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9號
TNHM,103,上訴,199,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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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鄭淑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與李中文李中河為甥舅關係(李中文李中河二人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外祖母(李中文李中河之母)李 葉春蘭名下臺南市○○區○○里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渠等三人乃先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李葉春蘭 ,處於輕微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先請不知情刻印 店家偽造李葉春蘭印章一枚(下稱系爭偽造印章),乙○○ 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指示李中文李中河,帶同李葉春蘭前 往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 務所),由李中文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再使李葉春蘭於該申請書上捺印及蓋用系爭偽造印 章印文各二枚,持該偽造申請書向承辦人員謊稱:因原印鑑 遺失欲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語而行使之,使該為形式 審查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文書,並據以 核發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 之正確性。
二、乙○○復與李中文李中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日)指示李中文與李中 河持上開印鑑證明書,帶同無事理辦識能力之李葉春蘭前往 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由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及檢附土地標示 、李葉春蘭身分證影本),並代李葉春蘭簽名及蓋用系爭偽 造印章(已為印鑑章),而於申請書上偽造印文二枚、於切 結書上偽造署押一枚、印文五枚,偽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以此偽造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承辦人員謊稱:因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發等語而行使,使該為形式審查之公務



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 權狀,足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
三、乙○○因向丙○○承作擋土牆工程,知悉丙○○有意購買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周遭土地,竟與李中文李中河共謀將系爭 土地以偽造贈與登記予李中文,賣予乙○○、再轉賣丙○○ 賺取價差牟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先前謀議 ,持系爭偽造印章(已為印鑑章)、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於98年2月24日與李中文李中河帶同無事理辨識能力之 李葉春蘭,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政士○○○ 事務所,由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持系爭偽造印章及李中文印鑑,於申請書及契約 書上偽造李葉春蘭印文各二枚而偽造之,再委請不知情之林 水勝、林遠青持該偽造私文書,於98年3月3日前往臺南市玉 井區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向承辦人員申請將李葉春蘭所有之 系爭土地贈與李中文,使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 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管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李葉春蘭及 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李中文因此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嗣李中文李中河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於99年1月28日將該土地賣予乙○○,並收受現金8萬元及面 額92萬元支票1紙,再委請地政士洪慧鵑,於99年2月4日將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乙○○旋於99年3月5日將 該土地賣給不知情之丙○○,約定買賣價格為350萬元,並 收受面額90萬元支票2紙,再於99年3月2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 記給丙○○。