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3年度,14號
HLHM,103,重上更(四),14,201502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號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階治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富璋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毅書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16日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0、3435、3436號、100年度
偵緝字第2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28號、100年
度偵緝字第237、2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37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部分撤銷。階治豪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江毅書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馬富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緣高健隆(綽號芭樂)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 ,與同事毛世豪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楊子財 住處飲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 成傷,心生不滿,乃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再於翌日告 知友人李仁佑汪志鴻,並邀同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等 人找楊子財談判,要求賠償醫藥費;復請李仁佑邀約更多人 一同前往,李仁佑乃再邀約宋文龍、綽號「阿國」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宋文龍則邀同林張家豪一同前往。高健隆等人 即於同年月19日晚上7、8時許,由林張家豪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原住花蓮縣○○鄉○○村,熟悉該地路況之宋文龍帶路 ;另由李仁佑駕駛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汪志鴻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高健隆高健隆女 友潘珈彩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在後,共同前往花蓮 縣壽豐鄉志學村找楊子財談判。其等抵達志學村後,因高健 隆不知前晚動手毆打之人姓名,僅知為毛世豪姊夫,乃先至 同村忠孝90號找毛世豪楊子財知悉此事後,即與毛世豪及 同村友人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一同出面處理。



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高健隆醫藥費,楊子財拒絕,並稱: 高健隆酒後罵人,被打是應該的等語。階治豪雖心生不滿, 惟見對方人多勢眾,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不利己 方,乃搭載林張家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宋文龍先行離去。 高健隆則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隨同楊子財等人前往 毛世豪住處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潘珈彩則留在車上等候。 嗣楊子財表示願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健隆同意和解 ,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及潘 珈彩一同開車離開。回程期間,高健隆打電話告知階治豪已 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階治豪則要求高健隆等至美琪飯店附 近停車場(即液香扁食店旁停車場)會合。高健隆等人抵達 後,階治豪表示不滿上開和解內容,又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 對方曾表示階治豪臭屁,見一次打一次等語,非常氣憤, 復因剛才前往志學村時,見到楊子財人多勢眾,又持木棍、 方管等物,而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械,再次前往教訓對方 以討回公道。經商談後,高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阿國」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 學村毆打楊子財等人。階治豪即以電話告知江毅書(綽號阿 耀、阿成)因伊之友人被毆,欲邀其前往教訓,並要求江毅 書再邀他人一同前往。江毅書乃以電話告知馬富璋(綽號小 馬)及馬富璋之成年男性友人(姓名年籍不詳)。高健隆等 人則由李仁佑要求宋文龍再找更多人一同前往打架,宋文龍 乃以電話告知陳鈺龍此事,並邀約陳鈺龍及其友人共同前往 打架,陳鈺龍及其友人亦同意前往。
