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5號
TNHM,104,聲再,1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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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濰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
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39號,移轉管轄)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94號案件判決「楊濰晴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犯如附表1至2 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2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1至9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6、20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不 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鈞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 駁回」,且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於民國104年2 月3日收受鈞院判決,爰依法於20日內聲請再審如后。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本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㈢本案被告涉業務侵占案件,業為認罪之表示,並盡己力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期盼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和解部分請參原判決第2頁上載)。 就和解履行條件,被告已履行第1期、第2期共計100萬 元,並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後續之清償 事宜,有卷附告訴人103年7月24日書狀為憑,茲被告 (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告訴人)早已將母親之房產設定抵押權



予告訴人,並尋找買主企以現金清償告訴人,確因房產屋齡 老舊,無法順利出售,絕非以此為搪塞之詞,原審法院稱被 告無悔悟之意等語,顯然有誤。又在被告持續努力之情形下 ,終於找到買主,且告訴人就原和解條件所定之第3期、第 4期之200萬元、180萬元部分,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出 售母親之房產後支付130萬元。
㈣然就130萬元之支付方式,告訴人希望先支付30萬元, 再於104年2月6日前支付100萬元,而買主相當願意 幫忙,在金錢調度下,承諾於104年2月6日前付130 萬元,為此,被告特將努力結果於104年1月26日撰寫 書狀陳報於原審法院,奈未獲原審法院給予最後10日之期 間,即為上訴駁回判決,遺憾之至!惟以上證一、證二所示 告訴人及被告書狀確以足證被告努力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 件之執行力,原審法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
㈤被告費盡千辛萬苦,確已找到有意價購被告母親所有房地之 買主黃世岷,告訴人希買主黃世岷先支付30萬元,再於1 04年2月6日支付100萬元,有如前述,為此,告訴人 代表人寄發簡訊內容略如被告提出之簡訊1則,要求買主黃 世岷按簡訊內容書立切結書予告訴人。此簡訊新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在104年2月6日時,確得以支付告訴人130 萬元,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奈原審法院已在 104年1月28日為上訴駁回判決,被告無奈之至。然依 刑事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得依此項簡 訊新證據聲請再審。
㈥被告對己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款項行為,後悔莫及,除違 背孝道,提出老母親一輩子辛勞所購得之房地供告訴人設定 抵押權外,後更變賣擬以現金清償告訴人,雖出售房屋時程 較久,但被告確盡己力而為,原審法院認被告無悔悟之意等 語,而為駁回上訴判決,對被告而言,確非公允。尤以被告 單親扶養長女王美苓(○○年○月○○日生),母女相依, 被告若遽而入獄,母親房產又遭告訴人實行抵押權者,一家 老少頓失依靠,不知如何是好,是懇請鈞院審酌後,准予再 審,並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二、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 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 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 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 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而言。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特質外,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 開「嶄新性」與「確實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 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認再審 聲請人犯行明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審聲請人不 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第一審法院法院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乃於104年1月28日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103年7月2 4日書狀及再審聲請人104年1月26日書狀所載,有關 再審聲請人盡己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後



續清償事宜,且在再審聲請人持續努力下,能於104年2 月6日前支付130萬元與告訴人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重要 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給予最後10日之期間,即判決駁 回上訴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第一審法院審酌再審聲 請人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託,不思恪盡職守,僅因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擅自挪用代收 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顯違○○○○公司之信賴,再 審聲請人在經宥恕後,仍不思悔悟,再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 行,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侵占之款項等一 切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主文、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該附表編號3、5、7至9、11至13、16 、20所示之徒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 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又核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1至9減刑後之徒刑 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 9、11至13、16、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 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開 所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又於原 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再審聲請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再審聲請人就其答應之履行條件,僅支付第1、2期之40 、60萬元,至於第3、4期之200、180萬元迄未見 履行,且原確定判決法院給予再審聲請人多次機會,並為此 再開辯論4次,再審聲請人仍遲未履行,僅以房舍無法找到 買家搪塞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茲原確定判決既已將上開各情列入量刑考量 ,且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 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告訴人103年 7月24日書狀及再審聲請人104年1月26日書狀乙節 ,均係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標準得審酌之要素,並非認 定再審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業 務侵占罪罪名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要件 未合。
㈢再審聲請人復提出自○○○○○○○○○○號行動電話傳送



