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574號
TNHM,103,交上易,574,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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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詰倫
輔 佐 人 莊清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7、4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詰倫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詰倫於民國10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北往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甫通過該路段與崇明路交 岔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以小於半公尺之間隔,自同向前方由劉鴻槿(原名劉鴻嫻)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超越,黃詰倫之機車右 側因此不慎撞及劉鴻槿機車左後方,二車隨即併行勾扯,致 劉鴻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傷 害。黃詰倫之機車與劉鴻槿機車發生碰撞後,復因不穩,其 機車再往前碰撞左前方由蘇國輝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右側,黃詰倫蘇國輝(未提告訴)因此均人車倒地 。黃詰倫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劉鴻槿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詰倫及輔佐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輔佐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詰倫雖坦承於10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剛通過中華東路三段與崇明路口時 ,其機車右側有與告訴人劉鴻槿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隨即又因失控不穩而與左前方蘇國輝 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劉鴻槿在我右後方,行 進途中告訴人因為184號路邊停車格有車輛要切換車道,沒 有減速才撞到我的右後側,是告訴人車子左前方腳踏板位置 的車身,撞到我左側車身,告訴人撞到我之後卡掛在我車子 右後側云云。
二、查:劉鴻槿於10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 ,於通過該路段與崇明路交叉路口時,劉鴻槿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鴻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傷害,被告騎乘之機車又往前 碰撞左前方蘇國輝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乙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鴻槿及蘇國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7頁、原審卷6 7-84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 及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1-13、23 -32頁、本院卷第40-44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劉鴻槿、蘇國輝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綠燈起步之後,我印象是一經過崇明路 口就碰撞到,差不多現場圖斑馬線位置,我們機車碰撞後 先卡掛一段時間才倒地,她當時機車側面可能底下在採那 一根,我有聽到摩擦聲,她脫離之後突然少一個力量,車 體不穩我催油門才會去追蘇國輝蘇國輝就一直往汽車道 ,我跟蘇國輝就這樣撞一起,我倒地位置是在汽車道跟機 車道中間,蘇國輝倒地位置在汽車道,當時蘇國輝倒地之 後我也倒地,他的車擋住我的車,所以我沒有繼續往前滑 行,蘇國輝車子有跟地面磨一點點,我也只有磨一點點,



我記得有聽到劉鴻槿機車刮地的聲音,現場圖員警劃的刮 地痕就是劉鴻槿機車刮地痕,我跟劉鴻槿車禍位置差不多 在刮地痕起點一帶等語(見原審卷第81-89頁)。蘇國輝 於原審證稱:警卷照片機車立起來這是已經移動之後的位 置,我當天騎在中華東路上,有先停等紅燈,停紅燈時我 沒有注意到被告跟告訴人機車,綠燈起步時我騎第一台, 是騎機車道,當時前方沒有障礙物,當天我聽到劉小姐叫 一聲,我一轉頭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機車把手卡在一起,在 我右後方,二台摩托車靠在一起,一直往我這邊來,我就 一直閃,二台車左右把手勾在一起,中間那一台比較前面 一點,有一台車先倒下去,被告那一台一直拉不穩,有往 前一段距離然後被告機車左邊就撞到我機車右側,我人倒 下去我是跪姿,車子倒地跟地面有摩擦一點點,我機車倒 地是在汽車外側車道,被告機車倒在我右後方,他車子摩 擦到我這裡就擋住,劉鴻槿機車倒地有跟地面摩擦一段距 離,就是剛才看的相片那邊,被告跟劉鴻槿發生車禍的位 置,差不多在刮地痕起點,就是剛過完路口處等語(見原 審卷第74-82頁)。是被告與蘇國輝就本件被告係自中華 東路三段由北往南行向剛通過崇明路口時,即與劉鴻槿機 車發生碰撞、卡掛,劉鴻槿機車即有倒地並與地面發生較 長之摩擦,被告機車復因失控不穩再往前撞擊左前方蘇國 輝騎乘之機車,被告之機車係與蘇國輝機車發生碰撞後始 均倒地,蘇國輝機車倒地停止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而非機慢 車道等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蘇國輝證述互核相符,參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中華東路三段甫過崇明路口 之機慢車道,有一長達9.4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 之位置,亦與被告及蘇國輝證述被告與劉鴻槿發生車禍之 位置相符,且觀諸劉鴻槿提出其所騎乘之機車照片(見核 交卷第12頁),該機車左前方車頭有明顯與地面摩擦之痕 跡,左後照鏡斷裂、機車左側立起支撐架亦有摩擦痕跡, 顯然劉鴻槿騎乘之機車倒地後確實有與地面發生一段時間 摩擦,足見被告係在中華東路三段由南往北行向,甫通過 崇明路之機慢車道與劉鴻槿發生碰撞卡掛,且劉鴻槿機車 隨即倒地,後被告機車再往前撞擊左前方蘇國輝機車,被 告機車於發生第二次碰撞後倒地,則以上開車禍發生之位 置以及倒地之順序,顯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刮地 痕,應係劉鴻槿車輛倒地後摩擦地面造成。