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葉春蘭子甲○ ○為代行告訴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被訴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288號),嗣因證人李中文於他案(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185號,下稱「他案」)審理中證述:伊係經被告指 導如何更換印鑑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發現該未 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38、74頁),或經本院逐一提示,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中文 證述前後互異而有重大瑕疵,為減免刑責將罪行推由被告承 擔,不得採為對其不利證據,被告事先並不知丙○○有意願 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一)李中文李中河帶同其母李葉春蘭,於前揭事實一時、地持 印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於前揭事實二時、地持印鑑證明申請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於事實三時、地持印簽約辦理土地贈與 移轉登記,及李中文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乙○○、乙 ○○再移轉登記予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8、39頁),事實一部分另有臺南市玉井區戶政事務所88 年7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6年12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偵一卷第66至68頁);事實二 部分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附繳之資料(切結書、土地標示表、印鑑證明、李葉春 蘭身分證影本)等(偵一卷第53至58頁);事實三部分並經 證人林水勝於他案偵查中(偵一卷第118至120頁)、及證人 即辦理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承辦地政士洪慧鵑於他案審理時( 原審卷(一)第156至165頁)結證明確,及98年2月24日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偵一卷第70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表(偵一卷第18至22頁)、乙○○ 與李中文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105至108頁)、臺南市玉井 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偵一卷第109至113頁)、98年2月24日之切結書(偵二卷第6 1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所登記字第000 0000000號函(他案一審卷(一)第88至103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為張李華玉之子,與李中文李中河係甥舅關係,乃李 葉春蘭之外孫,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憑(玉井分局警卷第49 至54頁)。
(二)李葉春蘭於本件案發時並無事理辨識能力,乙○○、李中文



李中河於上開各行為時未經過李葉春蘭同意或授權一情, 經查:
1.李葉春蘭因失智狀況及行動不便於92年11月間就醫,自94年 7月27日起即進入臺南市立○○老人養護中心居住,迄案發 時仍居住於該養護中心之事實,有臺南市立醫院李葉春蘭病 歷資料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見外附病歷影卷第32頁) 、臺南市立○○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在卷可稽(他案一審 卷㈠第189至212頁)。依該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表所載:「 李葉春蘭具有環境解析障礙症候群/失智之護理問題,徵象 為:對問題反應遲鈍,無法集中注意力、記憶混亂等;護理 目標則為:病人可自行回到自己的病房,無走失,護理活動 則為:⒈確認病人平常行為及日常活動模式;⒉確認病人認 知障礙的型態及程度;⒊提供病人低刺激的環境;⒋提供充 足不刺眼或反光的照明設備;⒌為病人戴上識別手圈;⒍提 供病人一致性的環境設備;⒎與病人互動時,應稱呼病人名 字且語調放慢;⒏每次只給一個簡單的指示。」(病歷卷第 40頁)。是李葉春蘭於92年11月間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時, 已罹有失智症,對時間及所在位置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其失 智情況顯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常識的程度。 2.