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號
TNHV,103,重訴,1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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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森江
      程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李孟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森江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下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和北產業道路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00號電桿附近之多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劉森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程草,沿雲林縣二崙 鄉和北產業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因閃避不 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森江程草因而人車倒 地,造成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 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多 處擦傷等傷害;程草則受有右下肢膝下截肢及右側遠端股骨 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頸椎第3及第5椎體骨折、左 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減速,致車禍撞及原告二人受傷,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劉森江所受損害共3,030,423元:
⒈醫療費用:16,036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56,639元。
⑴購買醫療用品:5,639元,醫療期間購買醫療用品敷料



、繃帶等費用。
⑵看護費用:劉森江自102年9月15日住院接受清創、骨折 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7日出院,因行 動不便,醫師囑咐宜出院後專人照顧約半年,劉森江住 院日數23日、出院後半年(約182日),共計205日無法自 理生活,均由原告媳婦蔡純雅及子女親自照料看護,依 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451,0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事故發生前,劉森江務農種植稻作、 蔬菜,然車禍之嚴重撞擊,多處嚴重骨折,無法進行102 年第2期稻作收割及103年第1期稻作耕田、插秧,只能另 行雇工收割、耕田、插秧,支出57,748元,有收據可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劉森江因此事故,經歷無數次清創、骨 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身心所承受之痛苦及生活上諸多 不便,難以言喻,上開傷害需經長時間加以治療,如廁、 用餐均難以自理,縱使出院回家休養,出入仍需靠助行器 ,爰請求精神上賠償250萬元。
程草所受損害共3,325,511元。
⒈醫療費用:105,507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20,004元
⑴醫療用品所需費用:11,804元,程草傷勢嚴重,醫療期 間租用輪椅、助行器、購買頸圈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⑵看護費用:程草因車禍事故傷勢一度危急,自102年9月 15日急診並住加護病房,手術行右下肢膝下截肢及右側 遠端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術,於同年9月15 日進行左側胸腔密閉式引流術,同年9月18日進行右側 胸腔密閉式引流術(參原證5),同年9月25日轉入普通病 房,同年10月7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11日、普通病房 12日,程草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7,800元,醫師囑咐宜 專人照顧約6個月,均由原告媳婦、子女親自照料看護 ,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6個月看護費用約 40萬400元,故看護費用合計438,200元 ⑶裝設義肢費用:程草因車禍事故,致右下肢膝下截肢, 預估裝設義肢之費用(包含OSSUR腳掌、碳纖維承筒、真 空吸附式矽膠襪費用)為27萬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程草受有重傷,醫療期間經歷截肢、骨 折復位、鋼釘板固定術、胸側引流術,出院後需配戴頸圈 、使用輔助器具,身心承受痛苦及生活上諸多不便,且截 肢後,足不出戶,深恐鄰居、朋友側目,心理無法調適, 日日難以成眠,爰請求精神上之賠償25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劉森江3,030,423元、程草3,325,51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重殘,被告深感遺憾與愧疚, 被告亦因車禍身體受傷,支付中醫診療、車子修理費用及委 託撰擬訴狀,舉債約100,000元,讓經濟拮据之被告更加窘 迫。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多次赴醫院探視,誠意與原告和解 ,然遭原告家屬拒絕,且因經濟困難,對於原告提出之賠償 金額,無法支付。又車禍發生,原告為主要肇事原因,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二人所支付之醫療費 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被告均同意支付,但看護費、減少 勞動能力、義肢裝設費用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劉森江程草分別已領取強制險63,317元、1,031,102元,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和北產業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二崙鄉○○00號電桿附近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適有原告劉森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程草,沿雲林縣二崙鄉和北產業道路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揭地點,亦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雲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17-19頁鑑定意見書)
㈡被告非酒後駕駛。(刑事偵卷第23頁)
㈢原告劉森江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踝骨 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擦 傷等傷害;原告程草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 雙側血氣胸、頸椎第3及第5椎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 折及肩胛骨骨折與右下肢膝下截肢,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刑事偵卷第26-28頁)
㈣原告二人已支出之醫藥費如下,被告同意支付。 1.劉森江部分:
⑴醫療費用16,036元。(附民卷第11-17頁) ⑵購買醫療用品5,639元(附民卷第18-22頁)



