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號
TNHM,104,上易,16,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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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麒全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知悉黃 清珍之友人陳錫根於同年3月間因涉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火力發電廠「中6、8、10號機煙(風)道膨脹接 頭檢修工作採購案」之圍標(下稱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透過不知情之黃清珍陳錫根佯稱有門路可以幫忙擺平云云 ,致陳錫根陷於錯誤,於翌日與黃清珍一起至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號「○○鄉青年工作委員會」即不 知情會長吳仁凱之服務處,與陳麒全一起商談如何擺平陳錫 根所涉嫌之臺電工程圍標案件,陳麒全得知陳錫根涉案細節 後,乃於一週後之某日,邀陳錫根一同至臺中市之某餐廳內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王大哥」之人洽談擺 平臺電工程圍標案件乙事,後於同年5月23日13時許, 在上開吳仁凱服務處內,陳麒全陳錫根表示擺平官司之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陳麒全同 意降為250萬元。翌(24)日,陳錫根即以「○○有限 公司」名義,匯款250萬元至黃清珍所經營「○○工程行 」設於○○鄉農會帳號○○○○○○○○○○○○○○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清珍與「○○工程行」會計 黃美淑一同至○○鄉農會提領現金330萬元,黃清珍並於 同(24)日,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號「○ ○工程行」內,將其中現金250萬元交付陳麒全而詐欺得 逞。嗣因黃清珍告訴究辦而循線查獲,因認陳麒全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麒全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係以:㈠告訴 人黃清珍指訴,㈡證人陳錫根證述,㈢證人被告友人辛雲龍 證述,㈣證人黃美淑證述,㈤被告供述,㈥本案帳戶之支出



明細表,㈦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845號為緩起 訴處分之書類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陳麒全固坦承知悉陳錫根所涉臺電工程圍標案件, 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中,並曾經與黃清珍、陳錫 根一同至吳仁凱上開服務處見面或臺中某餐廳吃飯,也曾至 「○○工程行」找黃清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黃清珍陳錫根講說可以幫忙擺 平官司,其等也不是專程為了處理陳錫根的官司才碰面,沒 有收黃清珍交付之250萬現金;陳錫根指證一切事情都是 黃清珍導演,與伊無關,如果伊要當司法黃牛,不會要求 匯款以留存紀錄供追查,卷內證據也不能證明伊曾收受黃清 珍交付之250萬元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陳錫根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其於97年間, 因以「○○有限公司」名義陪標參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罪,並於102年3月至5月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調查,嗣因陳錫根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後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 845號對陳錫根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 ,於102年10月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108至110頁,原審卷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黃清珍為「○○工程行」負責人,而「○○有限公 司」曾於102年5月24日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本案帳戶並於同日遭提領330萬元乙節,也有商業登 記抄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摺之 內頁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5頁,偵查卷第 64至67頁),亦可認定屬實無訛,合此敘明。