之簡訊內容畫面1則,主張該簡訊內容為新證據,足資證明 再審聲請人在104年2月6日時,確得以支付告訴人13 0萬元,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云云。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須據以聲請再 審之證據,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是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簡訊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然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得減輕其刑之情事,係屬量 刑事由,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而與犯罪所應成立之罪名無 涉,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主張告訴人103年7月 24日及再審聲請人104年1月26日之書狀為「重要事 證漏未審酌」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另主張自○○○○○○○○○○號行動電話 傳送之簡訊內容畫面1則,為新證據部分,因非屬「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亦不符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科刑 上之裁量再加以指摘、爭執而已,難以憑為再審依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廠商名稱 │金 額│退貨金額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 │ │(新臺幣) │(新台幣) │ │ │
├──┼────┼─────┼─────┼──────┼───────────────────┼─────┤
│ 1 │95年7月 │石記 │3萬315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即起訴書附│
│ │底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表一編號9 │
│ │ │東里 │5萬2122元 │ │仟元折算壹日。 │第1筆、編 │
│ │ ├─────┼─────┤ │ │號16、30、│




│ │ │順安吳清吉│33萬4300元│ │ │35。 │
│ │ ├─────┼─────┤ │ │ │
│ │ │楊記 │13萬8250元│ │ │ │
│ │ ├─────┼─────┤ │ │ │
│ │ │小計 │55萬7822元│ │ │ │
├──┼────┼─────┼─────┼──────┼───────────────────┼─────┤
│ 2 │95年8月 │石記 │3萬4706 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即起訴書附│
│ │底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表一編號9 │
│ │ │明春農場 │10萬8640元│ │仟元折算壹日。 │第2筆、編 │
│ │ ├─────┼─────┤ │ │號20、編號│
│ │ │益昇行 │7萬1090元 │ │ │26第1筆。 │
│ │ ├─────┼─────┤ │ │ │
│ │ │小計 │21萬4436元│ │ │ │
├──┼────┼─────┼─────┼──────┼───────────────────┼─────┤
│ 3 │95年9月 │益昇行 │4萬6376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26│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第2筆。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95年10月│益昇行 │5萬40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即起訴書附│
│ │底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表一編號26│
│ │ │阿鳳鵝肉 │5萬61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 │第3筆、編 │
│ │ ├─────┼─────┤ │ │號4第1筆、│
│ │ │正合興 │16萬7040元│ │ │編號11、42│
│ │ ├─────┼─────┤ │ │。 │
│ │ │錦和 │11萬8649元│ │ │ │
│ │ ├─────┼─────┤ │ │ │
│ │ │小計 │39萬5789元│ │ │ │
├──┼────┼─────┼─────┼──────┼───────────────────┼─────┤
│ 5 │95年11月│溫記貢丸 │5萬9678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36│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6 │95年12月│大埔合作社│4萬6650元 │95年12月份,│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即起訴書附│
│ │底 ├─────┼─────┤益昇行退貨5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表一編號6 │
│ │ │荖濃溪 │6萬3572元 │萬元、高新肉│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37。│
│ │ ├─────┼─────┤品退貨1萬500│ │ │
│ │ │德和 │11萬9472元│元,共退貨6 │ │ │
│ │ ├─────┼─────┤萬500元。故 │ │ │




│ │ │小計 │22萬9694元│實際侵占金額│ │ │
│ │ │ │ │應為16萬9194│ │ │
│ │ │ │ │元(229694-│ │ │
│ │ │ │ │60500=16919│ │ │
│ │ │ │ │4)。 │ │ │
│ │ │ │ │ │ │ │
├──┼────┼─────┼─────┼──────┼───────────────────┼─────┤
│ 7 │96年1月 │富田 │11萬2235元│96年1月份,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阿鳳鵝肉退貨│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33│
│ │ │ │ │7萬元。故實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際侵占金額應│元折算壹日。 │ │
│ │ │ │ │為4萬2235元 │ │ │
│ │ │ │ │(112235-70│ │ │
│ │ │ │ │000=42235)│ │ │
│ │ │ │ │。 │ │ │
├──┼────┼─────┼─────┼──────┼───────────────────┼─────┤
│ 8 │96年2月 │馮猛清 │3萬68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3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第1筆。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9 │96年3月 │馮猛清 │1萬68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表一編號編│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號3第2筆。│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10 │96年4月 │永美美食店│6萬208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表一編號17│
│ │ │彭金生 │11萬2516元│ │ │、40。 │
│ │ ├─────┼─────┤ │ │ │
│ │ │小計 │17萬4596元│ │ │ │
├──┼────┼─────┼─────┼──────┼───────────────────┼─────┤
│ 11 │96年5月 │鳥松 │4萬80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編號31│
│ │ │ │ │ │ │。 │
├──┼────┼─────┼─────┼──────┼───────────────────┼─────┤
│ 12 │96年6月 │阿鳳鵝肉 │3萬4114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編號4 │
│ │ │ │ │ │ │第2筆。 │
├──┼────┼─────┼─────┼──────┼───────────────────┼─────┤




