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5號
TNHV,104,抗,25,20150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辜 逸 恒
相 對 人 黃 嫈 珺
      王 定 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2
年度訴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黃嫈珺王定宇涉嫌妨害抗告人(原告)之名譽,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民國(下同) 103年度偵續 字第52號偵查中,迄尚未終結。其中相對人黃嫈珺更為該妨 害名譽案件之重大嫌犯;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在該刑事案件 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依憲法及民事訴訟法享有程序主體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於駁回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之裁定未確定 前,竟仍指定開庭期日,顯有偏頗,且為枉法裁定。 ㈡本件有三項爭點,分別為⑴是否老師邀女學生及是否國中老 師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未滿14歲女學生,⑵是否摟腰, ⑶相對人黃嫈珺是否已向相對人王定宇查證等,若原法院法 官尚未開始整理這三項爭點,足證有偏頗之虞。 ㈢針對抗告人告訴相對人黃嫈珺等人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 「告訴人與蔡某某及其他女學生是至成大之公開場所參加正 當之COSPLAY 活動,並非私下帶女學生去參加不正當之活動 等語(第 6頁之第16至17行);是若原法院之法官未曾詢問 過被告這個問題,足證有偏頗之虞。
㈣承上,雖中央社於101年5月22日有老師邀女學生摟腰拍照家 長控訴、台南市傳出國中老師未經家長同意,私下約出未滿 14歲女學生拍攝摟腰的COSPLAY 照片,家長在市議員陪同下 出面控訴,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校方已展開調查等報導,及王 定宇有陳述前開事實等情。但抗告人並非未經家長同意,私 下約出女學生乙節,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故抗告 人並不該當於狼師之要件。原法院法官故意不調查,顯已違 背職務及法令。
㈤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 ,亦不在該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訴訟中若有 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 事訴訟法第 512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 法第 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 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0193 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 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 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 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0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黃嫈珺等涉嫌妨害抗告人名譽之案件, 現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查中乙情,因相對人黃嫈珺涉 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102年9月 5日,見原法院卷第5頁)原法院以前所發生之事由,究之並 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據此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誤會。 ㈡又抗告人以相對人黃嫈珺等為被告所提出之涉嫌妨害其名譽 案件,縱如抗告人所指仍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查中( 103年度偵續字第51及52號),而迄尚未終結(實際已經該 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07日再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按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已如前述,自難認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民事訴訟 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抗告意旨內容,係就原法院承審法官進 行審理時之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有所指摘,惟此乃法官依職 權所為訴訟指揮之範圍,且有關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 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889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 ,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 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參照);據此,



對該司法審判所應堅持之核心價值,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尚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㈣至原法院法官承審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是否有抗告人所稱之 偏頗之虞,依法乃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與應否准許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認定無涉,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另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乃具非訟性質,法院僅就抗 告人提出證明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准 許與否之裁定,即尚無礙於抗告人在原法院另提起聲請法官 迴避事件於訴訟法上應受保障之權益,附此敘明。 ㈤依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法院認尚無停止本件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4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