)、證人李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 75頁及其反面)、證人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8日雄檢瑞出101 偵20905 字 第122223號函暨所附101 年度偵字第24699 號卷宗【下稱 偵二十三卷】第5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卷第28頁及其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43 號卷【下稱偵十九卷】 第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 第69頁,偵一卷第4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警八卷第5 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5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0頁反面,偵五卷 第127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卷第59頁,偵六卷第6 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 年5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1頁反面 至第62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一卷第63頁反面,偵一卷第32頁)、無名小站網頁資料 (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0頁至第 85頁)及乙女、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資料附卷可稽, 復有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3、9、10所示之時間,利 用網路「伊莉論壇」上,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給 各該編號之男客關於洪啟修之聯絡電話與方式,各該編號 之男客亦因此與被告洪啟修聯絡而經由被告洪啟修之媒介 分別與乙女、A女為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許O堯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是在論壇上看了附件一的文章後,以私密 留言的方式傳送訊息,對方就給我手機號碼,我才跟洪啟 修有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及其反面,偵十二卷第25 頁),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稱:我在 伊莉論壇的帳號係0000,附件一之文章確實係我所PO上伊 莉論壇的等語(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㈠【 下稱原審法院卷一】第347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184 頁) ,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有與洪啟修共組 應召站媒介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我負責打電腦找男客等 語(見警一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偵五卷第161 頁反面 ),顯見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洪啟修有從事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亦有將被告洪啟修之聯絡 方式提供予許O堯,因而促使許O堯與被告洪啟修間關於 附表一編號3之性交易;又證人李O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我是先在伊莉論壇上看到有人PO無妞的日子等文章書寫 他去叫小姐為性交易的過程及費用,我有寫信給該PO文者 ,該PO文者跟我聯繫自稱阿智,跟我用即時通聯繫後,提 供我洪啟修的聯絡電話,我再打洪啟修的電話去叫A女性 交易,我也有留阿智的電話跟阿智聯絡,阿智直接推薦我 說有JOJO,我就選定JOJO為我性交易的對象等語 (見偵二十二卷第14頁),而李O豪確實有與被告丙○○ 聯絡而與甲女(即JOJO)為性交易(即附表二編號1 ,此詳下述),是證人李O豪所述「阿智」係被告丙○○ 無疑,則被告丙○○確有將被告洪啟修之聯絡方式提供予 李O豪,因而促使李O豪與被告洪啟修間關於附表一編號 9之性交易;另證人即被告夏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會取得洪啟修的電話號碼,是網友給我的,他在即時通 暱稱為「沒妞的日子」,「沒妞」給我無名網址,也給我 洪啟修的電話號碼,另外「沒妞」也曾主動打給我,跟我 說他那邊有小姐,問我要不要,那次是去鳳山的肯德基載 小姐,不過當天我跟小姐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小姐說她很 趕時間,只能1 個小時,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等語(見 偵一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及其反面,偵六卷第21頁至第 22頁),再參酌附表二編號4之性交易過程,確係被告丙 ○○主動撥打電話給夏OO,並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肯德 基載丙女前往性交易,惟因丙女僅能配合1 小時而未進行 性交易,丙女即由被告丙○○載回(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 下述),核與證人夏OO所述相符,可見夏OO所稱「沒 妞」即係被告丙○○,是被告丙○○確有將被告洪啟修之 聯絡方式提供予夏OO,因而促成夏OO與被告洪啟修間 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性交易。此外,被告丙○○明知被 告洪啟修所從事者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 為,業如上述,且其並未能確認被告洪啟修每次媒介性交 易女子之年紀是否均已滿18歲,甚至其自己所媒介性交易 之女子亦有未滿18歲者(詳下述),復參酌證人丙女於警 詢證稱:丙○○與我認識第1 天就知道我的年紀了,我當 時有跟他說我只有16歲,但他說沒差,而且他的公司還有 比我年紀更小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73 頁);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丙○○知道妳的年紀嗎?)一開始在尋 夢園認識時,我就有跟他說16歲。」(見偵一卷第75頁) ;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妳怎麼認識洪啟修 、丙○○這她們的?)我以前的鄰居林OO介紹我認識丙 ○○。」,「(林OO應該知道妳的年紀?)知道。」, 「(所以阿智其實知道妳的年紀?)對。」(見偵二卷第 130 頁)等情;可見被告丙○○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告洪啟 修所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可能有包含未滿18歲者,仍以上述 之方式幫助被告洪啟修為性交易之媒介以營利,則其主觀 上即抱持著縱被告洪啟修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 為亦無妨,此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丙○○對於上 開部分確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其前揭辯稱即不足採 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有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不諱 ,且不否認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代價媒介甲女 與男客為性交易,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辯稱:伊不知甲女年紀
,而甲女也說她已經滿18歲了,伊有要求甲女帶證件給伊看 ,但甲女都沒有帶,並說她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加以媒介云 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除被告丙○○在主觀上是否可預見 甲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媒介甲女與男客為性交易 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事實均經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58 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原 審法院卷二第106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8 頁至第15頁反面)、證 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470 頁至第473 頁反面,偵一卷第74頁至第78頁,偵二 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原審法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32 頁)、證人李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 6 頁至第457 頁反面,偵二十二卷第14頁及其反面)、證 人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8 頁至第 421 頁,偵五卷第93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13 號卷【下稱偵十八卷】第33頁至 第35頁)、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441 頁至第446 頁反面,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 4 頁)、證人即被告夏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 21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5 日之 通聯紀錄(見偵五卷證物袋內之光碟所附通聯紀錄)、「 000 」與「000 」於101 年7 月5 日之即時通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174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7 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 偵五卷第95頁)、「000 」與「000 」於101 年7 月18日 之即時通對話紀錄(見偵十八卷第25頁至第30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7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50 頁,偵 九卷第11頁)、「000 」與「000 」於101 年7 月9 日之 即時通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47 頁至第448 頁,偵九卷 第12頁至第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六卷第27頁、第29頁)及甲女、丙女之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資料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 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該罪,且該條例 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是為貫徹 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 即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 則應詳實核對查明其年紀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 。經查:被告丙○○既係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對 於法律明文規定媒介未滿18歲之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處罰, 應無不知之理,再觀之被告丙○○供稱:甲女是我應徵的 ,我有要求甲女要帶證件給我看,但甲女每次都說沒有帶 證件,且甲女跟我說她滿18歲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 346 頁至第347 頁),此核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應徵時跟丙○○說我18歲,而丙○○有要我拿身 分證出來,但我一直沒拿給他,我都說我忘了帶等語(見 原審法院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相符,可見被告丙○ ○當時觀看甲女之容貌、聽聞甲女之談吐後,對甲女年齡 確有疑慮,亦知悉不得全然相信甲女所說,必須更進一步 核對身分證件以確認甲女年齡,否則即有觸法之虞,然被 告丙○○卻未能等待甲女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媒介甲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