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2號
TNHM,103,上訴,152,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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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玲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訴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慧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7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吳慧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止之 期間,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公司)○○○○○○擔任客服專員之工作,負責保戶申請保 單借款等業務。而依○○○○公司之規定,保戶即要保人須 親自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始能交付現金予保戶(以下稱 為「臨櫃件」),且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應 由服務中心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若保戶即 要保人委託業務員提出申請保單借款時,則僅能將所借款項 以匯撥之方式匯入保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下稱為 「代送件」),而不得將現金交付予業務員,且保單借款借 據上「服務人員」欄內,應由業務員簽名或蓋章。緣吳慧玲 因與在展業○○○○○○○○○○區擔任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之業務經理林麗玲有不錯之交情,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當林麗玲持保戶之保單借款借據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 而以保戶不便親臨櫃檯,但急需現金或須以該現金當場另購 保單等為由,因而要求吳慧玲以「臨櫃件」之方式辦理保單 借款,並給付現金時,吳慧玲因未見保戶親自到場,本不應 依「臨櫃件」及給付現金之方式受理,惟囿於其與林麗玲間 之情誼,乃便宜行事,因而違反○○○○公司上開規定,仍 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並給付現金予林麗玲。其間,吳 慧玲既已同意林麗玲依「臨櫃件」之方式受理,其本應在保 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署自己之名字或蓋章以符 合「臨櫃件」之作業規定,詎其為表明上開保單借款均係林



麗玲前來辦理,並領取現金,其並未取走保戶現金及為防日 後滋生爭議時可釐清責任,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以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及 於附表一編號2號至37號所示之時地,以各別之犯意,於林 麗玲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保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 臨櫃件」之方式向其辦理保單借款時,竟未經林麗玲之同意 ,而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7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 人員」欄內,分別偽造「丽玲」之署押即簽名二枚、「林丽 玲」之署押即簽名五十八枚、「林麗玲」之署押即簽名九枚 (共計六十九枚),偽造成內容係表示林麗玲同意以「代送 件」之方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因而於保單借款借 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名之意之私文書,而後分別持向○ ○○○公司以行使,並將現金交予林麗玲,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有關保單借款業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偽造 之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即簽名之內容、數量及持以借款 之保單借款借據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林麗玲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麗玲、吳錦淑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林麗 玲、吳錦淑二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亦併 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告訴人林麗玲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 1宗第4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林麗 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 ,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 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 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宗第45頁至第51頁、第91頁反 面、第110頁、第111頁及第 14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 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 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 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慧玲對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 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分別簽具「丽玲」、「林丽玲」、 「林麗玲」等署名共六十九枚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 員」欄內,本應由林麗玲簽名,但林麗玲漏未簽名,經伊打 電話請林麗玲補簽時,林麗玲以不方便過來為由要伊幫忙代 簽,伊才會在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署林麗玲 之名字及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均屬「代送件」,而「代送 件」之保單借款借據,其上「服務人員」欄內,依規定本應 由業務員林麗玲簽名,而不能簽伊之名字等語;另辯護意旨 則以:㈠本件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均係以「代送件」之方 式受理,依○○○○公司之規定,業務員林麗玲本應在保單 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名,但林麗玲漏未簽名,因 而由被告代為補簽,此乃經林麗玲之明示同意而簽,另縱認 未經林麗玲之明示同意,亦應認已獲得林麗玲之默示同意, 足見本件被告係經林麗玲之同意,始代林麗玲補簽其姓名, 依法自不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依 ○○○○公司保單借款手冊第二點「申請方式」之規定,「 臨櫃件」與「代送件」之區分,應以是否由保戶親赴櫃檯辦 理作為認定之依據,而非以給付貸款之方式作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既無保戶臨櫃,自應認係「代 送件」。