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水閣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上訴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而為本件請 求(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嗣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同法 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規定(見原審 卷㈡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其實體法上之請求 權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法院認為無 理由,則改為民法第602條第1 項及第603條消費寄託款返還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交付保管款項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訴之追 加,且被上訴人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伊前因被上訴人表示願代為保管 款項,免遭他人騙取金錢,遂分別於民國99年7月15日及100 年6 月15日,自伊於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詎 伊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屢遭拒絕,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主張: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保管,意在使被 上訴人於伊百年後代償所遺債務,有伊自書遺囑可憑,被上 訴人實係受伊遺贈另筆名下存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下稱臺 銀 )帳戶之存款本息,而非系爭款項,伊原本是主張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若認為無理 由,則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 條消費寄託款返還 請求權等語,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93年至100年4月間與伊全家同住 ,因上訴人心疼伊照顧子女不易,為伊子女出國留學、出嫁 及就學等需要而贈與系爭款項,從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乃 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由伊代為保管,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100年6月15日交付100萬元及50 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或贈與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 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 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100 年6月15日,自系爭帳 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另案調解程 序中表示已歸還101 萬元,可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交付被上 訴人保管,且由伊自書遺囑中可知伊交付系爭款項係要被上 訴人代其償還近百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款項 為上訴人就伊子女出國留學、出嫁及就學等需要而贈與,非 交伊代為保管。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及其夫陳銘崇詐騙取走系爭款項為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夫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與系爭款項相同之金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先以101年度司調字第18號受理後,於101 年11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當日調解時因上訴人認為系爭款 項係應被上訴人及其夫之要求而交付保管,被上訴人則認為 系爭款項是上訴人所贈與,而非交其保管,雙方均堅持己見 ,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嗣經該院於102 年5月3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77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撤 回上訴及起訴等情,有臺東地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18號民事 調解結果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全卷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調解程序中 表示已歸還101 萬元,可見系爭款項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而 非贈與一節,即有誤會。
⑵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分別於99年7月15日及100 年6月15日提領 100 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款項,隨即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款 項分別存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陳力華設於台東馬蘭郵局 、臺銀之帳戶等情,有臺東農會103年2月24日東區農信字第 1030000671號函檢送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台東馬蘭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臺銀103年2月25日臺東營密字第103000 07381 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79-80頁、卷㈠第166頁、卷㈡第77- 78頁)。由前揭取款 憑條及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可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於100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提領50萬元後,旋於當日13時55 分許將該筆款項存入陳力華設於臺銀之帳戶內(見原審卷㈡
第80、78頁),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交予被上訴人保 管,則上訴人逕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已足,毋庸 大費周章存入被上訴人之子陳力華設於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 內,故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已有可疑。
⑶證人陳力華於原審證稱:99年7 月15日是原告(即上訴人) 去領錢,雖然我沒有去,但是之前原告有跟我們講,原告從 93年9 月之後,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照顧,我 從高中起就開始跟原告同住,照顧原告,那時一起住在原告 之警察宿舍。大概98年我高中二年級的時候,只有我跟原告 在房間,因為我與原告同住,原告說被告工作辛苦,且我們 一直照顧他,所以他要給我們一筆錢,作為將來升學及嫁娶 之用;原告要去領錢之前,有先跟我說要去領100 萬元,原 告那時與被告一同去領錢;隔了1 年,因我要上大學,哥哥 要出國留學,原告又給我們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 40頁)。又被上訴人之長女林芳如於另案證稱:因為我爸媽 照顧阿公有6、7年的時間,在幾次家庭聚會的期間,阿公說 很心疼我辦就學貸款,我們兄弟姊妹很乖,父母對阿公也很 孝順,爸爸的工作是大樓管理員,媽媽是清潔員,阿公知道 父母的能力有限,所以阿公說會給我們一筆錢來幫助我們, 用在我們讀書求學嫁娶的部分,要我們以後的事別擔心,本 來我們有推辭,但是阿公還是堅持說要幫助我們,哥哥(即 被上訴人長子林韋仲)有夢想去澳洲遊學,他是在100 年出 國,在出國之前有跟阿公說這計畫,阿公很支持,就先給了 媽媽100 萬元,因此哥哥才能出國,哥哥出國前有謝謝阿公 ,第2年,阿公又再給了媽媽50 萬元,說是要給弟弟讀大學 及我的嫁妝,並且交代弟弟要好好用功讀書,弟弟目前是讀 大二,光是他的學費還有生活費開銷就要40幾萬元,今年( 指101 年)我跟阿公說我要結婚了,所以阿公要我跟去跟媽 媽拿30萬元當我的嫁妝等語(見另案卷第52- 53頁)。經核 證人陳力華、林芳如就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原 因彼此證述相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花用在其子林韋仲至 澳洲遊學之費用、其女林芳如結婚之費用及其子陳力華之學 費、生活費等文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其子女升學、嫁娶之用而贈與系爭 款項,足堪採信。
⑷上訴人前於103 年1月7日在原審陳述:「(問:原告就主張 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有無證據提出?)我也不記得。 (問:那時是否有說要給孫子林芳如等結婚、求學之用?) 我沒有說用送給他們。(問:當時為何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 ?)我沒有領給她。(問:如果沒有領錢,如何將錢交給被
告?)我沒有領,也沒有拿現款給她,我沒有給鄭素玲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惟上訴人自93年間 起至101 年間分別因腸胃、聽力減損等症狀陸續至馬偕紀念 醫院台東分院就診,其中10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至該院住院, 因患有陳舊性型腦中風及老化,有近期記憶力及注意力遲緩 等情形。又於101年8月2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因入睡或維持 睡眠持續障礙而至楊國明身心科診所就診,於102年4月19日 、同年5月3日因臨床症狀改變故診斷由精神官能憂鬱症更改 為老年失智症,此和記憶力不佳有關等情,分別有馬偕紀念 醫院台東分院103年1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0482號函 、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3年1月14日東診精字第1030001141號 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暨檢送之病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77-287、159-163頁)。在上訴人於102 年間即經診斷患 有老年失智症之情形下,尚難以上訴人前開陳述反推其於99 、100年間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 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以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經公證之 自書遺囑(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主張上訴人實係欲將其名 下臺銀帳戶之優惠存款本息約206 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伊於該自書遺囑中所載近百萬 元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於95 年9月12日經臺東地院公證處 公證人以95 年度東院認字第583號認證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僅係指定被上訴人繼承其於臺銀帳戶內存款本息,並償還其 近百萬元之負債,此觀自書遺囑之內容自明。倘上訴人欲另 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代償其債務,衡情應於 自書遺囑內一併書立,然自書遺囑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且上 訴人之自書遺囑經公證之時間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之時 間相隔逾4 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遽執上開自書遺囑內容, 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於自書 遺囑中所言之近百萬元負債,而非贈與被上訴人,實無所據 。
㈢據上,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受上訴人之贈與而受領系爭款項, 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憑,而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以證其主張 系爭款項係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真,況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就系爭款項150 萬元是交給被上訴 人保管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 。可認其不能就所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相當之證明,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