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琳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74號、102
年度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余國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即基於販賣具有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底某日,在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林育坤之住處,欲以新臺幣( 下同)約3至4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黃炳華 ,惟因該改造手槍之撞針擊發功能有異常,余國琳遂先將上 開改造手槍之槍身(包含土造金屬槍管,不含滑套,以下同 )及上揭子彈均先行交予黃炳華,另將土造金屬滑套(含撞 針)部分攜回,約定日後將修復完成再支付價金而未遂(黃 炳華、林育坤涉犯非法持有、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嗣經警於101年8月30日上午7時28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80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客廳電 視櫃內扣得改造手槍槍身1支及子彈4顆。警方復於同日下午 1時38分許,帶同余國琳及林育坤至余國琳位於雲林縣○○ 鎮○○里00鄰○○000號住處後方廢棄油桶下,取出上開改 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滑套而扣案,經組裝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 力,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林育坤及警員至其前揭住處後方 取出土造金屬滑套之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51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35頁),惟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犯行,辯稱:證人黃炳華、林育坤前後證述不一,黃炳華 所證稱於林育坤家中交易,將槍彈包藏於電視櫃內,卻又擔 心林育坤父母發現,說詞顯有矛盾,且所指稱交易過程多與 常情不符,對於林育坤是否知情乙事說法一再更改,再者, 被告曾指認黃炳華、林育坤販賣毒品,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 機;本案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擊發功能正常,顯見黃炳華 所稱因零件故障而由被告攜回修理云云,不足採信;依證人 王輝松、陳昭宏之證述,於本案搜索前,已監聽到黃炳華持 有槍枝及林育坤要找人改造槍枝,並未提及余國琳有涉案, 顯見本案改造手槍與被告無關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販賣槍枝之罪刑差距甚遠, 黃炳華最終僅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於本件自白犯罪 絲毫未受遭追訴、判刑之不利益,林育坤於本案所涉犯刑責 亦輕,相較於另案因販賣毒品之重罪根本微不足道,其本於 與黃炳華「大哥、小弟」情誼,順勢隨黃炳華證述翻供,甚 至能教訓被告,是實難因黃炳華自白犯罪即認其證述可採; 查獲扣案滑套之廢油桶所在地點於被告住家外之開放空間, 任何人均得隨時自由出入,且依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證人 王輝松、陳昭宏之證述,被告並無引導警員或林育坤取出滑 套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均否認犯罪,豈有可能向警方自白扣 案滑套存放於自家外之廢油桶?又如被告確曾告知陳昭宏滑 套存放之地點,當日亦應由被告與林育坤一同取出滑套;滑 套及槍身均屬槍枝之重要成分,分開存放反增加被查獲之風 險,且被告如將滑套攜回修理,亦需測試與其他部分是否已 密合而得順利擊發,並無單獨將滑套攜回修理之可能;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所示,扣案滑套並未發現有明顯 缺損情形,原判決認定因改造手槍之撞針擊發功能有異而由 被告將滑套攜回修理乙情,應與實情不符;被告曾於服役時 擔任軍械士,且依證人王輝松之證述,本案改造手槍於斯時 業經鑑識人員組裝近乎完成,被告敲一下之動作實為正常反 應,與對扣案槍枝是否熟稔無涉;本件既無法於扣案槍枝上 採獲被告指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經查:本案警員於101年8月30日上午7時28分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809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林育坤之住處執行搜索,於客 廳電視櫃內扣得改造手槍槍身1支及子彈4顆,嗣林育坤於同 日下午1時38分許,與警方及被告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後方廢棄油桶下,取出上開改造 手槍之土造金屬滑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且為證人林育坤證述明確(見偵 二卷第44頁及其反面),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1頁),並經本院勘驗蒐 證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1頁 )。