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41號
TNHV,103,抗,241,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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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梅吉忠
      林意惠
相 對 人 吳旭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抗告後更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魏寶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三人宜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 鞍公司)邀同第三人吳憲民林桂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按月償付本息,詎同年 10月13日宜鞍公司所交付之還款支票遭退票,伊又接獲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來函表示宜鞍公司已發生授 信逾期情事,依宜鞍公司向伊借款時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暨借據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伊遂發函通知宜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吳憲民林桂枝應即清償債務卻未獲置理,經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存款抵銷後,仍積欠本金99萬922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詎吳憲民於上開連帶借款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圖 免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0月6日將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竣登記, 吳憲民與相對人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行為,要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甚或渠等行為已有詐害伊對吳憲民之前揭 保證債權情事,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予吳憲民
(二)系爭土地由吳憲民於抗告人對其及宜鞍公司進行債務追償 之際,以詐害債權之意將該土地買賣移轉予相對人,抗告 人已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若任由 相對人再次移轉,恐伊對系爭土地之追償發生困難,為確 保撤銷之訴勝訴判決日後得以強制執行,即有防止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再為處分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又抗告人已釋明「因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禁止其處分」,此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伊假處分之 聲請,已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 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7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 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本件假處分,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 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民事起訴 狀等件為證,固堪認為抗告人已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 「請求原因」有所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 稱:吳憲民曾表示當初將系爭土地移轉是長輩的意思,因為 那是祖產;如相對人再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撤銷之訴勝 訴判決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其公司催收人員之 電話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抗告人上開所陳 ,仍係主張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及敘明請求標的之 現狀如有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一節,尚未能釋明相對



人對系爭土地有為隱匿或不利益處分行為,致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未就假 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本件自不合於聲請假處分之要件, 抗告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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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