二、宋文龍乃與林張家豪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鄉○○○卡拉 OK店,搭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自強陳鈺龍黃民揚等人 ,一同前往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等候其他之 人。另江毅書則駕駛紅色霹靂馬自小客車、馬富璋駕駛白色 小客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攜帶刀械抵達美琪飯店 附近停車場,連同高健隆等人先行準備棍棒分由在場之人隨 身攜帶。階治豪邀集眾人之動機原本為教訓楊子財等人洩忿 ,然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會合分配器械時,已知悉其所邀集之 馬富璋等人持銳利之西瓜刀參與,可預見雙方打鬥互毆過程 中,彼此之身體動向均無法精確判斷,若渠等一行人以所持 鋒利之西瓜刀揮刀亂砍,可能砍到對方身體致命部位,或使 對方因流血過多而死亡,或因身體胸腹部位遭穿透性外傷致 內臟受傷而造成內臟化膿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另所持之鋁製球棒等鈍物朝人體頭部敲擊,亦可能造成傷 者顱內出血傷重死亡之結果,然階治豪以兩方人馬打鬥互毆 過程中,即使致對方於死也不違背其本意,其在明知江毅書



馬富璋馬富璋之成年男性友人均持有鋒利西瓜刀之情狀 下,仍持鋁製球棒執意帶隊前往,並囑咐如有不利於其本人 之時,其等人要出面排除,使其能遂洩忿之目的;而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成年友人與高健隆等人雖不熟識,又未 詳知彼此糾葛,惟亦均可預見其等手持之西瓜刀朝楊子財身 旁不特定人身體猛力砍擊,將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發生死亡 結果,竟仍與階治豪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之聯絡,由階治豪 搭乘江毅書所駕駛之車輛,馬富璋則駕駛車輛搭載其不詳姓 名成年友人;高健隆汪志鴻、「阿國」乃搭乘李仁佑所駕 駛之車輛,一同出發至該加油站對面,與宋文龍等人會合。 高健隆等人因階治豪告知所持器械僅係威嚇楊子財等人,均 不知階治豪及其邀集之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成年男性友 人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僅認係至現場毆打楊子財等人洩忿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由林張家豪駕車搭載宋文龍帶路 ,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駕車,分別搭載上開之人 共同前往。
三、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達志學村毛世豪住處旁後,先將車輛 依序停好,以利事後能迅速離開現場;因見楊子財等人在毛 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除林張家豪宋文龍 在車上等候及接應外,其他人隨即下車,階治豪手持鋁製球 棒,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不知姓名之成年友人手持西瓜 刀,其餘之人則分持球棒、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衝向 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 富等人飲酒聊天處。㈠階治豪先向楊子財恫稱「要給你死」 ,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因見楊子財有 反抗動作,乃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持刀從旁輕劃楊子財右 臂一刀(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 公分之裂傷)。㈡江毅書馬富璋因見遭階治豪毆打的楊子財有反抗之動作,適張志成 走避出現在眼前,即以手持之西瓜刀朝張志成身體猛力砍擊 ,馬富璋亦朝張志成左胸、左腰臀各砍一刀,造成張志成身 受三處刀傷,其中右背胸腰處刀傷長約25公分(起自腋中線 後,斜向後下至腰椎上),左胸脅處刀傷長約50公分(起自 左腋下,前右下斜走至肚臍凹陷左緣)、左腰臀處刀傷長約 35公分(起自腋中線前,斜向後下至薦部),致張志成受有 雙側肺割傷、後側橫隔腔割裂傷、雙側胸腔割裂穿刺傷及腹 部割裂穿刺傷、右側肝臟割裂傷、左側脾臟割裂傷、胃部割 裂傷穿孔、小腸割裂傷、左側背部至臀部割裂傷等足以致命 之傷害;㈢高健隆李仁佑鄭自強黃民揚、「阿國」及 陳鈺龍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棒、木棒、鋁梯等 物,攻擊其他在場之劉宗華姜志強廖義偉楊加富等人



