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輝
指定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為林金珠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贅載第1項)。林榮輝平日即會因林 金珠飲酒問題,而與其發生爭吵。
二、緣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0日晚間,在花蓮縣○○鄉○○ 路00號林榮輝與林金珠住居房間內(以下稱系爭現場房間) ,因林金珠又要外出飲酒,林榮輝對此感到不悅,而與林金 珠發生口角爭執。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以鋒利番刀往 人體刺去,若不慎刺及人體正面胸部等重要部位,有可能導 致死亡結果;且就一般人而言,就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客 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林榮輝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9時3 9分許,在系爭現場房間內,取出其所有平時用以宰殺豬隻 之番刀,朝林金珠右胸刺去,致林金珠因此受有胸(壁)開 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性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林金珠受傷後,隨即往同住系爭現場林新寶即林榮 輝胞姊之房間叩敲房門求救,林新寶開門見狀,旋持電話撥 打119求救,經救護人員到場於同日晚間9時54分,將林金珠 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以下稱豐濱原民 醫院)急救,而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5分,經豐濱原民 醫院宣告不治死亡。
三、林榮輝於案發後,仍留在系爭現場。未頃於警方接獲119通 報告稱有家人間糾紛而到場處理時,在其犯罪尚未被偵查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抵達現場具有偵查權限之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所長簡楷訓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因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林榮輝及辯
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 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 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查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林榮 輝及其指定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系爭現場照片部分:
照片乃係經由天候、攝影角度、距離、相機種類、性能及其 他諸多條件下,經由顯影、沖洗過程,所被拍攝作成之影像 ,其主要決定部分係藉由光學、化學原理之機械、化學的過 程,就此點而言,與人的供述之生成過程係經由知覺、記憶 、敘述等所構成,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性,因此照片於刑事訴 訟程序,應得作為科學、機械證據,歸類屬於非供述證據型 態。易言之,照片映像本身具有使閱覽照片之人,寫實地感 受過去犯行狀況之一部分場景,且將被拍攝物體映像至相片 紙過程之基本構成,係利用高密精度之光學器械、感光材料 及化學藥品等之自動作用而為之,就科學正確性該點而言, 與證言等之供述證據相對比,本質上不可同日而語,準此, 鑑於前述有關於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科學特性,現場 照片應被歸類為屬於非供述證據,如得以肯認與案件之關連 性,應即具備證據能力。準此以觀,本案照片應不適用傳聞 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9年12月21日裁定、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 57年9月7日判決參照),且因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肯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經與檢察官、被告林榮 輝及其指定辯護人協力整理爭點,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 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於71年2月19日結婚,婚後有一 直住在一起,有時候2人喝酒後會吵架→本院卷第38頁;偵 卷第8頁。
㈡、被告林榮輝並無精神異常→警卷第6頁。
㈢、被告林榮輝及林新寶之房間位置圖→警卷第18頁、警卷第19
頁。
㈣、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於103年5月10日上午在系爭現場 喝酒,下午與友人及被害人林金珠在鄰居家前廣場喝酒喝到 晚上時,2人有發生爭吵,爭吵起因是被告林榮輝規勸被害 人林金珠不要再外出喝酒,被害人林金珠回說:「你管我」 ,因而引起被告林榮輝之不悅→警卷第2頁、第7頁、第8頁 、偵卷第8頁、第17頁;原審卷一第41頁。㈤、被告林榮輝有持扣案該把番刀刺向被害人林金珠之胸部部位 1刀→偵卷第9頁、第17頁。
㈥、被害人林金珠送醫時,林新寶亦外出,被告林榮輝有持系爭 現場客廳之腳踏墊布擦拭血跡→警卷第9頁、第22頁下方照 片。
㈦、行兇番刀沾有被害人林金珠血跡,系爭現場號門口,亦沾有 被害人林金珠血跡→警卷第29頁;警卷第39頁至41頁。㈧、豐濱原民醫院10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被害人林金珠所 受傷勢為:
⒈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⒉創傷性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