另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身及滑套組裝後,經送鑑定結 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 58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2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改造手槍槍身之來源,證人黃炳華於101年12月4日 、102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那枝槍是余國琳於101年8月下 旬某日白天拿去林育坤位於雲林縣○○鎮○○路家中要賣給 我,他說要賣我3、4萬元,可是該槍的撞針有問題無法擊發 ,所以余國琳就將該槍放在林育坤家中,余國琳將滑套帶回 去修理撞針,他說大約1、2天就可以處理好,當時林育坤並 不在家,因為他家的門常常沒有鎖(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 偵二卷第43頁及其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 28、29日余國琳問我是否興趣看東西,我就說你拿來林育坤 家裡,余國琳就將扣案槍械帶過來,包括子彈,他放在桌上 拆解,發現撞針及滑套有故障,無法組合,余國琳就說滑套 及撞針他要拿回去修理,撞針及滑套是連在一起,所以他一 起帶走(見原審卷第281頁反面),證人黃炳華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本案改造手槍原係被告余國琳於警員查獲 前攜至林育坤家中欲販賣予黃炳華,惟因撞針故障,而由被 告將該部分連同滑套一併取回修理,其餘槍身則放置於林育 坤家中,此部分證述核與同案被告林育坤於101年12月4日偵 查中供稱:是黃炳華放的,當日黃炳華放時我人不在家;當 時員警扣到沒有含滑套的改造手槍時,員警希望我可以將滑 套的下落供出來,我是從黃炳華那邊知道東西是從余國琳那 邊來的,當時在警局時有叫余國琳講出來(見偵一卷第61-6
2頁),復於102年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余國琳跟 黃炳華的交易過程,但當天去取出滑套時,余國琳有一起去 他們家那邊把滑套取出來,由余國琳帶警察進去看滑套位置 ,再由我去拿出來,當天我有跟余國琳說我願意扛下來,所 以余國琳才願意配合,當天余國琳也是因施用毒品被警方查 獲,所以我、黃炳華、余國琳人才會一起在水上分局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76-77頁)相 符。而本件於查獲初始,林育坤原係供稱:槍枝是1名綽號 進樹之男子所寄放的,我沒有拿去試射過,因為我不太會用 ,想說遇到對槍枝熟的人再跟他請問怎麼用,該槍彈是我放 在我家1樓的電視櫃(見警卷第2頁、偵卷一第15-16頁), 斯時本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改造手槍與證人黃炳華有何關聯 ,黃炳華實無為誣陷被告而承擔遭追訴、判刑不利益之必要 ,且其所稱因撞針有瑕疵無法擊發,故僅留下槍身,撞針連 同滑套乃由被告攜回乙事,亦與查獲當時之客觀情狀相符, 其所述扣案之槍枝係被告余國琳欲販賣給伊乙情,其可信度 極高。
㈣另就本件林育坤供出被告之過程觀之,林育坤於101年10月 11日偵查中即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先在我家扣到沒有滑套 的改造手槍,我跟警察說這是余國琳的,然後警方就去余國 琳家中找到滑套(見偵一卷第26頁),嗣檢察官於101年12 月4日提解黃炳華及林育坤到庭,並行隔離訊問後,其等即 一致指稱於林育坤住處扣得之槍身係來自於被告,並無齟齬 ,倘非其等所述為真,如何能於偵查中為上開互核相符之證 述?再以林育坤與黃炳華間之關係而論,黃炳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人不舒服,林育坤會在旁邊照顧我,林育坤有1 、2次幫我交易毒品(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及 林育坤於偵查中供稱:「黃炳華綽號鴨肉,我都稱他『大仔 』」、「黃炳華會讓我去載人到相約地點附近,他再出面交 貨,我離遠一點,以防被搶,算是幫他,保護他的安全,因 為他的腳不方便,如果我不舒服的時候可以向他要一點(毒 品)」、「(是否承認與黃炳華共同販賣海洛因?)承認, 但我通常是去帶人」(見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顯見林育坤平常係依附於黃炳華幫助其販賣毒品,以換取 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黃炳華與林育坤為「大哥」、「小弟 」之關係,惟依常理而言,多為「小弟」為「大哥」擔罪頂 替,鮮見「大哥」願意為「小弟」犧牲頂罪者,此由證人黃 炳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在查獲前就跟林育坤說(槍枝 來源),林育坤被查獲後,怕牽連到我,所以先說不知道是 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即可見一斑。況依證