劉宗華等人或徒手或持現場之塑膠椅抵抗。約過二分鐘, 階治豪等人見張志成已肚破腸流,並因有人喊「走了」,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造成楊子財受有右臂裂傷長5 公分及左額 裂傷長3 公分之傷害,劉宗華手臂受傷,姜志強亦有輕微受 傷(劉宗華姜志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四、嗣警方據王教櫻電話報案後,隨即到場處理,扣得階治豪等 人遺留現場之鐵棒2支、刀鞘1個。張志成雖經救護車送往醫 院急救,延至100年4月30日凌晨0 時許,仍因上開傷勢,造 成化膿性肺炎所引起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及張 志成之兄張志文楊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同案被告李仁佑宋文龍汪志鴻林張家豪高健隆、黃 民揚、鄭自強部分(陳鈺龍部分另由軍事法庭審理,「馬富 璋姓名不詳之友人」、「阿國」則未據偵查起訴),前經本 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28、29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 後,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七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階 治豪江毅書馬富璋三人及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 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多 有不同(詳如下述),徵之其等於警詢時所處之情境,均係 甫為警查獲,尚未深思其自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及刑責輕重 ,且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所為之陳述自較檢察官 以殺人罪名起訴,考量自身罪責及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後所 為之證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 ,可見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宗華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 理時就有關同案被告汪志鴻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無持刀等細節 所為之陳述,並不相同。惟其等於原審時供稱在警詢時較有 印象,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徵之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求或威脅、利誘之情事,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應認有證據能力。(三)證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經具結,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 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對其於與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等 人於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分乘數車至毛世豪住處,持 棍棒、刀械或徒手,與楊子財等人發生鬥毆,楊子財、劉宗 華、姜志強等受有傷害,張志成遭西瓜刀砍殺,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以:(一)被告階治豪辯稱:我第一次去找對方談判時,沒有達成和解 ,我不知被告高健隆有無跟對方和解。第二次是高健隆叫我 幫忙找人去對方家裡,我找江毅書江毅書又找馬富璋及另 一名不知名之男子一起去,到達現場就發生衝突,我只拿鋁 製球棒打楊子財一人,沒有打其他人;我不知道現場有人被 砍殺,是事後聽江毅書說才知道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的 友人有帶刀,當時只是因高健隆一直拜託,我才陪他去要醫 藥費,並無殺人之意,只有傷害的想法而已云云。(二)被告江毅書辯稱:第二次我有去,是階治豪邀我去的,我承 認我有持刀械劃到被害人張志成的背部,因為現場一片混亂 ,我是遭受攻擊才反擊,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三)被告馬富璋辯稱:當天是江毅書叫我過去的,沒講什麼事, 因之前曾被別人修理過,故將西瓜刀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內; 我到現場時,已經打起來了,我怕朋友受傷,才回車上拿西 瓜刀自保,因有人持菜刀劈過來,我就持西瓜刀擋,之後就 往後跑,跑沒幾步,我這邊的人都跑掉了,我就跟著跑了, 並沒有傷到對方;我沒有攻擊任何人,也沒有殺人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係因高健隆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事毛 世豪前往花蓮縣○○鄉○○村○○000 號楊子財住處飲酒, 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心生 不滿而引起;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同案被告李仁 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均知悉其事:
⒈被告階治豪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告訴江毅書高健隆的事,高健隆被打,對方又不付醫藥費之事(偵二 卷第46頁);於原審亦供稱:我全部都有跟江毅書講的很清 楚,包括第一次發生的情況(原審卷一第41頁)。被告馬富 璋於警詢中亦供稱:阿耀(指江毅書)說阿豪(指階治豪) 與綽號芭樂(指高健隆)跟對方吵架,請我等一行人到場幫 忙(警二卷第5頁)。
⒉同案被告李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高健隆被人毆打 ,他邀約我前往志學村找對方談判,因此我駕駛車號0000- 00紅色自小客車,搭載高健隆、綽號「阿國」男子到花蓮縣 ○○鄉○○村○○00號,尋找毆打高健隆同事的姊夫(即毆 打高健隆男子)(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44頁)。同 案被告汪志鴻於警詢時亦供稱:高健隆曾說有跟他同事發生 打架情形,所以才相約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找 他同事講和(警一卷第42頁)。另同案被告宋文龍於偵查中 亦證稱:李仁佑跟我講他朋友在我住的忠孝新村那裡,因爭 執被人家打,他朋友跟毛世豪到忠孝新村喝酒,毛世豪姊夫 喝酒醉把他朋友打破頭,所以當天第一次去時先從毛世豪開 始找等語(偵六卷第31頁)。同案被告林張家豪於警詢中也 供稱:宋文龍說他朋友被打,叫我開車載他去(警三卷第74 頁)。
⒊承上,可見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等人初始即知悉本 案係緣起於同案被告高健隆被人毆打之尋仇事件。(二)惟同案被告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次前往時,已自行與楊子 財達成和解:
⒈同案被告高健隆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去時已跟對方握手和 解(警三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子財說既然我都 來了,不然擺一桌了事,我當時說好,就跟他們坐下來喝酒 (偵一卷第40、41頁);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到現場已與 對方和解(原審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楊子財張志文於 原審所述有與高健隆等人坐下來喝酒談和解,和解內容為下 次請他們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38頁、原審卷三第102頁) 。
⒉同案被告汪志鴻於偵查中亦供稱:高健隆跟對方有談好,對



方好像說要買酒跟高健隆賠不是,他們就坐下來一邊喝酒, 一邊談等語(偵一卷第48頁)。足證高健隆於案發當天第一 次前往時,已自行與楊子財達成和解。
(三)被告階治豪等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許,再群聚至案發現場 ,係被告階治豪之意: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只記得高健隆跟我說對 方說我很臭屁,看見我一次,打一次,而且對方也不賠醫藥 費,第二次要去,是對方跟高健隆說我很臭屁,我準備去現 場跟對方理論等語(警一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 :「(你離去以後,為什麼又回到現場?)因高健隆說對方 看我很臭屁,想要打我,我想去找他們理論,我請高健隆帶 我去找他們理論」等語(偵一卷第36頁);復於原審羈押庭 時供稱:第一次去楊子財毛世豪住處是要幫高健隆要醫藥 費,第二次去是要找他理論,因我聽高健隆的朋友說對方說 我很臭屁,看到我要打我,所以我找對方理論等語(聲羈一 卷第6、7頁)。
⒉同案被告高健隆於警詢時所稱:我因要談和解,與楊子財毛世豪住處喝酒,約晚上10時離去,在回家路上打電話給階 治豪階治豪叫我們先去找他,與階治豪碰面後,階治豪問 我們為何要與對方談和解,他很生氣,不斷打電話給朋友, 約30分鐘,階治豪朋友到了,他與他朋友對話後說要去找對 方,但我說已與楊子財談好了,但階治豪不聽,後來我們就 分乘四部車前往找楊子財,到達現場後階治豪最先下車就與 對方打起來等語(警一卷第37、38頁);又同案被告李仁佑 於警詢時所稱:當日高健隆接到階治豪電話後,至中正國小 旁傻瓜冰茶階治豪講話,高健隆返回車上說阿豪還是氣不 過高健隆被打,所以阿豪提議再回現場談判等語(警一卷第 48 、49頁)。
⒊對照上開關於被告階治豪帶隊二度前往現場之動機、過程相 互一致,足認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男性友 人、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於案發當天再至毛世豪住處,確由 被告階治豪主導。
(四)被告階治豪等人在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後攜帶器械前往 案發現場:
⒈被告階治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我有拿球棒打人,江毅 書、小馬及小馬的朋友有攜帶西瓜刀,他們三人都是帶西瓜 刀(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8頁、偵二卷第47頁);於原 審延長羈押庭時供稱:江毅書有拿刀子,還有他的朋友,李 仁佑的朋友應該是有拿武器等語(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21 號卷第14頁)。




⒉同案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持塑膠椅子打對方, 其他友人是持球棒、鋁棒及木棒,木棒是現場拿的等語(警 一卷第43頁)。
