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73號
TNHM,104,抗,73,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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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石昆成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1月1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石昆成於99年9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因非 主犯,上訴鈞院後,鈞院於100年3月8日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3年,抗告人係因同案被告魏靖容上訴最高法院,抗告人 方一併為之,倘否,該案之緩刑期間至103年3月間業已屆滿 ,嗣後再觸犯故買贓物罪,亦不會遭撤銷緩刑之宣告。㈡、另故買贓物罪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審係判處抗告人無罪, 雖後經鈞院改判有罪,鈞院認事用法非全然無疑,抗告人係 因其兄魏靖容入監服刑,代為管理回收場因而涉案,抗告人 對購買之物品係屬贓物乙節並不知情,交付價金亦僅受陳泳 誠之託,不得據以認定抗告人成立贓物罪。
㈢、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本法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前後犯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會程度等情,判 斷是否已造成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 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本件抗告人所涉犯故買 贓物罪,其犯罪時間緊接,本應視為接續犯,鈞院雖分別判 處4罪,每罪科以4個月徒刑,抗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且係因 兄長魏靖容入監服刑後不得已代為管理回收場,縱有誤觸刑 法規定,亦屬犯意輕微,不應視為抗告人難受緩刑之預期效 果,原裁定尚有違誤之處,故依法提出抗告,懇請鈞院鑒核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2項適用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3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 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然該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犯4次故買贓 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故買贓物案件均與其經營之 ○○○○企業有限公司有關。另參以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28日, 此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確定之101年3月29日,相距 不到2月,此均可參前述判決,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既經法院判處上揭刑罰並宣告緩刑確定,本應珍惜此一 自新之機會,於緩刑期內,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然其 卻不知自制,復利用經營○○○○企業有限公司之機會,違 法4次故買數量非少之贓物,貪慾圖利,使物品遭竊盜之所 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且成為行竊者銷贓管道 之一,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遵守法 紀之觀念顯有不足,對法律亦欠尊重等情,顯示抗告人漠視 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毫無悔意,前案宣告之緩 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另聲請人係抗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故而



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中有關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故買贓物罪 部分,抗告人對於證人簡安邦交付之物明知為贓物乙節,已 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中詳為交代(見該判決書 第4-8頁),並敘明,本案收受贓物4次,雖1次總合支付價 款,然故買贓物與價金既係分次合致,其故買贓物犯意乃分 別為之,抗告人係對已確定之實體判決再為指摘;又案件是 否提起上訴,乃由當事人自行擇之,抗告人為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之有利判決,提起三審上訴,自應承擔相對之風 險,綜上,抗告意旨所稱均非審理撤銷緩刑宣告之法院所得 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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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