次依證人即○○老人養護中心實際照顧李葉春蘭之護理人員 陳琳薇結證稱:李葉春蘭剛入住的時候是用助行器走路,目 前是中風臥床,在照顧李葉春蘭的過程當中,印象是李葉春 蘭說話很簡短,子女接其外出回來之後,沒有說過當日之去 處及去做何事,李葉春蘭入住時即有重聽,沒有提過跟子女 之間的任何事情、家庭狀況或財產上之事務,也沒有表達過 對他人的看法,且話比較少,與他人互動都是簡短的回答, 會表達身體之冷暖感受,此外印象中沒有回答複雜的問題, 且通常是被動的回答較多,主動發言的情形僅記得有身體疼 痛或不舒服的時候,97年9月30日到柳營奇美醫院骨科開刀 前可以自己以助行器行動,可以自己處理洗臉、刷牙、如廁 及吃飯等事務,開刀後則需看護協助等語(他案一審卷㈡第 23至27頁)。另證人即曾陪同李柏姿(甲○○之女)至安養 中心探視李葉春蘭李維純證稱:其實你跟李葉春蘭講什麼 ,她都不太懂,我本來以為李葉春蘭是老年痴呆及行動不便 ,但後來李柏姿跟我說李葉春蘭小時候生過病,所以比較不 能理解人家講的話,智能比較差等語(偵二卷第116至118頁 );另結證稱:第一次我們剛進○○中心時,李柏姿還會跟 她說我們什麼時候再回山上,李葉春蘭會跟李柏姿說什麼時 候可以回家,這是我第一次去○○養護中心看阿嬤時,他們 對話頂多就是在這裡而已,之後阿嬤就沒有說過什麼時候可



以回家,後來阿嬤很少說話等語相符(他案一審卷㈠第173 至175頁),堪認李葉春蘭失智現象,自94年7月27日至養護 中心迄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好轉或明顯改善。
3.再依證人李中文證稱:96年12月17日是我與李中河帶母親李 葉春蘭去農會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那時 候母親精神狀況不好,不能了解伊等要變更印鑑的事情,是 我與李中河一起想要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的,目的是為了提 領存款。母親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有帶她過去,然後叫 她蓋指印就蓋指印,她不了解實際上在做什麼。實際上印鑑 並沒有遺失。母親住到養護中心以後,沒有跟我們表示過說 她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提過她名下的存款及土地要如何處 理,將母親名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的時候,事前沒有經過母 親同意,提領款項的這些事情,事前也沒有跟母親說。母親 一方面重聽,一方面反應也不好,她講話的次數並不多。母 親平常對於她的財產那個部分,沒有曾經交代家人怎麼處理 ,也沒有辦法自己處理。之前在警察局那邊講說母親意識正 常,精神狀況正常,也同意更換印章跟補摺並不實在,以在 法院所證述比較實在等語(他案一審卷㈡第21至23、38至39 、41至46頁)。堪認李葉春蘭於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時,精 神狀況不好,不能了解變更印鑑、移轉土地等事情。 4.依證人即地政士林水勝證稱:李葉春蘭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 ,很少說話,我不敢確定她當時的事理辨別能力還可以,我 沒詢問李葉春蘭土地贈與李中文之原因,也沒有跟她說土地 過戶的意思及法律上之效果,李葉春蘭蓋指紋是她自己按的 ,印章是李中文拿出來的,他們跟我說有一個兄弟都不撫養 母親,所以土地要先移轉給李中文等語(偵一卷第118至119 頁),足認土地移轉登記亦非經過李葉春蘭之同意甚明。至 證人洪慧鵑證稱:其辦理李中文與乙○○間土地買賣移轉登 記事宜,印象中是李中文李中河李葉春蘭他們一起過來 ,李葉春蘭有同意說要賣給乙○○等語(他案一審卷一第15 7頁),惟關於其與李葉春蘭對話之內容為何、有無談論到 土地耕作問題、有無跟李葉春蘭解釋過耕作權利移轉書及切 結書之意思、有無向李葉春蘭確認是否真的要買賣及贈與及 李葉春蘭係如何表示同意等節,均表示沒有印象,討論買賣 價金等事宜,均由乙○○、李中文李中河商議,李葉春蘭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他案一審卷一第158、160頁),均足徵 李葉春蘭於事實三時,不能了解移轉土地等事務。 5.綜上,李葉春蘭既喪失一般事理辨識能力,且被告、李中文李中河林水勝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宜時,係 由被告、李中文李中河主導,李葉春蘭並未參與任何意思



表示,而未得其同意,要屬無疑。
(三)系爭土地於99年2月4日自李中文名下,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 ,約定價金200萬元(僅支付100萬元);被告旋於約定價金 350萬元(僅支付180萬元),於99年3月24日買賣移轉登記 予丙○○,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他案一審卷一第251頁), 及證人丙○○證述綦詳(他案一審卷一第247頁),並有面 額92萬元支票影本(他字2585號第111頁)、面額各90萬支 票二紙可佐(偵一卷第108頁),被告實際上獲得價差80萬 元。