⒊被告江毅書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階治豪有持鐵棒,其他人 有拿刀或武器打人等語(警三卷第36頁)。
⒋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方有許多人拿刀、鐵棒等 武器(警二卷第5 頁);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當時坐我車 上的另外三個人均有拿武器,並帶武器下車,我也有回車上 拿西瓜刀等語(聲羈四卷第5頁)。
⒌同案被告宋文龍於原審供稱:兇器是李仁佑的朋友準備的, 我當時知道他們準備了兇器(聲羈三卷第8 頁);武器都在 李仁佑朋友即高健隆他們車上,他們每個人都有武器,他們 在現場衝下去時手上都有武器,只有我們這台車的人沒有等 語(原審卷一第163頁)。
⒍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晚約11時許,由外來了一群人 分持棍棒、西瓜刀、鋁棒、鐵棒等武器,朝我們砍殺及毆打 等語(警三卷第116、117頁)。
⒎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晚11時許,我看到對方一下車 ,約有5至6名男子衝下來,手持球棒及鐵棍打劉宗華、楊子 財、楊加富及我等語(警三卷第123、124頁)。 ⒏證人楊子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被階治豪用棍棒敲頭 後一片混亂,汪志鴻持西瓜刀砍右手臂一刀等語(原審卷二 第140、141頁)。
⒐綜上所述,已能確認案發當時,被告階治豪有持球棒,被告 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及同案被告汪志鴻均各持西瓜 刀。
(五)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之成年男性友人以外 之人第二次再至現場,並非要與楊子財洽談賠償高健隆醫藥 費事宜,而係因要教訓楊子財等人洩忿,並無殺人之動機: ⒈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 自強、黃民揚、共犯即證人陳鈺龍均陳稱只知道要到現場打 人:
⑴同案被告汪志鴻於警詢中供稱:高健隆在車上都說下車後 看狀況,如果真的打起來,就幫忙打等語(警一卷第44頁 )。
⑵同案被告宋文龍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找陳鈺龍至志學幫忙 打架(警三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第一次離開 案發現場,之後到美琪飯店,李仁佑說還要再打電話找人 ,我就幫他們打電話找人,過去○○鄉○○○卡拉OK店載 陳鈺龍鄭自強他們,從美琪飯店旁停車場出發時,有聽



李仁佑說要打(偵六卷第32、33頁);於原審亦稱:第 二次李仁佑跟他及我不認識的朋友說要找更多的人打村莊 的人,我們要出發時就知道要打人,我有跟陳鈺龍說要打 架,所以陳鈺龍鄭自強黃民揚才一起去,伊在電話中 跟他們說好了,才跟林張家豪開車去載他們(聲羈三卷第 7 、8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在美琪飯店停車場時大家 都講好要打架,所以分配工具各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 )。
⑶證人陳鈺龍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8 時許宋文龍與林張 家豪到○○○卡拉OK店找我與鄭自強黃民揚等人前往忠 孝村教訓打人,我不想去,先拒絕宋文龍,但宋文龍一再 拜託,說只想教訓人,不會出事情,所以我們一起搭乘林 張家豪車輛前往等語(警三卷第59頁)。
⑷同案被告黃民揚於警詢中供稱:因酒醉無聊,宋文龍邀我 們去志學村打架,所以答應宋文龍一同前往現場,當晚8 時許,陳鈺龍接到宋文龍3、4通電話,接著陳鈺龍說宋文 龍找我們去打架,問我與鄭自強要不要陪他去,剛開始我 不想去,所以答覆宋文龍不想去,約10時許,宋文龍又打 電話來一再邀約,我答應他,並告訴陳鈺龍說我們去,可 是打一打就好了等語(警三卷第83頁)。
⑸同案被告鄭自強於原審供稱:上了林張家豪的車後才知道 是要打架找我們一起去湊人數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 。
⑹從而,被告階治豪確係與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達成糾集眾 人毆人洩忿之犯意聯絡後,始各邀集人手,初始僅有傷害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⒉依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前審勘驗 結果,發現監視器錄影所顯示時間23時17分30秒許,被告及 同案被告等所乘坐之小客車依序開進○○村○○00號附近, 18分11秒車上人員陸續下車,18分35秒張志成從屋內跑出到 路上,18分56秒即倒在路邊,19分9 秒被告等人陸續上車分 別駛離現場(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一第274頁背面 ),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勘驗結 果亦均無意見。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巷道圖示( 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號卷一第213頁),佐以被告階治 豪與被害人楊子財間先前曾有衝突、談判等接觸,彼此均了 解對方主要帶頭者之身分,而告訴人張志文亦稱「目的應該 是要教訓我們,我也不敢說他們是要來殺人,可能是要來教 訓,只是可能沒想到會殺死人,第二次他們人更多,武器更 充足…。」(見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二第56頁)