七、因而,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主要關鍵在於 :①被告是否確有佯稱可代為處理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而對 陳錫根施用詐術,而為司法黃牛之詐騙行為?②陳錫根有無 因此陷於錯誤,欲透過黃清珍將上開250萬轉交被告,作 為擺平臺電工程圍標案件之費用?③被告有無自黃清珍處收 到上述250萬元?對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主要為供述證 據【即上開檢察官舉證㈠至㈤】。但查,所謂供述證據,屬 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 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 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



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 假夾雜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應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比對、印證, 否則不能盡信。茲就本案有關供述證據逐一析述如下: ㈠證人陳錫根部分:
⑴證人陳錫根於103年1月21日偵查中係證稱:因為我有 一些事情(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要請被告、辛雲龍幫忙, 當時我只認識黃清珍,是黃清珍找被告、辛雲龍幫忙,說認 識有力人士要去調查局瞭解,但是在幫忙的過程中都沒有提 到錢,在5月23日那天他們才說要500萬元的代價,我 的回應是不可能那麼多,但是黃清珍有跟他們說過「錢不是 問題」這樣的話,後來黃清珍私底下有到外面與他們談,我 不知道他們怎麼談,但我只是商人,我發現他們是黑社會, 我玩不起,所以我想說錢花掉就算了,有沒有被用槍頂住我 不曉得,我隔天就把250萬元匯給他們。當時(102年 5月23日當天)進門時,他們(指被告、辛雲龍)就說手 機要先拿出來,雖然感覺不好,但我也把手機拿出來放在外 面,後來的過程當中我覺得怪怪的,因為接下來的對話都不 是正常的。【我當時沒有看到槍】,只是(被告、辛雲龍) 口氣很兇,堅定的表示一定要處理,如果沒處理就無法交代 。我就匯款250萬元到黃清珍帳戶,黃清珍有沒有拿給被 告我不知道。我覺得【一切的事情都是黃清珍導演的】, 我應該是被騙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8頁)。 ⑵證人陳錫根於103年3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臺電工 程圍標案件)【我只有跟黃清珍講】而已。當時【黃清珍有 跟我說被告有門路可以擺平】,且說到時候送個禮吃個飯就 可以了,我知道黃清珍說可以擺平的人是被告,但我當時不 知道被告的名字,後來說要500萬元我覺得很錯愕,因為 我覺得被判刑也不需要這麼多錢,之前在海調站第一次做筆 錄時,調查官就有跟我講過這個部份沒有很嚴重,認罪繳公 益捐就可以,頂多判緩刑等語(見他字卷第223頁)。 ⑶證人陳錫根於103年10月7日原審中又證稱:我麥寮工 程委託黃清珍幫我做,因而認識被告。在102年的時候, 我因工程案件被地檢署調查,與黃清珍閒聊時提到此事,他 很熱心說要找朋友幫忙,我說好,但過程我不知道。在調查 站的時候長官就有跟我說去跟檢察官認罪,刑責很輕,頂多 就是一些罰鍰。後來有一次我跟被告、黃清珍在臺中吃飯時 閒聊也有談到官司的事情,吳仁凱服務處也去了2、3次, 基本上都是講與官司有關的事情。在我認知裡,黃清珍一開 始的意思是要找朋友幫忙,他們言談之中有些我聽不懂的,



