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三)字,102年度,1號
KSHM,102,矚上重更(三),1,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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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95年3 月17日殺人等論罪科刑部分撤銷。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緣李雙全(已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民國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工務處(下轄各地工務段),先後在 該處花蓮、臺東工務段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 工作,嗣於88年10月15日改在臺鐵運務處花蓮運務段臺東分 段任職,先在臺東新站任調車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於 93年1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 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又於93年3 月13日以陳氏紅琛為 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 司)投保20年期之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為16萬元,定期壽 險附約保額為84萬元,第一順位之受益人為李雙全;復於94 年3 月8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 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 月 23日上午7 時起計45天(至94年5 月7 日上午7 時止),受 益人為李雙全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李雙全於94年3 月間,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謀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 其妻陳氏紅琛死亡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劃,並將此 計劃告知在臺鐵臺東康樂車站任職之好友黃福來,且邀黃福 來參與,經黃福來同意參與後,李雙全、黃福來2 人即共同 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李雙全在屏東縣枋山鄉南迴 鐵路枋寮站起點(以下簡稱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海側 護欄下方斜坡之坑洞內藏放李雙全所有、用以破壞鐵軌之工



具(包括鐵槌、活動板手、銅線2 條、磁鐵、鐵條1 根、已 鋸短把手之道釘槌1 把,裝於1 黑色袋子中)後,黃福來即 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與李雙全一同前往上開南迴鐵路枋起11 公里又890 公尺處勘查地形,由李雙全將其藏放工具之位置 告知黃福來,並提示前開工具予黃福來觀看,再與黃福來輪 流以活動板手嘗試鬆開從兩側夾制2 連接鋼軌以使固定之魚 尾鈑的螺絲後再鎖回,復一同沿南迴鐵路往北步行,通過一 防範落石之防塌架至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勘查沿線適 合作為製造出軌事故之路段後折返;其後李雙全並將如何將 固定鐵軌在枕石上之彈簧扣夾敲落、拆除魚尾鈑及錯開鐵軌 等製造意外之具體方式及細節告知黃福來,又教導黃福來如 何以鐵鎚打掉彈簧扣夾及以活動板手拆解魚尾鈑,再由黃福 來自行練習;李雙全與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屏 東縣枋寮車站,沿南迴鐵路往南勘查附近適合破壞鐵軌之路 段後,仍認前次勘查之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為 最適宜之地點,乃共同決定於該處破壞鐵軌以造成火車出軌 事故。擇定犯案地點後,2 人即共同具體計劃由李雙全於94 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臺灣之陳氏紅琛 ,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臺之友人阮氏輝、阮氏 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4 日晚上自 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臺東,黃福來則於同 日晚上自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同 )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枋寮車站,將機車停放於枋寮車站後 ,再轉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 處,在2057次自強號列車經過前,以預先藏放於該處之上開 工具,敲掉彈簧扣夾、拆卸魚尾鈑,再將鐵軌移動錯開,使 列車經過時出軌而翻覆,李雙全則伺機讓陳氏紅琛飲用摻有 FM2 之飲料,使陳氏紅琛昏睡後,再伺機將備妥之蛇毒粉末 加水溶解後,注射入陳氏紅琛體內,李雙全並於列車行至枋 寮車站時即先行下車,騎乘黃福來留置在枋寮車站附近之機 車趕往列車出軌現場,趁隙混入乘客中,再將機車交由在該 處等候之黃福來騎乘離去等犯案細節,並約定計畫完成之後 ,黃福來可自李雙全領得之保險金中獲得1,000 萬元之酬金 ;李雙全為取信於黃福來,復於同年4 月26日提領10萬元現 金交予黃福來,作為黃福來報酬之前金,並書立990 萬元之 借據交予黃福來,以為黃福來索取其餘報酬之憑據。且為使 黃福來熟悉犯案地點之地形路況以便其於夜間破壞鐵軌,黃 福來與李雙全並於同年4 月下旬某日夜間,由李雙全駕車搭 載黃福來至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又890 公尺處,演練黃福來 由省道臺1 線走到該地點之行進路線;並於某日中午一同前



