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42號
TNHM,103,上訴,94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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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臣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緯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豪崧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4、5862、6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等罪(即附表編號1 、4 、5 、8 、1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臣星犯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刑。
曾緯弘犯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刑。
高豪崧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6、7、9、10、12)。本判決關於陳臣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5、8 、11)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9 、10、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本判決關於曾緯弘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5、8 、11)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9 、10、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本判決關於高豪崧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1)與第五項上訴駁回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等人因缺錢,二人或三人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強盜、搶奪等各別犯意聯絡, 攜帶陳臣星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六角扳手、十字 螺絲起子等兇器行竊車牌;未執器械,或攜帶陳臣星所有客 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人之球棒、電擊棒或曾緯弘所有之鐵鎚 等兇器強盜或搶奪他人財物,相關時間、地點、犯罪手法( 以何項兇器竊取;未執器械或﹙結夥﹚以何項兇器威嚇至使



不能抗拒而強盜;結夥以何項兇器乘人不備搶奪等,各人行 為分擔及所得﹙或未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警方據報循線調查,搜索扣得上揭作案工具(不含銀色 短球棒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及當時之衣著、鞋帽、背包 等相關證物,且於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涉案前,陳臣星 就全部犯行、曾緯弘就附表編號2 、5 犯行,均予坦承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74-91 ),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均據被告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自白不諱(高 豪崧就附表編號11部分除外,詳下述),互核相符(陳臣星 部分,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頁 4-22,103 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下稱他字卷﹚頁17-20 , 103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聲羈卷﹚頁7-12,103 年度 偵字第5284號卷﹙下稱偵卷㈠﹚頁163 、240 ,原審卷頁33 -38 ;曾緯弘部分,見警卷㈠頁23-40 ,他字卷頁24-26 , 聲羈卷頁7-12,偵卷㈠頁163 、209 、240 ,原審卷頁33-3 8 ;高豪崧部分,見警卷㈠頁41-56 ,他字卷頁24-26 ,聲 羈卷頁7-12,偵卷㈠頁163 、209 、240 ,原審卷頁33-38 ),且經證人即各該被害人莊秀英(見警卷㈠頁57-59 )、 涂佩君(見警卷㈠頁60-64 )、蔡進忠(見警卷㈠頁65-69 )、陳美玉(見警卷㈠頁70-74 )、黃鈺惠(見警卷㈠頁75 -78 )、林雅雯(見警卷㈠頁79-83 )、竇羽亭(見警卷㈠ 頁84-88 )、郭玉英(見警卷㈠頁89-94 )、郭文志(見警 卷㈠頁95-99 )、李宗憲(見警卷㈠頁100-104 )、伍嘉琳 (見警卷㈠頁105-110 )、陳盾柱(見警卷㈠頁111-116 , 原審卷頁74-76 );證人即陪同租車之魏崑展(見警卷㈠頁 117-125 頁,他字卷頁27-28 )、陳臣星所駕車輛登記車主 即其子陳政郁(見警卷㈠頁126-128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照片、員警職務報告、「0324專案」監視器翻拍照片、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證件影本、估 價單影本、查訪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牌失竊報案資料 暨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雙向通聯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佐(見警 卷㈠頁135-138 、142-147 、152-154 、168-219 ,221-38 9 ,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頁1-11 、20-62 ,偵卷㈠頁57-58 )。此外,復有陳臣星曾緯弘 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球棒、電擊棒、鐵鎚等各 1 支等物扣案足證,均堪憑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案過程,訊據被害人陳盾柱證述: 伊店採自助式取貨結帳,歹徒靜靜地進來後直接搬取物品上 車,伊以為是要買東西再結帳,後來察覺不對勁,出去要阻 止時,車子就開走了,歹徒並未講話或拿東西威脅交付財物 等語(見原審卷頁74-76 ),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經過監視錄 影畫面無誤(見原審卷頁87反-88 )。按刑法之搶奪,係乘 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與強盜罪須施以強暴、 脅迫等手段,達足以壓抑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者不 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32年上字第2181號、20 年非字第84號判例參照)。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該等掠 取財物行為,乃公然乘陳盾柱不備而為,非施以至使不能抗 拒而抑制其意思自由之手段,應認係(結夥攜帶兇器)搶奪 ,而非強盜。