人王輝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有懷疑該手槍係黃炳華所 有,因此當日我們將林育坤帶回嘉義縣○○鄉○○○00-0號 當面詢問,但林育坤並無指認是黃炳華的(見偵一卷第4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查獲槍枝時我們直接問林育坤 說這槍枝是誰的,他直接回稱槍枝不是我的,我們有問他滑 套在何處,他不說(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顯見林育 坤於扣得本案改造手槍之槍身時,第一時間之反應係否認槍 身為其所有,且未透露滑套之去向,嗣因慮及其「大哥」黃 炳華已為警方鎖定而恐遭追訴持有槍砲罪嫌,始於警詢初始 謊稱本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嗣於101年10月11日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26頁),得知所涉犯罪刑甚重,方如實供出扣案之槍管為 黃炳華所持有。則觀諸林育坤供出本案改造手槍來源之前後 過程,確實符合實務上常見「小弟」為「大哥」擔罪之現象 ,是以黃炳華本可全身而退,卻又自行供出本案改造手槍槍 身係伊所持有,如非確有其事,實無為「小弟」頂罪而自陷 囹圄之理。更何況林育坤如欲誣陷被告,大可供稱係其本人 向被告購買即可,實無一併供出其「大哥」黃炳華之必要。 由此益見證人黃炳華、林育坤所證稱本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所 欲販賣予黃炳華乙節,應有所據,均可採信。
㈤再就本件自被告住處後方廢棄油桶下,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 土造金屬滑套之過程,證人即警員陳昭宏於偵查中證稱:當 日到余國琳家時,他說他要下車先看父母親在不在,余國琳 當時是以鑑定許可書帶至分局採尿,因為是在他家,如果要 搜索需要他同意,他下車後我跟在後面,當時林育坤沒有下 車,因為小隊長王輝松先指示我下去看環境有無安全疑慮, 所以我就跟著余國琳下車,他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余國 琳走到房子的後方圍牆旁,沒有進到屋裡,他走過去,我跟 著過去,在轉角時他跟我說看過林育坤將滑套丟在廢油桶下 方,當時我有彎腰查看,有看到鐵製的東西放在廢油桶下面 ,我就走回廂型車跟小隊長報告可以下車取滑套,當時林育 坤還在車上,所以就由我帶同林育坤,由小隊長持錄影機蒐 證,去取滑套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余國琳下車到前門去看他家人是否在家,前門好像 關著,他走到屋後,我跟過去,余國琳就跟我說他曾經看過 林育坤把東西丟在廢棄油桶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 )。證人陳昭宏均明確指證於取出滑套過程中,被告余國琳 表示曾看過林育坤將滑套丟在其住處廢油桶下方,可見證人 陳昭宏隨同被告下車時,已自被告口中得知本案改造手槍之 滑套藏置於被告住處後方廢油桶之下。則該滑套如非被告所
放置,又豈會主動告知陳昭宏滑套放置之地點?更何況被告 亦自承:「(林育坤除了取出滑套那次外,他之前有無到過 你家?)我不確定林育坤去過幾次,但是黃炳華會開車送毒 品過去,林育坤有無在車上我不曉得,但是林育坤都沒有下 車過,我在家的時候」(見原審卷第361頁),則以被告於 林育坤與黃炳華駕車至其住處時,既未曾目睹林育坤下車進 入其住處,顯見其向證人陳昭宏所稱看過林育坤將滑套丟在 廢油桶下方乙節,係為掩飾其自行將滑套藏匿於廢油桶下方 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余國琳住處後方 之廢油桶,係位於被告住家圍牆內,圍牆內之廢油桶及附近 大型機具均為被告家人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1頁),則縱使該處為開放空間,亦屬被告住家之一部分 ,倘非被告所放置,外人又豈會輕易進入被告住家庭院並繞 過房屋,而將該滑套藏置於廢油桶下方?顯見該滑套確實為 被告所自行藏置,應屬明確。
㈥陳昭宏與被告至廢油桶發現滑套後,隨即帶同林育坤至上開 地點取出滑套,觀諸該蒐證過程:
「12秒時,由警員B在後以手押在林育坤肩上,押解林育坤 ,警員A持攝影機於押解警員B及林育坤後方拍攝取出滑套的 過程。林育坤帶同警員B向建築物的右側空地前往該建築物 的後方,林育坤走向該建築物後方的1個廢棄油桶,並走到 面向該廢棄油桶左側後。該廢棄油桶旁有大型機具,於28秒 林育坤的頭快碰觸到該大型機具時,警員B把林育坤的肩按 壓下去。31時秒,林育坤還沒完全蹲下。
警員A:丟在哪裡?等一下等一下我攝影一下。放哪? (林育坤跨到有泥土的地上,蹲下探看,於41秒時以左手由 該廢棄油桶左側下方取出1個金屬滑套。)
警員A :這喔!
