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號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蔡耀鋐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抗 告 人 蔡鎮州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蔡耀鋐對原審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出售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飼料用豬油之事 實坦白承認,且有相關請購單據、共同被告胡金忞之供述筆 錄可參,○○公司之供應商,尚有其他公司,尚難逕認○○ 公司以食用油名義出售之油品,包含○○公司供油在內。又 依檢驗分析報告,○○公司出售之飼料用油合乎標準,○○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從事飼料用脂油脂加工販賣,○○公司 並不知○○公司是否利用○○公司提供之飼料用油,以食用 油出售,○○公司人員與抗告人聯繫,要求補簽關於案情之 不實文件,為抗告人拒絕。抗告人焉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狀 。
㈡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蔡鎮州叫我講油品是進口的 云云,是被告係指在檢察官偵訊前謊稱是傅信榮出品予○○ 公司,嗣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其說謊,油品是○○公司賣給 ○○公司,此乃辯護人自新聞媒體得知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已到案說明係蔡鎮州的人頭,故而向抗告人家屬溝通建議 後,接見抗告人時勸告抗告人坦承○○公司出售油品,辯護 人何庸尚須抗告人蔡鎮州經由其配偶,聯繫抗告人配偶,透 過辯護人轉達,此部分應係抗告人主觀誤認,抗告人並無勾 串欺瞞之情。另抗告人蔡鎮鋐已於審訊中具結作證完畢,亦 無勾串之虞。
㈢本案客觀證據業經檢察官保全在案,抗告人係獨子,尚有高 齡90歲母親待養,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無逃亡之虞, 復無羈押必要,本案即將進入審理程序,依目前訴訟階段, 抗告人受無罪推定保障,羈押對抗告人武器平等之充分防禦 權有嚴重限制,且本案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況共同被告具保在外,本有接觸機會, 焉能以勾串之虞而羈押禁見。
二、抗告人蔡耀州對於原審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事由,應由檢察官舉證 ,且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尚未開始前 ,猶認抗告人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抗告人無此能 耐,不能因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事實,即認有勾串、湮滅的事 實。原裁定以抗告人改口之事實,又否認犯罪,以此認抗告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事實,違背被告無自證有罪 之規定,且與羈押之目的有違,且有助檢察官未盡依法舉證 之責,徒藉羈押冀求抗告人認罪,違反抗告人刑事人權。又 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原裁定認為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諸 多事證仍待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事實,已因情事變更,本案 應無再予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㈡本案起訴相關證據及被告陳述內容、方向已經明確,受命法 官也已勘驗、抽驗○○公司油脂化驗,並無不合主管機關之 規定,為求給予抗告人在訴訟上有為自己蒐集有利事證之機 會,在無罪推定原則下,為維護憲法人權及回歸刑事法規範 之目的,並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及相關規定 之意旨,原審裁定明顯違法失當。
㈢抗告人無端被指涉入販售黑心食用油脂而遭羈押,原本是供 應國內上市飼料公司最大油脂來源的公司,因此面臨倒閉之 窘狀,目前公司、工廠全面停擺,員工資遣費無法處理之困 境,甚至抗告人自己家中老小也因而生活困頓。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蔡鎮州、蔡耀鋐分別係○○公司之代表人、總經 理、副總經理,涉嫌販售假冒純豬油之飼料用混合油予○○ 公司,並成立人頭公司,假開銷項發票予○○公司,復與○ ○公司之何育仁、胡金忞(另案被告),涉嫌共同以飼料用 混合其它油品,分裝為一般豬油商品,販賣予他人,詐騙取 財,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訊問後,依抗告人依據證人筆錄及請購單等書證 ,認抗告人2 人涉犯上述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抗告人蔡 鎮州自承將本案有關之帳冊、出貨單等證據丟棄,對丟棄地 點概稱不知,猶有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抗告人蔡耀鋐對 販賣○○公司的油品來源,數度改變說詞,且自陳乃羈押禁 見中,抗告人蔡鎮州透過其妻陳淑美向蔡耀鋐妻子轉達,再 由其妻透過律師接見時,改稱○○公司油品來源皆是進口,