(2)劉鴻槿雖於原審供稱:我跟被告發生碰撞地點是過崇明路 ,不是在中華東路跟崇明路路口中間,一定過路口,只是 過路口多久發生碰撞我已經忘記,但我記得過崇明路口我



沒有馬上被撞,我不知道現場圖的刮地痕是不是我機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反面)。然本件被告與劉鴻槿 發生碰撞後,僅有劉鴻槿人車先行倒地,被告係與蘇國輝 發生第二次碰撞後始有倒地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及 蘇國輝於原審證述明確,且劉鴻槿亦證稱其並非在中華東 路三段與崇明路口中間發生車禍,而係已過崇明路口,則 以本案車輛倒地之順序,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刮 地痕,即應係第一台倒地之劉鴻槿車輛與地面摩擦造成, 若該刮地痕係被告或蘇國輝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造成, 則被告與劉鴻槿發生碰撞之地點應會更往北方延伸,而在 較靠近中華東路與崇明路口中間,惟此與被告、蘇國輝及 劉鴻槿證述情節均不相符,故劉鴻槿就其騎乘之機車有無 與地面發生較長距離之摩擦,應係因車禍發生後劉鴻槿因 自身傷勢疼痛而無暇顧及機車狀況,因此並未注意倒地後 機車情形。
(3)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示該刮地痕係被告騎乘之00 0-000號機車刮地痕,然證人即警員危仁安於原審證稱: 刮地痕我們是依照現場目視去看,往前回推看是哪一台機 車的刮地痕,我在認定本件刮地痕時,沒有問過三方機車 駕駛,我本來是標000—000號的刮痕,是派出所員警說我 標示錯誤,我就劃掉重新標示,我重新檢視是哪一台,我 沒有比對現場機車有無相對應的刮地痕跡,我到現場時三 台機車就是已經立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66頁)。 是依危仁安之證述,其判斷現場刮地痕時,並未詢問被告 、蘇國輝、劉鴻槿機車是否有與地面發生較長距離之摩擦 ,復未檢視各該車輛有無相對應之摩擦痕跡,而本案被告 及蘇國輝、劉鴻槿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均有倒地,則 危仁安到場時所看到之三台機車均已立起,此顯非原始狀 況而已有移動情形,則危仁安依照並非最初車禍發生時機 車倒地位置判斷刮地痕係何車輛造成,顯已失準,該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係被告機車倒地造成,應係 標示錯誤,實際上該刮地痕應係劉鴻槿車輛與地面摩擦造 成,即堪認定。
(4)綜上,本案被告與劉鴻槿、蘇國輝車禍發生之地點,應係 被告自中華東路三段由北往南行向剛通過崇明路口時,即 在機慢車道與劉鴻槿機車發生碰撞、卡掛,劉鴻槿機車即 有倒地並與地面發生較長之摩擦,因此在機慢車道地面產 生9.4公尺之刮地痕,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第一次發生碰 撞後並未倒地,係再往前撞擊左前方蘇國輝騎乘之機車, 被告之機車始與蘇國輝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均倒地,蘇國輝



機車倒地停止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被告機車倒地停止位置 係在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即堪認定。
(二)劉鴻槿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劉鴻槿於警詢指稱: 我於上述時地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北 往南行向,行駛於中華東路三段機慢車道,做直行動作, 在我所騎的機車左後方出現,與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事故前我沒有 看到對方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時 間是在10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我騎乘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過了崇 明路口時,我是在被告右前方,後來就突然遭左後方機車 (即被告騎乘)擦撞過來,我就人車倒地,致使我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當天發生事故前,我是從崇明路西往東 (應為東往西)方向待轉到中華東路直行,我停在待轉格 上,我是在第一排車,我騎在機慢車道,因為我是待轉車 輛,在待轉時就知道前面有無障礙物,我直走時不可能為 了閃避障礙物再特地拐,我不知道跟我發生車禍的車輛位 置在哪裡,我只知道我是左後方被撞,就覺得左後有一個 衝擊力道過來,不知道為什麼就這樣被扯,扯住我就從左 邊倒下,不是一碰撞就倒地,有二台車擠在一起的感覺, 我覺得是他要從我左後方超車,可能沒有超成功太靠近我 ,所以變成撞過來之後可能有擦撞什麼,就把我拉下去, 我不確定二台車有無勾著或什麼,也不確定是真的二個擠 在一起導致說我倒,我只知道我後面確實有被車撞,撞過 來之後我左邊很擠,就是硬要擠過去的感覺,這種雙方非 常近的過程有超過一秒,跟我發生碰撞力道那台車,跟在 我左邊擠的是同一台車,我倒地之後那台車繼續往前走, 我是被扶起來站在路邊才知道我前面有二台車倒地,然後 蘇國輝剛開始有從前面走過來,就說是被告年輕騎太快, 後來我就送醫院,送醫院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蘇國輝說當時 到底發生什麼事,蘇國輝才說他從後照鏡內看到被告要超 車,騎太快撞上我的車之後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蘇國 輝的機車,發生車禍之前我沒有注意到蘇國輝的車子,當 時我右邊也沒有車子要閃等語(見原審卷第67-73頁反面 )。是劉鴻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指稱其機車左後 方遭被告機車碰撞,且案發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調查報告表(一)以及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路 段一般正常騎乘時,若無其他外力導致介入,劉鴻槿應無



