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吳進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
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年2 月、5 年4 月、4 年2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高雄地檢 署102 年執山字第1176號指揮書);抗告人又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8 年2 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實有違誤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 月26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按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 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不服。本件抗 告人對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況本 院102 年度聲字第1393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係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收受,有上開案 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 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5 日起算,計至102 年11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 告人至104 年1 月27日,復再行提起抗告,早已逾越法定抗 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