有事實足認抗告人2 人有勾串供詞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處分羈押在案,抗告人蔡 耀鋐與辯護人蕭敦仁律師接見時,應由看守所人員全程錄音 。
㈡於104 年1 月22日,原審法官為延長羈押與否,訊問抗告人 ,抗告人2 人否認犯行,均認無羈押之必要。對於嘉義看守 所103 年11月27日函文指出抗告人蔡耀鋐於同日蕭敦仁律師 接見時,意圖傳遞扣案紙條給蕭律師,紙條內容有關脫產, 而為戒護人員截獲一事,抗告人蔡耀鋐、辯護人蕭敦仁律師 均稱紙條是交代其配偶財產的問題,不是脫產。原審合議庭 於104 年1 月27日,以抗告人2 人犯嫌已屬重大,本案準備 程序尚未終結,諸多事證仍待審理程序予以釐清,抗告人既 有滅證、勾串事實之可能,且均一致供稱在羈押前,○○公 司胡姓人員及另名男子與其等聯繫,要求補簽關於案情之不 實文件,抗告人另有變造證據的危險,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具保等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佐以抗告人所涉犯行危害公眾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2 人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 4 年2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抗告 人蔡耀鋐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部分,另以限制書為之。至抗 告人委由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原審依據抗告人蔡 鎮州之就醫紀錄,認蔡鎮州因脊椎退化、攝護腺發炎等疾患 ,於羈押後的確有多次就醫之情形,嘉義看守所亦函文表示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後,認於法官同意戒護就醫之 情況下,抗告人蔡鎮州得於醫院內進行治療,且未達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裁 准抗告人蔡鎮州得戒護就醫。至抗告人蔡耀鋐所述家中尚有 老母待養,或有可憫,惟羈押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受羈押處 分自由及家庭機能,難以兩全,故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原審關於延長羈押裁定之案號為該審判案件案號:103 年度 訴字第567 號,關於抗告人蔡耀鋐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案件案號:103 年度聲字第1271號,原審就兩案件合併裁定 ,抗告人均提起抗告,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7號、第48號 受理在案,爰於本裁定亦合併裁定之。
㈣原審如上裁定所述之事由,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及原審卷宗 ,認均有根據,並無違誤。抗告人2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如 羈押處分及延長羈押裁定所列之相關證據可按,且依自由證 明法則,其證明強度已達一般人大致相信有此事實為足。抗
告人蔡鎮洲以不知○○公司以食用油名義出售飼料油云云, 認本案尚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不可取。至原審羈押處 分及延長羈押裁定所列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湮 滅證據、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事證,亦核與 卷內資料吻合。抗告人不惟於偵查中有湮滅證據、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危險,此觀於原審103 年11月3 日 準備程序中,抗告人蔡耀鋐供稱,蔡鎮州家人於羈押期間, 曾透過其配偶、辯護人向其告知油品的出售者及來源,相關 細節供稱甚為明確自明。抗告意旨認係辯護人透過媒體知悉 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始勸告抗告人蔡耀鋐坦承云云,可信 度低,不足憑採。其後於103 年11月27日,抗告人蔡耀鋐於 辯護人接見時,不顧原審於羈押處分時,同時依據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654 號解釋文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 羈押法第23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諭知辯護人接見抗告人時 ,應予全程錄音之處分,尚傳遞將名下財產均登記其配偶、 辦理離婚等可能與脫產有關的紙條予辯護人,要求轉交他人 ,為看守所查扣,抗告人蔡耀鋐顯有刻意規避原審禁止接見 通信、及辯護人接見限制等處分之目的。原審受命法官於10 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諭知抗告人蔡耀鋐於辯護人接見 時,應予全程錄影。不唯如此,於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後,於 104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抗告人蔡耀鋐於出庭時,上衣 口袋竟然存放有現金兩百元及紙條1 張,原審法官當庭諭知 將該等物品交還看守所人員處理並回報處理情形。由上可見 ,抗告人蔡耀鋐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有勾串或滅證之虞的新 事實存在,參酌於偵查中羈押期間的滅證與勾串情事,本案 抗告人2 人,有勾串共犯及滅證的高度危險,原審認抗告人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事由,且仍持續 存在,顯未評價過當。