林育坤:嘿!
警員A :你丟在這裡喔!
林育坤:嘿啦!
警員A :這什麼東西?
林育坤:就那支槍,應該是…
警員A :較大聲一點,好嘛!
林育坤:那支槍的槍身的樣子!
警員A :那個,算那個滑套喔!
林育坤:嘿!剛才搜到的那一支。
警員A :在你家搜到的那支滑套?
林育坤:嘿啦!
警員A :你把它丟在這裡?
林育坤:嘿啊!
警員A :這是什麼人,你朋友嗎?
林育坤:這不是, 這沒什麼人。
警員A :好啦!好。」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而關於林育坤究係如何得知滑套所在位置,其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警察走,警察沒有告訴我,是警察引 導我的,示意東西在那裡(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及其反面) ,而該押解林育坤之警員B為證人陳昭宏,攝影之警員A為證 人王輝松乙情,業據王輝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則押解林育坤之警員陳昭宏於林育坤取出滑套前,既已 知悉滑套所在位置,且以其於押解林育坤取出滑套之過程中 ,自始至終均以手搭在林育坤肩上,而於林育坤頭部即將碰 觸到大型機具時,隨即按壓林育坤肩膀,復於3秒後,在林 育坤尚未完全蹲下之情形下,證人王輝松隨即詢問:「丟在 哪裡?等一下等一下我攝影一下。放哪?」,顯見林育坤所 稱係於警員引導示意之下始取出滑套等情,尚非無稽。更何 況於林育坤取出滑套後,警員詢問林育坤取出何物時,林育 坤尚支吾其詞,不知所云,於警員要求其大聲回答後,始以 不確定語氣答稱:「那支槍的槍身的樣子」,嗣經警員以「 那個,算那個滑套喔」糾正時,其始附和警員改稱:「嘿! 剛才搜到的那一支。」,則以林育坤於取出滑套後,絲毫不 知該物品為滑套,仍以「槍身」稱之,足見林育坤確實如其 所言,於搜索前對於滑套所在位置毫不知清,係於警員引導 示意之下,始順利取出滑套。至於陳昭宏、王輝松固於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引導林育坤取出滑套之行為(見原審卷一 第237頁、第243頁反面),惟本件扣案之滑套既於被告住處 庭院所取出,且被告於林育坤取出滑套前已告知陳昭宏滑套 所在位置,王輝松於林育坤取出槍枝後,甚至有誘導林育坤 供述取出物品為滑套之事實,甚且林育坤亦一再指證警員有 引導其取出滑套之行為,則倘若一旦查證屬實,其等恐將背 負行政責任,是尚難以其等否認曾引導林育坤取出滑套,即 認該滑套為林育坤所棄置於該處。
㈦另依上開滑套取後,與本案改造手槍槍身組裝之過程,證人 王輝松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將滑套、槍枝組合,是我們鑑 識科的組員幫忙組合,但是有插硝頂住沒有辦法組合,後來 余國琳說把他敲一下,就可以組合,好像陳昭宏說不然你來 敲一下,余國琳就來組合,他在地上敲一下就組合起來,鑑 識科的組員如果用力敲應該也可以組合完成,但是他不敢用 力敲怕用壞槍枝(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證人陳昭宏亦證
述:我同事先將滑套裝入槍枝時,無法密合,余國琳說敲一 下就好了,有人就叫余國琳把槍枝敲一下,余國琳就拿過來 敲一下就密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而被告於 本院亦坦認其於現場確有以手槍敲擊地面後,槍枝即組裝完 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件於警詢初始,坦認持 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人為林育坤並非被告,倘若被告與本案改 造手槍並無任何關聯,何以會於槍枝遲遲無法組裝之時,主 動稱將槍枝敲一下就可以組合,嗣即由被告以槍枝敲擊地面 後,隨即組裝完成,顯然被告余國琳對於扣案槍枝之組裝非 常熟稔。再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槍枝組合之過程,其滑套 取出後,鑑識人員於錄影時間第40秒開始欲將滑套安裝到槍 枝上,然直到3分55秒錄影結束後,尚無法順利安裝乙節,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本院卷第91頁 反面至第92頁),則以對於槍枝構造極為熟悉之警方專業鑑 識人員,於取出滑套後,竟安裝3分鐘以上仍未果,直至錄 影結束亦無法組裝完成,然經被告余國琳敲擊地面一下竟然 即可安裝完畢,諸此均在在證明被告對於扣案槍枝極為熟悉 。況且依黃炳華所證稱因滑套撞針有問題無法擊發,始由被 告帶回修理乙情,可見被告確實曾組裝修復過本案改造手槍 ,始得以於短時間內將該手槍組裝完成。