我覺得怪,這跟我的認知不一樣,黃清珍他自己幫我決定的 ,我沒有授權黃清珍去處理,有處理也沒關係,沒有也無所 謂,我是被趕鴨子上架的。【102年5月23日在吳仁凱 服務處時,我沒有看到槍】,是【黃清珍跟我開口說這官司 處理費用要500萬元】,是被告或黃清珍要的我不知道, 被告在場沒有講話(後來黃清珍才跟我講是被告要的),我 當時跟黃清珍說不可能,開什麼玩笑,這個事情我沒有授權 你處理,你們自己去談我不要談,然後黃清珍就跟辛雲龍出 去外面講,我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但我聽到一定要處理不 然無法交代,現場氣氛很差,但被告沒有拿槍押我們。我覺 得不是什麼重大的犯罪,為何要付錢,我自己都清楚官司會 怎樣,是後來黃清珍說不然算我向你借250萬,我說考慮 考慮,5月24日我就匯款250萬到「○○工程行」帳戶 ,只是黃清珍一直都沒有還我錢。【我自己覺得黃清珍會假 借一些名目跟我拿錢,我是被黃清珍騙了】,我幫助他很多 ,他卻反過來坑我,我覺得很無奈,在匯了這筆250萬元 之後我就跟黃清珍斷絕往來了,他打電話來我也不接。我感 覺黃清珍、被告跟辛雲龍私底下像哥們,常聚在一起聊天或 幹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83頁反面)。 ⑷觀諸證人陳錫根上開證詞,其所言因為臺電工程圍標案件透 過黃清珍找被告幫忙,並有數次碰面商談,惟其等於商談臺 電工程圍標案件之初並未談到金錢報酬,不可能以支付25 0萬元或500萬元作為擺平費用,堪認證述明確。況證人 陳錫根所涉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見他字卷第108至110頁), 而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陳錫根為初犯又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原審卷 第124頁),若其願意坦承犯罪,於偵查中獲得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或於法院審判中獲得可易科罰金宣告刑(或可給 予緩刑),在實務上並不讓人意外,則謂需以500萬元或 250萬元打點官司,或以之作為詐騙手段,誠屬匪夷所思 (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並以3千元折算1日 計,也不過需花費54萬元)。況其於「102年5月22 日」(即103年5月23日見面前)確實曾接受調查站之 訊問(見臺中地檢署偵13845號影卷第28至32頁) ,而調查員分析利害關係予被告理解,促使被告真誠坦白, 切勿一錯再錯,也屬常見之訊問手法,故陳錫根所證在調查 站的時候長官就有跟其表示若去跟檢察官認罪,刑責很輕, 不是什麼重大犯罪為何要付錢等語,應屬信而有徵,這也符 合一般人之法律認知。另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於「102年9



月8日」才由檢察官對陳錫根為緩起訴處分,則在案件偵查 結果未出爐前之「102年5月23日」,即官司結果尚未 確定前,陳錫根誤信被告詐稱已經將官司擺平,因此陷於錯 誤進而支付大筆款項酬謝之可能性甚低。是其等縱令曾聚集 討論臺電工程圍標案件或認被告一度表示有能力處理擺平官 司為真,也不足推論有後續對陳錫根之司法黃牛詐騙行為。 則起訴書引用陳錫根證詞,認定陳錫根是遭被告(司法黃牛 )詐騙,依前所述,已非可信。此外,被告有無受領此25 0萬元,從陳錫根證詞亦無可知悉。
㈡證人黃清珍部分:
⑴證人黃清珍於102年7月31日警詢中指稱:我遭被告等 夥同多人,不斷持槍對我恐嚇勒索財物,導致我所經營之工 程行(即址設雲林縣○○鄉○○村0 ○○○號「○○工程行 」)已不堪財務負荷,面臨倒閉。約於今年5月間,我有一 位合夥人陳錫根(綽號:陳桑),因一件工程標案(指臺電 工程圍標案件)問題,可能會遭經濟部停權及罰款,【該事 為被告與辛雲龍知悉,乃主動向我與陳桑稱能透過關係擺平 該件事】,處理期間他們還稱要找立法委員出面協助幫忙, 但事實上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們到底處理到什麼程度。於10 2年5月23日約13時左右,被告與辛雲龍約我與陳桑至 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上處係彰化○○ 青年工作委員會會長吳仁凱之住處),要商討事情(指臺電 工程圍標案件)處理事宜,但我與陳桑到達上址時,【辛雲 龍立即持槍抵住我】右腰際,且【被告故意打開手提包現出 搶械】,並喝令我與陳桑交出手機,將我們押進屋內。進屋 後【被告與辛雲龍即對我們表示】,他們公司幫我們處理陳 桑這件事情,需要支付500萬元打點,【我們在他們持槍 脅迫之下】,最後經協調不得已答應支付250萬元。他們 (之前)確曾提過要500萬元打點這件事,但我與陳桑均 認為價碼太高且不合理,根本未答應他們,所以他們才會用 持搶恐嚇的手段。隔日即5月24日14時30分許,我就 自○○鄉農會提款250萬元,在我公司當場交付給陳麒全辛雲龍二人。因他們持有槍械恐嚇勒索,且我與陳桑尚有 承包工程事業在做,我們當時也害怕他們報復及存有破財消 災之心理,才無奈交付財物。他們知道陳桑是我的金主,而 且投資我承包工程金額龐大,就經常不斷以圍事處理債務之 理由持槍向我恐嚇勒索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 ⑵證人黃清珍於103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102 年5月23日下午1點,被告、辛雲龍約你與陳錫根到彰化 吳仁凱那邊,發生何事?)是,那天要商討工程上的事情,



