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堡鄉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4號、102
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鄧堡鄉(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 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 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 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11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盧献東於警詢中證稱:找他拿(問:那…你今天 打這個綽號小堡的人,目的是什麼?你要幹嘛?)、找他拿 毒品(問:你先看一下)、點頭(問:拿毒品?),丸子( 問:那我現在要問,譯文中你說有檳榔,是指什麼,跟沙拉 油分別又是指什麼?)、碰面,後來也沒有給我東西,我也 忘記了。(問:那你這次與小堡見面目的為何,他後來去找 你幹麻,你們兩個後來碰面幹麻?)、他有來找我(問:有 沒有、想一下?)、對,那個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小堡(問: 那個他是那個人嗎?)、好,但是後來有沒有交易我忘記了 (問:沒關係,我這裡打,等下再指認)對!(問:為什麼 忘記了,太久了?你忘記有沒有跟他買?我記得有碰面,但 有沒有真的交易我也忘記了。(問:他再想一下,還有沒有 印象?應該有吧?都見面了。2月10號那天?)後改口坦承 有他給我丸子10粒(問:這些!我的意思是說,喔好,我錯 了。你要跟他買什麼,他有給你什麼東西,你知道嗎?你們 交易的內容,你花多少錢買什麼?然後他給你多少容量的東 西?)、500(問:蛤?他給你檳榔,賣你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勘驗筆錄)。嗣於偵查中證稱:「檳榔是指搖頭丸
、是小堡跟我聯絡,跟我約地方,我們最後約在○○○的附 近,小堡是開車來○○○跟我見面,我當時在○○○樓上, 因為我當時住○○○樓上,我們見面後,有交易檳榔(搖頭 丸)1顆500元,當時他車上有幾個人我沒印象。」等語,由 上可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就警詢中未清楚說明之處 為完整之說明,並表示筆錄內關於有跟他交易成功是實在的 等情。後證人盧献東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對於案發情形 多以不復記憶回答,然其原因不一而足,或為確實忘記,或 因畏懼陳述之後遭到被告報復而不敢據實陳述,是不得驟然 因此而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不可採,且由勘驗結果可 知,警員並無以不當外力介入或有過度暗示之情形,其證詞 應具有高度之證明力。又對於丸子為何、是否為搖頭丸,除 證人盧献東之證述外,也與證人余育玲於原審證稱丸子就是 搖頭丸等語相符,故證人盧献東證詞即難謂為不可採。 ⒉又由證人盧献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盧献東係從忘記是否曾 成功交易到回想起當時之交易情況,與一般警詢、偵訊或是 審理證述動輒數種情節完全不一樣之狀況有異,則是否得僅 以證人盧献東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情節皆表示不復記憶,即 認「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並就是否有成功之交易為有利 於被告之推定,而未探究其何以未能為與偵查時之一致之陳 述,是否妥適,恐非無疑。又查,證人盧献東雖表示對於案 情皆不復記憶,惟卻又要求至秘證室作證,並表示此乃為維 護其自身安全,又表示其以前做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都是 好的、正常的,沒有遭受到脅迫(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當 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的精神狀況為何?)等語,由此可 知,證人盧献東到庭之證述應有所保留,係出於為免其據實 陳述而遭不測所衡量下之結果,尚不得因此即認證人之前後 陳述不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 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又證人的供述,先 天上本存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常隨著時間跟個人的經驗而有 遺忘之情形,是以應從不變之證據,如監聽譯文,互核證人 之供述,綜合判斷交易的情況及是否成功交易。本件從監聽 譯文觀之,雙方先確認彼此身分是由何人介紹,接著迴避關 鍵的問題,並立即約見面,此為典型購買毒品之說詞,而從 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所稱的很想罵他,或是言語有所不悅,且 在短短的幾分鐘內,即有三通通話,無法據以說明被告說他
很生氣之說詞為實在。再就本件證人盧献東警詢光碟之勘驗 結果,證述確實有見面,但是對於出賣者是否為被告及是否 完成交易,因事隔太久印象模糊,因此僅能藉由提醒證人及 給予時間思考,以助於喚起其記憶,此乃正當之偵查手段, 並於偵查中經由檢察官加以確認譯文及是否有交易成功之事 實,即應可認定被告與證人確實有交易成功無疑;又由持手 機門號觀之,該支電話為公司對外統一使用,因此他人皆由 此支電話與傳播公司聯絡,就被告辯稱這段期間很多人都來 要求買毒品,若此為何被告不更換電話號碼,反而不論鄧堡 鄉或童俊維接獲買毒電話後皆立即與對方約見面,就此被告 無法提出有利之說明;再就證人余育玲、高義凱分別為被告 之老婆及舊員工,其說詞自然有高度的偏袒被告之可能,另 由其等說詞可知,其等於明知檳榔、沙拉油或丸子為何物之 情形下,竟迴避檢察官之提問並回答不知情,就此與常理有 違,是其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不可採。由上即可知被告所 為之辯稱及證人余育玲、高義凱之證詞應不足採信,原審未 慮到其等證詞有上開瑕疵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所 不當。
