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8號
HLHM,104,抗,1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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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2月2日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 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 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 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裁定參照)。
三、末按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 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 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 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 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 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 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 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同條項第1 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 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經檢察官以殺人罪嫌起訴後,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
⒈原審法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裁定將其羈押3月後,再分別於同年10 月10日、12月10日依法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乃於104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證人楊美蘭陳宥臻卓訓平及陳明宏之證述、修車場監 視錄影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 片、扣案車輛及右前車輪、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示 意圖、證人楊美蘭現場模擬之筆錄、光碟、翻拍照片、現場 模擬示意圖、死者手機簡訊內容、死者車內之筆記本、被告 、證人楊美蘭及證人陳宥臻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等證據資 料,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鄭成福與證人楊美蘭間 有特殊關係,而與被害人容有宿怨,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 許,被害人鄭成福確有於案發現場指責未著衣物之被告與證 人楊美蘭發生關係等爭執,被告且有於現場駕車繞圈,被害 人鄭成福係因被告車輛輾壓而死亡,且被告駕駛車輛輾壓被 害人後,證人楊美蘭於上車時即告知被告有壓到被害人,然 被告陳稱壓都壓了等情,原審裁定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⒉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除確認不爭執之事 項,並整理主要爭點為:㈠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㈡被告是否係以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鄭成福 相互追逐,先行碰撞鄭成福於其倒地後,再以車輪輾過鄭成 福胸部?㈢被告於何時知悉鄭成福遭其駕駛之車輛輾過?㈣ 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鄭成福是否為一次性輾壓?㈤被告有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嗣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明宏以 期澄清台大醫院之鑑定及法醫相驗之差異處,檢察官補充稱 「若本件被告沒有殺人故意,會有遺棄致死的疑慮,是否列 為爭點,請法院審酌(即:若認為被告沒有刑法第271條殺 人罪,可能涉及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等語,辯 護人亦當庭同意列為爭點(即上開爭點㈠改為:㈠被告主觀 上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遺棄致死之故意?), 可見檢察官係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於犯意、行為之評價 而建議增列爭點之內容,促請法院審理時是否應諭知可能變 更起訴法條以利集中審理、辯論,檢察官並未變更或追加起



訴之罪名,故於原審尚未審理、調查證據及辯論前,尚難執 此爭點整理過程之陳述,遽予否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二)證人楊美蘭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表示壓到死者 等語外,楊美蘭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曾告訴證人楊 美蘭可能要面對20年有期徒刑之刑責,渠寧死不願被關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04頁、第94頁)可見被告對 其行為所應負之刑責,早即自知並非一般車禍或過失致死之 刑責。
(三)再依證人楊美蘭所證稱「我問說鄭成福會不會怎樣,他(被 告)說會不會怎樣明天知道了。…發現車子好像沒氣…卓敬 詠就發現右前輪沒氣了。」(見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 105頁),並參以被告亦自承有前往修車廠換輪胎之事實, 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待證事實5)亦列 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方燈罩旁亦有疑似織物擦 抹痕,且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告及所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亦載稱「上衣:疑似輪胎印痕(影像1)內印痕」、「 現場照片(影像1)內印痕與送鑑右後輪、左前輪、左後輪 輪胎拓印痕(影像4-6)紋路均類同(見「花蓮縣警察局勘 察報告」第5頁、第110頁),然本案因系爭車輛右前輪已經 更換,致送鑑輪胎拓印痕4件,右前輪胎之拓印痕與其他輪 胎不同(見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第53頁以下、原審卷二 第73頁),雖吉安偵查隊通報查獲涉嫌車輛換下之右前輪與 其餘3輪相符,但胎壁受損嚴重(見「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 告」第4頁),則本案被害人是否曾遭系爭車輛右前方於低 速狀態中碰撞或遭右前輪胎輾壓,尚待調查,本案尚難逕如 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
(四)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原審於爭點整理時,曾將是否有刑法第 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之故意列為爭點,然該罪之法定刑亦 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第86 頁),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五)況且,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並知悉該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 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9日上午電話聯絡證人即其配偶陳宥臻 ,託證人陳宥臻將其護照及簡單行李送至桃園縣親友李清全 住處,並請證人陳宥臻代為向服務單位請假,於同年月10日 4時39分許由證人陳宥臻臨櫃刷卡購買單程機票予被告前往 香港,嗣被告在香港機場臨櫃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 都,停留數日後,經兩岸打擊犯罪機制,始於103年3月21日 22時30分許,遣返回臺到案等情,業據證人陳宥臻證述在卷 、並有卷附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大陸地區人員遣返傳真



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國泰航 空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一 第134頁、第135頁、警卷一第266頁),可見被告於知悉被害 人鄭成福死亡後,未親自向服務單位請假,即匆促購買機票 出境,則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當可認為該犯罪嫌 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 。
(六)因之,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核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則原審裁定認被告所犯殺人罪 嫌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且有逃亡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自10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衡未違反常情 事理之判斷,且對釐清案情亦有必要,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亦未超乎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案被告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以停止羈 押云云,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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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