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王岑甄(原名王裔甄)
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
被 上訴 人 廖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605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105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27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 樓之28房屋暨地下1層編號3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均係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上訴人名下,並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伊曾多次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未果,伊 乃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已於103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嗣伊於103年3 月29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自100年7月起即拒繳 管理費,迄103年2月伊已代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0,080 元。又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計890,80 5元,爰審酌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位於臺南市市中心,鄰近 市政府,甚為繁華,應以上開申報金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每 月相當月租金為5,939元,加計每月管理費2,190元,則上訴 人不當得利共8,12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69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0,080元之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計付被上訴人8,129元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9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7月10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持 有該屋鑰匙,暫作倉庫使用。被上訴人如願賠償伊100年至 103年未能正常使用該屋之營業損失、打官司費用及精神上
痛苦等損失計200萬元,伊始願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出資購買,同 年月28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無償借予其居住使用。103年3 月29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確定。
㈡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已於103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而上訴人至今仍予以占有,且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0 3年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70,080元。
㈢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面積分別為117.4平方公尺、26.8平方公 尺,102年課稅現值各為682,400元、46,900元。系爭土地於 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48元,總計地價為161,505 元。
上開各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及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213號等民事判決書、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2年度南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書、管 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 南簡調字卷第8-26、34頁;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申報總價8%加 計每月管理費,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 有據?若是,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非經貸 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64條、第467條第2項、 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 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
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 契約。當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 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9號等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原無償借予 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 下,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情 。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見原審 卷第9頁反面),顯非經被上訴人允許,依上開說明,貸 與人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其 繕本表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有起訴狀及送 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4、36頁),核 與法相合。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 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3年3月29日, 即已合法終止。
⒊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房 屋鑰匙,暫作倉庫使用,並未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 被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申報總價8%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 之建物,亦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所明定。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以 ,關於土地及建物的租金計算,即應合於上開規定始為合 法。
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坐落於台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上,為14層 樓之電梯大廈,附近鄰近各式商店眾多之健康三街、警局 、圖書館、安平區公所、學校及銀行及法院,生活機能甚 為良好(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 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屬適當。依 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於102年之申 報總額為890,805元(計算式:682,400元+46,900元+16 1,505元=890,805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之借貸契約於103年3月29日終止 後,上訴人仍佔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即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 939元(計算式:890,805元8%12=5,93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 請求上訴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其5,9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並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