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永義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裕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房屋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三審上訴,均 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欠 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 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26日簽訂「北港鎮第 一公有零售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住宅商業大樓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其管理之北港鎮所有坐落雲 林縣北港鎮○○段000地號土地(於92年02月26日又逕行分 割為270、27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寺廟 小西天所有坐落同段245地號土地(已同意合併無償使用) ,供被上訴人建築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共十層之商業住宅大 樓(下稱本件大樓)經營市場,而伊係其中地上第一層(即 雲林縣北港鎮○○段○號358至407、563號建物)、與地下 第一層(即同段建號560號建物)、地下第二層(即同段建 號561號建物)建物(下稱系爭3層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可先使用管理36年後再交還予伊。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設定有地上權,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租金,然被上訴人未依 約繳納租金,經伊於98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撤銷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復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4,347,279元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租金,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3層建物共36年之權利,系爭3層建物 之間接占有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3層建物已無正當之占有權 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層建 物之占有(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至8頁)。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有物之價額為準,亦即上訴人所有 系爭3層建物之價額。爰依上訴人102年1月29日起訴時之系 爭3層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591,85 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7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680元,第二審裁判費5 27,520元。惟本件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979元,其 餘464,541元則未繳納,上訴人亦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8 6元,尚不足309,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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