,可見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確實事前計劃聚集多人,趁被害 人楊子財等人未防備之情況下突襲打人洩忿後即快速脫離現 場,則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辯稱其等個別糾集人馬之時,僅 有傷害楊子財等人之犯意,並無殺人之意思,應與事實相符 。
⒊而楊子財遭攻擊後之傷勢為:右臂裂傷長5 公分,左額裂傷 長3 公分;其於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 ,經縫合19針,即於同日2時3分許自行離院,此有診斷證明 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138至140頁),可見楊子財所受傷勢僅兩處,與其 所指訴有遭受他人連續攻擊云云,並不相符。參以楊子財遭 被告階治豪攻擊時,亦有抵抗行為,而同案被告汪志鴻於楊 子財反抗時亦僅以西瓜刀朝楊子財手臂輕劃後,即停止攻擊 楊子財,可認同案被告汪志鴻當時應僅係在楊子財階治豪 僵持時,從旁朝楊子財非致命之手臂部位輕劃一刀即止,益 徵汪志鴻無殺人犯意,僅企圖以傷害楊子財手臂方式迫使楊 子財放棄反擊動作。再徵之楊子財在案發現場除有塑膠椅可 臨時勉充為抵抗之用外,並無其他器械可供利用,是依楊子 財當時所處之情境,除自身無力反抗外,亦無他人可救援, 楊子財於客觀上應無能力抵抗,倘同案被告高健隆汪志鴻 等人有殺人或使其重傷之犯意,汪志鴻不可能只對楊子財右 臂輕劃一刀。何況,應同案被告高健隆直接或間接邀約而到 場之人,除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男性友人 以外,其餘之人雖亦持棍棒或刀械前往,但楊子財等人在毫 無防備,又無武器可供抵抗之狀況下,僅受有事實欄所載非 致命且不甚嚴重之傷害;若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 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陳鈺龍及阿國等 人有談妥要至現場殺人,則被害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 等人之傷勢當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程度(詳後述)。本案由 劉宗華姜志強楊子財所受傷勢觀之,尚難認定同案被告 高健隆等人有殺人之犯意,應認係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各自 分擔而動手傷人。再者,被告階治豪率人第二次前往現場, 確係因階治豪楊子財此方之人口氣不佳,心生不滿,乃強 力主張再糾眾前往傷人洩忿,而高健隆雖已與楊子財達成和 解,然本案確因其先遭毆傷引發眾人關注而起,只好陪同返 回,在在證明同案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並無殺人之動機。
(六)被告階治豪起初邀集人手之時,僅有傷害楊子財等人洩忿之 犯意,惟在美琪飯店停車場聚合時,已知江毅書邀集之馬富 璋及馬富璋友人均攜帶鋒利之西瓜刀參與,卻仍帶隊前往,



而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亦均持西瓜刀同往,此 時被告階治豪及應其邀集之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男性友 人等人已非單純教訓楊子財等人之傷害犯意,其等4 人並在 木瓜溪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商議分工行為:
⒈被告階治豪所找第二次到案發現場之人即被告江毅書、被告 江毅書的友人即被告馬富璋、被告馬富璋的友人均持西瓜刀 至現場乙節,業據被告階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偵 一卷第162頁、偵二卷第47頁)。
⒉被告江毅書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階治豪有持鐵棒,其他人 有拿刀或武器打人等語(警三卷第3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 稱:當天我接到階治豪電話,他稱他跟他朋友高健隆在志學 與他人和解不成,約我到美琪飯店找他,後來我到美琪飯店 後,階治豪跟我講他剛剛跟他人談和解,因為對方人數眾多 ,且有武器,想要再跟對方和解,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 並問我有無武器,我稱車上有鐵棒,他並問我有無刀子,後 來馬富璋拿他車上的西瓜刀給我,階治豪在車上還跟我講還 有另外一群與對方有過節的人要一起過去,我到現場後看到 一群年輕人,我都不認識,我看到階治豪下車,我拿西瓜刀 下車,想說湊人數,我沒有想到階治豪下車就衝上前去,其 他人也一起衝上去等語(原審卷四第39頁)。 ⒊被告馬富璋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這方有許多人拿刀、鐵棒等 武器等語(警二卷第5頁)。
