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16號
TNHV,103,上易,31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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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陳俊榮即得利不動產仲介社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上訴人  周喙善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 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第1款第2小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權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同條第5項第1款第5點 之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568條之請求權,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 段0000地號、面積3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 總價居間仲介出賣,而簽訂系爭契約。嗣有訴外人范光勇承 諾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要約書。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出面簽訂買賣 契約後,被上訴人竟藉故推拖而拒不履行,是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第7條第4項、同條第5項第1款第 5點之違約金請求權,及民法第568條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以委託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六所計算之違約金及 依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計算之居間報酬等語,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被上訴人否認明示或默示放棄審閱期間:查被上訴人固「簽 名」於審閱期間欄位上,惟簽名於審閱期間欄位上是否即可 不問原因,遽認明示或默示放棄審閱期間,則不無疑問。被 上訴人從未表示願放棄審閱期間,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放棄審閱期間之說法即有不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提供 被上訴人合理審閱之期間,且由原審時王育湘證詞可知,被 上訴人於審閱期間欄位中簽名之行為更不應被認為係自願放 棄審閱期間之意思。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不構成契約內容,縱然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亦 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同條第5項第1款第5點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 約之內容,又縱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亦違反民法上居間契 約之意旨,應為無效。
(三)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明是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 ,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 之四,應屬媒介居間之契約甚明,媒介居間人須以買賣契約 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準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應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又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繫 於「乙方收受定金」之條件,又上訴人本得全權代理被上訴 人收受定金。今上訴人與范光勇簽訂要約書時,未向范光勇 收取定金,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而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成就,而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欲向被上訴人請求居間 報酬,顯有誤會。
(四)縱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有 過高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上訴人 收受定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況且此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約定,而上訴人既得於委託期間內繼續銷售系爭土地,實 際上即無損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即為無據。縱得請求,違 約金亦屬過高。
(五)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二)上訴人之員工王育湘於103年1月3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皆為其所親為,而均屬 真正。
(四)依系爭契約第1、2、3條之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 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委託期間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1 月3日止,而委託銷售價格則為1170萬元。(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之記載,如上訴人收受 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上訴人 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上訴人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乙次付清委託銷售價格之百 分之六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予上訴人。
(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以及第5項第1款第5點之記載:對於 買方出價已達委託銷售價格時,被上訴人應負有於「不動產 承買意願書」或「要約書」上簽章確認之義務,並於上訴人 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如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述之情形,則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乙次付清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 六之服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上訴人。
(七)訴外人范光勇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 書,約定以1170萬元之承買價格,委託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 所有之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八)被上訴人並未於訴外人范光勇之要約書上簽章確認。(九)上訴人至今尚未收受范光勇給付之定金。(十)王育湘目前沒有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執照。(十一)被上訴人未與范光勇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應成立居間契約關係: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 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 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 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已載明係居 間仲介「銷售」契約(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656號卷【下 稱司促字卷】第3頁),應屬媒介居間之契約甚明,則就不



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即委賣價格、委賣標的)、受託 人及服務報酬等要素自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須就此為 意思表示合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由上訴人以1,17 0萬元之總價居間仲介出賣,故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業據 其提出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注意系爭契約內容即簽名等語,然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王育湘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我經手,系爭 契約之受託人、不動產標的、銷售價格、委託期間、特約 條款等欄位的文字,都是我簽約時所書寫,被上訴人蓋章 的時候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參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蓋章的時候我知道上面有寫壹仟壹 佰柒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 委託銷售價格、特約條款、委託人欄均有蓋章等情以觀, 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親自蓋章於委賣價格 、服務報酬、委託人欄等處,則其對於委賣價格、委賣標 的、服務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居間 契約必要之點與上訴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至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夫吳員語雖證稱:簽約時,王育湘自己在契約上寫 了350萬元(按:指1分地之價格,以本件土地3.345分計 算,委託銷售總價為1,170萬元,下同),我們都沒有看 清楚,她就叫我老婆簽了,我們相信他說這是給公司看的 而已。4、5天以後,我們去看系爭契約才知道是35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然此與被上訴人 上開自承伊於系爭契約蓋章時,已知銷售總價是1,170萬 元之情有所不符,復衡酌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與王育湘曾就 系爭土地價格有每分地400萬元、380萬元有所討論(見原 審卷第54頁反面),則銷售價格對被上訴人及證人吳員語 而言,當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應無未加細察即輕率簽約用 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吳員語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不足 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注 意系爭契約內容文字,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 合致,而不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視力不清,王育湘係嗣後自行填上1,17 0萬元之銷售價格,伊並未同意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所辯之簽約經過,除已與上開當庭 自陳有所矛盾外,細觀103年5月13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僅載明被



