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世欣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光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春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勇義
上列7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陳敏輝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新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桃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李新義仍不知悔改,與呂世欣、包光鋒、柯春進、陳龍輝、 李富明、陳敏輝、鄭勇義及黃新一(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 行,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代管之臺東 縣達仁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屬非 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 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呂世欣與李新義先行謀議竊取牛樟木變賣,再由李 新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用柯春進、陳龍輝、
李富明、陳敏輝、黃新一及鄭勇義等人,於101年8月4日上 午8時許,呂世欣、李新義、李富明、陳敏輝、鄭勇義、黃 新一、柯春進及陳龍輝等人均坐乘呂世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小貨車一同上山,之後呂世欣先行步行離去,李 新義、李富明、陳敏輝、鄭勇義、黃新一、柯春進及陳龍輝 等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引擎鏈鋸機2台,一同步行 進入上開森林(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34656,Y:2485097 )後,李新義及黃新一即持上開引擎鏈鋸機將該森林內之牛 樟木切割,而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陳敏輝及鄭勇義則 負責搬運切割完畢之牛樟木材,另包光鋒自行騎乘機車進入 上開國有森林後,其明知李新義等人意圖竊取森林主產物, 猶不思勸阻而與李新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共同搬運並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共14塊(重 量為688公斤,山價合計27萬5,200元),得手後並將牛樟木 塊14塊搬至前開小貨車之車上及車旁。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經巡邏員警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大武24林班地內之產業 道路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牛樟木14塊及李新義所有 之引擎鏈鋸機2台。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中,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認均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新義、包光鋒、柯春進、陳龍輝 、李富明、陳敏輝及鄭勇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新義、包光鋒、柯春進、李富明、陳敏輝及鄭勇義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農業觀光課雇員謝春 風所立之領據、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盜伐現場圖、 臺東縣達仁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 縣達仁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 區管理處101年12月20日東授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臺東縣達仁鄉○○段000 ○00地號盜伐位置圖各1份、被害木每木調查表2張、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達仁鄉○○段 000○00地號盜伐位置圖6張、會勘照片1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 84張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7人前述 自白之真實性,被告7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被告7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呂世欣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沒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李富明、陳敏輝及鄭 勇義等人至山上幫忙盜伐牛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是李新義向伊借來使用的,李新義向伊說要借車去搬東西, 伊當時在修車廠接到電話要伊去山上修車,伊就開另外一部 自小貨車至山上幫忙客戶修車,在路上有碰到李新義開著向 伊借用的小貨車,伊向李新義打招呼後就繼續前往幫忙修車 云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 《下稱偵卷》第12-14頁、第207-209頁);又於偵查中辯稱 :伊只看到李新義一個人來借車,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李新 義是當天下午約2時去向伊借車,李新義說要去河邊砍木材 燒材用,伊借車給李新義後,伊在工廠待到3點多,就有人 叫伊去山上幫檳榔業主修車,伊就一個人開車上去,伊不知 道為何李新義、黃新一、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陳敏輝 及鄭勇義等人都說是早上就上山,伊也不知道為何他們說伊 有和他們一起上山云云(見偵卷第211-216頁);末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1年8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大約5、6人,伊是順
