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全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等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
4年度抗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至其雖於書狀提及曾聲請訴訟救助,並有里長清寒證 明云云,然遍觀本案全卷及其之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之卷宗(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53號、103年度聲字第100號、103年度 聲字第101號),並無其所述之里長清寒證明文件,則揆諸 前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