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28號
TNHM,103,上訴,928,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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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759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32 、12134 、12247 、1224
8 、1225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 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 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 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 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 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 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 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 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 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鉦緯犯案時剛滿18歲,無前科 紀錄,因年輕識淺,聽從共犯兵志遠等人之指示,而為車內 把風之次要角色,並非擔任主要指揮角色,又對原判決犯罪 事實㈠、五㈠、㈠所載犯行自首,於偵查期間並配合檢 警查察相關贓物及共犯,對案情之釐清有相當助益,自客觀 情狀觀察,被告犯行實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 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原審未予審酌,致被告未獲較 輕量刑之機會,且未說明不適用該條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 由未備之違誤。㈡就被告符合自首之犯行,在量刑上僅相差 1 月,顯屬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又同案被告兵志遠為本案 主謀,且為累犯,所涉29條罪刑之總刑度30年6 月(實際上 核算為22年6 月),只獲判應執行4 年2 月;同案被告江定 璋之地位僅次於兵志遠,所涉25條罪刑之總刑度18年6 月, 只獲判應執行3 年6 月,該二人之受執行率僅各0.1367(實 際上應為0.185 )、0.189 ,而被告在本案僅擔任次要之把 風者角色,所涉本案4 條罪刑之總刑度2 年5 月,卻獲判應 執行1 年2 月,受執行率竟高達0.483 ,原審如此量刑顯失 公允,且未說明如此差異之理由,令被告無法甘服。另同案 被告吳坤龍係協助兵志遠將竊得之車輛銷售,行為可難性不 在被告之下,且其犯行高達12件,又無自首,竟獲輕判有期 徒刑1 年及緩刑之宣告,相對於被告之刑度,更顯被告獲判 之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以啟被告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兵志遠江定璋蘇立詠(原 名蘇旺堂)之指證、告訴人王承祥程琮仁彭介均、洪瑋 廷之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偽造之高雄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 (見警五卷第188 、194-199 、113-115 、117-122 、296 -301、2-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具領人 王承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 具領人洪瑋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 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號0000-0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案件查訪 表、真正之高雄舖公會流當證明書、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10月9 日申鑑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01 年10月11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一實業廠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8 日東一101 字第10081 號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身號碼電解案現 場照片、BMW 原廠鑑定資料(見警六卷第367-368 、386 、 389 、391 、427-429 之1 、433-446 、448-450 、515 -516、521-523 、534-574 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兵 志遠、江定璋蘇立詠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兵志遠將自網路拍賣取得專門偷竊BMW 廠牌自小客 車之筆記型電腦、連接盒、空白晶片鑰匙等行竊工具(用以 破解BMW 廠牌自小客車行車電腦程式、複製汽車鑰匙)交付 江定璋江定璋與被告二人(或與被告、蘇立詠三人)再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尋找行竊目標,待選定欲竊取之車輛 並由江定璋撥打電話向兵志遠確認車型後,被告(或與蘇立 詠二人)遂在車內把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 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窗玻璃,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再將空 白晶片鑰匙插入鑰匙孔複製後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分別 於下列時、地,竊取下列車輛得逞:㈠於101 年6 月19日凌 晨4 時許,在臺南市○○○路0 段00號前,被告結夥江定璋蘇立詠三人,共同竊取王承祥管領使用中(車主係其母洪 瑜襄)、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1 部;㈡於 101 年8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與江定璋共同竊取程琮仁管領使用中(車主係一 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BMW 自小 客車1部;㈢於101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市 ○○路0號前,被告與江定璋共同竊取彭介均管領使用中( 車主係其妻吳韓吟)、車牌號碼0000-00之灰色BMW自小客車 1部;㈣於101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被告與江定璋共同竊取洪瑋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之黑色BMW自小客車1部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 ㈠、㈠、㈠、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參與 竊盜上開㈠車輛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 加重竊盜罪;對被告參與竊盜上開㈡㈢㈣車輛之行為,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說明被告與兵志 遠、江定璋蘇立詠四人就竊盜上開㈠車輛犯行;其與兵志 遠、江定璋二人就竊盜上開㈡㈢㈣車輛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敘明被告就竊盜㈠㈡㈣



車輛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㈠、㈠、㈠所示犯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供陳前揭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業據被告101年9月18日、江定璋101年9月20日、兵志 遠10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並有承辦小隊長鍾化 鳳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224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以扣案共犯兵志遠所有 之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共犯江定璋所有之中心衝1支,均 係被告與兵志遠江定璋等人共同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共犯兵志遠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共犯江定璋所有之 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均係共犯兵志遠江定璋專用以聯絡竊車事 宜之手機等情,業據共犯兵志遠江定璋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261頁、警二卷第1頁反),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 憑(見警二卷第60-61、79-8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 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有無前科、家庭狀況如何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所指犯案時年紀尚輕、無前科 紀錄、居於次角等情事,與常人相較,並無較為特殊之情況 ,要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另其自首犯行配合警方查 案乙節,為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若何無 涉,自不足資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本件依被告與共犯兵志 遠、江定璋之作案手法觀之,顯係分工嚴密之計畫性犯罪, 且專挑價值昂貴之名車行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 觀之,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綜 合以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原審判決理由中縱未援引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其有何違法不當或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執此所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違誤既然不存在,揆諸上開 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五、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係以被 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兵志遠江定璋等人所竊取 之車輛價值均非低,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於本案居於把風之參與程度 ,兼衡犯罪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 、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說明如何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其處斷刑 之最高度刑(即2 年5 月)以下,最低度刑(即8 月)以上 之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妥切反應其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任何濫用裁量之情 事,量刑尚稱妥適,並未出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4 罪應執行之最低度刑 為8 月,原審僅從其最低度刑略加6 月,與⑴同案被告兵志 遠所犯29罪之應執行刑4 年2 月,係在1 年以上、22年6 月 以下之最低度刑1 年往上加3 年2 月,及⑵同案被告江定璋 所犯25罪之應執行刑3 年6 月,係在1 年以上、18年6 月以 下之最低度刑1 年以上往上加2 年6 月各定刑情節相對照觀 之,原審已考量各行為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罪質、罪數等 犯罪不法內涵而為定刑,尚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另同案 被告吳坤龍之犯行雖高達12件,惟其犯行為竊盜後之銷贓環 節,所涉贓物、偽造文書之法定最低徒刑均為2 月,其所犯 贓物罪甚至可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本就輕於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而原審既就吳坤龍所犯 1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與被告之最低度刑8 月大不相同 ,罪質亦迥異,自無從兩相比較,再者,原審就吳坤龍所犯 12罪所量處之刑度總和為2 年,處斷刑範圍在2 月以上、2 年以下,則原審定應執行刑1 年,與本件被告之應執行刑係 從最低度刑往上略加6 月相較,難認屬較輕之定刑,被告執 此指摘原審對其從重量刑,顯屬誤會。綜上,被告所執上訴 理由,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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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