便搭便車上去,車子是李新義和伊借的,去山上的過程中伊 有開一段路,但是之後伊就走了,當天早上伊只有到伊工作 的地點,伊是修車的客戶載伊下山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 頁、原審卷二第353頁暨其反面)。辯護人為被告呂世欣辯 稱:被告呂世欣當天要到山上去修車,被告呂世欣是開車載 其他被告,到了修車地點之後,就下車將車子交給被告李新 義,被告呂世欣走路到修車的地點,修車之後,被告呂世欣 的修車客戶開吉普車載被告呂世欣下山,被告呂世欣當天並 沒有參與竊取牛樟木的行為,被告呂世欣也否認與被告李新 義共同竊取牛樟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2頁)。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義、李富明、柯春進於原審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山者,究為被告呂世欣或李新義一 節所述雖然不一,但均一致指證:被告呂世欣於101年8月4 日當天早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的前座一起上山 ,之後被告呂世欣就離開了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238-255 頁),且與被告呂世欣於原審自承確有與李新義等人一同開 車上山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呂世欣確於案發當天早上,搭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共同被告李新義等人 一同上山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呂世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 與被告李新義等人一同上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呂世欣載我們上 山是要拿牛樟木,拿了牛樟木後是伊與被告呂世欣要處理的 ,伊準備賣了錢之後與被告呂世欣一人一半,伊給被告李富 明等人的報酬是伊先出錢,事後再與被告呂世欣結算;伊之 所以與被告呂世欣決定要去偷牛樟木是因為伊需要錢,伊去 山上時有看到牛樟木,所以伊就和被告呂世欣說,被告呂世 欣也說好,就和伊一起去拿牛樟木;貨車是被告呂世欣開的 ,牛樟木是伊找的,被告呂世欣不知道牛樟木在那裡,所以 被告呂世欣將貨車開到山上之後人就回去了,被告呂世欣之 所以沒有幫忙搬牛樟木是因為他有他自己的事;伊確定是與 被告呂世欣合意偷牛樟木的,其他搬牛樟木的共同被告是伊 負責找的;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沒有將被告呂世欣 犯案的實情說出,是因為伊認為被告呂世欣都沒有做到什麼 事情,所以不想牽扯他進來;被告呂世欣開車載我們上山, 也知道我們要上山偷牛樟木,伊與被告呂世欣還未講好牛樟 木的利益如何分配等語(見偵卷第195-197頁);另參以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富明、陳敏輝、鄭勇義及柯春進於偵查中均 一致證稱:是共同被告李新義找伊上山的,待遇是一天2,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5頁、第191頁),
且被告呂世欣亦自承伊確實於101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李新義、黃新一、柯春進、陳龍 輝、李富明、陳敏輝及鄭勇義等人至山上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353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呂世欣與被告李 新義係基於共同竊取牛樟木之犯意,先由被告李新義出面與 其餘共同被告等人商議竊取牛樟木一事,再由被告呂世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李新義等人至山 上等情,至為灼然。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新義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 :「(問:提示偵卷第196頁證人李新義偵訊筆錄,為什麼 你現在講的跟偵查中不一樣?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講的呂世欣 載你們上山沒有錯,呂世欣跟你拿了牛樟木要處理賣的錢一 人一半,然後檢察官問你說為什麼你決定跟呂世欣一起去偷 牛樟,你說「需要錢,在山上有看到牛樟木,我在家就跟呂 世欣說有看到牛樟木,因為我缺錢也沒有工作,所以呂世欣 就說要跟我上山拿牛樟」對不對?這是你在偵查中所講的? )這個是對的,這個我說的牛樟跟呂世欣根本沒有去拿、沒 有動,我是有跟呂世欣這樣講過,因為我現在拿的是另外一 個,我所講的是另外一個。」、「(問:所以你所講的到底 是哪一個?)是我看到兩個牛樟,第一個我跟呂世欣講的是 這一個牛樟,結果呂世欣說很忙還是怎樣我們根本沒有去拿 ,然後我又看到這個,我就跟呂世欣借車,這個才有動,另 外一個沒有動。」、「(問:但是你在檢察官面前不是這樣 講的,你在檢察官面前並沒有講到就是說你要偷的不是你跟 呂世欣約定的那一堆?)對,我沒有講這個,我不曉得,我 很緊張。」、「(問:而且檢察官問你8月4號案發的那一堆 ,你在檢察官面前從頭到尾你都沒有講到你跟呂世欣另外有 約定?)因為沒有講。」、「(問:為什麼沒有講,照你說 的話呂世欣是冤枉的,為什麼你當初在檢察官面前沒有為如 此之表示,而是隔了將近一年的今天才跟庭上為如此之表示 ?)因為你講得比較明確,有時候聽不到,有時候聽不懂。 」、「(問:要不要勘驗當初在問的過程中,你有沒有表示 說聽不懂或聽不到?你有沒有跟檢察官為如此表示?)沒有 。」、「(問:那這樣的話,為什麼現在才講說在偵訊中有 聽不懂或聽不到的反應?)這個就不曉得了。」、「(問: 當時檢察官在偵訊你有沒有跟檢察官表示說聽不到或聽不懂 的情形?)沒有。」、「(問:那為什麼你現在才做如此表 示?偵查的檢察官應該很樂意再覆述問題吧?)我不知道。 」、「(問:提示偵卷第196頁第4行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 問你說「你給李富明等人的報酬,一人2000元是誰出的錢」
,你回答說「是我先出錢,事後在跟呂世欣結算」,為什麼 會跟偵查檢察官為如此的表示?)(沉默)。」、「(問: 當時偵查檢察官有問你說「呂世欣有貨車,如何與呂世欣結 算販賣牛樟的錢財」,然後你是說「如何分配牛樟所得還沒 有談」?)這個說的都是另外一件那個事情。」、「(問: 可是另外一件那個事情,當時有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說你 所講的是另外一堆牛樟的事情,有沒有什麼證據?)不太知 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第25 5頁反面至第256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 ,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 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李新義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由檢察官詢問後,由證人李新義自行 陳述相關細節,並無檢察官暗示證人李新義回答之處,顯然 證人李新義係主動且詳細陳述與被告呂世欣共同竊取牛樟木 之細節;且證人李新義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為何翻異其詞一事 始終未能自圓其說,其於回答檢察官所詢問之部分問題時, 均以「我不知道」、「不太知道」等語回覆,甚至沈默不知 如何回答;況證人李新義與被告呂世欣為多年情誼等情,被 告呂世欣亦不否認(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6頁反 面),故證人李新義應係於本案審理時係受被告呂世欣之影 響,而為迴護被告呂世欣之詞,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呂世欣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李新義後,雖為被告呂世欣辯 稱:李新義於本案發生之數月前曾向被告呂世欣表示在山上 某處發現牛樟木,並帶被告呂世欣至現場看過,然其後並未 著手竊取該批牛樟木,該批牛樟木迄今仍在原地點,且有該 批牛樟木之照片6張可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2頁至第364 頁)。惟證人李新義於原審之證詞無可採信,業如前述;且 被告呂世欣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李新義是伊朋友,而且是同 村的,伊相信證人李新義不會去山上盜木等語(見偵卷第21 6頁),與辯護人所辯上情顯然不符,足見所辯應屬子虛;