⒊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5分,經豐濱原民醫院急診,宣告 急救無效→警卷第54頁。
㈨、警察於10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在系爭現場房間後方置 物間取出行兇用番刀乙把,該把番刀為被告林榮輝所有,係 被告林榮輝於案發前約5年前,在豐濱鄉豐濱街上向流動攤 販以新臺幣400元購買取得→警卷第9頁;警卷第55頁至58頁 ;28頁至30頁、19頁。
㈩、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酒測黏貼紀錄表: 103年5月10日22時24分,在系爭現場對被告林榮輝施以酒測 ,酒測值達1.47mg/l→警卷第5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酒測黏貼紀錄表: 103年5月11日凌晨2時34分,在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對被告 林榮輝施以酒測,酒測值達1.04mg/l→警卷第60頁、第1頁 。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103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鳳林分局偵查隊對被告林榮 輝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41mg/l→警卷第61頁、第4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103年5月11日上午11時39分,在鳳林分局偵查隊對被告林榮 輝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07mg/l→警卷第62頁、第6頁、本案現場處理員警為江金福,到達時間為103年5月10日下午 9時48分29秒,警察據報前往被告林榮輝住居處時,被告林
榮輝人在系爭現場房間內→警卷第79頁、第7頁、第8頁。、本案為花蓮縣消防局豐濱分隊轉報警察局→警卷第79頁、80 頁。
、本案發生時間約為103年5月10日下午9時39分,警察局受理 通報時間為103年5月10日下午9時43分04秒→警卷第14頁、 79頁。
、錄音檔名2140部分為證人林新寶所報案,其餘2通為鄰居9號 、13號所通報→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110頁。、經本案承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扣案番刀結 果:刀刃部分長18.5公分,含刀柄全長約30公分,刀刃最寬 處約3.7公分→相卷第46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 容略以:
⒈外傷證據:胸骨右緣,第3、4肋間高度單刃穿刺傷2.5公 分(深度)×0.5(寬度)公分,刃向右上。 ⒉刀背在左下,刀創深入胸腔,左顳及左肘擦挫傷→相卷第 104頁反面。
⒊胸部皮膚:穿刺外傷垂直穿過皮膚及肋間肌進入胸廓→相 卷第105頁正面。
⒋被害人遭單刃刀械刺殺右胸,造成右肺門切割傷,右側血 氣胸,因呼吸衰竭及低血容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相卷第106頁正反面。
、被害人林金珠並無投保一般死亡或意外死亡保險。、本件被告林榮輝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榮輝犯意為何?是殺人犯意或係傷害犯意?(本院卷 第7頁)
㈡、被告林榮輝行為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是否有「原因自由」情形?(本院卷 第18頁)
㈢、如認為被告林榮輝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9年6月是否過重?(本院卷第19頁)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傷害致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林榮輝於103年5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持扣案番 刀刺向被害人林金珠之右胸部,致被害人林金珠受有胸(壁 )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創傷性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並於103年5月10日晚間11時5分,經豐濱原民 醫院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1、自白:
被告林榮輝之自白(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80頁反面)。2、證人證詞:
證人林新寶於103年5月11日警詢(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103年5月11日偵訊(相卷第47頁、第48頁)及原審審理(原 卷一第112頁至第121頁)之證詞。
3、書證:
現場位置測繪圖(警卷第18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警卷第53頁)、豐濱原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45頁)、勘驗 筆錄(相卷第46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8頁至第6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相卷第99頁 至第101頁)。
4、照片:
系爭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51頁)、被害人林金珠胸口 照片(警卷第52頁)。
5、物證:
扣案番刀乙把(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