㈤依原審卷之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已排定調查證據之方法 、順序、及範圍,關於人證的調查,包含以證人身分訊問抗 告人2 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共應詰問證人十餘人,待證事實 均與抗告人所爭執之事實相關,其中關於○○公司之共同被 告、相關人員、及抗告人之家人,該等人員作證之意願及其 真實程度,抗告人均有能力或機會勾串影響之,而使案情陷 於晦暗不明,導致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人於日 後審判程序的證詞不受勾串之汙染,相關爭點得以盡速釐清 ,原審認為沒有其他替代方法足以擔保抗告人於證人作證完 畢前,抗告人不至於勾串或滅證,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裁 量權行使所斟酌關於抗告人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分別有勾 串之事證,因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裁量結果,均屬穩當。
㈥至抗告意旨認抗告人蔡耀鋐及○○公司之共同被告已於104 年1 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院詰問完畢,已無勾串之虞。惟 臺灣高雄地院繫屬案件之案情、待證事實、詰問方法、內容 等事項為何,與本案是否完全一致,並無稽證可憑,尚難以 之認定已無勾串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倘若一致,抗告人 於知悉相關內容時,亦有另行勾串互為附和或故為反證之危 險。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說法,及認本案準備程序已經終結, 別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不可採。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違背 無罪推定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及刑事被 告人權保障部分,因羈押乃於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 串、滅證之羈押事由存在,復無其他方法防免抗告人勾串、 滅證,而有羈押之必要,始不得不予以發動之強制處分,非 推定有罪之執行或懲罰,要與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抗告人 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亦與保障被告人權之比例原則相 合,復無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之情事。抗告 意旨另認原審羈押抗告人有助檢察官未依法舉證之責,徒藉 羈押求抗告人認罪云云,惟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審判 程序所欲調查證人之證詞,全由檢察官聲請調查,並行主詰 問,再參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否認犯行部分,應僅在指明本案 仍有爭點證人亟待調查詰問釐清,當無抗告意旨所言卸免檢 察官舉證責任及羈押取供(自白)之情事。又抗告意旨指應 停止羈押,令抗告人得以探求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求兩造武 器平等之公平審判,惟抗告人滅證、勾串之事證,及有事實 足認日後尚有勾串、滅證之虞的情事,敘明如前,已足使法 院之公正審判陷入窘境,倘任令抗告人於直接審理相關事證 、釐清爭點之前,再予抗告人重施故技,則法院公正審判之 形象及功能,於本案岌岌可危。抗告人前述指摘,亦無可信 。
㈦抗告意旨又指抗告人蔡鎮州身體不適,抗告人蔡耀鋐家庭成 員、及公司員工、財務亟待照顧、處理各節,原審已依據看 守所函文等資料,裁准抗告人蔡鎮州戒護就醫,治療病情, 並敘明理由。本院參酌抗告人蔡耀鋐之歷次供詞,認為蔡耀 鋐之配偶及其他家人,現階段亦應可暫代處理家庭成員及公 司員工之所需。除此之外,現階段停止羈押抗告人,查無其 他足以擔保審判純正的方法;抗告人停止羈押所欲保護之法 益,相較於法院公正審判之進行,前者所需耗費之成本,顯 然較低。又原審既認抗告人具勾串、滅證之虞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則裁定延長羈押後,斟酌案件進行程度, 命抗告人於延長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乃為達羈押目的 所應行採取之限制手段,並無不當。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審酌羈押必要性後之當然結果,於法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認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或應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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