㈢、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高豪崧固坦承與陳臣星曾緯弘以電 擊棒、球棒及鐵鎚搜括「○○檳榔攤」財物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強盜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伍嘉琳於案發當時 逃到對面超商求救,可見其意思或行動自由未受壓抑,尚未 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按強盜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侵害 行為,以足壓抑相對人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在生理或 心理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失其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之自由者 ,即足當之,不論相對人實際上是否有抗拒之行為(最高法 院20年非字第84、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66 8 號判例參照)。高豪崧陳臣星曾緯弘謀議擇時劫掠獨 由女性店員看顧之檳榔攤,由高豪崧曾緯弘戴套頭毛線帽 、口罩等蒙面,分持電擊棒、球棒及鐵鎚以為威嚇,從其等 特意選定之作案時間、地點、對象及手法觀之,主觀上顯謀 恃人數、體力與兇器之絕對優勢強盜財物。而被害人伍嘉琳 值此深夜凌晨時分,獨自一人看顧檳榔攤,面對突如其來入 店二名男性蒙面歹徒分持電擊棒、球棒及鐵鎚威嚇劫財,驚



駭莫名,不難想見,其一柔弱女子,人孤勢單,相較執有兇 器之高豪崧等人,並無任何抵抗能力,殆可斷言,意思自由 盡遭壓制,洵足認定,此觀其趁隙自顧逃命,放任高豪崧等 人劫取原由其所管領之店內財物,即可見一斑。高豪崧等人 所施脅迫,客觀上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當屬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要無疑義,其卸責之飾詞,委不足採。㈣、綜據上述,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明 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且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本件作案用之六角扳手、十字 螺絲起子、球棒(包括扣案及未扣案者)、電擊棒、鐵鎚等 物,或為金屬材質之堅硬製品,或為可供攻擊(防身)之器 材,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 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26 條 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搶奪罪(詳如附表所示)。⑴、強盜行劫財物時,不論係綑縛、捕禁事主,或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即屬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應 包括於強盜犯行內,不能更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578號、24年上字第4407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 例參照)。
⑵、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未察被告三人係乘陳盾柱不 及防備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抑制其意 思自由,誤予論列強盜罪名,容有未洽。惟被告三人出於不 法得財之意思,侵奪他人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 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異時異地,顯具獨立性,堪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陳臣星曾緯弘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犯行;併與高豪 崧就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陳臣星曾緯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著手強盜實行,因 被害人呼救,倉皇逃離未得有財物,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⑹、於警方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涉案前,陳臣星主動陳明如附表 所示全部犯行;曾緯弘主動陳明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犯行 ,訊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國文張瑞忠略證稱:原本鎖定及 搜索的犯嫌,是跟在作案租賃車後方之0000-00 號小客車車 主陳政郁,他是陳臣星的兒子,年紀與曾緯弘相當,監視器 有拍到該犯嫌與曾緯弘一起下車買飲料及聊天,但看不出來 是陳政郁還是陳臣星,搜索時陳臣星在場,主動供陳犯案並 承認有犯罪工具;附表編號2 、5 部分,並無任何跡證或監 視錄影可懷疑陳臣星曾緯弘涉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78 -86 ),堪認陳臣星曾緯弘各就上述主動供承之相關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併就附表編號5 未遂部分,遞減輕其等刑度。
⑺、陳臣星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全部犯行,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併就如附表全部犯行自首減 輕其刑部分,如附表編號5 未遂遞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
⑻、高豪崧年紀尚輕,涉世不深,未及深思,罹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重罪,別無其他減刑事由,然其犯 罪手段祇是以兇器威嚇,並未實際傷人,犯後迅即與受害店 家負責人陳𧃸伃和解,賠償其損害,陳𧃸伃亦表達求予酌減 刑責之意見,有和解書可考(見原審卷頁60),揆其素行良 好,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陷法網,倘處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容失苛刻,毋寧過重,矜其犯罪主觀惡性及客 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 昭慎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加重強盜等罪 )。
㈠、原審以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有罪科刑判決,對於合致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 ,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苟僅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而事實欄內無此認定之記載者,則理由失其依據,判 決自非適法,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82號、50年台上字第1220號、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參照 )。刑法強盜罪以「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且係與其