往臺東縣卑南鄉之寶源鐵工廠購買1 根7 分鋼筋以便黃福來 可順利移動鐵軌。此外,李雙全並先行備置FM2 及蛇毒粉, 復於94年5 月1 日購買94年5 月4 日晚上2057次自強號列車 自高雄到知本之車票4 張(包括其自己、陳氏紅琛、阮氏輝 、陶明德之車票),並以其持用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 銀行)白金卡刷卡給付車票金額共1,344 元,李雙全及其配 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 平安保險,從而陳氏紅琛若於搭乘該2057次自強號列車時發 生意外死亡者,總計將可獲得6,600 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嗣 94年5 月4 日當日,李雙全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陳氏紅琛, 黃福來則於晚上8 時許,依前揭其與李雙全預定之計畫自高 雄縣鳳山市騎乘機車欲前往屏東縣枋寮鄉上開選定之地點破 壞鐵軌,惟其於途中騎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時,因心裡覺得 害怕、不妥並決定放棄而未至著手,並撥打電話給正在高雄 小港機場接機之李雙全,佯稱其機車於途中損壞而無法到達 預定地點,2 人討論後因而放棄此次計畫。黃福來則於同年 5 月10日將前開李雙全交付之前金10萬元交還予李雙全,其 後再將990 萬元之借據返還李雙全,由李雙全當場撕毀。黃 福來並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黃福來與 李雙全上開犯行前,即於警方偵查李雙全與丙○○所涉後述 犯行時,自行表明為犯罪人,並陳述犯罪經過,而自首接受 裁判。並於95年6 月8 日帶同警方前往南迴鐵路枋起11公里 又890 公里處查證,而在該處海側斜坡坑洞內起出黑色袋子 1 個、長約1 公尺之鐵條1 根扣案(黃福來此部分業經原審 認定及判處罪刑確定)。
二、而丙○○與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雙全於上開殺害陳氏紅琛 、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未能得逞後,但並未因此放棄其詐 領保險金之計畫,復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 更陳氏紅琛人壽保險之契約內容,於主契約保額16萬元及定 期壽險附約保額84萬元外,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額50 0 萬元,倘被保險人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 獲得2 倍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且仍以李雙全為第一順位受益 人;又於95年2 月1 日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續保國泰壽 險公司之臺灣鐵路工會臺東分會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 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保險 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及於95年3 月9 日,以 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起 共30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李雙全李雙全並轉而將詐領保



險金之計畫告知其兄丙○○,經丙○○同意參與,2 人即共 同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間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小港 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由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 新站搭乘火車,並購買3 張車票,以製造丙○○亦搭乘該火 車之假象,且計畫搭車前於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先使 陳氏紅琛攝入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致使昏睡而易於下手 實施殺害行為,丙○○則於當日晚上於李雙全陳氏紅琛搭 乘之火車經過前,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起10公 里又806 公尺處破壞鐵軌,使該火車經過時出軌翻覆,再趁 亂上車混入乘客中。李雙全則伺機殺害陳氏紅琛,再佯以陳 氏紅琛係意外死亡,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領金。謀議既定,李 雙全與丙○○2 人即共同基於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殺人 、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分工 實施。李雙全先於95年3 月15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游承建,向游承建 購買有鎮定安眠效果之抗精神病藥「意妥明」(Clothiapin e )30顆,游承建即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將藥物寄送 予李雙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送達李雙全住處,由 李雙全不知情之父親李聚寶代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李雙 全因未能於同年月15日即取得其所購買之藥物,乃於同年月 15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 宜之江世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月16日返回越南之 越南航空公司VN927 次班機機位時間延後至同年月18日,江 世雄即依李雙全之要求透過旅行社向越南航空公司將陳氏紅 琛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李雙全先行前往知本車站票房,於上 午7 時3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同事林志誠當時已登入使用之電 腦劃位系統,就其當日預計搭乘之96車次莒光號列車,劃位 保留該列車第二車33、35號2 個座位。迄當日晚上7 時許, 李雙全即依計畫帶同陳氏紅琛前往臺東新站搭車,並於前往 搭車途中,於陳氏紅琛不知情之情況下,使陳氏紅琛攝入其 上開購得之「意妥明」藥物,再於同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臺 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上開莒光號列車由臺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且未將其已劃位保留第二車33、35號座位之情告知售票 人員,而由售票人員為其劃第五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 ,並以其所持用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車票金額共810 元,除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而分別自動免費享有由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保險金額共 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保險外,另一張車票則作為日後證 明丙○○有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之用。購得車票後,李雙全



