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17號
TNHV,103,上易,11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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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 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 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 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9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紫竹寺業已向主 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查詢表附 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且有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 表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郭碧惠於民國101年4月起,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 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692,550元,並於借款之時 交付被上訴人由原審被告林仰松蘇秀鑾簽發之無記名支票 多紙,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其中支票號碼YA0000000, 面額930,000元,到期日102年2月25日,發票人為原審被告 林仰松之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支票,並有原審被告健庭營 造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名義背書(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 人於票載日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 獲兌現,因原審被告林仰松為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支票 之背書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健



庭營造有限公司、林仰松及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被上訴 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應給付如 原審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於其任一原審被告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債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其他原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二)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支票背書欄中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下稱系爭背書印文) 並非真正,系爭背書印文應為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郭碧 惠夫婦所偽刻之印章盜蓋之印文,上訴人已對徐敏凱、郭碧 惠夫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偵查結果已對徐敏凱郭碧惠 夫婦起訴,可知系爭背書印文並非真正,且訴外人郭碧惠於 他案(102年訴字第408號)審理時亦到場自承「印章我蓋的 ,印章是我去刻的」,有卷附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 見系爭背書印文,確係郭碧惠於持有支票後,再行自己刻用 上訴人名義印章後背書;另依常情言之,林仰松為上訴人之 住持,倘有意以上訴人為背書人,則逕依上訴人名義簽發支 票即可,何必先由林仰松擔任發票人,再由上訴人背書?再 參以徐敏凱夫婦於101年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間,即多方假 借健庭公司承包他人工程名義偽刻他人印章持以訛詐錢財, 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起訴書 可證,觀之該案犯罪作法與上訴人受害情形如出一轍。(二)上訴人原審102年7月25日答辯狀內容及10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時之陳述內容,應係針對紫竹寺代表人林仰松之簽發另紙 支票,並不否認其真正而發(即該部分林仰松雖不否認其簽 發支票,但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之答辯內容未 予細分,以致其外觀上認上訴人已對系爭支票之背書真正不 爭執,惟嗣後上訴人均已明確表示爭執,且提出上揭對徐敏 凱夫妻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否認 並非空言無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要難指為不爭執 ,應不生自認效果,如認生自認效果,爰於本院主張因自認 與事實不符而為撤銷自認。
(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 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利息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林仰松簽發,交付訴外人郭碧惠徐敏凱(健 庭營造公司負責人)夫婦。
㈡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黃美雲於到期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
㈢系爭支票背面,確蓋有系爭背書印文及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敏凱之印文。
㈣訴外人郭碧惠於01年4月起,陸續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被上訴 人借款4,692,550元,並於借款之時,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支票,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借款。 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票載日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未獲兌現。 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之支票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 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敏凱
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⑤至⑦之支票為訴外人蘇秀鑾所簽交付 予訴外人郭碧惠
㈧訴外人郭碧惠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仰松、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其敗訴部分;訴外人蘇秀鑾、訴外 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判決其敗訴部分 ,均未提出上訴。上訴人係基於個人關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 三項判決其敗訴部分提出上訴,原審判決關於郭碧惠、林仰 松、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蘇秀鑾敗訴部分均已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紫竹寺於原審是否對於上開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不爭執 ,而應負自認之效果?
㈠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於系爭背書印文之文書真正性不爭執, ,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地不表示意見 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 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曾 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正本予



上訴人辨識,之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原審再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即陳述「對於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等語,雖上訴人又 陳述「另案有告郭碧惠詐欺,郭碧惠說她很多錢沒有拿到。 我們在本案是主張原告沒有對價取得,希望原告提出實際交 付款項給健庭公司及郭碧惠夫妻的匯款紀錄。...紫竹寺在 高雄地檢署有提出刑事告訴,告郭碧惠徐敏凱詐欺,有開 過兩次庭,有關於郭碧惠徐敏凱的民事訴訟在鈞院就有10 幾件,在高雄地院也有他們的訴訟案件。紫竹寺的信眾願意 出錢來解決這些問題,但是前提是這些取得票據的人是否實 際有匯款給郭碧惠夫妻,若有,是匯了多少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到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非 上訴人所蓋或為訴外人郭碧惠偽刻盜蓋,僅一再爭執被上訴 人之取得支票之對價是否相當,參酌上訴人紫竹寺於原審10 2年7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內容,已自承:「紫竹寺所簽發之 支票,係因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紫竹寺圍牆及周邊工程向 被告紫竹寺訛稱其因無資力可購買建材,希望被告紫竹寺能 先行簽發支票供其向他人借款,再將借款交由被告會賬,未 料健庭營造公司負責人竟將支票轉由其配偶即郭碧惠持交原 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上訴 人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已生自認之效果。 ⑶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對林仰松所簽發之支票及由上訴 人背書之支票一併而為請求,原審中承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對簽發支票之事實是否爭執,訴訟代理人未遑細分 支票之簽發及支票之背書係不同之票據行為,而籠統答稱不 爭執,況以原審進行中之初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內 容縱然未予細分,惟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均已明確表示爭執,且提出上揭刑事案件對徐敏凱夫妻 二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否認並非空 言無據,要難指為不爭執云云,經核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背書印文書真正之自認,已於本院證明與事實 不符,而撤銷其自認。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文,於原審時已 明確表示爭執,且提出上揭對徐敏凱夫妻二人提出刑事告訴 之相關資料,並稱依據郭碧惠於他案(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08號)審理時到場自承:「印章我蓋的時候,林 仰松知道,印章是我去刻的,但是林仰松是知道這件事」, 可知印章並非真正等語,此部分如後述業經上訴人證明系爭



支票背書印文並非真正,從而上訴人先前自認系爭背書印文 真正,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撤銷其 自認,則應不受其先前就該事實自認之拘束。
(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可知票據係屬文義證券,是否應對票據負責,關 鍵應係有無在票據上簽名,復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 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因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背書印文之真正如前述,已於原審自認,從 而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無庸就系爭背書印文證明確係 上訴人簽名之事實,嗣因上訴人於本院請求撤銷自認,自應 由上訴人證明系爭背書印文非上訴人所簽名,而屬於偽造。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並非真正,係郭碧惠所 偽刻印章蓋用,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一節,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郭碧惠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 章等罪在案(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有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5之支票即係本案系爭支票,已認定系爭支票背書 印文之印章確係郭碧惠所偽造,再者,上訴人原即有簽發支 票之印鑑章,依訴外人郭碧惠所供支票既係林仰松先以自己 名義簽發支票後再當場背書交付與伊,衡情自會蓋用紫竹寺 之印鑑章,方合情理,又上訴人自承卷附之上訴人委任訴訟 代理人書狀上之印章即為上訴人留存於第一銀行楠西分行之 印鑑章,經以肉眼比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紫竹寺印」為 正楷字,字型較方正,字體線條轉折角度明顯;而委任狀上 印文雖亦為正楷字,但字型較圓潤,字體線條多弧線、筆畫 長度亦相異於系爭背書印文,而與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顯有不 同,足認兩者並非同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0頁),從而系爭背書印文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是否。 ㈢另參酌郭碧惠前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0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供稱「印章我蓋的,印章是我去刻的」等語,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郭碧惠所稱印章,即係 系爭支票背書欄中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此外,郭碧惠偽造與 本件系爭背書同一之紫竹寺印文之其他支票,由郭碧惠持由 向訴外人王和順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之案件,亦經原審10 3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係屬偽造,而為持票人王和順敗 訴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8頁),參互以觀,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並非 真正,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並非真正,應屬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93萬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④所示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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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