突然人車倒地之可能,且被告亦供稱其所騎乘車輛與劉鴻 槿機車有發生碰撞擠壓卡掛情形,業如前述。則劉鴻槿證 稱係左後方突然有外力碰撞,並且隨即與被告機車發生二 車併行擠在一起,此實與一般後方車輛超車不當發生之情 形相符。其次,危仁安亦於原審證稱:被告車輛是在照片 編號14右前車頭有擦痕,右前腳踏飾板那邊有擦痕,右中 間是漆面掉落,不算是擦痕,告訴人機車是照片編號17左 後飾版那邊有擦痕,還有左後視鏡有掉落、前面車頭有一 些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57-62頁)。復觀諸員警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編號14、17,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有掉漆 、右前側飾板有刮痕、右邊車身中間有掉漆,劉鴻槿騎乘 之機車則為左前車頭有刮痕、左側車身飾板(靠近鑰匙孔 右側)有刮痕,足見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右前側飾板確實 有疑似撞擊產生之痕跡,而劉鴻槿雖並未確知被告騎乘之 機車究係何處與劉鴻槿機車發生碰撞,然車禍發生時劉鴻 槿係左後方受力,則依此位置應係被告機車右前車頭或右 前側與劉鴻槿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機車右前車頭、右前 側飾板疑似撞擊產生之痕跡,亦與劉鴻槿指述遭被告自左 後方撞擊情形相符。再者,蘇國輝復於原審證稱:我當天 騎在中華東路上,有先停等紅燈,停紅燈時我沒有注意到 被告跟告訴人機車,綠燈起步時我騎第一台,是騎機車道 ,當天我聽到劉小姐叫一聲,我一轉頭看到被告跟告訴人 機車把手卡在一起,在我右後方,二台摩托車靠在一起, 一直往我這邊來,我就一直閃,二台車左右把手勾在一起 ,中間那一台比較前面一點,有一台車先倒下去,被告那 一台一直拉不穩,有往前一段距離然後被告機車左邊就撞 到我機車右側,在車禍現場我有去跟劉鴻槿說是被告要超 車超不過,後來撞到劉鴻槿,但是車禍前我沒有注意被告 車速快不快,後來劉鴻槿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車禍如何發 生,她問我有無看到當事人有無撞到她,我是說應該是有 ,我有跟她說是被告要超車才碰到她,我說看你們怎樣自 己去講,她有表示說因為她不知道她跟被告到底如何發生 碰撞,所以她打電話問我看我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74-82頁)。而依前所述,蘇國輝雖係聽到劉鴻槿叫聲始 回頭,因此僅看見被告與劉鴻槿機車把手勾住情形,以及 嗣後劉鴻槿機車先倒地、被告機車繼續往前並碰撞蘇國輝 機車之情形,而未看見二車勾住卡掛前之狀況,然蘇國輝 亦證稱有在案發現場告知劉鴻槿係被告車速過快、超車不 當因此發生車禍,以及案發後劉鴻槿確實有電話詢問蘇國 輝,是否知悉被告機車與劉鴻槿機車究竟如何發生碰撞,



此部分與劉鴻槿前揭原審證述情詞相符。足見劉鴻槿於車 禍發生後,確實有以電話詢問蘇國輝,是否知悉劉鴻槿與 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禍發生經過。而一般人若係正常行駛狀 態突然左後方遭受外力碰撞,因車禍發生前並未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因此無法確切知悉自身騎乘機車確切遭碰撞位 置,以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究竟何處與之發生碰撞,此實與 一般遭後方撞擊情形相符,劉鴻槿因此於事故後電話詢問 蘇國輝是否知悉被告機車究竟如何與劉鴻槿機車發生車禍 ,顯見劉鴻槿證稱其係左後方突然遭碰撞隨即二車併行擠 壓乙節,益徵可信,始會對於自身車輛如何遭後方機車撞 擊一事並不確知而有詢問蘇國輝之需要,足見劉鴻槿指稱 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碰撞,隨即被告機車往其機車左 邊擠去併行,應屬可信。
(三)觀諸被告及劉鴻槿騎乘之機車照片,劉鴻槿騎乘之機車左 側腳踏板處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左前方車頭則係與地面摩 擦之刮地痕跡,實無被告所稱劉鴻槿機車左側腳踏板位置 車身撞擊被告右後側車身之情形。又蘇國輝、劉鴻槿於原 審均證稱案發時機慢車道並無障礙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反面、76頁)。再觀諸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停放 在184號停車格之廂型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無佔用 任何機慢車道之情形,劉鴻槿騎乘在機慢車道時,根本無 庸閃避停在機慢車道以外之車輛,即可直行通過。且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應係劉鴻槿碰撞倒 地後機車與路面摩擦造成,而該刮地痕起點附近,即係被 告與劉鴻槿車禍碰撞後劉鴻槿機車倒地位置,而觀諸該刮 地痕起點位置,並非甚為接近機慢車道外側,而係較靠近 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且刮地痕起點距離前述184號 停車格,亦有相當於刮地痕長度9.4公尺之距離(刮地痕 終點往西即為該停車格),則劉鴻槿於案發前騎乘之機慢 車道位置,距離該停車格車輛仍有相當之路寬,且仍有相 當之距離,根本無庸做任何突然偏左閃避動作,即可正常 直行通過,足見被告辯稱係劉鴻槿為閃避184號停車格車 輛,因此突然偏左騎乘而與被告發生碰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另輔佐人復以劉鴻槿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左倒,主張若劉鴻 槿係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劉鴻槿機車應係往右倒地云云 為辯。惟車輛受撞擊力道後,究竟車輛倒地方向係往左或 往右,實無一定,且依前述,本件劉鴻槿騎乘之機車並非 一發生碰撞即倒地,尚有與被告之機車發生併行推擠卡掛 情形,則此機車持續接受外力、駕駛人努力維持機車平衡