即與陳氏紅琛一同進入月台,惟陳氏紅琛此時因服用「意妥 明」,已有昏昏欲睡而難以自行行走之情形,李雙全因而先 將行李攜至月台上後,再攙扶陳氏紅琛通過車站月台地下道 至月台上搭乘上開莒光號列車第二車海側靠窗之33號座位。 上車後,陳氏紅琛因「意妥明」藥物反應,隨即昏睡在該座 位上,李雙全則坐在陳氏紅琛旁靠走道之35號座位。而丙○ ○於同年月17日下午即依其與李雙全之計畫,先行前往屏東 縣枋山鄉附近,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之某時 ,至屏東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持鐵槌 將該處海側鐵軌之彈簧扣夾敲落約50公尺(90個),以板手 鬆開固定海側前後鐵軌之魚尾鈑一組(2 片)之螺栓4 支, 而將該魚尾鈑一組拆下,並以鐵剪剪斷海側鐵軌間二條連軌 線中較短者,再將其中靠北端之鐵軌往山側移動使海側前後 鐵軌錯開而損壞軌道後,即在該處鐵道附近埋伏,等候上開 莒光號列車經過。嗣於同日晚上9 時41分許,上開莒光號列 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遭丙○○移位錯開,列車 之機車頭、電源車、第十、九、八等車廂因而出軌衝落駁坎 傾斜翻覆至邊坡約20公尺處果園,第七車廂亦因出軌而翻覆 在海側駁坎上、第六車廂則出軌往海側傾斜但未翻覆,第五 至第一車廂則未出軌而停留在鐵道上。而當時原來身在機車 頭之司機陳東和因機車頭翻覆致摔落在駁坎上,當時亦在機 車頭之助理司機甲○○則受困在翻覆之機車頭中,陳東和因 而受有腦挫傷、頂部頭皮挫裂傷、右眼瞼裂傷、上門牙斷落 3 顆、口腔挫裂傷、胸部重挫傷、右側脇腹重挫傷併血腫等 傷害(陳東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甲○○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兩側肋膜積水、左第12 肋骨骨折、右前胸瘀傷裂傷1 公分、腹內出血、左側鎖骨及 肩胛骨骨折、第11胸椎、第2 腰椎骨折、右足背深度撕裂傷 併第1 、3 、4 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腕裂 傷、右膝撕裂傷、右下腿挫擦傷等傷害;另坐在第八車乘客 江宗洋則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 害(江宗洋受傷部分亦未據告訴)。上開莒光號列車出軌後 ,因電源車翻覆,各車廂之燈光均熄滅,上下車廂之車門則 均自動開啟,此時陳氏紅琛仍安然昏睡在第二車之33號座位 上,而原埋伏在現場附近之丙○○即趁機登上上開莒光號列 車進入第二車與李雙全會合,並向李雙全詢問陳氏紅琛之狀 況後,即轉身往前方第三車方向走去,李雙全則將陳氏紅琛 扶離第二車,欲將陳氏紅琛帶往已翻覆之車廂,以使人誤以 為陳氏紅琛係乘坐在翻覆之車廂內,惟因無法自第六車進入 已翻覆之第七車車廂,李雙全乃在第六車靠近第七車之山側



車門處,以由李雙全在車上自後抱住陳氏紅琛、丙○○則在 車下接住陳氏紅琛小腿之方式,合力將陳氏紅琛搬下車廂而 坐在該處山側鐵軌旁。其後復為營造陳氏紅琛因列車意外受 傷之情,丙○○與李雙全又將陳氏紅琛搬上車廂,李雙全並 在車廂內呼喊「車廂內有人受傷」等語,再自第六車靠近第 五車之山側車門處,將陳氏紅琛扶下車廂,其後丙○○、李 雙全即一左一右將已無法獨立行走、且因過度服用「意妥明 」後被吵醒,又被丙○○、李雙全不斷移動、無法休息而產 生意識混亂、並呻吟、哭叫現象之陳氏紅琛攙扶走至相當於 原第七車廂在鐵軌上之位置,再由李雙全、丙○○輪流或一 同將陳氏紅琛抱坐或扶坐在該處鐵軌旁之道渣石上,面山而 坐。迄同日晚上近11時許,因救難人員發現陳氏紅琛身體狀 況不佳而主動詢問李雙全後,始由救難人員呼叫擔架將陳氏 紅琛運至省道臺一線上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李雙 全與丙○○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同日晚上 11時22分許抵達枋寮醫院後,即經全身檢查發現其並無外傷 、亦無骨折或出血等情形,僅有心跳快、意識不清之情,但 因枋寮醫院卯○○醫師認陳氏紅琛係乘坐在上開莒光號列車 翻覆之車廂內,為求慎重,仍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將陳氏 紅琛送入加護病房觀察。陳氏紅琛此時意識已逐漸恢復正常 ,然李雙全為尋找殺害陳氏紅琛之機會,乃隨同進入加護病 房內,經加護病房內之護士要求其離去始行退出;翌日(即 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有政府機關官員因關心本次火 車事故而前往加護病房慰問陳氏紅琛時,李雙全亦趁此機會 進入加護病房,並於醫師與官員均離去後,仍逗留在加護病 房內,而趁護士均在照顧其他病患或在護理站內休息,無人 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 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含酒精之液體,而陳氏紅琛因 上揭攝入過量「意妥明」藥物已有中毒之情形,復因此又攝 入過量酒精之加成作用,導致藥物與酒精中毒致中毒性休克 ,於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50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 ,並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 告知醫師而施以急救措施,陳氏紅琛仍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 許宣告不治死亡。李雙全陳氏紅琛死亡後即填妥安泰壽險 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向安泰壽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填寫 國泰壽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惟因檢察官發現陳氏紅琛之死 因可疑而展開偵查,前揭安泰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未給付陳氏紅琛 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死亡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共7,10 0 萬元,李雙全及丙○○詐取保險金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