6、查以刀刃部分長達18.5公分之番刀,刺扎被害人胸部該人體 重要部分,致被害人死亡,針對該死亡加重結果,客觀上一 般人係得以預見該結果,且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 告林榮輝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該情,仍持扣案該把番刀 刺扎被害人林金珠之胸部,致被害人林金珠不治死亡,其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因內在於基本犯(傷害行為)之 危險性,實際上亦確實發生加重結果(被害人死亡),依刑 法第17條規定,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 ,自應負結果加重責任。
二、認定被告林榮輝應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以下將 殺人故意稱為「殺意」)之理由:
㈠、按:
1、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 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 驗感受,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殺意之自白供述外,殺意之 證明,實不得不利用「間接證據」加以推認。
2、刑法學規範之「故意」主觀要素,並非赤裸裸之生物學、心 理學事實,而係應基於規範之觀點再加以認定建構。又犯意 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其中一環,自有必要進行構成要件之涵 攝操作,準此,是否應以一定心理實在存在現象詮解認定為 刑法學上之殺意,實不得不介入規範上之考量。至於在推認 刑法所規範之殺意時,則不應拘泥於構成殺意存否基準之「
瞬間一時」等物理上之特定時點,而係應綜合橫跨行為人行 為前後之一連串心理事實之人格整體態度。
3、從而,就認定殺意基準之間接證據而言,被害人之創傷部位 、程度及兇器之種類、用法等,固然是相當重要之間接證據 ,但殺意之有無既為行為人之內在深層意識,自然不可侷限 於僅檢討間接證據,仍須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之動機、殺傷能 力、犯行實施緣由、加害態樣、犯行後之行止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資以審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日本東京高等裁 判所昭和50年12月8日判決、昭和53年11月29日判決參照) 。準此,被害人之創傷部位、程度及兇器之種類、用法,在 外觀上固或足以推導出行為人非無殺意之可能性,但經檢討 後,如認為行為人之殺人動機相當薄弱時、同時檢視犯行後 之行止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則亦非無可能因此而否認行為 人之殺意。
㈡、以下爰分別檢視被告林榮輝之動機、兇器(番刀)用法、被 告林榮輝犯行後之行止及其他相關事實等各面向,認定被告 林榮輝應無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殺意
1、動機:
⑴、查殺人毫無疑義是相當重大之刑事案件,因此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如存有殺害之犯意,即便是非直接故意(未必故意), 殺人本身乃是一相當例外之事態。因此,除非行為人為殺人 淫欲之精神病質者或是相類於此之精神異常者,理應有相稱 應之殺人理由。準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意時,自然須 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前後之狀況、行為人及被害人之性格、 二人之相識程度、交往關係,尤其應審酌行為人對被害人是 否心存憤怒,且長時間壓抑積蓄。
⑵、查本件被告林榮輝持扣案番刀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之近 因導火線為:「我於103年5月10日下午…喝酒…喝到傍晚我 已有醉意欲返家休息,我有跟我老婆(按即指被害人林金珠 )說我們回家了,我老婆執意不回家繼續在現場喝酒,我很 氣我就先回到房間休息,約到晚上我老婆回家後,我跟我老 婆說:『不要再喝酒了』,他回答說:『你管我』。我就心 裡很不高興,我一氣之下拿刀刺殺我老婆」(警卷第8頁) 。足見,被告林榮輝持扣案番刀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之 近因導火線為:被害人林金珠向被告林榮輝回嗆「你管我」 該句。惟從被害人林金珠向被告林榮輝嗆稱:「你管我」該 句,實難認為被告林榮輝之憤慨程度業已到達如不殺害被害 人林金珠,即難以解消心頭憤恨之程度,被害人林金珠向被 告林榮輝回嗆該句,亦實難以認為被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林金
珠之怨恨已昇高至非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程度。⑶、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榮輝於本件行為當 時,有因深刻怨恨或憤怒,而對被害人林金珠必懷抱殺意之 意念驅使之形跡。從動機觀點而論,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 林金珠施加暴行實係因先前飲酒,在酒氣作遂之情緒亢奮心 理狀態下,適與被害人林金珠發生口角爭執,因情緒憤慨後 所生之偶發、衝動犯行,實難以此偶發、衝動動機率認為被 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林金珠存有殺意(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 和43年5月27日判決參照)。
⑷、此外,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為尚難率認為被告林榮輝有 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動機:
、被害人林金珠並無投保一般死亡或意外死亡保險,業如前述 ,被害人林金珠之死亡,對於被告林榮輝而言,完全看不出 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林榮輝自8或9年前工作受傷失業之後,失業期間全賴被 害人林金珠供養,業據被告林榮輝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 反面、第81頁正面),先姑不論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林金 珠是否有心存感恩,被告林榮輝如基於殺意殺害被害人林金 珠,被告林榮輝之後半餘生將依賴何人供養?
