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瑋
謝宜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59、4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 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 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 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 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 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 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 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 ,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 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 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
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犯案手法與被告甲○○、乙 ○○二人前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1月間在宜蘭地區所涉其他 竊盜案件之犯案手法相類似,均係由被告二人把風,同案被 告謝○偉下手行竊,參以案發時被告二人係與少年謝○偉一 同至嘉義地區遊玩,三人有食宿及交通之金錢需求,又無正 當職業,具有共同行竊之犯案動機。另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二人與謝○偉係102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26分許 ,一起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城煌廟」內,於謝 ○偉行竊廟內服務台上之功德箱後,先後騎租用之機車離開 現場,參以謝○偉於審理時陳稱:「功德箱是我肩膀寬,高 度約由我的眼睛到肚子,我把功德箱放在機車腳踏板」等語 ,足見該遭竊之功德箱體積甚大,難以完全遮掩,被告二人 既與謝○偉一同進入「城煌廟」內,復於密接之時間先後離 去,自難推稱不知悉謝○偉行竊上開功德箱;且渠等從「城 煌廟」出來後復於街道上會合,亦可佐確有聯繫分工之情事 ,足認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謝○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於102 年11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向「○○機車出 租店」承租車號000-000 、000-000 之2 輛機車,再於同日 晚間9 時26分許,一起前往上開「城煌廟」,趁廟內服務台 上之功德箱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二人負責把風,謝○偉徒 手竊取該功德箱(內有金額不詳之香油錢)得手後,三人騎 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揆其理由略為: ㈠謝○偉自始至終否認被告二人涉案,偵查及審理時一再堅稱 其與被告二人係一同至城隍廟參拜,被告二人在廟外購買飲 料,自己一人入內參拜,見四下無人,頓生竊意而下手犯案 ,事後亦單獨騎乘機車至嘉義火車站附近某停車場內,以腳 踹破所竊得功德箱,拿取其內香油錢,事後花用在遊戲點數 卡上,未與被告二人朋分贓款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 第146-15 0頁)。且細繹卷附案發前、中、後城隍廟內、外 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謝○偉犯案前,僅見乙 ○○與謝○偉步行在城隍廟入口處(見警卷第11頁左方第2 張照片),甲○○與謝○偉站在城隍廟側門(見警卷第11頁
右方第2 張照片),尚無從得知渠等是否有所交談,遑論其 內容,難以證明渠等即已謀議嗣後竊盜犯罪。謝○偉犯案時 係一人抱起桌上功德箱奪門而出(見警卷第11頁左方第2 、 3 張、右方第4 張照片),斯時未有被告二人在廟內、廟外 或附近出沒之蹤跡,況本案承辦員警袁國綱之職務報告稱「 本案並無被告甲○○及乙○○把風之畫面,案發前只見謝○ 偉、乙○○、甲○○三人從城隍廟側門一起經過,因此無法 檢附兩人把風之地圖或等候之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48 -49 頁),既乏二人舉止之明證,當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在 旁把風接應,或者以他法參與謝○偉之犯行。又謝○偉犯案 後,固曾與被告二人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見面,惟時間不 到一分鐘,被告二人與謝○偉即行分開,由於照片影像係遠 距離拍攝,實無法窺見三人有何交付或朋分贓物等可疑舉止 (見警卷第10頁),揆以被告二人及謝○偉對此俱稱:被告 二人對於謝○偉自城煌廟攜出何物並不知情,尚無法證明被 告二人與謝○偉會面與竊盜究係有何關聯。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二人及謝○偉並無正當職業,在嘉義市亦無 經濟收入,焉有不分贓之理,欲以三人未從事正當工作,亦 無金錢收入之事實,推論被告二人必係共同參與竊盜。然則 ,某人未有正當職業,不表示其必然會下手或參與行竊,否 則遊民或獨居者是否即應等同為犯人,為所有犯罪負責?無 經濟收入,饑寒起盜心,固非無可能,但此情仍是因人而異 ,不能一概而論,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當時 確實阮囊羞澀之前提事實。檢察官雖又提出被告二人與謝○ 偉之前案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0 號 、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103 年度易字第186 號等判決) ,欲證明謝○偉下手、被告二人在某處把風接應,係三人慣 用之行竊手法,本案情節與之相合,自可推論犯行。惟本案 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之證據為斷 ,如以被告前案犯行推論本案犯行,將會導致有前科之人必 然犯案之預斷,而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況被告二人上開前 案判決中,除三人共犯之型態外,亦有查無被告二人參與而 獲判無罪者(見原審卷第27-29 頁),或僅甲○○與謝○偉 共犯而無乙○○參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二 人之前案並非盡屬有罪,手法未必相同,而且,推由一人下 手、其餘共犯把風接應之犯罪手法在司法實務上堪稱常見, 其前案自無推論效果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二人與謝○偉一同至 城煌廟外、謝○偉獨自一人進入城煌廟內下手竊取功德箱得 手、謝○偉騎機車離開現場後,曾與被告二人在附近路上短
暫碰面之事實。然謝○偉係一人進入城煌廟行竊,被告二人 及謝○偉均堅詞否認被告二人知情並參與,依卷附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亦查無被告二人有何可疑舉止之跡,無從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檢察官所謂被告二人無 正當收入、無經濟收入、曾有類似前案之論述,欠缺論理上 之必然,不足推論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 犯罪,乃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 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 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 參照)。查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 ,斟酌取捨而為價值判斷,並說明其理由綦詳,於證據法則 無所違背,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 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就相同之證據,另執不同 之評價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取捨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 據,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