2.程草部分:
⑴醫療費用105,507元。(附民卷第22-23頁) ⑵購買醫療用品11,804元。
㈤本件車禍強制險已理賠,程草領取1,031,102元,劉森江領 取63,317元。(本院卷第28-29頁) ㈥被告因本件車禍,經雲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以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等2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1.劉森江部分:
⑴看護費451,00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57,748元。
2.程草部分:
⑴看護費438,200元。
⑵裝設義肢費用27萬元。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與原告劉 森江發生碰撞,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車禍當時為中午時間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此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 記載甚詳;另觀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照片( 見警卷第20、29-39頁、原審卷第34-39頁),由被告車行方 向往前看,視距開闊、良好,被告自陳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 很多等語,其通過路口時本應更加注意,被告卻未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劉森江陳稱騎乘機車之車速約20公 里等語(警卷第10頁),速度不快,行車方向係由被告左方 對向車道行駛至被告車行之方向,尚有超過5公尺之距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再由現場圖上超過30公尺之刮地痕 、地上沿途散落之物品,與照片中被告車輛車損嚴重狀態,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可知被告車速顯然過快,其亦自陳約50 至60公里,足認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又相關 肇事資料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亦認劉森江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李孟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5月5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0223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按(刑事一審卷第17-18頁) ,且被告亦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事部分經判刑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自屬有過失甚 明,縱原告劉森江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因此而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劉森江程草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上揭傷害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 分論如下:
1.原告劉森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6,036元、醫療用品5,639元 ,程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05,507元、醫療用品11,804元部 分,提出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前,劉森江務農,種植稻作、蔬菜,然 因車禍多處嚴重骨折,無法進行102年第2期稻作收割及103 年第1期稻作耕田、插秧,另行雇工收割、耕田、插秧,支 出57,748元,提出收據三份在卷(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 告於102年9月15日受傷,右側股骨、骨盆、右足雙踝骨折, 行動不便,該期間無法工作,其雇工收割、插秧所支出費用 ,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受傷由家人代為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劉森江因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足雙 踝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臉部、四肢、軀幹 多處擦傷等傷害,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料起居,故劉 森江自102年9月15日住院至同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共23 日,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6頁),原告主張此期間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之標準 收費2,200元計算,請求23日共50,600元,應屬必要。另 程草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頸 椎第3及第5椎體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 折與右下肢膝下截肢等傷害,傷勢嚴重,住院期間並聘請 專業看護,支出37,800元,有有限責任雲林縣第一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收據三張為證(本院卷第71頁),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屬必要。
⑶又劉森江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使用輔助器具,宜專人 照顧約半年,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46頁);程草出院後戴頸圈及輔助用具,需專人照 護至少6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本院卷第58頁),惟原告二人之傷勢均為 骨折,程草另右下肢截肢,二人雖行動受限,而有需他人 協助照料起居之必要,然與通常四肢無法行動自如需全日 看護者情況有異,本院認原告二人並無24小時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係生活協助之看護;又醫院一般雇用全日看護之 標準收費為2,200元,半日為1,100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原告二人為夫妻,由一人協助看護照顧即為已足,是 認以每日1,100元為看護費用支給之標準計算,請求6個月 期間(即182日),以200,200元為適當(1,100元182日 ﹦200,200),由原告二人平均費用,即一人請求100,100 元,核屬必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義肢費用:
程草因車禍事故,致右下肢膝下截肢,預估裝設義肢之費用 (包含OSSUR腳掌、碳纖維承筒、真空吸附式矽膠襪費用) 為2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重維復建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72頁),核此部分亦屬必要支出,原 告請求,自屬有據。
5.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原告劉森江程草均國小畢業,務農維生, 自有農地、平房,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劉森江受 傷後骨盆缺損,走路有所影響,程草右腳截肢,需使用義 肢(本院卷第80頁筆錄);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 在外租屋,名下無房地(本院卷第80頁反面筆錄),是審 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二人因車禍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森江程草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於2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5.綜合上述,原告劉森江之請求於430,123元(醫藥費16,03 6元+醫療用品5,639元+農事雇工57,748元+住院看護費 用50,600元+出院後看護費100,100元+慰撫金200,000元 ﹦430,123元)、程草之請求於1,525,211元(醫藥費105, 507元+醫療用品11,804元+住院看護費用37,800元+出 院後看護費用100,100元+義肢費用270,000元+慰撫金1, 000,000元﹦1,525,21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 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機車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劉森江騎乘機車、後載程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與被告發生碰撞,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56頁以下、刑事一審卷第19頁),二者行向道路車 道數相同,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劉森江機車行向



為左方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查核明確,劉森江騎 乘機車未依上述規定,致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行向限速為50公 里,被告自述當時時速約65公里(警卷第3頁),而超速 行駛,始發生本件車禍,是認劉森江之過失情節較大,而 程草既乘坐於劉森江機車後座,藉此擴大其活動範圍,依 前揭判例意旨,可認劉森江程草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上述各項情形,認應由原告 負擔損害之55%,亦即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5%,則原告劉森 江、程草分別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93,555元、686,345元 【計算式:430,123(1-0.55)=193,555.3;1,525,211 (1-0.55)=686,34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本案車禍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程草領取1,031,102元,劉森 江領取63,317元(不爭執事項㈤),上開領得之保險金額, 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劉森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0,238 元【計算式:193,555-63,317=130,238】,而程草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已超過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686,345元,程 草部分請求被告再為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劉森江13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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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