⒋又有關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部分,證人劉貴傑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每次都是從口袋拿出1小包約1公克左右,不然就 是直接拿磨好的放在盤子上,拿出來一起施用等語,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請伊施用時,會從櫃子底下,拿出一個盤子, 盤子上面就會有愷他命,已經是磨好的愷他命等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在102年1月間,曾經在被告鄧堡 鄉的公司跟他一起施用毒品,請你敘述一下,施用的過程為 何?)就抽菸,就把粉放在煙裡面,我也不太記得了,我不 太記得如何把毒品拿出來,怎麼拿出來的…(你說鄧堡鄉在 102年1月間請你施用毒品,被告鄧堡鄉於102年1月間,請你 施用過幾次的毒品?)時間有點久了,很多事情我一時想不 太起來。(是否記得被告鄧堡鄉請你施用毒品的時候,毒品 是從那裡拿出來的?)不記得了…(你所講他請你施用的這 幾次,是已經磨好的,還是拿出來再磨?)拿出來再磨,( 後改稱)都有,原本K盤上面就有一點,印象中被告鄧堡鄉 再拿出來倒一點,K盤上面原本的K粉也不是我的等語,則依 證人劉貴傑上開歷次之證述,足認其就被告提供愷他命供其 施用之重要事實,並無差異。又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以明顯感受其語氣有所保留,而原審以此即認「證述有所 歧異,自有瑕疵,而難遽信」,不啻過度強調審理時證述之 證明力,而輕忽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之道理。
原審判決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證人劉貴傑先前證述與事實不 相符或係屬虛偽之事實,即認定其先前之證述不足採,為有 不當。
⒌又原審判決認證人劉貴傑曾因於102年1月某日販賣愷他命予 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證人劉貴傑既係涉嫌販賣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其自有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可能,故其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 決意旨,自應另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然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指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優惠時,因易使被告濫行供出 而陷入於罪,其對於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案件所為之 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惟上開關於證人劉貴傑之判決, 其所供出之上手為邱駿逸(綽號「小香」)及綽號「迷你豬 」、「胖胖」等男子,並無本件被告;又本件乃是監聽被告 所使用之電話始行查獲,亦非先行查獲施用毒品之劉貴傑, 由其供出被告後始行查獲,由此可知,本件之犯罪事實皆與 上開最高法院所涉之犯罪事實及意旨有間,故以其意旨而認 證人劉貴傑應有補強證據,即有不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 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 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 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第1614號、第4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罪嫌部分: 證人盧献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顯 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且依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證人盧献東之 事實,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經核其判斷並無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或縱認證人盧献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依前開說明, 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件經遍查卷內其他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盧献東 之事實,而檢察官就此又未能另提積極證據,自亦尚難僅憑 證人盧献東之證述,即謂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 盧献東之犯行。則檢察官上訴徒以原審不採證人盧献東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採信被告之妻余育玲、被告友人高義 凱於原審有瑕疵之證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為 有不當云云,自無足採。