、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於71年2月19日結婚(本院卷第3 8頁),於本件案發時已結縭32年餘,婚姻期間被告林榮輝 固有對被害人林金珠家暴之情,2人間偶爾亦會有激烈爭吵 之情,此節業據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之子林勝雄於檢 察官103年5月11日偵訊時(相卷第50頁正反面)、原審103 年9月19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94頁、第95頁)證述綦詳, 且2人常因喝酒問題而發生爭吵,平時感情並不好等情,亦 據證人林新寶於103年5月11日警詢時(警卷第13頁)、103 年9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足見,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 金珠2人於婚姻期間,固常因喝酒問題而起爭執,然多係以 家暴等肢體衝突方式收場,經查本案導火線亦係起因於喝酒 問題,準此,從被告林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之夫妻相處關係 而論,實亦難認同樣起因於喝酒問題,特別針對此次喝酒所 生紛爭,被告林榮輝會頓萌殺意。
2、犯行態樣(使用兇器之有無、兇器之種類、形狀及其用法) :
⑴、認定行為人究有無殺意,無待贅言,有無使用兇器、兇器之 種類、形狀本身固係一重要審酌要素,尤其行為人使用具有 足以使被害人致命形狀及性能之兇器時,更是可作為認定殺 意之有力情況證據(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1年3月31日 判決參照)。但相對而言毋寧兇器之用法其重要性應更不亞
於兇器之種類、形狀。蓋縱是同樣之兇器,由於用法不同並 不當然即會招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此在認定殺意時固然 不可無視兇器之種類、形狀、性能等,但仍須一併綜合審酌 使用兇器之危險性,資以判斷行為人行為時是否確有殺意存 在。
⑵、創傷程度一般得以浮現行為人加諸被害人之打擊強度及施加 暴行之次數。因此,依一般社會觀念加以觀察,創傷如業已 到達有招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且得以推認被害人所 遭受之暴行相當強烈且次數亦相當多回時,固非不得將此情 景作為認定殺意之情況證據。但由於殺害之態樣甚多(如刺 殺、斬殺、絞殺、射殺、毒殺、毆殺、利用汽車撞死等等) ,仍須視各殺害型態,予以審慎認定。尤其於刺殺之殺人型 態,從常識觀點檢視,毋寧須特別審酌的是創傷之深度(日 本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27年8月9日判決參照)。⑶、查被告林榮輝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時,固持有扣案該把 番刀,且該把番刀刀刃部分長18.5公分,含刀柄全長約30公 分,刀刃最寬處約3.7公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 勘筆錄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46頁)。上開證據固確非不可 作為推認被告可能存有殺意之積極因子。
⑷、然查,徵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外傷證據:胸骨右緣,第3、4肋間高 度單刃穿刺傷2.5公分(深度)×0.5公分(寬度)(相卷第 104頁反面)。又查被告林榮輝於8或9年前固因勞動作業不 慎受有傷害,然其手部仍約可舉起約20公斤之物品,亦據被 告林榮輝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理時(本院卷第81頁正面) 供承在卷,是被告林榮輝果有殺害被害人林金珠之殺意,以 扣案番刀刀刃部分即長達18.5公分,且該把番刀又係被告林 榮輝用來宰殺豬隻之用(警卷第8頁),應有一定之銳利程 度,加上被告林榮輝手部復可舉起約20公斤之物品,如伊確 存有殺意,豈會將該把番刀插進沒入被害人林金珠身體僅2. 5公分而已,而非更深之深度?