│ 13 │96年7月 │不老傳奇 │1萬5500元 │96年7月份,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 │ │金暘退貨7458│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一編號7 │
│ │ │ │ │元。故實際侵│ │、14。 │
│ │ │ │ │占金額應為 │ │ │
│ │ ├─────┼─────┤1萬4542元( │ │ │
│ │ │再發號 │6500元 │22000-7458 │ │ │
│ │ ├─────┼─────┤=14542)。 │ │ │
│ │ │小計 │2萬2000元 │ │ │ │
├──┴────┴─────┴─────┴──────┴───────────────────┴─────┤
│以上為96年8月間發現,○○○○公司於95年7月間起迄96年7月間止,遭楊濰晴侵占之廠商對象及貨款數額。 │
├──┬────┬─────┬─────┬──────┬───────────────────┬─────┤
│ 14 │99年11月│東竹碾米廠│15萬3000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底(起訴│ │ │ │ │表三編號4 │
│ │書記載為│ │ │ │ │第1筆(支 │
│ │99 年11 │ │ │ │ │票號碼:FA│
│ │、12 月 │ │ │ │ │0000000) │
│ │) │ │ │ │ │ │
├──┼────┼─────┼─────┼──────┼───────────────────┼─────┤
│ 15 │99年12月│東竹碾米廠│16萬5000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 │ │表三編號4 │
│ │ │ │ │ │ │第2筆(支 │
│ │ │ │ │ │ │票號碼:FA│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16 │100年4月│順安芥菜產│9萬7902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 │銷班-吳義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二編號8 │
│ │ │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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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5月│學田有機米│36萬118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底(起訴│碾米坊 │ │ │ │表二編號3 │
│ │書記載為│ │ │ │ │。 │
│ │100年1、│ │ │ │ │ │
│ │3、5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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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6月│富池糧食行│13萬6253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表二編號2 │
│ │ │銓鎣興業有│25萬1541元│ │ │、10。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小計 │38萬7794元│ │ │ │
├──┼────┼─────┼─────┼──────┼───────────────────┼─────┤
│ 19 │100年8月│允盛碾米廠│2萬25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底 ├─────┼─────┤ │ │表二編號6 │
│ │ │富田(鍾賜│5萬7038元 │ │ │、9、12, │
│ │ │騰) │ │ │ │及附表三編│
│ │ ├─────┼─────┤ │ │號4第3筆(│
│ │ │彭金生 │13萬4420元│ │ │支票號碼:│
│ │ ├─────┼─────┤ │ │FA 0000000│
│ │ │東竹碾米廠│7萬91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29萬3058元│ │ │ │
├──┼────┼─────┼─────┼──────┼───────────────────┼─────┤
│ 20 │100年9月│芳榮米廠 │9萬36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即起訴書附│
│ │底(起訴│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三編號3 │
│ │書附表三│ │ │ │ │(支票號碼│
│ │記載為 │ │ │ │ │:DA813531│
│ │100 年8 │ │ │ │ │0)。 │
│ │、9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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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10 │頌珍馨手工│12萬7785元│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月底(林│蛋捲 │ │ │ │表二編號1 │
│ │太太部分├─────┼─────┤ │ │、7)。 │
│ │起訴書附│林太太 │9660元 │ │ │ │
│ │表二記載│ │ │ │ │ │
│ │為100年9├─────┼─────┤ │ │ │
│ │、10月)│小計 │13萬744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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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11 │阿鳳鵝肉 │7萬1300元 │ │楊濰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附│
│ │月底(不├─────┼─────┤ │ │表二編號4 │
│ │老傳奇店│不老傳奇店│5萬2000元 │ │ │、5、11 ,│
│ │部分起訴├─────┼─────┤ │ │及附表三編│
│ │書附表二│德記商行 │2萬780元 │ │ │號1(支票 │




│ │記載為10├─────┼─────┤ │ │號碼:AU03│
│ │0年7、11│星沙齋 │16萬元 │ │ │04089)、 │
│ │月,阿鳳├─────┼─────┤ │ │編號2(支 │
│ │鵝肉部分│玉山香菇行│6萬9025元 │ │ │票號碼:TH│
│ │起訴書附├─────┼─────┤ │ │A0000000)│
│ │表二記載│小計 │37萬3105元│ │ │。另阿鳳鵝│
│ │為100年8│ │ │ │ │肉之金額部│
│ │、11月,│ │ │ │ │分應為7萬 │
│ │星沙齋部│ │ │ │ │1300元,起│
│ │分起訴書│ │ │ │ │訴書附表二│
│ │附表三記│ │ │ │ │編號4誤載 │
│ │載為100 │ │ │ │ │為71萬300 │
│ │年10、11│ │ │ │ │元。 │
│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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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