且所提出牛樟木之照片6張為案發後在103年5月間所拍攝, 有上開照片所示日期可考,僅能證明事後在拍攝處有牛樟木 之事實,無從推認為本件查獲前被告呂世欣與李新義曾查看 牛樟木之事實。況被告呂世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曾於 案發當日早上駕駛小貨車搭載其餘共同被告李新義等人,且 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此事,倘若被告呂世欣確實不知共同 被告李新義等人於案發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 之目的係為竊取牛樟木,且與共同被告李新義之前所告知欲 竊取之牛樟木並無關連,被告呂世欣大可供出實情,無須飾 詞狡辯,然其捨此不為,一再變異其詞,益見心虛,是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
2.證人林家瑋雖於原審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你是 否在呂世欣的修車廠工作?)對。」、「(問:你在101年 間,也是為呂世欣工作嗎?)對,我都在那邊修車。」、「 (問:一般訂貨、叫維修的調料是由誰負責?)都是老闆。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86頁刑事準備狀被證一「貨 品寄存單」予證人林家瑋閱覽),這個是你們老闆叫的嗎? )(閱後)對,這是我們老闆叫的。」、「(問:如果是在 當天叫的,你記得當天呂世欣有在修車廠上班嗎?)呂世欣 早上有來,中午有回來,然後我是看到有拿工具和鐵箱。」 、「(問:所以呂世欣當天有在修車廠裡面上班?)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惟其於檢察官 反詰問時卻證稱:「(問:發生李新義上山去偷牛樟木的事 情,是民國幾年幾月幾號?)不太清楚,因為這個事情過很 久了,我連禮拜幾都不知道。」、「(問:這樣子的話,你 怎麼知道那一天呂世欣訂購材料單?是天天都會訂嗎?)天 天都會訂。」、「(問:李新義上山去偷牛樟那一天,你記 得是幾月幾號禮拜幾嗎?)我不記得了。」、「(問:這樣 子的話你怎麼確定那一天發生事情的詳細經過,你怎麼還會 記得?)因為有些記憶。」、「(問:所以那天早上呂世欣 還有跟你們工作嘛對不對,做到中午12點嗎?)不是,我記 得老闆有出門一下子。」、「(問:所以呂世欣早上就先進 來工廠,呂世欣是什麼時候出去的?)大概快要中午,好像 是。」、「(問:你們上班時間是8點開始,意思說上班時 間呂世欣先進來,到快中午的時候才出去。呂世欣是怎麼出 去的?)我不太了解,因為工廠都是呂世欣處理。」、「( 問:對,所以呂世欣快中午的時候有出去嘛,呂世欣什麼時 候回來?)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反 面至第259頁),顯見證人林家瑋對於被告呂世欣於案發當 日之行蹤亦未能明確知悉,況被告呂世欣業已自承其於案發
當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李新 義等人至山上等情,此亦與證人林家瑋證稱:被告呂世欣於 案發當日早上有至工廠上班,大概快要中午才出門等語,有 所出入,故證人林家瑋之證述不足為對被告呂世欣有利之認 定。
3.被告呂世欣雖又辯稱:案發當日與被告李新義等人一同上山 是因某檳榔業主於案發前一晚,要求被告呂世欣至山上修理 該業主故障之自小貨車,故順道搭乘被告李新義等人之車輛 上山,半途即下車至約定地點查看車輛,之後再由該業主開 另一輛吉普車載被告回店裡,被告途中並以電話訂購一個替 換水箱,有被告於101年8月4日向鉅盛汽車材料行訂購水箱 之貨品寄存單可證云云。然被告呂世欣有共同竊取本案牛樟 木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既與被告李新義等人有竊盜牛樟木 之犯意聯絡,竊盜現場已有被告李新義可以指揮監控,復已 僱用被告柯春進等多人行竊,其自無一併留在現場之必要, 故其雖未全程參與竊盜過程,而另行處理其他業務,所辯上 情及所提鉅盛汽車材料行貨品寄存單影本(原審卷一第86頁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呂世欣之認定。
4.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被告呂世欣與李新義之通聯記錄 ,以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前後均無異常之往來通聯記錄,可 反證被告2人並無共謀竊取牛樟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5頁 ),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原審依據上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已 可認定被告呂世欣之行為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況且,被 告呂世欣與李新義係同村之朋友,為被告呂世欣所自承,則 被告呂世欣欲與被告李新義共謀犯行,當面為之即可,並不 限於以電話聯繫,故無調閱上開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世欣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 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
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 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 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 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 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 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 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又按森林法第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 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 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 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前往上開林地內 所竊取之牛樟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 林主產物無訛;又渠等所竊取之牛樟木體積、重量非微,竊 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等人駕駛車輛前往系爭地 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 要。