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3年度,94號
TNHV,103,聲,94,2015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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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本院於103年11月20日裁定併為送達
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桂花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洪慶麟周國村分別已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2日、103年12月25 日卸任,而由王桂花繼任,並由相對人於104年1月29日以一 新營字第00065號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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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