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號
HLHM,104,聲,13,20150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 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 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 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 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振欽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 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謝振欽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 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 執聲字第11號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 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 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 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 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