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3號
TNHM,104,聲,113,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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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林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誼自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徹底悔悟,亦得被害人之原諒,成立和 解在案,本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尚有 患輕度自閉症之女及年邁母親,又逢年關將至,被告企盼在 本案判刑確定、執行前,能返家團聚,安撫心靈,待案件確 定後也能心無罣礙,安心執行,為此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 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林育誼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案件受理,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



,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於103年12月26日起執行。又刑事 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 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 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 司法之過程。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預備殺人、殺人未 遂等犯行,核與證人謝念錦列祐民曾湘婷曾湘晴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2張、證物清單1紙、現場照片 14張、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 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7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輸血治 療同意書1紙、原審勘驗筆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 00000000R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手套1只 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上開罪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 遲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 性亦無從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之。另本 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 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人以 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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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