又李中文賣地實際所得100萬元,由李中河拿8萬現金, 其他都由其保管,並稱「剩下的100萬他花了75萬買塊『二 埔』那邊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叫我們要把那些報廢車、房 子處理,後來乙○○說我們那塊土地(按:指系爭土地)沒 辦法點交,因為有地上物存在,他得把那些「鐵厝」、芒果 樹及一些有的沒的拆掉,乙○○就又把錢跟那塊土地討了回 去,說因為我們沒辦法點交」(他案一審卷二第80頁),與 證人李中河證述相符(他案一審卷二第79頁),並有李中文 提出之手記收支明細表4紙可憑(102調偵410卷第37至40頁) ,觀之明細表,各載明「中文收100萬支出明細」(無簽名 )、「中文收100支出明細」(其上有【見證人】乙○○、 【權利人】李中文、【權利人】李中河等簽名)、「共同戶 頭支出狀況」、99年看護費及100萬元支出明細等內容,第 一、二紙明細就李中文收受確記載李中河支付三個月安養費 5萬元、看護費等事項,第四紙記載100萬元賣地雜支2萬元 、買二埔地98萬元、購買土地108.5萬元」等,與證人李中 文指證二筆100萬元支出流向大致相符;另「共同戶頭支出 狀況」內記載「李中文李中河拿13000萬元,扣掉拿5萬元 給【江清山】,餘款80000元,李中文再拿100000元給乙○ ○」,比對卷附李中文李中河委託江清山清理系爭土地及 同段541之10地號地上廢棄物、廢五金等雜物之委託書(100 偵3595號卷第60頁),內容相符,被告倘係正常買賣,何以 遲未支付餘款,且介入已付100萬元之支出明細,均有違常 情。被告雖他案審理時復證稱:「兩位舅舅就是都有那種卡 債的問題,所以他們說他們不方便有那個存摺,...只是我 媽媽純粹弄個空帳戶借給他們使用」等語(他案一審卷一第 252頁反面),被告既介入資金支出管理、並提供其母帳戶 供資金出入,不無以存放其母張李華玉帳戶存放方式,主導 共謀轉賣,亦避免轉賣不成或未獲利時之資金風險,確保其 轉賣價差獲利。
(四)被告為獲轉賣利益,指示李中文李中河攜同李葉春蘭前往 變更印鑑章、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至李中



文名下等情,業經證人李中文於101年10月2日證稱:將母親 名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的時候,事前沒有經過母親同意,這 件事是乙○○跟李中河提議,當初他們二個找我說要把母親 的土地移到我名下,但是還沒有講說要賣,乙○○是說甲○ ○三不五時回去向我大姐(張李華玉)口出不雅之詞,然後 李中河說甲○○有在醫院向他拿很多錢這樣子,這是第一次 的會面,第二次的會面就有提到說,乙○○就提出說為了避 免甲○○回去那裡,就把那塊土地賣掉這樣子,他的意思是 他要買,所以我才答應把土地移到我名下之後,再把土地賣 給乙○○,乙○○講說他要再轉手賣給別人,乙○○主要是 騙我當人頭過戶到他的名下,然後又賣給丙○○,申報土地 所有權狀掛失、重新申辦土地所有權狀跟後來的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乙○○指導我們怎麼做等語(他案一審卷㈡第 21至23、38至39、41至46頁),而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90 年間起,即由李中河保管(警卷第4頁),則以偽造印章變更 印鑑章,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均係 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所必要,前揭證述與登記作業程 序相吻合;參以張李華玉確因領取李葉春蘭在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5000元,與甲○○言 詞糾紛而經被告提議依抽籤結果由甲○○保管存摺、李中文 保管印鑑章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李 中文所稱甲○○與張李華玉前生嫌隙一節,確非子虛;再對 照被告於他案審理時證稱:「(外婆的土地為何會變成那個 舅舅的?)這我就不知道」、「(那你有沒有問你的舅舅李 中文或李中河說土地為什麼會到他的名下?為什麼會到李中 文名下?)我也沒有問,這個問題我也沒有問過他們」、「 (那他們三兄弟連存摺裡面的錢都會爭議了,為什麼土地會 單獨掛在李中文名下?)單獨掛在李中文名下?」、「(土 地為什麼土地的所有權人會從你外婆單獨移到你其中只有一 個舅舅的名下,而不是三個舅舅的名下?)這個問題我就不 是很清楚」、「(你也沒有問?)我也沒有問」、「(你要 花200萬元買這個土地,然後你知道這塊土地原本所有權人 是你外婆,可是今天有一個舅舅跳出來跟你講說土地已在他 的名下,以你們之間的關係,你通通沒有問一下你媽媽說土 地怎麼會從外婆那邊跑到舅舅那邊去了,你都不需要問嗎? )雖然這一段買賣裡面有包含親屬的關係,但是我跟兩個舅 舅之間的買賣純粹就是一筆生意而已,我就沒有把這些親情 或者是什麼再去說一個一個問的很清楚,我就覺得這是一筆 單純的買賣而已」(他案一審卷一第259、261頁),衡諸李 葉春蘭因5000元遭張李華玉領款,甲○○尚且與之齟齬於前



李中文三兄弟因之就印章、存摺保管起生扞挌而抽籤保管 解決,均為被告知之甚詳,殊無置何以未登記予李中河共有 一事,毫未查證、全未聞問之理;又被告向李中文買地時, 地上存有甲○○廢棄車輛,被告以未清除地上物為由未支付 餘款100萬元,為被告供述在卷(他案一審卷一第263頁反面) ,被告購地時倘認廢棄物並非重要,既未詢問何人堆置、反 於事後扣餘款100萬元未付,於理不合;又嗣後李中文於99 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過程,書立作成日期 98年2月24日切結書上(偵字第3595號第61至62頁),其上 除記載「546地號...