⑸、再被告林榮輝係持扣案該把番刀刺向被害人林金珠之胸部部 位1刀,業據被告林榮輝於103年5月11日偵訊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9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是被告林榮輝果有殺害 被害人林金珠之殺意,欲令被害人林金珠致命亡而後快,又 豈會僅向被害人林金珠刺扎1刀而已。是從被告林榮輝對被 害人林金珠施暴刺扎之次數僅有1刀觀之,並未再繼續刺扎 ,且深度僅沒入2.5公分,實難認被告林榮輝有殺意(日本 福岡高等裁判所宮崎支部昭和37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⑹、從系爭現場位置測繪圖(警卷第19頁)觀察,系爭現場一樓
之格局布置為:從門口進入之後為客廳,之後左方為被告林 榮輝與被害人林金珠之房間,右側則係證人林新寶之房間。 一樓並無設置廚房或雜物間等空間。因此,被告林榮輝辯稱 伊平日將扣案番刀置放在系爭現場房間內(警卷第8頁), 尚難認有反於常識及與系爭現場格局布置所推認之難以撼動 之客觀事實相違。準此以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 前提下,堪信,被告林榮輝應非刻意為了對被害人林金珠施 加暴行,而於系爭現場房間內事先擺置該把番刀,伊實係隨 手偶然拿取恰置放於系爭現場房間內之番刀,刺扎被害人林 金珠,全無預謀、計劃之情,是從此點加以審視,如僅以被 害人林金珠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即率認被告林榮輝存有殺 意,於認定上似有稍嫌跳躍之情。
3、犯行後之舉動:
⑴、犯行後之舉動,亦非不得作為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之一項指 標。蓋如因行為人之攻擊,被害人倒泊於現場,行為人明知 如任令放置不管,被害人不久即會死亡,竟不採取任何救助 措置,而僅在場旁觀或逕自離去現場。準此,行為人之類此 行為則非不得認為欠缺對於被害人貴重生命之珍惜,或不介 意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得援此作為認定殺意之積極因子。⑵、查被害人林金珠受傷後隨即跑至證人林新寶房間求救,證人 林新寶亦即刻撥打119求救,之後即將被害人林金珠送往豐 濱原民醫院急救,業據證人林新寶103年5月11日警詢時(警 卷第13頁、第14頁)證稱在卷。從證人林新寶所證上情,被 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林金珠送醫急救該情,全無施加任何阻 攔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拖延被害人林金珠送醫。是被告林榮輝 對被害人果有殺意存在,伊實可防阻證人林新寶對外求救, 以遂行殺害之目的,然就本件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林榮輝有阻撓救治之情。足見,被告林榮輝是否存有殺意實 難認為無疑。
4、其他情況證據
⑴、行為於人遂行犯行中,如有同時恫稱「殺死你」等語句時, 則非不得以此作為展現行為人有強烈攻擊意欲之表徵,而得 以作為推認殺意之資料之一。
⑵、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卷證,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林榮 輝於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時,有同時恫稱「要殺死你」 等語句。因此,從該情況證據觀察,被告林榮輝是否有殺意 確難認為無疑。
5、小結:
⑴、按刑事裁判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之事實認定迥異,自然科 學係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訴訟上之證明則係運用歷史
之證明。由於訴訟上對證明乃係透過證據探究過去歷史事實 之認識作業,基於現實及制度之制約,其認識自然有其限界 ,因此就細部枝節事項解明全部事實毋寧乃係一極不可能之 任務,是以裁判上之事實認定實不得不以高度蓋然性加以判 斷。
⑵、又高度蓋然性固然並不是否定反對事實之可能性,如就抽象 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 社會常識,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一般並無合理存在可能性時, 法院固得為有罪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 年12月13日判決、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參照)。但裁判上 之確信既然須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其證明程度自仍須達到 通常一般人不容合理懷疑之程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 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參照),亦即有罪確信須到達不容許 反對事實合理存在之可能性。
⑶、查本件從被告林榮輝所用兇器(番刀)之形狀、性能及被害 人林金珠之創傷部分加以觀察,固難以否認確有認定被告林 榮輝有殺人犯意之推認力。但從動機、兇器用法、刺扎之次 數、深度、犯行後之舉動及其他情狀予以檢視,則尚難認為 被告林榮輝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既存有否定(殺意)事實 之合理存在可能性,關於殺意該待證事實,尚難認已達到通 常一般人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林榮輝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7頁),應 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 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 即學說上所稱「加重結果犯」,則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 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 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因此,加害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 ,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 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858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林榮輝雖因對被害人林金珠飲酒乙事心生不滿,乃於 案發當晚持番刀刺扎被害人林金珠,然其本意無非或為阻止 被害人林金珠再外出飲酒,或認被害人林金珠酗酒不知節制
