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9號
TNHM,104,上易,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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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課羅梅娥係四親等旁系姻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張課羅梅娥 之夫張福氣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10日9時28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外發生爭執,雙方 作勢互毆,羅梅娥見狀上前勸架,張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羅梅娥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瘀腫、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設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張課於其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104年2月8日死 亡乙節,有○○內科小兒科診所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因而予以為有罪之諭知,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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