由李中文李中河二人繼承,登記給李 中文」、並記載「因長男甲○○於七十年左右,已向立書人 李葉春蘭拿過現金,無權利再要求財產或任何補償」之內容 ,係由乙○○、李中文李中河所提,李葉春蘭則無提及, 且上開內容是照乙○○李中文李中河之意思這樣寫,李 葉春蘭對價金部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為證人洪慧鵑證 述在卷(他案一審卷㈠第157反面、158、160、165頁),證 人洪慧鵑辦理李中文與乙○○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時, 被告李中文李中河帶同李葉春蘭前往,且證人洪慧鵑所辦 理者既係李中文與乙○○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當時土 地所有權已由李中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由李葉春蘭贈與 移轉與李中文,衡情自無徵求李葉春蘭同意之必要,亦無可 能獲欠缺事理辦識能力之李葉春蘭在場表示同意,反足徵被 告及李中文李中河明知李葉春蘭無處理事務能力,將系爭 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於前,復於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於提 議於切結書上記載甲○○無權請求補償之詞,乃事後倒填日 期,意圖掩飾偽造贈與移轉登記予李中文,在在足證被告上 開所為,係出於轉賣獲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指示李中 文、李中河李葉春蘭同前往變更印鑑章、補發土地所有權 狀、先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李中文名下,顯係本於此 等不法牟利意圖,共謀分工、轉賣牟利朋分,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李中文李中河並因上開犯罪事實,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號就犯事實一、二、三部分, 均判處罪刑,依想像競合例,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卷證,查核無訛,亦堪認定。
(五)被告李中文雖於他案二審審理中改稱:贈與移轉登記有得李 葉春蘭同意、100萬元買賣價金與李中河一人分得50萬元、 辦理贈與過程,被告並無和其與李中河商量或教如何辦理, 甲○○當時叫我與他配合說謊,將被告拖下水、把土地討回 來,101年10月2日你在地院做偽證時配合甲○○,甲○○的



意思是叫我認罪,然後在高院那裡和解(他案二審卷二第62 、65、66頁),惟李葉春蘭於贈與登記時並無處理事務能力 ,業如前述,其稱有經同意云云,顯屬無稽,況倘配合甲○ ○以和解,何以未在一審即和解,反須至二審和解?其又改 稱在係因甲○○要求李中河亦認罪而無法在一審和解(他案 二審卷二第66頁),惟李中文本得單獨與甲○○和解,要與 李中河認罪與否無關;李中文又稱配合甲○○要求假認罪以 要回土地的手段,係甲○○將會提告丙○○與被告,把土地 要回來云云(他案二審卷二第69頁),惟甲○○並無提告丙 ○○,李中文於101年10月2日指證被告共謀一事後,於101 年10月16日他案一審審理辯論終結前,均一再為相同陳述並 表明認罪,二審時始翻異前詞,均與事理有違,其於101年 10月2日之指證應較為可採。
(六)查丙○○先後向被告之父張國義購買同段000地號(連同000 -2地號承租權)、向被告購買000地號、系爭土地等情,為 證人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頁),對照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第49頁),前三筆土地(000、000、000-2)相 連而與系爭土地毗鄰甚明。又丙○○請被告在同段000地號 上施作擋土牆時,即有談妥連同附近土地購買等情,亦經丙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依被告於他案原審陳 稱:「(丙○○跟你父親買過土地之後,他有沒有曾經說向 你表示過,這筆土地周遭的其他土地,他也想要買?)有」 、「(大概是何時跟你提的?)..只是聊天中不經意講到的 」(他案原審卷二第24、25頁)、「(是在你跟兩位舅舅買 這塊土地之前你就知道他有意願要買了嗎?)他到是沒有表 示很明確的表示,我只是想說可能我買下來有可能可以賺錢 的空間這樣子(他案原審卷二第250頁)。又丙○○委託被 告處理擋土牆,就有跟被告提到同段000地號土地太小,四 周毗鄰土地有意購買等情(他案原審卷一第243、244、245 頁),證人丙○○因之與被告於98年8月18日成交同段548地 號、於99年3月5日成交系爭土地,即呼應此情,足徵證人丙 ○○於購得000地號後、未購000地號之前,約94、95年間請 被告施作擋土牆期間,被告已知悉丙○○有續買毗鄰土地之 意願甚明,至於距96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一 年餘(98年2月24日)始偽造文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或係 與售價未談妥或思掩人耳目;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七)又被告與李中文李中河於事實一持偽刻印章申請核發印鑑 證明,於事實二持偽刻印章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 事實三持偽刻印章偽造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及辦理移轉 登記,足生損害於李葉春蘭、戶政機關管理印鑑之正確性、