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到該院檢查時,雙眼視力均為0.15 ,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確 有視力不清之情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名時,亦曾 請訴外人即其夫吳員語拿來眼鏡輔助等情,復經被上訴人 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8頁),再觀諸其於系爭契約之字 跡與王育湘書寫之國字金額字跡大小相似,依其視力經眼 鏡輔助後應堪辨認,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夜間部肄業, 吳員語為國中畢業,且兩人曾有買賣土地之經驗(見原審 卷第38頁反面、53頁反面、55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與 社會經驗,知悉簽名時應就重要之內容為審閱,衡情難認 為上訴人於簽名時未能注意系爭契約上王育湘手寫之委賣 價格、特約條款、委託人、受託人等相關記載。 ⑶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王育湘未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本 不得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其代理上訴人簽約已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乙節,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 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 全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該條例 第17條雖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 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然上開規定僅係不動產經紀業從 事仲介或代銷行為時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並非關於居間契 約之性質為要式行為之規範,不動產經紀業縱有違反前開 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僅有主管機關得科 處不動產經紀業罰鍰之法律效果,對不動產經紀業或其經 紀人員所為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亦與王育湘是否具有 合法代理上訴人簽約權限之情無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 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以王育湘係以便於向公司交代為由誘使伊簽約 ,主張其自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然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王育湘詐欺乙情盡舉證之 責。惟查,證人吳員語雖到庭證稱:我們(按:指被上訴 人及吳員語,下同)本來沒有要簽委任契約,只是要王育 湘直接找到買主來簽約,再給她佣金。她就說要給公司一 個交代,所以我們才簽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然證人吳員語身為被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 係頗切,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復審酌吳員語先於原審證 稱簽約後4、5天,王育湘說系爭土地賣掉,伊跟伊太太才



去看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後又證稱伊 太太簽約第2天即發現契約委託期間寫一年過長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反面),前後證詞顯然矛盾,又其證稱被上 訴人不知委賣價格為1,17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述,顯見證人吳員語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則證人吳員語 上開證詞自難予遽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確受上訴人或王育湘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揆諸 前述,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屬實。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或得撤銷云云,均非 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 約時,已就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居間契約,堪以認定。(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第7條第4項、同條第5 項第1款第5點之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 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 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 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倘企 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 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 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 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審閱 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 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 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 ,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 (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審閱期間規定之目的應係賦予消費者於契約簽立 前審閱契約之機會,如契約簽立後始審閱契約,再終止契約 即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第2款第1小點即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片面中止委 託關係應給付百分之二服務報酬為違約金與上訴人)。 ㈡本件上訴人之員工王育湘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 3日簽訂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以提供 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業,有上訴人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 (見司促字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另觀諸系爭契約亦多有上訴人預先擬 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是系 爭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應給予 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而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原 審證人王育湘未曾說明審閱期間之意義,被上訴人亦未明示 或默示放棄審閱期間。
㈢經查,卷附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約款欄位有被上訴人簽名蓋 章,然對該約款欄位中「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並充分瞭 解契約內容」、「業已當場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另行攜 回審閱」之選項完全未予勾選,則尚難憑於契約中之審閱期 間約款欄簽名蓋章,遽認被上訴人有放棄契約審閱權或表明 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約款之意思。又證人王育湘雖證稱:我 有告知被上訴人於審閱期間約款欄位簽名之意義,可能是我 的疏忽才未打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經質之其如何 說明契約內容,其證稱:我們是制式契約,都只會講重點, 會告訴他一分地多少錢,服務費用多少錢,審閱期間多久。 關於審閱期間我只有講審閱期間3天以上,之所以讓他馬上 簽立系爭契約,是因為3天內他如果有意見,隨時都可以來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足見王育湘於 簽約時僅對於系爭契約銷售標的或價格、服務報酬等個別磋 商條款為說明,而不及於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就審閱期間 欄位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放棄審閱期間之意義,旋即於當天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難謂已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 間。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簽約後未表示異議遽予推論被上訴人 已放棄其審閱系爭契約之權利,亦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簽約 時已明確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簽訂契約,而無保護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 確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係約定:「乙方( 按:即上訴人,下同)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



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乙次付清第2條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六之服 務報酬為違約金予乙方。」;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同條第 5項第1款第5點約定:「對於買方出價已達委託銷售價格時 ,甲方應負有於要約書上簽章確認之義務,並於乙方指定的 日期時間及地點,出面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 方仍應乙次付清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 為違約金予乙方:⑤甲方有達反本條第4項之情形」。均屬 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系爭契約書乙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而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 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件被上訴人 已抗辯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條 款自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第7條第4項、同條第5項第1款第 5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兩造居間契約、民法第568條之規定請求,為無理 由:
㈠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本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 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 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 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既於 系爭契約約明是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且依糸爭契 約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應屬媒 介居間之契約甚明,媒介居間人須以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準此,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居間報酬,應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係上訴人就定金收取之相關規定,依 該條第2項:「買方出價達委託價格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 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 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後略)」, 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繫於「乙方收受定金」之條 件,又上訴人本得全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今上訴人與 范光勇簽訂要約書時,未向范光勇收取定金,而上訴人至今 尚未收受范光勇給付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予



認定。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止買方踐行 「給付定金」之契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又要約書 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光勇所簽,就債之相對性而言,該要約 書第5條第3點「買方於賣方承諾要約書內容後,應於二十四 小時內補足定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與范光 勇間就收取定金之約定內容為何,衡情無從「故意」阻止買 方踐行給付定金之契約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進而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欲向被上 訴人請求居間報酬,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小點、第7條第4項 、同條第5項第1款第5點之約定係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 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因此上開約 定即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依兩造居間契約、民法第56 8條之規定請求居間報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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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