而欲出手教訓之,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出於 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亦即被害人林金珠發生死亡結果, 容非被告林榮輝之意欲。然查胸部既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 如持刀刺向人體,傷及胸部,胸部倘遭刀刃穿刺,恐傷及心 肺等重要器官,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所能 預見,被告林榮輝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迴避結果之一 ,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林榮輝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金珠 之死亡加重結果間,從經驗法則觀察,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㈢、是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被告林榮輝對於被害人林金珠實施傷害行為,導 致其死亡,亦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並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論處。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參照)。㈡、查證人簡楷訓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所長於原 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伊接獲110報案,110報 案紀錄單當時顯示訊息,僅知現場有家人發生糾紛,伊到場 之前,關於何人打架、原因、方式、受傷情形等節均無所悉 。之後伊趕往系爭現場後,由證人林新寶帶往系爭現場屋內 ,並詢問被告林榮輝發生何事,被告林榮輝答稱其拿刀刺配 偶一下。又當時伊並無特別懷疑係何人行兇,係抵達現場詢 問被告林榮輝後,才知係被告林榮輝持刀刺扎被害人林金珠 (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8頁)。準此,堪認被告林榮輝於犯 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所長簡楷訓承認犯罪事實,自願接受 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此節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 5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1、查被告林榮輝固辯稱:依醫學資訊可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 若介於每公升1.25至1.75毫克間,受測人應係意識混亂,步 行困難、言語不清,本案發後未久之103年5月10日22時24分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警員在系爭現場對其施 以酒測,酒測值達1.47mg/l(警卷第59頁)。足見,其行為
時辨識能力應屬顯著降低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酌減 刑度規定之適用云云。
2、按基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責任能力應於實行行為時 存在。且正因行為人於行為時存在責任能力,始得就行為所 生之結果對該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惟查:
⑴、因行為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製造出責任能力下降減弱狀態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如一律加以減輕其刑,顯然不盡合理,亦有背於具體正義之 實踐。
⑵、查依被告林榮輝所辯,其因飲酒致酒測值高達1.47mg/l,而 有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等情。可見,酒精是使其 責任能力下降減弱之原因,準此,於其未飲酒之前,其應有 完全責任能力,殆可確斷。固然對於飲酒行為率評價為該當 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實係一反常識之論斷。但綜合被告 林榮輝之主觀面及客觀面加以判斷結果,其飲酒致其自身責 任能力下降減弱之後,多有對被害人林金珠施加暴行之蓋然 性及危險性,此節業據證人林勝雄於原審103年9月19日審理 時(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證人林新寶於原審103年9月23 日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證稱綦詳 。因此,考量被告林榮輝之生活經歷、飲酒習性及所被課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