但去的時候都變調了,吳仁凱那天不在,因為他那個地方是 一個服務處,所以我們借用那個地方談事情,我不知道吳仁 凱知不知道我們那天會去,但被告之前都是約我們在那邊談 事,到了以後,【辛雲龍將手放到他的皮包裡面,拿著包包 頂著我的腰,我感覺上包包裡是槍,但我沒有看到】,被告 則是拿包包頂住陳錫根的腰,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有故意打 開包包現出槍械,是說錯了】,但被告包包裡有槍械我有看 過好幾次,這一次我沒看到。他們要求我們進入前把手機、 包包都放在外面,他們本來要500萬來打點,但後來協調 後變成250萬來打點,隔日中午12點多陳錫根匯250 萬到我的○○鄉農會帳號(指本案帳戶),我在下午2點半 在公司○○鄉○○村○○○○號當場【把領出之250萬現 金(沒有任何包裝)拿給被告】,當時辛雲龍也有來,被告 拿了現金後就放到他的包包裡。(問:這次事情他們說之前 有要幫你處理事情《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的報酬?)沒有 ,當時他們是說要幫陳錫根處理事情,並沒有說要報酬,只 是說要吃個飯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 ⑶證人黃清珍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另證稱:(問:1 02年2月23日你與陳錫根、被告、辛雲龍有一起到彰化 吳仁凱的服務處商談,結果是被告要跟陳錫根要500萬元 ,後來談到250萬元,為何陳錫根要給被告250萬元? )當天有講就是為了陳錫根的工程圍標案,被告當時說他有 委託人家去幫忙這件事情,但他沒有說要如何幫忙,被委託 人是誰被告沒有說,對方需要500萬元打點,我們當時有 一點被強迫的感覺,後來討價還價談到250萬元。當時的 爭執內容都是被告在逼問我們對於處理這件臺電工程圍標案 件心裡的價碼是多少,我是回答說縱然都不處理讓法院去判 罰款也不過才150萬元,被告就說這樣不能,他上面不會 同意,最後再加100萬元,所以就變250萬元,被告有 打電話問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也同意了。我當天(指102 年5月24日)是跟黃美淑去領現金,是我【用報紙把25 0萬現金包起來,並用紙袋裝起來,再把紙袋拿給被告】, 所以辛雲龍沒看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8至100頁)。 ⑷證人黃清珍於103年10月7日原審中則證稱:我跟陳錫 根是因為麥寮六輕工程認識,被告與陳錫根是透過我才認識 ,【陳錫根之前有一天愁眉苦臉說有官司的事情,但沒有說 的很清楚】,剛好被告到我公司(指「○○工程行」)來, 我就跟被告說,被告說要幫我問問看,他提過有辦法處理, 找人把事情圓下來,我就轉達給陳錫根,後來我們三人就約 在吳仁凱服務處碰面,由陳錫根把大概的案情說出來,但沒



有拿其他資料出來,我沒有跟被告講說陳錫根的年籍或偵查 案號,被告說要找人把事情處理好。後來有一次約在臺中餐 廳見面,「王大哥」問被告有關事情(指臺電工程圍標案件 )的原委,我只知道工程出了問題被調查而已。之後我們第 二次(102年5月23日)去了吳仁凱服務處,【見面前 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一個回報,就是500萬元,我問 陳錫根陳錫根說不可能,這案子再怎麼樣都不需要花這麼 多錢,所以我、陳錫根、被告及辛雲龍才又約見面。進去吳 仁凱服務處之前被告有要求手機、包包都要放在外面,下車 時就凶神惡煞,手機跟包包都要放在外面,【我還有看到槍 (被告打開包包)】,進去之後辛雲龍跟我講說這事情如果 沒有給他們交代的話,就對不起了,當下我們都愣住,我覺 得他們是在恐嚇我,心裡多少會害怕,陳錫根又是老實人當 然會害怕,講難聽點差點「挫尿」(臺語),辛雲龍說要對 切一半250萬,我說這我不能作主,付錢的不是我,是陳 錫根付的,當下我跟陳錫根都很嘔,因為當初沒有答應這個 條件,只是說事情處理好我們會答謝他,大家吃個飯,但他 們講話很大聲,被告說沒有這個數字的話,他們上面的大哥 不能夠諒解,一定要處理否則不能交代,我們兩個心知肚明 ,這件事情再怎麼樣也不可能花這麼多錢,就算從500萬 降成250萬也不合理,這是一般法律常識就可以推斷的, 但那時想先離開再說所以點頭答應,等到當天離開後他們要 求錢一定要到位,原本我們不打算匯款,可是他們逼很急, 陳錫根就匯款250萬到我公司帳戶,由我跟會計(黃美淑 )去領出來,領了300多萬,因為那天剛好也要發薪水, 被告來我公司我【把250萬裝在紙袋裡面給他】,會計都 有看到。因為這件事情陳錫根對我有很大的誤會,陳錫根認 為都是我主導的,消息傳出來變成250萬是我拿走的,我 們之間幾乎變成陌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103頁) 。
⑸從而,由證人黃清珍上開證詞可知:
