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中華民國對花蓮市○○段0000地號、0000之0地號及0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0000之0地號及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堆部長,於民國97年 5 月20日變更為毛治國部長,於102年2月18日變更為葉匡時 部長,再於104年1月23日變更為陳建宇。毛治國、葉匡時部 長先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建宇部長於 本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各有聲明狀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審 卷一第96至99頁、更二審卷二第70至71頁、本案卷二第94至 96頁),依前揭規定,應准許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建新,嗣變更為趙少康,惟被 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趙少康並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40頁、更一審卷一第70至7 3頁),應依前揭規定,准許承受訴訟。
(三)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及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原審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嗣交 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告廢止,經行 政院秘書長於96年9月13日以院台經字第096003715號函附有 關單位意見略以:「有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 部分,...該等土地與通訊傳播業務無涉,原以電信總局 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 」,上訴人交通部遂於第一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 96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第一審卷第337 頁)、總統 府公報、前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等影本(見第一審卷第339 頁 以下)為證。上訴人聲明承受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許其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及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 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 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 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 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關 於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 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而原機關裁撤時,則其 未了事務自應由承接其業務之機關繼續處理,倘若該原機關 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 後,倘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 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 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
(二)再依財政部94年4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5313號函(第一 審卷第155至156頁)所示:「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改組或裁併時, 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 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則依國產 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 部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制為公司組織,其主 管機關應擬具具體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 ,改制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 資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 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五、原郵政
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 ,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中華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 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 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 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中華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 函送本部,依國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及電信 總局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而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 管理局係於35年5月5日成立,嗣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部核准 改組,成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 二單位,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又 於70年5月1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國際 電信局、臺北電話局、臺北長途電信局、臺中電信局、高雄 電信局裁撤,分別改組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臺灣中區電 信管理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 信管理局,此有交通部94年5 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 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296至297頁),則原郵電管理局裁 撤後之業務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 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承受之。嗣上述交通部臺灣電 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又分別改制,由 電信總局、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並於71年4 月22日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8至9頁 ),且其業務範圍除郵政法、電信法有關監理等職權外,尚 提供郵遞、匯兌及電信服務等服務,此部分應屬國營事業之 範圍,其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將電信服務部分業務分割, 另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即 專管電信監理業務,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然原有交通部電信 總局職掌業務,除已經移撥之外,因其機關同一性並無變更 ,僅業務範圍調整,自應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未了 事務。又依據前述交通部交總字第0940005333函之說明所載 :「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七十年五月一日裁撤時,其原管理 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 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八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五交二八0九二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 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 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 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 局接管,依法處理。」,可知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 產,及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財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 續管理,則電信總局對於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尚未移 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財產,自應認為屬於未了事務,而有處 理權限,而系爭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郵政 公司,亦有國有財產局94年7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 283號函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295頁),電信總局因系爭土 地而有所主張,自得基於管理權限而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 被上訴人抗辯稱電信總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一節,尚非可採 。