他強取財物罪名區別之關鍵,原判決理由固說明被告等犯行 ,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符合強盜罪「至使不能 抗拒」要件,然事實欄(含附表「犯罪手法」)僅記載作案 工具、劫掠過程及得財與否暨數量,然未就合致此一構成要 件之事實明白認定,致理由失據,容有未洽。
⑵、陳臣星曾緯弘如附表編號4 犯行,陳臣星提供其所有交曾 緯弘犯罪所用者,係銀色短球棒1 支,有作案過程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㈠頁187 ),明顯與藍色底漆綴印黃 色英文字母且尺寸較長之扣案球棒不同(見警卷㈠頁174 、 176 照片),亦據陳臣星肯認並供陳其下落不明無訛(見本 院卷頁144 反),原審誤認扣案球棒為該犯行之作案工具並 諭知沒收,有採證錯誤之瑕疵。
㈡、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陳臣星謂其自首全部犯行,然原審量刑,似若無減;曾緯弘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高豪崧謂獨其與被害人和解, 然與曾緯弘附表編號5 犯行之量刑相較,刑度卻相同,另否 認加重強盜犯行(即附表編號11)云云。惟原審量刑係以被 告等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一切情狀而予裁量,關於 陳臣星自首減刑部分,特別說明係併就其於警方業知悉陳郁 政所有之車輛涉案,復已查獲曾緯弘高豪崧之情況下始自 首加以考量(見原判決頁10第3-7 行),又本院斟酌陳臣星 就附表編號8 部分,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6 萬元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履行(見本院卷頁156 ),原審量刑仍不失允洽; 至曾緯弘上訴請求酌減則係徒託空言,其等上訴指摘,均不 可採。其次,高豪崧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不可採,業如前 述(見項次二、㈢),就此犯行經原審酌減其刑,諭知有期 徒刑4 年6 月,相較共同正犯陳臣星曾緯弘均判處有期徒 刑7 年2 月,顯已為從輕之合理差別待遇;而曾緯弘如附表 編號5 犯行,係經未遂及自首遞減其刑諭知有期徒刑4 年6 月,高豪崧執相異之事實及減刑基礎,不當比附援引爭執量 刑過重,殊無可採。
㈢、按不論上訴論旨能否成立,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上訴為 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 2 號判例參照)。被告三人上揭上訴意旨,雖均不可採,惟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4 、5 、8 、11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五、
㈠、爰審酌陳臣星專科畢業,素行差可,從事○○○○,收入不 定,離婚,子女已成年;曾緯弘國中畢業,素行良好,○○



,收入不定,未婚;高豪崧高職畢業,素行良好,從事○○ ○○,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被告三人不思正途謀財, 行竊車牌掩飾強盜劫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斟酌其等犯案 件數、行為分擔之角色輕重、所得財物與否暨多寡,於行劫 過程中,所執兇器祇用以威嚇,並未傷人,陳臣星就附表編 號8 犯行、高豪崧就附表編號11犯行,分別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除高豪崧委卸其加重強盜罪責外,陳臣星曾緯弘均坦 承犯行不諱,勇於承擔罪行,頗見懊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且考量當事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 、4 、5 、8 、11所示之刑。㈡、扣案六角扳手、電擊棒、球棒各1 支,以及未扣案十字螺絲 起子、銀色短球棒各1 支(無事證證明業已滅失),俱為陳 臣星所有;扣案鐵鎚1 支則係曾緯弘所有,均係供各該犯罪 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示),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頁98反-100反,本院卷頁144 反),依責任共同原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證物,或與案件無直接關係 ,均不予沒收。
六、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 、3 、6 、7 、9 、10、12所示加重 竊盜、加重搶奪等罪)。
㈠、原審以附表編號2 、3 、6 、7 、9 、10、12所示之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共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以及結夥攜 帶兇器搶奪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論以相關 罪名,並依各該加重、減輕事由加減刑責,審酌被告三人如 前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角色分工,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和解與否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如上編號所示主刑(詳附表 原審宣告罪刑欄),且就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所犯加重 竊盜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部分(陳臣星曾緯弘即附表編號2 、3 、6 、 7 所示犯行,高豪崧即附表編號9 、10所示犯行),各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9 月,並均諭知同上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將各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相關 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
㈡、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陳臣星曾緯弘所陳情由,略如前述(見項次四、㈡),高 豪崧則謂獨其相關被害人和解,然相較其餘被告之量刑,就 加重竊盜部分祇輕1 個月,加重搶奪部分則祇輕2 個月,均 應依法再予酌減刑責云云。惟刑罰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陳臣星曾緯弘上訴意旨之不可採,理由 同前(見項次四、㈡),不再贅述。高豪崧賠償加重竊盜被 害人各3,000 元、2,000 元;賠償加重搶奪被害人2 萬5,00 0 元,有各該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頁44、64-65 ),經原 審為量刑之參酌(見原判決頁11第14-17 行),就加重竊盜 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加重搶奪量處有期徒刑1 年,皆為 各該罪名之法定最輕刑度,均已殊寬,復無情輕法重之苛刻 情事,請求酌減,要無可採。