①證人黃清珍曾因被告答應幫忙處理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而引介 陳錫根與被告認識,其三人並為商討此事,在臺中某餐廳、 或吳仁凱服務處共3度碰面。但起初並未要求以支付金錢作 為回報。詎被告或辛雲龍於第3次碰面時以不甚友善之態度 、手段,要求陳錫根黃清珍須支付500萬元作為擺平本 案官司之代價,經討價還價後,陳錫根終願意支付250萬 元,並於102年5月24日,以「○○有限公司」名義, 匯款250萬元至「○○工程行」本案帳戶內。而在匯款時 ,黃清珍陳錫根均清楚知道此250萬元之匯款,並非所



謂代為擺平官司之費用。此觀黃清珍於「○○工程行」請款 明細(即被告取款明細)上記載「5月份『假借』處理陳桑 公司之圍標事件『強取』貳佰伍拾萬元正」等語益可證明( 見警卷第56頁,在此之後,黃清珍更認被告有多次假借名 目強取金錢行為)。若謂本案乃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即與 黃清珍所指被告「持槍勒索」、「強迫」、「凶神惡煞」、 「心知肚明」等情不符,故被告有無對陳錫根施用詐術,進 而使之陷於錯誤,益徵可疑。另一方面,被告既未索取任何 有關陳錫根之年籍資料或偵辦案號,有何憑據可取信於黃清 珍或陳錫根,順利詐取金額不小之250萬?檢察官未能舉 證說明。此外,針對黃清珍如何將250萬交給被告乙事, 其先稱直接交250萬現金,後改稱是用報紙把250萬包 起來並用紙袋裝起來交給被告,再改稱是將250萬用紙袋 包起來交給被告等語,所述細節有歧異不一之情,尚不能逕 信。
②關於102年5月23日渠等碰面之細節,諸如「是誰對誰 開口要500萬元?」「有沒有看到槍?」等,黃清珍證詞 內容與陳錫根固然有別(黃清珍證稱是被告開口要求500 萬元,否則不能交代,有在包包內看到槍,陳錫根有被用槍 抵住;陳錫根則於原審中證稱是黃清珍向其開口要500萬 元,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看到槍或被槍頂住),陳錫根本 身也有所述矛盾之處(陳錫根於偵查中證稱是他們《被告、 辛雲龍》開口要500萬元代價;於原審中改證稱是黃清珍 開口要錢,是聽黃清珍講說錢是被告要的),然而,陳錫根 係由黃清珍牽線認識被告,關於臺電工程圍標案件要請被告 幫忙乙事也是由黃清珍提出,既然在陳錫根主觀認知裡,黃 清珍與被告乃同一陣線,是陳錫根應無自陷偽證罪訴追風險 ,故意為與偵查中不同證詞而偏袒被告之動機,從此一角度 觀察,陳錫根於原審中所述(是黃清珍開口向其要錢,也沒 有看到槍)亦非全然無據。對照陳錫根於偵審中證稱:我不 知道他們怎麼談的,他們私底下到外面去(見他字卷第76 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黃清珍也於原審中證稱:在1 02年5月23日去吳仁凱服務處前一晚,被告就打電話跟 我說要一個回報,金額是500萬,我跟被告問說陳錫根有 答應你嗎,他說沒有,我問陳錫根陳錫根也說不可能,所 以才有隔天約在吳仁凱服務處這件事,到場後辛雲龍帶我去 外面談,砍到250萬元,我說這錢是陳錫根要付的,我無 法答應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亦非不能認定 被告或辛雲龍要求付款的對象應該是「黃清珍」,而非起訴 書所指「陳錫根」(這也符合黃清珍所指一直遭被告強取金



錢之證詞),只是黃清珍認為此款項應由陳錫根出面支付。 另據陳錫根庭提「TO○○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12 頁):黃清珍曾於102年3月5日、18日、20日、2 5日、4月3日、9日、22日、5月2日、6日、4月9 日、5月8日多次向被告借款,數額從3萬餘到120萬元 不等,總計高達685萬多元,迄未償還,而黃清珍因遭到 恐嚇,轉而要求陳錫根付款,但因陳錫根認此與其自身或處 理臺電工程圍標案件無關,也未授權黃清珍,相互推諉,終 為求脫身決定「借款」予黃清珍,並在此之後為免再生事端 ,因而與黃清珍斷絕往來,似非不能想像,此乃陳錫根於偵 查中所謂「我應該是被(黃清珍)騙」之緣由。從而,由黃 清珍證詞更可認定本案與司法黃牛之詐欺案件有間。 ㈢證人辛雲龍部分:
⑴證人辛雲龍於103年1月15日警詢中供稱:(102年 5月23日)那天黃清珍陳錫根、我及被告約在彰化縣○ ○鄉○○村○○路○○○號住處要商討工程的事,黃清珍陳錫根有協議要250萬元給我及陳麒全,那筆錢是工程款 ,但是後來黃清珍他們有拿250萬元給陳麒全,我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⑵證人辛雲龍於103年1月23日檢察官面前供稱:(10 2年5月23日碰面)當時黃清珍有事情要麻煩陳麒全幫忙 ,我聽到陳錫根有要付250萬元給被告,但我不知道陳錫 根有沒有付,被告說要保護大家的安全,所以手機要放外面 ,當時是說黃清珍有工程款被臺塑六輕擋款,要問陳麒全有 沒有認識臺塑的高層,看可不可以不要擋款,所以才要這2 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⑶證人辛雲龍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問 :不是為了擺平工程圍標的事嗎?)