⒉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部分: 證人劉貴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歧異, 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詳述理由,經核其 判斷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曾於102年1月間在其公司內與劉貴傑一 起施用愷他命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劉貴傑買 K他命,他會倒一點請伊,伊看他倒,伊也會倒一點出來, 然後放在一起吸食等語(見偵卷一第76、77頁),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好幾次伊跟劉貴傑買,伊是基於他來的時候都會倒 K,伊放在盤子上,伊是基於不好意思一直讓他請,所以伊 也會倒,伊等是一起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因為向劉貴傑買時,他都有倒一些 給伊用,當天伊是基於不好意思吸用劉貴傑的,所以他倒一 點,伊也倒一點在盤子裡面一起施用,在一審所說的是實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被告前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與劉貴傑於前揭時地一起施用愷他命 時,劉貴傑與被告既均各自有倒愷他命於盤中,自尚難僅因 其等所倒愷他命係於同一盤中,即謂被告有何轉讓愷他命予 劉貴傑之犯行。參以劉貴傑確於102年1月某日販賣愷他命予 被告,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既 係向劉貴傑購買愷他命之人,豈有以其向劉貴傑所購價格非 低之愷他命免費供販賣者劉貴傑施用之理,益足徵被告所辯 其並未轉讓愷他命予劉貴傑等情,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雖
以證人劉貴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提供愷他命供其 施用之重要事實,所為證述並無差異,原判決認證人劉貴傑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歧異,顯有瑕疵而 不足採信,為有不當云云。惟查,縱認證人劉貴傑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之重要事實所為證 述並無差異,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依前開說明,仍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件經遍查卷內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愷他命予劉貴傑之事實,而檢察官就 此又未能另提積極證據,是亦難僅憑證人劉貴傑之證述,即 認被告有何轉讓愷他命予劉貴傑之犯行。是檢察官所執前開 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另原判決所認證人劉貴傑之證述應有 補強證據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檢 察官徒以原判決所認證人劉貴傑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之理由 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堡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34號、102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堡鄉無罪。
童俊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鄧堡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2月10日6時55分至7時45 分,與盧献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稍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搖頭丸予盧献東1次,因認被 告鄧堡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被告鄧堡鄉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 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被告鄧堡鄉經營之「 專屬情人二代傳播公司」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劉貴傑當場 施用2次,因認被告鄧堡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童俊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4日上午5時16分至36 分,與胡浚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稍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好樂迪」附近,以500元之 代價,販賣愷他命予胡浚揚1次,因認被告童俊維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闡述至明。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鄧堡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堡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劉貴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献東於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分析報告為其論據,起訴被告 童俊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童俊維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浚揚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基地臺分析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堡鄉固不 否認有於102年2月10日上午6時55分起至7時45分許,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盧獻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予盧獻東之事實,辯稱:盧献東先打一通電話問 伊有無賣沙拉油及檳榔,並與伊約在「○○○」電子遊藝場 見面,之後伊與朋友高義凱及我太太余育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牌,型號:GRUND)前往「○○ ○」電子遊藝場,伊等3人均未下車,盧獻東一過來就問伊 有無搖頭丸,伊就罵盧獻東「幹你娘」之後就開車離開,沒 有交易毒品。