益證黃炳華上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本案改造手槍確係如黃炳華所言,於其 向被告購買之時,因發覺滑套撞針故障而先由被告取回修復 ,殆日後再行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關於黃炳華、林育坤前後證述不一,且有誣陷被告動機部分 :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經核證人黃炳華前後證 述並無嚴重之瑕疵,而林育坤之證述固有前後一不致之處, 尤以林育坤就槍彈來源先供稱係「進樹」所交付,後改稱係 由被告販賣予黃炳華,前後供述更屬矛盾,惟林育坤係因慮 及其「大哥」黃炳華遭追訴持有槍砲罪嫌,始謊稱本案改造 手槍為其所有,此與「小弟」為「大哥」擔罪之實務常見情 形相符,已如前述,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更何況本案改造手 槍之槍身係於林育坤家中所查獲,縱使為黃炳華所放置,林 育坤亦難脫干係,而其對於非法持有扣案槍枝之槍身部分, 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79頁),則其於偵查中供
稱係於警局時黃炳華始告知槍枝來源係余國琳云云(見偵一 卷第77-78頁),當係為避免遭追訴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所為之辯解,縱不足採信,惟其餘指證槍彈來源係被告部分 ,既與黃炳華之證述及客觀跡證相符,尚難以其前後供述不 一,即推翻其全部證詞,而認均不足採。
②被告固於黃炳華、林育坤所涉販賣毒品之案件中,指證黃炳 華、林育坤為販賣毒品之人,此據黃炳華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83頁反面),惟於本件查獲當日,係因查緝黃炳華 、林育坤販賣毒品案件至林育坤住處搜索,並因於執行通訊 監察過程中監聽到被告施用毒品,而於同日對其強制採驗尿 液,並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林乙 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及其反面) ,易言之,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始有指證黃炳華、林育坤販 毒之行為,縱使其等因此而產生糾葛,亦係於本案查獲以後 之事,惟本案改造手槍之滑套亦於查獲同日即於被告住處後 方扣得,則於此之前既未發生被告指證黃炳華、林育坤販賣 之事,林育坤實無任何陷害被告之動機,而特地前往被告住 處丟棄或藏匿扣案滑套之理。
③原審雖僅判處黃炳華有期徒刑2月,且得以易科罰金,惟黃 炳華於偵查中自首其犯行時,並無法預見日後實際遭判處之 刑度為何,其所得知者,僅為倘若自首本件犯行,將面對最 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追訴,對於另外面臨販賣毒品重刑之 黃炳華而言,無異是雪上加霜,惟黃炳華仍願意坦認扣案槍 枝之槍身為其所持有,益徵其所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辯 護人以黃炳華僅遭輕判有期徒刑2月,應係為教訓被告而為 本件虛偽證述云云,實係倒果為因,洵無足採。 ⒉滑套及槍身固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分開存放雖可能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惟以被告之角度而言,其所攜回者,僅只 滑套,日後縱於其住處遭查獲,亦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反而其若將槍身一併攜回,如不幸遭查獲,所觸犯者即 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是對於被告而言,分開存放 所承擔之風險反而較一併取回整枝槍枝為輕。又關於滑套修 理後需測試尚需得否擊發部分,觀諸上開槍枝於被告敲擊地 面後即已組裝完成,顯見其需修復之幅度應不大,則被告應 僅需於交付滑套予黃炳華時,再行測試即可,實無將全部槍 枝攜回,而增加其自身遭查獲風險之必要。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扣案滑套固未發現有 明顯缺損情形,惟證人黃炳華係證稱:因當時只有撞針有問 題,所以余國琳只拿滑套回去修理,他說大約1、2天就可以