之過程,本即會與單自一方受力之情形不同,輔佐人據此 為辯,毫無根據,顯無理由。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規則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為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在其右 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時,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 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在與前車左側 短於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雙方因距離過近,致使被告機 車右前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二車復併行推擠卡掛, 造成劉鴻槿因而失衡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認「一、黃詰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劉鴻嫻 無肇事因素。三、蘇國輝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 委員會103年3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14-15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 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至明,並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鴻槿所受傷害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劉鴻槿騎車於被告 前方正常行駛,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遭左後方被告機 車超車時撞擊,其駕駛行為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中華東路三段甫過崇 明路口時,於超越前車時以小於半公尺之間隔距離超車,其 機車右前方因此碰撞劉鴻槿機車左後側,二車因此推擠卡掛 併行,劉鴻槿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復再往前碰撞左前方之蘇 國輝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劉鴻槿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鴻槿之傷害 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僅 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黃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危仁安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審,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足參,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利用晚間 及假日工作,月收入約1萬6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超車不當 ,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劉鴻槿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劉鴻槿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劉鴻槿所騎機車係最右邊,依當時情 況,因受阻路旁停車,突然向左改變行駛方向向左閃躲, 致而擦撞被告之機車,原判決卻認廂型車停在『停車格內 』不影響告訴人機車行駛,其事實認定與推斷有錯誤不當 。又原審未依被告之聲請將本案送覆議,亦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不當。另被告與劉鴻槿乘騎機車之方向係沿 中華東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原審卻認係被告乘騎機車係 由南向北行駛,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二)惟查:劉鴻槿並無閃避184號停車格車輛突然偏左之情, 及劉鴻槿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劉鴻槿機車應往右倒地云 云,僅為被告及輔佐人主觀之認定,並無實證以實其說, 其皆理由已說明甚詳,不再贅駁。另原審所認定被告與劉 鴻槿之行車方向雖有南、北之誤(見本院卷40-44頁), 惟與認定被告與劉鴻槿過失之有無無涉,顯屬誤載,附此 敘明。
(三)據上,可知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緩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 年僅21歲,尚就讀大學,現與劉鴻槿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台幣10萬元給劉鴻槿,檢察官及劉鴻槿亦當庭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見本院卷第59、60-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 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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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