我只知道是工程被擋而 已,其他我不清楚,我沒有很注意聽。(問:隔天黃清珍說 他在黃清珍麥寮辦公室有拿250萬元給被告,你也有在現 場,你有無看到?)102年5月23日隔天我確實有跟被 告到黃清珍麥寮的公司,我沒有看到黃清珍拿250萬元給 被告。(問:你當天有無與被告一起進入黃清珍公司?)我 進去就出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⑷觀諸證人辛雲龍上開所證「交250萬元之目的」,其說法 與黃清珍陳錫根不同。但其四人於102年5月23日在 吳仁凱服務處碰面時,還要將手機擺在他處禁止攜帶在身, 已經黃清珍陳錫根辛雲龍證述如上,足見本次會面具有 高度隱密性,非重要之人自不可能隨便參與其中,況250 萬元之金額不小,若真如辛雲龍於警詢中所述此筆款項是要



交給「其與被告」之工程款(後於偵查中才改稱是要給「被 告」),衡情辛雲龍對於交付此筆金錢之目的不可能毫無所 知,更不可能對於要處理那個工程語焉不詳,益徵辛雲龍證 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又不論依黃清珍陳錫根說法,辛雲龍 均為重要關係人(為共同加害人),則其因畏罪而為虛偽供 (證)述之可能性本不能排除。惟無論如何,也無法以辛雲 龍證詞佐證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至黃清珍是否有轉交付25 0萬元予被告,從辛雲龍證詞仍尚無從獲得證實。 ㈣證人黃美淑部分:
⑴證人黃美淑於103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2年5 月24日從「○○工程行」○○農會領出330萬元是我跟 黃清珍一起去的,之後黃清珍把錢都拿走了,我沒有看到他 怎麼處理,但我有看到黃清珍把當初裝錢的紙袋在「○○工 程行」辦公室內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21頁)。 ⑵由黃清珍對於其交付被告是直接給250萬元現金、抑或用 報紙先包裝250萬元再紙袋包裝、抑或只用紙袋包裝25 0萬元,有前後3次所述歧異不一之瑕疵,已如上述,且當 初所領款項為330萬元,扣除黃清珍所證交付之250萬 元,其中必然經過分裝,故縱使黃美淑確實親見黃清珍將當 初去農會領錢之紙袋交給被告,茲因黃美淑不清楚黃清珍於 領完錢後之處理細節(錢如何再分裝或有無移至他處擺放) ,則該紙袋內是否確係裝現金?如是,數額多少?或係裝其 他物品?應均非黃美淑所能確認,從而自不得以黃美淑證詞 補強黃清珍有瑕疵之指證,因而獲得被告有收到黃清珍所交 付250萬元之確信。
㈤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其沒有於上開時地從黃清 珍處收到250萬元現金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八、綜上所陳,於調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犯嫌部分,並未形成有罪之確信,尚無從認定被 告「詐欺」陳錫根「取財」乙事為真(按起訴書認為陳錫根 為詐欺之被害人,卻列黃清珍為告訴人《犯罪被害人》), 亦即對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司法黃牛之行為,仍有合理 之懷疑。退步言之,本案或許有黃清珍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 ,但恐嚇之對象可能為黃清珍本人,並非陳錫根;且因刑法 上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段與性質並不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82年度臺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從而無論何者,均非 本案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自不得僅憑上開有瑕疵之告訴人黃清珍指訴,遽認 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九、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 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 諭知,經核於法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 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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