(三)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依據前述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 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則因原郵政總局裁撤後, 並無如原交通部電信總局一般仍留有僅業務範圍調整之同一 機關組織,而係全部業務移撥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 然其業務雖全部移撥有獨立法人格之國營中華郵政公司,全 部權利義務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原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該公司 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但並非全部屬 於原郵政總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均全部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 ,故除作價投資者外,其餘財產應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但 國有財產局所承受者僅為財產部分,其所接管者為原郵政總 局實際列冊移交部分,未曾實際移交部分,既然不屬於新成 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自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繼續管 理之,但因郵政總局改制後,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 定,原郵政總局於改制後既無接替機關,自應由其上級機關 承受其未了事務之處理權責。從而,上訴人交通部自屬於原 郵政總局改制裁撤後,承受原郵政總局未了事務之機關,系 爭土地既未曾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則若因系爭土地涉訟, 自應屬於未了事務範圍,則上訴人交通部就系爭土地,基於 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 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四)又電信總局之組織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告廢止,並經 行政院秘書長於96年9 月13日函附有關單位意見略載:「有 關板橋機室土地案及花蓮機室土地案部分,…原以電信總局 名義提起訴訟之上開案件,基於政策需要,由交通部承受」 (第一審卷第340至342頁)。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 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 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
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 會職掌者,亦同。」,而觀諸同法第3 條規定之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掌理之事項,均未包括系爭土地之管理,則系爭土 地之管理既與該會之職掌無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承受 原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業務,惟並未承受系爭土地之管理, 則交通部電信總局裁撤後,既經行政院核定有關訴訟由交通 部承受,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承受交通部電 信總局部分之訴訟,並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 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
三、上訴人起訴及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部分之訴訟,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 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惟因 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登記名義人與上訴人 主張之真正權利人不同,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 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 限,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 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得解決或除 去,應認上訴人為本案適格之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 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 第164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並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 人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 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 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所有物,…故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 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 消滅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
之0 及0000之0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6年9 月間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電管理局 ),71年4 月22日變更登記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郵政總局( 下稱電信及郵政總局)共同管理。嗣被上訴人於73年1 月12 日致函請求變更其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經伊報由行政院於 74年3月7日,以台74財字4050號函准許變更。詎被上訴人竟 於76年間持該函文,以買賣為原因,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 所有,該登記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僅持上揭4050號函,而 無與電信及郵政總局合意訂定之書面物權契約,即申辦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修正前)民法第760 條規定 ,所為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縱認行政院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意,且已出具書面物權契約,因該土地屬國有公用財 產,依斯時國有財產法之相關強制規定,不得為任何處分, 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 亦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惟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致伊對該土地管理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中 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36年9 月20日總登記時即由伊前 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下稱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 管理使用,58年1 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嗣後 另成立私法人之伊接續管理使用迄今。原登記為管理機關之 郵電管理局不但未曾占有使用,且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45 )台財庫發字第00014號函、行政院45年1月16日(45)財字 第0228號令、交通部51年交計(51)08643 號函,及財政部 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所示,亦見伊係經由作 價而受讓系爭土地,且該價款業經行政院以台40歲字第38號 代電,核准於40年度政府應撥予伊之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 在案。參以第4050號函揭明:「…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 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 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 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等旨,益證系爭土地之原管理 機關(即電信及郵政總局)已出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書 面文件。伊據之以買賣為原因,申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不合。又伊非受國家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非完 全為進行國家廣播或依政府需要製播節目,純因作價轉讓而 接收管理使用該土地,系爭土地自非屬於國有財產法規定之 公用財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違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