伊係與劉貴傑倒出愷他命在盤子上一起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訊據被告童俊維固不否認有於 102年2月14日上午5時16分許、5時27分許、5時36分許、5時 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浚揚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胡浚揚之 事實,辯稱:伊不知道通話中所講「加料」是指什麼,胡浚 揚問伊「有沒有加料?」,伊回答「有」,只是敷衍胡浚揚 為了讓胡浚揚叫小姐,所以才回答有加料,但是伊不知道他 講的「加料」是指什麼意思,也沒有問胡浚揚「加料」是指 何意。之後也沒有在「好樂迪」樓下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鄧堡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盧献東就電話聯絡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鄧堡鄉、有無與被 告鄧堡鄉見面、見面後有無交付毒品及對價、電話聯繫之對 象與見面之對象是否為同一人等節,均記憶模糊,證人盧献 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確有跟一個人見面,不過時間太久 了,我現在不確定我是不是就是跟綽號小堡的人見面……我
真的忘記有沒有跟他買到毒品。……我沒有與他交易毒品的 畫面,跟他見面後的情形,我都忘了差不多了,我記得他當 時是在對面車道,我跑過去後,我忘記他有沒有下車,然後 我問他有東西嗎?接下來我就印象很模糊了,我現在感覺好 像有與他交易過。……(綽號小堡之人是否就是相片中的此 人)不是,是另外一個人跟我接洽的,不過來的人面孔是不 是他,我也忘記了那個人的面孔」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 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8、69頁 ),於偵查中證稱:「(跟你聯絡都是同一人?)我忘記是 否是同一人聲音。……(與你電話聯絡之人與見面之人是否 同一人?)只有跟他買一次,印象模糊,無法確定。……我 不認識他,我不知道是他本人還是別人。我只知道有用電話 聯絡打那通電話,就有人跟我見面交易毒品,因為只有一次 交易他長怎麼樣都很模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33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照你的記憶請你敘述一下,你剛才所說曾經跟鄧堡鄉見 面的聯絡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鄧堡鄉,問鄧堡鄉說『有 無毒品』,後來鄧堡鄉跟我約『○○○』樓下見面,見面之 後我們講什麼話我忘記了。(見面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 忘記了。(你有無在見面之後,拿錢給鄧堡鄉?)我忘記了 。(鄧堡鄉在你們見面之後,有無拿東西給你?)我忘記了 。……(當天你有無跟他完成毒品交易?)我現在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03頁正 面),是證人盧献東就與其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人為何人、 有無與見面之人討論或約定關於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格等相關事宜等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 故無從以證人盧献東之證述作為被告鄧堡鄉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之證據。
2、被告鄧堡鄉於102年2月10日上午6、7時許,駕駛小客車搭載 其妻余育玲及其友人高義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上 「○○○」電子遊藝場附近與盧献東碰面,盧献東詢問鄧堡 鄉:「有無檳榔及沙拉油」等語,鄧堡鄉回稱:「你在講什 麼」等語,盧献東復詢問鄧堡鄉:「有無K他命跟丸子」等 語,鄧堡鄉答稱:「沒有」等語並斥責盧献東後,即駕車離 開上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鄧堡鄉之妻余育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是否記得在去年2月10日早上大約6、7點,妳 曾經跟妳先生到花蓮市○○○路的電子遊藝場去找過一個人 這件事情?)我記得。(當時你們是如何過去電子遊藝場? )開車。(當時車上有那些人?)鄧堡鄉、我及高義凱。… …(當天早上6、7點左右,為何你們會到○○○路的電子遊
藝場去找人?)因為當時我老公有接到一通很奇怪的電話, 我老公掛完電話之後,他說有一個很奇怪的人打電話過來。 (鄧堡鄉有無告訴你說,那個人在電話裡面說什麼?)他掛 完電話以後說,那個人很奇怪說什麼檳榔、沙拉油。(後來 到了○○○路的電子遊藝場附近之後,你們有無看到對方? )有。……(到了○○○路的電子遊藝場附近之後,你先生 鄧堡鄉有無下車?)沒有。(妳先生鄧堡鄉跟對方有無交談 ?)有。(妳先生沒有下車,如何跟對方交談?)把駕駛座 的窗戶搖下來。(妳先生鄧堡鄉跟對方交談的內容是否還記 得?)對方問說,有無檳榔及沙拉油,我先生回答沒有,問 說他在講什麼,沒有其餘對話。(他們對話的過程及氣氛為 何?)我先生覺得這個人怪怪的,就有當場罵他。至於罵什 麼我忘記了。(妳先生跟對方對話完之後,有無拿什麼東西 給對方?)沒有。(對方有無拿錢給妳先生?)沒有。(他 們對話之後,發生何事情?)我們就走了。……(妳剛才說 車子停下來之後,對方到駕駛座有跟妳先生說話,誰先開口 ,第一句話說什麼?)對方先開口,第一句話就問說『有無 檳榔及沙拉油』,我老公就回他說『你在講什麼』,後來對 方就說『有無K跟丸子』,我老公就回說『沒有』,然後就 罵他,但是罵什麼內容我忘記了,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證人 高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在去年2月10日, 曾經陪被告鄧堡鄉一起去『○○○』遊藝場找過人的事情? )是的,我還記得。