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屬無疑。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新 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元以下, 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其中「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均提高刑 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之舊法規定 。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中文李中河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刻印人員偽造系爭印章,及等使不知情之林水勝及林遠 青為事實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及李中文李中河於 事實一、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異罪名,並於事實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相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三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地互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等規 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 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 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私利,與李中文李中河共謀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取土地,使政府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轉 賣牟利,戕傷政府機關登記公信力,並使其外祖母受有上開 損害;迄未取得宥恕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未 曾受刑罰宣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妻歿、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為低收入戶、現從事農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開偽造之李葉春蘭印章,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併與附表 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96年12月17日│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二編│
│ │ │ │號一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2 │96年12月17日│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李葉春蘭」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二編│
│ │ │ │號二所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
│ 3 │98年2月24日 │事實欄三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8年3月3日 │ │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李葉春
│ │ │ │蘭」印章壹個、及附表二編號三所│
│ │ │ │示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1 │96年12月17日│⑴印鑑變更登記申│⑴「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臺南縣玉井鄉│ 請書 │ │
│ │戶政事務所(│⑵印鑑登記證明申│⑵「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現改制為臺南│ 請書 │ │
│ │市玉井區戶政│(偵一卷第67、68│ │
│ │事務所) │ 頁) │ │
├──┼──────┼────────┼──────────────┤ │ 2 │96年12月17日│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⑴「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臺南縣玉井地│⑵切結書及檢附之│⑵「李葉春蘭」之署押1枚、印 │
│ │政事務所(現│土地標示表、李葉│ 文共5枚 │
│ │改制為臺南市│春蘭身分證影本 │ │




│ │玉井地政事務│(偵一卷第53至56│ │
│ │所) │ 、58頁) │ │
├──┼──────┼────────┼──────────────┤
│ 3 │98年2月24日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⑴「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地政士林水勝│⑵土地所有權贈與│⑵「李葉春蘭」之印文2枚 │
│ │事務所,98年│ 移轉契約書 │ │
│ │3月3日由不知│(偵一卷第109至 │ │
│ │情之林水勝持│ 112頁) │ │
│ │往臺南市玉井│ │ │
│ │地政事務所行│ │ │
│ │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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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