⒋同案被告高健隆於偵查中稱:我都不知道他們有帶刀子,是 在木瓜溪的中油加油站對面,南下的路旁先會合時,階治豪 在那邊指揮他們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三個人有帶刀子,我 有勸階治豪他們不要拿刀子出來,但階治豪跟我說拿刀子只 是要嚇嚇他們(偵五卷第37頁);同案被告林張家豪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也陳稱:我們在美琪飯店一會兒以後,又有 第四台車到場,這第四台車是白色自小客車,我看到有人從 第四台車的後車廂拿出棍棒及西瓜刀,並且放在紅色的霹靂 馬車上(指認江毅書照片),前往木瓜溪橋旁加油站空地集 合(偵七卷第63頁、原審卷二第185 頁)。另同案被告宋文 龍於原審時稱:他們在美琪飯店分配工具,是階治豪叫的另 外二台車車上拿下來的,分給所有的人,只是我們車上的人 沒有拿等語(原審卷一第163、164頁);同案被告李仁佑於 原審審理時亦稱:他們確實在美琪店分配工具,我車上的人 包括我都沒有拿工具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 ⒌因之,被告階治豪邀集之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均持 西瓜刀尋釁,原本被告江毅書並無持刀,係在美琪飯店附近 停車場從被告馬富璋處取得西瓜刀,並於行至木瓜溪橋南側



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時,同案被告高健隆以教訓楊子財等人 無需使用刀械加以勸阻,其等仍執意帶刀前往案發地,是被 告階治豪等4 人已非單純傷害之犯意前往。
(七)被害人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等人所受傷勢: ⒈楊子財係遭被告階治豪持鋁製球棒毆打頭部,及同案被告汪 志鴻持西瓜刀劃傷手臂:
證人楊子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時17 分許,他們二、三台車一起衝過來,沒有說要找誰或說要談 和解,階治豪衝第一,對我說「就是你,要給你死。」,是 階治豪先動手打人,其他人跟著動手;我當時遭汪志鴻持西 瓜刀砍右手臂一刀等語(偵三卷第228頁、原審卷二第139、 140、153頁)。而楊子財遭被告階治豪及同案被告汪志鴻攻 擊後之傷勢為:右臂裂傷長5公分,左額裂傷長3公分,於10 0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經縫合19針,即 於同日2時3分許自行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 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38-140頁 ),可見楊子財所受傷勢僅有兩處,且傷勢並不嚴重。 ⒉劉宗華姜志強係遭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毆打成傷: 證人劉宗華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晚上約11時許,對方約10幾 個人分持鋁棒、鐵棍、刀,不問原因向我們揮鐵棍及砍殺辱 罵,對方進來就直接動手,未指名找誰(警一卷第80、81頁 );我遭姓名不詳之男子持鐵棒毆打,我的左手臂遭鐵棒毆 打腫起來,沒有就醫(警三卷第118 頁);於偵查中亦稱: 只記得有兩個人打我,一個人拿鐵棒,另一個拿木棍,打到 我的手臂,我沒有什麼受傷,只有腫起來,沒去看醫生(偵 三卷第230 頁)。證人姜志強於警詢中所稱:對方進來直接 動手砍傷在場之人,並未指明要找誰、對方一下車就衝過來 打人等語(警一卷第87頁、警三卷第124 頁);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受傷,左手臂瘀青及擦傷,沒有去看醫生(偵三卷 第230 頁);於原審證稱:對方拿木棍、鐵棒打我,我右手 臂有擦傷等語(原審卷三第93、94頁),由劉宗華姜志強 二人均未就醫之情形,可認其二人所稱之傷勢尚屬輕微,益 證同案被告高健隆等人應僅為教訓楊子財等人洩忿之傷害犯 意,而前往現場,及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階治豪江毅書馬富璋馬富璋友人已經著手攻擊楊子財等人之行為並進 行分工。
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因及時走避而未成傷: 證人毛世豪於警詢時稱:當晚11時許他們下來多少人我不清 楚,不分青紅皂白就用球棒、鐵棒揮打我們,我當時怕到, 躲到我家屋內,我出來時車子就開走了(警一卷第52、56、



61頁)。證人楊加富於警詢中所述:當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 ,我們在喝酒,就看到一票人約5 人左右各手持棒球棒、鐵 棒及西瓜刀,不分青紅皂白看到我們就打、砍,我拿起我椅 子抵擋,不一會約2 分鐘他們打完就駕車跑走了,我沒有受 傷(警一卷第92頁);案發當時汪志鴻手持刀威脅我不要動 ,所以我持著塑膠椅擋著怕汪志鴻持刀殺砍我(警三卷第12 1頁、偵一卷第103頁),可認當時毛加豪、楊加富於被告階 治豪持鋁製球棒帶頭衝向楊子財,被告江毅書馬富璋及馬 富璋男性友人跟隨在後持西瓜刀揮砍之時,幸因走避得宜, 而未遭砍殺成傷。另在場人廖義偉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之證據清單編號3 部分,載明有廖義偉於警詢之證述,然查 卷內並無此部分之筆錄,僅有王教櫻於警詢稱「廖義偉、楊 加富都有在場」(警卷一第72頁),及姜志強於警詢稱「( 當時現場何人目擊?)楊加富毛世豪楊子財姜志強廖義偉」(警卷一第87頁),是本案並無廖義偉受傷之證據 ,應認廖義偉部分亦及時走避未成傷。
(八)被害人張志成係遭被告階治豪所找之被告江毅書馬富璋持 西瓜刀砍擊致死:
⒈因本件案發時間短暫,案發現場燈光又昏暗,現場復一片混 亂,故在場之楊子財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均未看到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