處理好,過了約1、2天就被警方去林育坤家中搜索查獲(見 偵二卷第43頁反面),是依黃炳華之證述可知,被告將滑套 攜回修理時,已表示經過1至2天即可修復完成,則以警員於 被告取回滑套1至2天後隨即至被告住處扣得本件滑套,且在 現場亦可於被告協助之下完成組裝,經送鑑定後,亦認定具 有殺傷力,可見該滑套應已修復完成,僅因警員突至林育坤 家中搜索以致於槍枝交易未成。是尚難以滑套並無明顯缺損 情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擔任軍職時,專長為步槍兵,而曾受彈藥兵專長訓練 ,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3年12月8日後雲林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選任辯護人據此認 被告因有此軍事背景,使其對槍械有一定程度之熟稔,其「 敲一下」動作為常人正常反應,與對於本案改造手槍是否熟 悉無涉云云,惟正因為被告服役時專長為步槍兵,且曾受彈 藥兵專長訓練,其於販賣槍枝予黃炳華卻發現滑套撞針有瑕 疵之時,始有能力修復撞針後再販賣予黃炳華,此益徵黃炳 華上開指證應非虛妄;再者,被告對於槍械雖有相當涉獵, 惟其專業程度應仍不及於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局鑑識人員,則 以鑑識人員於現場多方摸索嘗試後,仍無法成功組裝槍枝, 卻於被告敲擊地面一下後,隨即組裝完成,倘非被告對該槍 枝已有相當熟悉程度且曾組裝成功,如何能順利完成任務? 由此益證本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所販賣予黃炳華之槍枝,殆無 疑義。
⒌本案改造手槍上固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惟依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01年9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紋採證 報告(見偵一卷第23-25頁)所示,係認:「未發現可資比 對之指紋」,換言之,扣案之改造手槍非但無法驗得被告之 指紋,連至被告住處取出槍枝之林育坤的指紋亦無法進行比 對。既然連林育坤之指紋均無法進行比對,則尚難以本件改 造手槍上未驗得被告之指紋,即為有利於被告余國琳之認定 。
⒍證人陳昭宏雖證稱:有監聽到林育坤要找人改造槍械,我們 當天重點放在雲林縣○○鄉的一個點,因為那個人有改造槍 枝的背景,是吳岫松(見原審卷第243頁),惟黃炳華於偵 查中係證稱:我和余國琳在聊天時有聊到說有槍可以賣,我 叫余國琳拿到林育坤家中給我看(見偵二卷第43頁及其反面 ),並未提及曾於電話中與被告商談購買槍枝乙事。況且本 件滑套係於被告而非吳岫松家中查獲,林育坤於查獲前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均已詳述如前,且依本案證人之證述及客 觀之跡證既均顯示槍枝來源為被告余國琳,縱使警員於監聽
時懷疑林育坤係欲商請吳岫松改造槍枝,亦難據此即認扣案 槍枝來源係吳岫松而非被告。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被告余國琳雖已 著手將欲販賣槍枝之槍身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交予黃炳華 ,並與黃炳華洽談槍枝買賣之價金,惟被告尚未交付滑套予 黃炳華,黃炳華亦未給付價金,則其販賣仍屬未遂。是核被 告余國琳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罪。檢察官認為被告 余國琳販賣子彈部分為既遂,容有誤會。被告余國琳販賣前 持有前揭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國琳同時販賣本案改造手槍1支 及子彈1顆予黃炳華,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槍枝未遂 罪處斷。其著手於販賣槍枝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販出交付完 成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二、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手段、方法、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母親、妻子及子女共同生 活,從事稻米育苗工作、其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尚未以 前揭槍枝或子彈為犯罪工具,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M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敘明原具殺傷力而經 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則因送驗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已 不具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均已詳如上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