㈢本件保單借款既係「代送件」,且由業務員林麗 玲辦理,則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簽林 麗玲之姓名,而借得現金,自未對保戶、林麗玲及○○○○ 公司造成損害;另縱認本件確係「臨櫃件」,惟被告係應林 麗玲之要求,因而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簽 林麗玲之姓名,此亦未對保戶、林麗玲及○○○○公司造成 損害,是本件既未造成損害,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㈣縱認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係「臨櫃件」,且被告未獲得 林麗玲之同意而偽簽其姓名,但被告簽其姓名應僅係資為識 別之用,而非冒用林麗玲之名義而製作文書,自不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㈤被告係為方便林麗玲為其客戶辦理借貸而代 其簽名,縱認林麗玲並未明示或默示被告簽名,惟被告主觀 上係以「代送件」之方式受理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因而 認林麗玲同意被告代其簽名,則被告主觀上亦無假借或捏造 林麗玲名義之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自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等語為 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吳慧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間止之期間,在○○○○公司○○○○○○擔任客服專員 之工作,負責保戶申請保單借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 慧玲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司民國 100 年 6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民國103年4月15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 1宗 第94頁及本院卷第 1宗第72頁至第73頁);另被告吳慧玲 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分 別簽署「丽玲」、「林丽玲」、「林麗玲」等署名共六十 九枚乙節,亦據被告吳慧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六十九張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1464號 卷第22頁反面至第33頁),即附表一所示六十九紙保單借 款借據,其上「受理單位簽註」欄內均勾選領取「現金」 乙節,亦有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六十九紙及○○○○公 司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紙等在卷可 稽(附於偵字第146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33頁及本院卷第 1宗第72頁),足證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合先敘明。 2、依○○○○公司之規定,保戶以保單借款之方式有二,其 中所謂「臨櫃件」,係指保戶即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理 ,此類型案件,服務中心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應於 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名或蓋章,且保戶即 借款人可選擇以支票,或匯撥,或給付現金之方式領取借



款,如選擇現金給付者,須於領取現金時簽立收據交由公 司收執;另所謂「代送件」,則係指保戶即要保人向業務 員提出申請,由業務員將相關資料轉送服務櫃檯辦理,此 類型案件,業務員應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 簽名或蓋章,且不論貸款金額多寡,一律直接匯撥至要保 人即借款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保戶即借款人不可選 擇給付現金,另保戶即借款人亦勿庸簽立收據等情,有○ ○○○公司頒布之保險借款作業手冊及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港簡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 1宗第24頁 反面及本院卷第 1宗第72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另證人即○○○○公司稽核吳錦淑於迭次訊問時亦證 稱「保單借款部分,業務員可以經手,但公司不支付現金 ,會以匯款方式處理,只有客戶到櫃檯辦理,公司才會付 現金」(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5頁筆錄)、「(問:保單 貸款的方式有哪幾種?)答:現金、支票跟匯款,可是我 們現金規定就是客戶一定要本人來我們服務中心的櫃檯」 、「現金是規定一定要本人到櫃檯」、「業務員送件不可 以領現金」、「(問:所以業務員送件就只能用匯款或是 支票?)答:對,只能匯到客戶的帳戶去」、「(問:什 麼時候服務人員的欄位會蓋櫃台經辦人員的名字?)答: 客戶自己來」(以上見原審卷第 1宗第219頁反面及第220 頁筆錄)等語、證人即○○○○公司展業○○通訊處主任 蔡美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保單借款借據是保戶自 己臨櫃來辦理的,就是櫃檯人員要簽名,誰辦的誰處理, 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05頁反面筆 錄)、證人即○○○○公司展業○○通訊處課長廖美惠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業務員代辦只能匯撥,客戶臨櫃才能 領現金」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210頁及第212頁筆 錄)、證人即○○○○公司○○服務中心客服專員陳美婷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公司的保單借款分為哪兩種 方式?)答:客戶臨櫃或由服務人員代送」、「(問:這 兩種方式的區別在哪裡?)答:服務人員代送的話,所借 款項只能匯入客戶的帳戶;如果是客戶臨櫃辦理的話,要 帶保單、雙證件,可以選擇給付現金或匯入客戶帳戶」、 「(問:臨櫃辦理是否要客戶親自到櫃台辦理?)答:是 」、「如果客戶沒有親自到櫃台,就不是臨櫃件」、「代 送件是由業務員轉交有關借據等文件交給客服人員辦理」 、「如果由業務人員送件,要由業務人員在服務人員欄簽



名。如果是客戶臨櫃,就由客服人員(即櫃台辦理的人員 )在服務人員欄簽名」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宗第87頁 反面至第88頁筆錄)。是依上開說明,於受理臨櫃服務之 經辦人員及業務人員均遵守公司所規定之作業方式辦理保 單借款時,判斷該保單借款究屬「臨櫃件」或「代送件」 ,除可以保戶是否臨櫃作為區分之標準外,亦可依系爭保 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之簽名究係以受理臨櫃服 務之經辦人員之名義所簽,抑或係以業務人員之名義所簽 ,如係前者即以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之名義所簽者, 即屬「臨櫃件」,如係後者即以業務人員之名義所簽者, 即屬「代送件」。另亦可依是否以現金給付貸款之方式判 斷,如係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支付貸款者,即屬「臨櫃件」 ,如係以支票或匯撥之方式支付貸款者,則或屬「臨櫃件 」,或屬「代送件」。惟於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及業 務人員故意違反公司所規定之作業方式辦理保單借款時, 則應探求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及業務人員二人之本意 予以判斷,亦合先敘明。
