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即 聲請人
楊岫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被訴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十五庭善股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5號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行準備程序(以 下稱另案),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諭知就另 案有管轄權。抗告人雖以承審法官主動表示另案同案被告張 淳良設籍臺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管轄,違反同法 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前開 事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63條規定無涉,雖該等事項牽涉抗告人己身利害,致 抗告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進行對其等不利之調查,惟客觀 以言,究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 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 之審判之程度。聲請意旨徒憑主觀臆測,預設上開管轄權有 無之調查與認定對其等不利之立場,進而指摘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殊無可取,依刑事訴 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報紙報導,監察院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法官蘇義洲、徐文瑞審理「芭樂票教父 」張三格詐欺案過程時發現該案66名被告無管轄權,怠忽職 守,讓數十名被告跑到台南受審,其中被告郭某被從其他監 獄借提長達半年,卻只訊問過一次,借提期間假釋記點都無 法計算,法官辦案嚴重損害被告人權。臺南地檢署有長期錯 誤管轄之狀況,如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陳義雄案,其 診所設於雲林,看診於雲林,申請費用在台北(與健保合約 為台北),臺南地檢署仍不實表示…跟南區健保局請錢,錯 誤管轄,硬收緩起訴金。㈡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 決記載「被告之犯罪地既均在高雄市,若係欲以相牽連之案 件合併管轄,基於證據共同及訴訟經濟,亦應係以上開住居 所高雄縣市、屏東縣市之被告宇○○等40人及其他住居所在
縣市之被告,一併牽連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併審判,因 此檢察官若認定本案若有同時犯之成立,欲以牽連管轄之規 定合併起訴,亦應係以牽連因素而定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方始為適法」;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4號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係以相牽連案件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㈢臺 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善股法官堅持討好臺南地檢署 ,不實的以同案被告張純良住台南,就要同案其餘被告都到 臺南開庭,幫忙臺南地檢署,但本案抗告人看診處所在雲林 縣、嘉義縣,根本不曾到臺南看診,形式上觀察,非原審法 院管轄,不能因同案被告張淳良設籍台南,就錯用牽連,承 審善股法官違反上開規定,堅持與過去被糾正的法官一樣將 本案硬留臺南開庭,堅持討好臺南地檢署,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61、163條,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 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足產生懷疑。㈣醫師係以醫 療為業務,所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在 法律上固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但抗告人是 自費診所,沒有制作健保總表,健保總表不是抗告人業務上 之文書,而係屬行政契約產生之私文書,應適用刑法第210 、216條,檢察官故意混淆為抗告人以病歷去申請費用,引 用刑法第215、216條起訴有誤,原審善股法官不糾正起訴錯 誤,故意包庇,妨害抗告人訴訟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明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承審之善股 法官迴避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善 股法官迴避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或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 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 院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之 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 裁判權之界限,而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定法院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 ;而案件得由被告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在地,不問其係任意,抑係經合法
強制而於現在所在地,均屬之。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相牽連案件在 偵查中可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從而, 相牽連案件於數同級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倘案件尚未繫屬者 ,檢察官自可逕向其所對應(配置)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劉泓志為址設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嘉義縣東 石鄉「玄祐診所」及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負責醫師, 抗告人楊岫涓為址設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負責藥師,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劉泓志、楊岫涓二人共同或分別 與受雇劉泓志之同案被告張淳良、張金龍以不實登載之方式 ,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南區業務組行使請領醫療費用,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0 9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103年9月17日繫屬原審法 院,分案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由刑事審查庭善股審理,有 臺南地檢署103年9月17日南檢玲愛103偵3009字第57790號函 暨檢附之起訴書及另案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劉泓志於另案原審法院承審善股法官於103年10月7日 行準備程序時,曾爭執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經承審善股法官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諭知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見 原審卷三第5至10頁),抗告人則向原審法院聲請移送至臺 中、嘉義、臺北、雲林或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由原審法院另 合議庭以同案被告張淳良於案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設籍之 臺南市仁德區住所地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法院有管轄 權,且各被告被訴事實間宜合一確定為由,於103年12月2日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 明。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此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163 條之規定云云,惟管轄權之有無,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承審法官本其職權諭知對另案有管轄權,要難認為在客 觀上有何不公平審判偏頗之虞,抗告人徒憑主觀臆測,認承 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足產生懷疑,要無可採。又此 部分抗告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及第163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無涉 ,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違反上開規定,據以聲請迴避云云, 尚有誤解。
㈢至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被訴之事實應係涉犯刑法第210、216 條,檢察官起訴適用同法第215、216條有誤,承審法官未予
糾正,顯有故意包庇,妨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據以主張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此項抗告所指實屬刑事被 告對於被訴事實及罪名之實體抗辯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7條法官應自行迴避及同法第18條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由。況認事採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本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即檢察官、被 告)主張或抗辯應適用之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是此部分 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以承審善股 法官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諭知違法不當,遽謂承審善股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此外,復 無證據足認抗告人與另案承審善股法官間,有何故舊恩怨等 得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案件對於移轉 管轄之裁定,因案情不同,且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司法院訂定103年9月4日生 效之「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 8點,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法官就分受案件除依該要點第6、 7點所示各款方式處理外,應移由審理(判)庭審判之。本 件抗告人被訴詐欺之另案,經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善股法官 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抗告人後,因未能依上開要點第6、7點所 定方式處理,已依該要點第8條之規定改分103年度易字第 1234號移由原審法院審理庭審理,承審受命法官為懷股法官 ,有本院104年2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原刑事審 查庭善股法官已非參與審理之法官,併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