定,應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以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財產,但以原管理機關交通部 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分別改制而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交通部 郵政總局分別承受業務,因管理機關之一的交通部電信總局 於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 改制前電信總局任管理機關之系爭土地因屬未作價投資中華 電信公司之非公用財產,依法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 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而非新制電信總局接管;又另一管理機 關交通部郵政總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系 爭土地並未列入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之資產,依法亦應移 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認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除與第一審判 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如下:(一)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 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然發生 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 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國家權利之取 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 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 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此有法務部(75)法參字第13556 號函 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可稽。據上可知,我國 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接收日產為國家最高權力行為,所接收 財產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是系爭土地既係我國接 收日本國戰敗後之在台財產,無待登記即屬於國有,而當時 之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為政府機關,其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郵政電信管 理局,自屬合法有據,而屬於私法人之中國國民黨或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自屬無從因為受託「代為接收」日產而取 得所有權,更無如其所主張所謂「誤登國有」之問題。(二)系爭土地並未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 ⒈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第27案審 查報告及附表係記載「轉帳」,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作價轉讓」。所謂「轉帳」,從文義觀察,並無買賣或移 轉所有權之含義,已極明確。更何況,系爭土地根本不在 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 次會議所載之「轉帳」範圍內。 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載:「奉 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帳該
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上開財 政部45年函文僅記載「房屋」價款,並未記載將「土地」 價款一併包含在內,而房屋及土地屬各自獨立之所有權, 「房屋」價款和「房地」價款實分屬二事,不可一概而論 ,故無從依上開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認定國防最高委員會 第225、227次常務會議之決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於39年入帳之金額為新台幣30,667.53 元,顯見前揭 317.14元確實僅係「房屋」價款,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價款 在內。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新台幣317.14元是否即等 於法幣971,655,034 元,兩者之間已有落差,且縱認兩者 相等,前揭國防最高委員會所核准作價轉帳範圍亦僅限「 房屋」之價款而已,而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此 外,財政部45年1月4日函(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之製 作時間較接近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 之發生時點,衡諸一般常理,其所記載之內容應較財政部 74年間所作成之函文比較符合事實,依此可知財政部74年 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所列新台幣317.14元為接 收「房地」之價款云云,應非正確。且觀諸上訴人致行政 院主計處之51年交計(51) 08643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在40 年間申請辦理登記者為房屋,並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則 倘若認行政院(40)歲字第38號有准予轉帳或扣抵亦僅限於 房屋,而不及於土地。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其與政府簽 訂廣播合約執行廣播事務,政府為補助其提供之勞務,始 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將系爭土 地「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於第227 次前國防最 高委員會常務會議之另案審查報告更已明列:「中國廣播 股份有限公司補助費」、「二四﹑○○○﹑○○○﹑○○ ○」、「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改組為普通公司後經與行政 院簽訂合約規定其所設各電台儘先供應政府傳播政令每月 由院補助經費二十億元復經院會通過本年全年合計如上應 准分月撥發」,可知政府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本有約定其 勞務之對價係每月20億元,且已經政府依預算程序撥付, 是系爭土地根本不是政府依約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助,被 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自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指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 會議決議國民政府同意將所接收日本放送協會在台不動產 轉帳以抵償被上訴人之戰時損失,因而有後續之第225 次 、第227 次常務會議決之作價轉帳決議云云,並不可採。 首先,第185次常務會議召開時間為35年3月18日,第225 次及第227 次常務會議分別於36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11日
召開,其等間相距一年多,且其間相隔40次常務會議,再 依該三次常務會議之內容觀之,亦無從得出彼此間有何關 連性足認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係為因應第185 次常 務會議而召開。又被上訴人過去係主張因其與政府簽訂廣 播合約執行廣播事務,政府為補助其提供之勞務,始於前 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將系爭土地「 作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現又改口主張係為抵償戰時 損失,故國民政府將系爭土地作價轉帳予被上訴人云云, 所為主張變來變去,顯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再依財政 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記載:「…由本 部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卅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核 撥該公司事業費項下扣抵轉帳在案…」,依被上訴人主張 既係為抵償其發生在民國35年以前之戰時損失,然依上開 函文所載卻係在40年應核撥之事業費下扣抵轉帳,並非抵 償被上訴人所稱發生在前之戰時損失,若言暫時損失,究 又何種損失,亦非信口開河,可以任其杜撰,起碼亦應有 證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根本不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以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 62號函及清單指稱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之決議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另案板橋機室 案提出之中國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 號函及所謂「台灣廣播電台經核准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 右下角記載:「左記建築物單位之日制坪數係所有房屋之 總面積數平房所有面積之坪數約等於所估土地面積之坪數 樓房之坪數係下層房屋所有面積之坪數與樓層房屋面積」 ,可知該清單之估價範圍僅限於房屋,並未及於土地,否 則何以整份清單完全未論及土地筆數及土地面積如何估算 ,亦未記載所接收土地面積為何。再者,該清單表格項目 名稱分為「接收產業類別」、「程式」、「單位(坪)、數 量」、「用途」、「接收單位之估價」、「附註」等欄位 ,在「接收產業類別」項下全數記載為「建築物」,可知 此一清單僅就建築物做估價,而且本案花蓮台之面積在該 清單所載「單位(坪)、數量」項下係記載為「109 坪」, 依一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為360.3322平方 公尺,然查本案系爭土地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面積 9657平方公尺,明顯大於該清單所載之面積,益證系爭土 地根本不在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 次常務會議決議、財政 專門委員會提出之審查報告、附表及財政部45年1月4日( 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載作價轉帳之範圍內。至於 「品名」項下所載「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其僅在說
明其日本國處所接收之系爭房屋有連基地,並無從證明該 清單已將土地一併估價。且該清單上另記載「其屋外場地 待測併計」,可知在36年僅就系爭房屋進行測量及估價, 並未及於土地,系爭土地在36年當時根本尚未測量,又如 何進行估價及作價轉帳程序,足證無論係國防最高委員會 第227 次常務會議決議、財政專門委員會提出之審查報告 、附表及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均 未將系爭土地予以估算或進行決議。
(三)縱認系爭土地為前國防最高委員會「轉帳」之範圍,亦與移 轉所有權無涉:
蓋依被上訴人援引主張之文件觀之,無論係前國防最高委員 會第227 次常務會議第27案審查報告及附表、財政部(45)台 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或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 85號函等,皆係記載「轉帳」或「作價轉帳」,而非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而所謂「轉帳」並非係指「買賣 」或「移轉所有權」,從文義觀察,實極明確。依據鈞院前 審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政府預算編列是否有「作價轉帳」之 情形,主計處覆以:「目前實務上政府預算編列有循預算程 序將國有財產以『作價轉帳』方式(即編列收支併列預算)移 撥予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財政部設立 國有財產開發基金,將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 號等國有房地移撥該基金使用,惟未移轉所有權,仍屬國有 財產,並於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上開收支併列預算。 」可知所謂「轉帳」並不等於「移轉所有權」,且即便未移 轉所有權,移撥使用權仍須經預算程序。從而,即便只是變 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等問題,蓋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本應依法登帳(國有財產法第21條參照),是若國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自A機關變更為B機關,自應辦理轉帳,即 A機關辦減帳,B機關辦增帳,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仍屬中華民 國之事實。另查,被上訴人於73年1 月12日請求就系爭土地 辦理變更管理機關時,上訴人即向行政院表示:「兩處土地 共計帳面價值為新台幣三二、九四二、八九八元。倘中國廣 播公司所請獲准,則該兩處土地之帳面價值擬照郵政、電信 兩總局所陳,由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其他營業外支出- 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二○○萬元沖銷外,不敷 數三○、九四二、八九八元並予如數超支。」,可知即便只 是變更管理機關,仍有所謂編列預算及轉帳之問題,不得以 此逕認兩造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存在。至於所謂「轉 帳」究屬何意,監察院前曾就中國國民黨以「轉帳撥用」、 「撥歸經營」及「無償贈與」等方式取得之財產,詳查相關
歷史資料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與當時相關法令不符,而中 國國民黨並因此將「轉帳」及「贈與」等非經「買賣」而取 得之房地產歸還國家,而就監察院調查報告以外之部分,中 國國民黨亦曾表示若確為「轉帳撥用」而無償取得,同意比 照前例歸還國家,顯見「轉帳」與「買賣」之間確有極大之 差異,中國國民黨方有後續將之歸還國家之表示。綜上可知 ,縱認系爭土地屬於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7 次會議所核准 「轉帳」之範圍,然而所謂「轉帳」亦僅有移轉管理權之撥 用之意思,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國家豈有平白將大筆國 有土地贈送與私法人之被上訴人之理?(實則,政府依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廣播契約每一年更已支付被上訴人240 億元) ,若真有其事,亦屬違法而無效,實不待言。
(四)系爭土地乃國有公用財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已悖於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⒈系爭土地係國有公用財產:
按行為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70 年1 月12 日修正):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13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 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第17條規定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 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第 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 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 途者,不在此限。」,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 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 法之規定。」,第35條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 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綜上規定可知,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直接使用機關, 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用財與 非公用財產之變更、移交及接管皆須經法定程序(依各機 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規定,非公用財 產早於60年3 月前即應依法移交國有財產局),且國有財 產更應依相關法令為登記。查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31日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原登記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
電信總局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並未依前揭國有財產法之規 定登記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亦未辦理變更、移交及接 管程序將系爭土地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是可知系爭土地 之性質屬國有公用財產,此乃明確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是自系爭土地依法登記之情形,亦可證系爭土地確屬國 有公用財產。再者,系爭土地原係日產,而由被上訴人之 前身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於臺灣光復時受國家委 託所接收,並受國家之委託,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政府從事 宣揚政令等工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有原審原證16 號之廣播合約可為佐證,是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受管理機關 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之委託,對於系爭土地為經營 廣播電臺,宣揚國家政令之使用(否則被上訴人此一私法 人何來權限接收日產並占有國有土地?),參諸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關於管理機關得委託私人代管 公用財產之意旨,且依民法第94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 為占有輔助人,占有人仍為管理機關即交通部臺灣郵政電 信管理局,自足認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法第4 條所規定之 機關所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進而言之,於廣播電視法在 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前,廣播事業依電信法第1條及第2條 之規定屬電信事業之範圍,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且依同法 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設電信總局經營電信事業,而臺灣 郵政電信管理局則係電信總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 第17條所設之臺灣地區管理局,依法對廣播事業自有主管 機關之權限;至於廣播電視法於65年1月8日公布施行後, 上訴人就「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 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 發」等事項仍為主管機關,從而,就系爭土地上設置廣播 電臺,自屬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及電信總局之主管業務。 而其等於主管業務範圍內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廣播國家宣揚 政令等工作,此乃國家政務,依上開判決,自足認系爭土 地係國有公用財產。
⒉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又本條所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學 者史尚寬之見解:「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須適用 之規定也…普通關於社會之秩序。國家之一般利益。或直 接關於第三人之利害…故下列各種。概為強行法規…⑵關 於物權之種類。內容之規定。…⑷土地法上之規定。」, 是國有財產法第28條既規定國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 分」,性質上屬於物權行為之禁止規定,且類似之規定亦 見於土地法中(該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 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 賃。」),可知國有財產法第28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 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國有 公用財產,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自不容被上 訴人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移轉予自己,是該 等登記因已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該等登記更應予塗銷。(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違行為當時之民法第760 條 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而屬無效: ⒈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並無物權行為之合意,被上訴人係 藉行政院等機關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管理機關」之機會, 逕予「移轉所有權」,而鈞院前審判決持以認定交通部電 信總局、郵政總局與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760 條規定之書 面物權契約,無非以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 85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及上訴人 74年6月5日交總(74)第12102 號函為據,認交通部電信總 局、郵政總局係依行政院及上訴人指示而同意被上訴人之 請求辦理登記,合於民法第760 條之規定云云,然最高法 院於另案板橋機室土地乙案,就同一之函文,明認其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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