3、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吳慧玲於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 「服務人員」欄內,分別簽署「丽玲」、「林丽玲」、「 林麗玲」等署名共六十九枚是否業經告訴人林麗玲之同意 或授權?經查:
㈠被告吳慧玲未經告訴人林麗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內,分別簽署 告訴人林麗玲之姓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麗玲於迭次訊問 中指訴「因吳慧玲冒用我的名字在公司貸款單上冒簽我林 麗玲三字,所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要告吳慧玲偽造文書 」、「我沒有授權吳慧玲簽我的名字」(以上見警卷第 5 頁至第 6頁筆錄)、「(問:吳慧玲在使用你名字時有告 知你?)答:沒有」(以上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4頁筆錄 )、「(問:我剛剛講的六十九件保單貸款上面有服務人 員『林麗玲』的名字,這個是誰代簽的?)答:吳慧玲冒 簽的,經辦小姐吳慧玲冒簽的」、「(問:妳有無接過吳 慧玲打電話問妳說有東西要補齊,叫妳來蓋章,然後妳跟 她說沒有空,妳幫我處理?)答:沒有,我完全沒有授權 叫她幫我做任何事情,我也沒有權利啊」(以上見原審卷 第1宗第183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吳錦淑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證稱「本件之所以開始稽核是因為以林麗玲名義辦 理之保單借款案件,都是請領現金,但是林麗玲沒有經手 現金借款權利,所以才會稽核,共稽核九十件,六十九件 是吳慧玲承認冒簽林麗玲名字,其餘以蓋章或簽林麗玲名 字,吳慧玲都不承認。這九十件都是保單借款借據」等語 (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5頁及第16頁筆錄),即被告吳慧 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問:那為何當時是以現 金給付不直接簽你的名字即可,也不會有問題,為何要簽 林麗玲的名字?)答:因為這些案件都是林麗玲拿來的, 我為了釐清責任才在服務人員上面簽他的名字」、「(問 :本件未經林麗玲的同意在保單借款的借據服務人員上簽 他的名字,你是否承認?)答:承認」等語(見偵續卷第 181 頁筆錄),足證告訴人林麗玲上開指訴應無瑕疵,且 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供述自足 資為認定被告吳慧玲並未獲得告訴人林麗玲之同意或授權 ,即於系爭六十九紙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 簽署告訴人林麗玲之姓名之依據。
㈡雖證人吳錦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查核的時候,林麗玲 說是吳慧玲幫她簽的,吳慧玲說是林麗玲請她幫忙。後來 林麗玲在另案她自己被稽核之案件有承認她請吳慧玲幫她 (庭呈林麗玲與吳慧玲報告書影本各一張)」等語(以上 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6頁筆錄),惟證人吳錦淑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她們中間有沒有授權,我們是沒有在調查這 一塊」、「林麗玲是說她沒有委託她」、「所謂查核的時 候,林麗玲說是吳慧玲幫她簽的,這是我們同事跟我這麼 說的,是同事轉述的,我沒有直接跟林麗玲接觸,跟我轉 述的同事是林宗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217頁至 第218頁及第222頁筆錄),另證人林宗玄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問:她(按即林麗玲)有向你承認過她有授權吳慧 玲簽名嗎?答:沒有」、「我有跟吳錦淑說『林麗玲有說 是吳慧玲幫她簽的』這句話,所謂『是吳慧玲幫她簽的』 ,這句話不是說『林麗玲同意或授權吳慧玲幫她簽名』, 林麗玲只是否認是她自己簽名,並沒有說她同意或授權吳 慧玲簽名」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 2宗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筆錄),足見依證人林宗玄上開供述,告訴人林麗玲於 ○○○○公司調查時始終均未供稱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吳 慧玲代為簽名之情事,是證人吳錦淑上開傳聞證詞,應屬 無據,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服務人員在保單借款借據上「 服務人員」欄內簽名,其用意在藉服務人員之簽名以確保



確係保戶欲借款,此由證人廖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 知,本件系爭保單借款既係告訴人林麗玲受理之客戶所申 請,則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之簽名,本 即應由告訴人林麗玲簽名,是被告代為簽名,自應係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默許而為,否則如何完成貸款手續?又依被 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三 紙(附於原審港簡卷第18頁、第19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114 頁)及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均 足以證明告訴人係為能領取現金而交付借據給被告,是縱 認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明示同意而代告訴人簽名,惟系 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之客戶既均係告訴人之客戶而由告訴 人提出申請,則被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亦無違反告訴人 之本意而應認告訴人已有默許之同意,否則其所申辦之貸 款將遭退件,此應與其申辦貸款之目的相悖,堪認被告應 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代告訴人簽名等語。惟查:本件告 訴人林麗玲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六十九件 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署告訴人林麗玲之姓 名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系爭六 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為簽名,係已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而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次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出具之 報告書三紙(附於原審港簡卷第18頁、第19頁及原審卷第 1宗第114頁),經核其內容均僅表示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 多年之交情,因而便宜行事而交付現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已 ,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對被告於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借 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為簽名一事,有何明示或默示之 意思表示,足見上開報告書顯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之 事實,應堪認定。