是被告三人上訴請求輕判,皆 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基於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衡酌陳臣星曾緯弘高豪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個 人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 法益等面向,兼顧其等應報儆懲與教育更生之目的,陳臣星曾緯弘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 、4 、5 、8 、11)及上 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9 、10、12),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沒 收部分,當然併執行之;高豪崧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1) 及上訴駁回中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 號1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沒收部分,當然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編號1 、4 、5 、8 、11、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附表編號2 、3 、6 、7 、9 、10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犯罪手法 │觸犯法條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判決 │
│號│ ├────┤ │ │ │ │
│ │ │地點 │ │ │ │ │
├─┼───┼────┼──────┼──────┼─────────┼─────────┤
│1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曾│刑法第328 條│陳臣星共同犯強盜罪│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曾緯弘│月24日凌│緯弘租賃之00│第1 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晨2 時36│00-00 號小客│。 │伍年貳月。 │陳臣星共同犯強盜罪│
│ │ │分許 │車(懸掛車牌│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不詳)搭載曾│ │ │伍年貳月。 │
│ │ │臺南市○│緯弘,於左列│ │ │ │
│ │ │○區○○│時地,由曾緯│ │ │ │
│ │ │路0 段 │弘強押店員莊│ ├─────────┼─────────┤
│ │ │000 號「│秀英進入廁所│ │曾緯弘共同犯強盜罪│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檳榔│內,至使不能│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攤」 │抗拒,再由陳│ │月。 │曾緯弘共同犯強盜罪│
│ │ │ │臣星搜刮店內│ │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香菸約60條(│ │ │月。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下同﹚5 萬│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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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曾│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曾緯弘│月28日晚│緯弘租賃之00│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間22時許│00-00 號小客│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車搭載曾緯弘│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臺南市○│,於左列時地│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區○○│,由陳臣星把│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 │路與○○│風並提供其所│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 │路口 │有之六角扳手│ │,均沒收。 │ │
│ │ │ │及十字螺絲起│ ├─────────┼─────────┤
│ │ │ │子各1 支,由│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 │曾緯弘持上開│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工具竊取涂佩│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君所有之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 號車牌2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面。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3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曾緯弘│月28日晚│00-00 號租賃│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間23時許│小客車搭載曾│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緯弘,於左列│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臺南市南│時地,由陳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區○○路│星把風並提供│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 │0段000巷│其所有之六角│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 │口 │扳手及十字螺│ │,均沒收。 │ │
│ │ │ │絲起子各1 支│ ├─────────┼─────────┤
│ │ │ │,由曾緯弘持│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 │上開工具竊取│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蔡進忠所有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 號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牌2 面。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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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30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曾緯弘│月29日凌│00-00 號租賃│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晨3 時23│小客車(懸掛│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
│ │ │分許 │竊得之00-000│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器強盜罪,累犯,處│
│ │ ├────┤0 號車牌)搭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臺南市○│載曾緯弘,於│ │ │未扣案銀色短球棒壹│
│ │ │○區○○│左列時地,經│ │ │支沒收。 │
│ │ │路000 號│陳臣星把風並│ │ │ │
│ │ │「○○檳│提供其所有之│ │ │ │
│ │ │榔攤」 │頭套及銀色短│ ├─────────┼─────────┤