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雖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 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等人持以前往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引擎鏈鋸機2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 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 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 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世欣雖未實際下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惟其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提 供其所有之貨車,並與被告李新義共謀事後分配變賣牛樟木 之利益,則被告呂世欣屬共同正犯無疑;另被告李新義與同 案被告黃新一持扣案之引擎鏈鋸機將牛樟木切割,而被告包 光鋒、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陳敏輝及鄭勇義等人則負 責搬運切割完畢之牛樟木,均該當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渠等前揭分工行為係基於竊取牛樟木塊之犯 意而為,則渠等亦屬共同正犯無虞。被告呂世欣等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李新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 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 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 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陳敏輝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被告 陳敏輝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故其於行為時之理解力、 判斷力及辨識力均顯著受損,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該院102年 11月19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6-121頁);復觀諸被告 陳敏輝於案發後經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客觀情狀, 足認被告陳敏輝於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 有如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因該精神疾病之影響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 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被告呂世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包光 鋒、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陳敏輝及鄭勇義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李新義雖於偵查中供出全部犯行,惟於 法院審理時就全案犯罪情節飾詞隱瞞,犯後態度可議;兼衡 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教育程度、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及數量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呂世欣有期徒刑9月、被告李新義有 期徒刑8月、被告包光鋒、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鄭勇 義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敏輝有期徒刑4月,量刑時已經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注意 之各該事項,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被告包光鋒、 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陳敏輝及鄭勇義之部分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 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 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 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 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 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 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 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 樟木殘材14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275,200元,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20日東 授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據此核算而 予被告呂世欣、李新義、包光鋒、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 及鄭勇義均併科該贓額3倍即825,600元之罰金;被告陳敏輝 經減輕其罰金刑後,併科該贓額2倍即550,400元之罰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不合。
(六)被告陳敏輝緩刑部分:
查被告陳敏輝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罹有精神疾患, 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猶住院醫治或服用藥物,身體狀 況不佳,以其身心狀況觀察,其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
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引擎鏈鋸機2台為被告李新義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呂世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世欣於中途下車,並未 參與牛樟木之竊取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其雖 將車輛借予李新義,但對被告李新義等人上山係為竊取牛樟 木並不知情,此從被告李新義於原審之供述即知,被告呂世 欣係因順路上山修車,中途即下車離去;被告李新義證稱案 發當日僅向呂世欣表示要上山採木頭,並無共同或幫助竊取 牛樟木之認識或意欲;被告李新義於本件發生前數月,曾向 呂世欣表示在山上某處發現牛樟木,並帶被告呂世欣至現場 看過,然其後並未著手竊取該批牛樟木,本案與被告呂世欣 與被告李新義數月前所看牛樟木不同,難認被告呂世欣與其 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二)被告李新義、包光鋒、柯春進、陳龍輝、李富明、陳敏輝、 鄭勇義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則辯稱:被告李新義等人均自白本 件犯行因家境貧窮不足以自立,以致犯案,此與彼等生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