(當天你跟被告是如何去『○○○』遊 藝場?)當天是被告鄧堡鄉開車。(車上除了你及鄧堡鄉之 外,還有何人?)還有余育玲。……(是否記得為何鄧堡鄉 在102年2月10日早上要去『○○○』找人?)因為當天鄧堡 鄉剛好要載我回家,要載我回家之前,鄧堡鄉接到一通很奇 怪的電話,想說要順便載我回家,就載我過去看是什麼事情 。(到了現場之後,你看到什麼?)到了現場之後,有一位 行為談吐很怪異的人,因為對方說話的感覺精神渙散,說話 不清不楚。(到達遊藝場之後,鄧堡鄉有無下車?)沒有。 (被告鄧堡鄉有無跟對方交談?)有。(鄧堡鄉沒有下車, 如何跟對方交談?)鄧堡鄉搖下窗戶。(當時是鄧堡鄉開車 ?)是的。(你當時坐在車子的那一個位置?)後座。(當 時鄧堡鄉的太太坐在何處?)副駕駛座。(你剛才提到鄧堡 鄉要載你回去之前,接到一通怪怪的電話,被告接完電話之 後,是否有跟你說這通電話到底講什麼?)我記得他好像有 提到沙拉油或檳榔之類的事情。(是否記得到了遊藝場之後 ,看到對方當時的長相為何?)瘦瘦的,身高大約170公分
,留短髮。(是否記得在到達之後對方跟被告鄧堡鄉講了什 麼話?)他問鄧堡鄉說,『你那邊有無沙拉油跟檳榔』,被 告鄧堡鄉說『你在講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接著要問 說『你那邊有K他命或是丸子嗎?』,被告鄧堡鄉又說『你 在講什麼東西』,之後被告鄧堡鄉有跟對方起了一些口角, 有罵對方,但是罵什麼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後來我們就 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故 依證人余育玲及高義凱之證述可知,被告鄧堡鄉並未交付搖 頭丸予盧献東,盧献東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鄧堡鄉,難認被 告鄧堡鄉有向盧献東兜售搖頭丸,或已與證人盧献東洽談、 約定販賣搖頭丸之數量、價格等交易事宜。被告鄧堡鄉於10 2年2月10日上午6時55分44秒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電話與盧獻東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聯繫,其通話內容為:「B(盧献東):請問是小堡嗎?A( 被告鄧堡鄉):恩。B:我是阿成的朋友。A:誰的朋友?B :阿成。A:恩。B:你們那邊有檳榔嗎?A:沒有喔。B:那 那個沙拉油勒?A:也沒有哩。B:是喔。不好意思。」等語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71頁), 縱認證人盧献東通話中所稱檳榔或沙拉油為搖頭丸或液態搖 頭丸,因被告鄧堡鄉均答稱「沒有(檳榔或沙拉油)」等語 ,故被告鄧堡鄉與盧献東雙方未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 要素之意思表示達於一致,復無從認定被告鄧堡鄉已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構成要件之行為。
3、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鄧堡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献東之犯行。(二)被告鄧堡鄉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鄧堡鄉有於102年1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專屬情人二代 傳播公司」內,與劉貴傑共同施用愷他命2次之事實,業據 被告鄧堡鄉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6、77頁,本院卷第27頁 正面、第107頁正面),核與證人劉貴傑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8、64頁,偵卷 一第86頁,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第106頁反面),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2、觀之證人劉貴傑就其歷次所述被告鄧堡鄉所提供之愷他命, 係被告鄧堡鄉自身上取出後,再磨製成粉,或係直接取出業 已磨製成粉等情,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鄧堡鄉每次都是從 口袋拿出1小包約1公克左右,不然就是直接拿磨好的放在盤 子上,拿出來一起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8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請伊施用時,會從櫃子底下,拿出一個盤子,盤 子上面就會有愷他命,已經是磨好的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
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提到在102年1月間 ,曾經在被告鄧堡鄉的公司跟他一起施用毒品,請你敘述一 下,施用的過程為何?)就抽菸,就把粉放在煙裡面,我也 不太記得了,我不太記得如何把毒品拿出來,怎麼拿出來的 。……(你說鄧堡鄉在102年1月間請你施用毒品,被告鄧堡 鄉於102年1月間,請你施用過幾次的毒品?)時間有點久了 ,很多事情我一時想不太起來。(是否記得被告鄧堡鄉請你 施用毒品的時候,毒品是從那裡拿出來的?)不記得了。… …(你所講他請你施用的這幾次,是已經磨好的,還是拿出 來再磨?)拿出來再磨,(後改稱)都有,原本K盤上面就 有一點,印象中被告鄧堡鄉再拿出來倒一點,K盤上面原本 的K粉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 前後證述有所歧異,自有瑕疵,而難遽信。
3、按犯施用、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例如施用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轉讓或販賣毒 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