│ │ │ │球棒1 支(未│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扣案),再由│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 │曾緯弘蒙面持│ │刑柒年貳月。扣案球│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
│ │ │ │該球棒,威嚇│ │棒壹支沒收。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 │ │陳美玉至使不│ │ │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 │能抗拒,強盜│ │ │銀色短球棒壹支沒收│
│ │ │ │其所陳管領之│ │ │。 │
│ │ │ │現金8,49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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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臣星│103 年1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30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曾緯弘│月29日凌│00-00 號租賃│第2 項、第1 │器強盜未遂罪,累犯│。 │




│ │ │晨4 時許│小客車搭載曾│項攜帶兇器強│,處有期徒刑伍年。│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
│ │ ├────┤緯弘,於左列│盜未遂罪。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器強盜未遂罪,累犯│
│ │ │臺南市○│時地,由陳臣│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區○○路│星把風並提供│ │ │月。扣案之球棒壹支│
│ │ │0段000號│其所有之頭套│ │ │沒收。 │
│ │ │「○○檳│及球棒1 支,│ │ │ │
│ │ │榔攤」 │再由曾緯弘蒙│ │ │ │
│ │ │ │面持球棒威嚇│ ├─────────┼─────────┤
│ │ │ │店員黃鈺惠至│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 │ │使不能抗拒欲│ │器強盜未遂罪,處有│。 │
│ │ │ │強盜財物,然│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
│ │ │ │因黃鈺惠害怕│ │案球棒壹支沒收。 │器強盜未遂罪,處有│
│ │ │ │大叫救命,陳│ │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 │ │ │臣星、曾緯弘│ │ │案球棒壹支沒收。 │
│ │ │ │恐遭察覺倉皇│ │ │ │
│ │ │ │離去而未得手│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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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由│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曾緯弘│月16日晚│曾緯弘租賃之│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間23時許│000-0000號小│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客車搭載曾緯│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臺南市○│弘,於左列時│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區○○路│地,由陳臣星│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 │00巷對面│把風並提供其│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 │停車場內│所有之六角扳│ │,均沒收。 │ │
│ │ │ │手及十字螺絲│ ├─────────┼─────────┤
│ │ │ │起子各1 支,│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 │再由曾緯弘持│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上開工具竊取│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林雅雯使用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00 號車│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牌2 面。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7 │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21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曾緯弘│月16日晚│0-0000號租賃│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間23時許│小客車搭載曾│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緯弘,於左列│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臺南市○│時地,由陳臣│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區○○│星把風並提供│ │六角扳手壹支、未扣│ │
│ │ │路與○○│其所有之六角│ │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
│ │ │路口停車│扳手及十字螺│ │,均沒收。 │ │
│ │ │場內 │絲起子各1 支│ ├─────────┼─────────┤
│ │ │ │,再由曾緯弘│ │曾緯弘共同犯攜帶兇│上訴駁回。 │
│ │ │ │持上開工具竊│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取竇羽亭所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牌2 面。 │ │算壹日。扣案六角扳│ │
│ │ │ │ │ │手壹支、未扣案十字│ │
│ │ │ │ │ │螺絲起子壹支,均沒│ │
│ │ │ │ │ │收。 │ │
├─┼───┼────┼──────┼──────┼─────────┼─────────┤
│8 │陳臣星│103 年3 │陳臣星駕駛00│刑法第330 條│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 │曾緯弘│月17日凌│0-0000號租賃│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 │
│ │ │晨2 時32│小客車(懸掛│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陳臣星共同犯攜帶兇│
│ │ │分許 │竊得之0000-0│ │扣案電擊棒、鐵鎚各│器強盜罪,累犯,處│
│ │ ├────┤0 號車牌)搭│ │壹支,均沒收。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臺南市○│載曾緯弘,於│ │ │扣案電擊棒、鐵鎚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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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