未遂。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 臺灣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屏東縣警察局、台東 縣警察局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後,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 段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寅○○於本案 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於法不合云云。按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2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 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95年2 月3 日增 訂之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 ,明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立特別 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職司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 列舉之案件,所置檢察官直接配屬檢察總長指揮,其得行使 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及到庭論告實行公訴等項; 並於第4 項規定,特偵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 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該法第62條之限制;綜合上開規定, 可見除特偵組之檢察官外,檢察官非有緊急情形,祇能在其 配屬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 檢察官職權。經查:本院審理時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寅○○亦到庭共同實施公訴,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於103 年1 月3 日以高分檢玲紀智102 上蒞2925號 函附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第5 次會議決議 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貴院審 理丙○○殺人案之開庭期日,係調本署專案辦事,本署指派 其參與該案件之公訴蒞庭職務等語,而所附上開法務部檢察 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亦說明:為尊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辦理被告丙○○殺人案件之業務需要,同意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本院審理被告丙○○ 殺人案之開庭期日,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辦事, 非該案開庭期日,主任檢察官寅○○仍於原署執行職務等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該函及所附法務部101 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更㈡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13-14 頁)。則依據上開 函文,已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本 院審理本案時到庭共同實施公訴符合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 且本院審酌法務部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該項人事決議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人事決定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主任檢察官寅○○在本院審理時執行實施公訴職務,於 公益並無損害,也未不當侵害被告之訴訟權益,故認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寅○○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實施公訴,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而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能採。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主張:黃福來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該黃福來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 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 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辯 護人主張:證人黃福來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證人李金城偵訊筆錄,係受巨大壓力,且與其於警詢時 陳述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黃 福來於95年6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7日3 次偵查中 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 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 而已經合法調查,依前開說明,黃福來上開偵訊筆錄均得為 證據;再查,李金城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以證人



身分應訊而有具結,雖部分陳述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不符,然 此係其陳述何者較具憑信之問題,並非是否具證據能力之信 用性問題,而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偵訊時陳述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其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 、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已經合法調查,依上 開說明,李金城偵訊筆訊,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 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 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 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 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 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 ,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 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黃福來偵訊筆錄,係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黃福來上開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受檢察官訊問以外之其他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共犯被



告身分而訊問黃福來,此對被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黃福來該等偵訊筆錄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 無不符,依上開說明,不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無傳聞法則 例外之適用,故黃福來上開以共犯被告身分而受檢察官訊問 而未具結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 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 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之「傳聞證言」,係傳聞證據,依 傳聞法則,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若原供述者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微論其陳述與 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必原供述 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 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 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 」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法律就此 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發現之必要,於被告對質、詰問之憲 法上權利已受適當保障時,為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 得例外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黃福來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陳述其聽聞自共犯李雙全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為「傳 聞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就被告被訴於95年3 月15日犯行部分,檢察官係以黃福來於95年6 月7 日警詢、 偵訊;95年6 月8 日警詢、偵訊陳述李雙全曾帶黃福來到南 迴線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勘查,詢問其在此地點破壞鐵 軌之意見,並於95年3 月初告知黃福來將在該路段破壞鐵軌 犯案,之後於95年3 月13日上午、同年月15日,李雙全即先 後告知黃福來,其與被告已去敲掉上述地點之部分扣夾,但 被告於同年月14日晚上再度前往要鬆開魚尾板時,發現敲掉 的扣夾已被修復,因此取消原定計畫等內容,以此證明李雙 全與被告確實計劃於95年3 月15日在南迴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犯案之事實;㈡就被告被訴於95年3 月17日犯行部分 ,檢察官以黃福來於95年6 月7 日警詢、偵訊;95年6 月8 日警詢、偵訊陳述李雙全原本於95年3 月15日執行之計劃取 消後,於同年月16日曾邀黃福來共同於同年月17日晚上犯案 ,並要求黃福來於同年月16日下午開車載被告先到預定破壞 之地點(即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勘查,作案方法同94 年5 月4 日一案,即李雙全在車上執行謀害陳氏紅琛,被告 則負責破壞鐵軌,但黃福來以車子無法開到破壞地點為由, 未置可否等內容,以此證明李雙全與被告於95年3 月15日犯



案未成,因而將計畫改成為同年月17日晚上,在枋山鄉南迴 線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破壞鐵軌,由被告前往執行鐵軌破 壞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欄第25-26 頁、第30頁)。另黃福 來於95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為上開內 容之陳述外,其另於同年月17日偵訊及原審95年12月8 日審 理時,亦曾為關於被告被訴於95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 犯罪事實之陳述。然關於黃福來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李雙全 曾帶其到南迴線枋起72公里又400 公尺處勘查,詢問其在此 地點破壞鐵軌之意見,並於95年3 月初告知黃福來將在該路 段破壞鐵軌犯案;及黃福來陳述李雙全於95年3 月16日曾邀 其共同於95年3 月17日晚上犯案,作案手法同94年5 月4 日 一案等內容,均係黃福來於審判中陳述其本人所親自聞見而 參與謀議及經歷之事實,其此部分之陳述於本案並非上開所 稱之「傳聞證言」,黃福來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等部分於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既非審判外陳述,本即有證據能力。另黃 福來關於此等部分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之陳述, 其既已於原審審理時經當事人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 詰問之機會,而已經合法調查,故亦有證據能力。至於黃福 來於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關於李雙全曾告知其所實 施之犯行,以及李雙全曾與被告共同犯案等之事實,包括於 95年3 月13日上午、同年月15日先後告知李雙全與被告已去 敲掉犯案地點的部分扣夾,及被告於95年3 月14日晚上再度 前往要鬆開魚尾板時,發現敲掉的扣夾已被修復,因此取消 原訂計劃等內容,亦即李雙全曾向黃福來陳述李雙全自己實 施犯罪及李雙全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等內容部分,因並非黃 福來本人親自聞見而經歷之事實,而係黃福來轉述李雙全親 身經歷的事實,實質上被告無法藉由於審判中詰問黃福來而 與黃福來就此等部分之陳述為對質、詰問,致有礙於被告憲 法上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縱使有利於真實之發現,但此部 分如果予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 5 等規定而得例外作為證據,其結果即無異限制甚至剝奪了 被告所受憲法保障在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利,則法律對此 既無規定,且也無何方法足以適當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縱於真實發現有必要,也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而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因本院認為本 案也無使用黃福來該等「傳聞證言」作為證據之必要,故本 院就此等部分也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併此敘明。
六、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 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



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 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 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 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 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 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 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 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 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 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 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 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主張:證人X5 、B36於警詢、偵訊時均曾依被告之單一照 片指認被告後而為陳述,指認程序雖與上開要點(領)規範 未盡相符云云。惟查,被告自於95年3 月17日本案案發後數 日,因電子、平面媒體之持續大篇幅報導,已成為社會知名 人士,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指認人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 所為指認,應無誤認之虞,且上開指認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均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 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應認上開證人之指認陳述已具 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並已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 能力。
七、另按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及鼓勵對社會危害重大刑事案件之 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檢舉不法,以利犯罪偵查及審判 之目的而設。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 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



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 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 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 分者,亦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 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 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係基於保護證人之身分免於暴露,使其於本人及與其有密 切利害關係之人,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無安全顧慮 之情形下,就其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據實陳述,無所保留, 以達發現真實,打擊犯罪之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於偵查或 審理中依上開保密方式接受訊問之證人,如已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予當事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 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時,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 :證人X5 、B30、B32、B34、B36等5 人,原審利用視 訊方式而為審理,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X5 、B30、B32、B34、B36等5 人,因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 第1 款所列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於 偵查中,檢察官即認為其等將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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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