再查:原審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刑事判決,並未說明被告確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因而於 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為簽名 ,是上開刑事判決自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末查:系 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之客戶雖均係告訴人之客戶,且由告 訴人提出申請,惟上開情形經核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明示或 默示被告代為簽名,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系爭六 十九件保單借款之客戶均係告訴人之客戶,且均由告訴人 提出申請,即遽認告訴人有何明示或默示被告代為簽名之 意,況依後所述,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依被告及告訴 人當時之本意應係以「臨櫃件」之方式處理,衡情自難謂 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被告於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 員」欄內代為簽名之同意,足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據以認定



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被告代為簽名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 無據,應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 ,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接受○○○○公司調查時,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六 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其簽名,乃竟 遲至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告訴,其顯係為避免 其業務員登錄資格遭撤銷,因而提起本件告訴,足見告訴 人應已同意被告代其簽名以辦理貸款,並領取現金;另依 證人林宗玄之供述,告訴人貸得之現金係為繳納新保險契 約之保險費,且此部分業績佣金係由告訴人領取,則被告 代其簽名應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應已獲得告訴人之默 示同意等語。惟查:告訴人究係何時提起告訴,或為何提 起告訴,或告訴人有無獲得業績佣金,經核與告訴人是否 確有明示或默示被告代其簽名之意思,其間均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因告訴人為避免其業務員登錄資格遭撤銷始提出 告訴,或因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或告訴人獲有業績佣 金,即遽認告訴人有何明示或默示被告代其簽名之意思,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被告代其 簽名之意思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證人林宗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根據你們調查的 結果,你有無向吳錦淑吳慧玲是幫林麗玲在保單借據的 服務人員欄簽林麗玲的名字?)答:有,我有對吳錦淑說 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2宗第39頁筆錄),惟依前 所述,證人林宗玄其後復證稱「問:她(按即林麗玲)有 向你承認過她有授權吳慧玲簽名嗎?答:沒有」、「我有 跟吳錦淑說『林麗玲有說是吳慧玲幫她簽的』這句話,所 謂『是吳慧玲幫她簽的』,這句話不是說『林麗玲同意或 授權吳慧玲幫她簽名』,林麗玲只是否認是她自己簽名, 並沒有說她同意或授權吳慧玲簽名」等語明確(以上見本 院卷第 2宗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筆錄),足見依證人林宗 玄上開供述,告訴人林麗玲於○○○○公司調查時始終均 未供稱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吳慧玲代為簽名等情事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認依證人林宗玄之供述, 應足認被告代告訴人簽名確有獲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 意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雖辯護意旨又以本案除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外,另 有其他保單借款借據亦係保戶未臨櫃,但經由告訴人於保 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蓋章後,被告仍給付現金 之情形,乃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足見被告於系爭六



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簽告訴人之姓 名,應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上開 在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 而仍給付現金之保單借款,雖告訴人林麗玲否認該印章係 其所蓋,惟被告吳慧玲於偵訊時亦否認係其所蓋,並供稱 「(問:服務人員處蓋林麗玲章的部分是誰蓋的?)答: 是林麗玲自己蓋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 180頁筆錄)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林麗玲之印章確係 被告未經告訴人林麗玲之同意而盜蓋,則此部分自難謂被 告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惟亦難因此即遽認本件系爭六十九 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被告所簽署之告訴人 林麗玲之姓名,係經由告訴人林麗玲之同意而為,是辯護 意旨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㈦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林麗玲漏未於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借 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名,經伊打電話請林麗玲補簽時 ,林麗玲以不方便過來為由,要伊幫忙代簽,伊才會在保 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代其簽名等語。惟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妳有無接過吳 慧玲打電話問妳說有東西要補齊,叫妳來蓋章,然後妳跟 她說沒有空,妳幫我處理?)答:沒有,我完全沒有授權 叫她幫我做任何事情,我也沒有權利啊」等語(見原審卷 第1宗第183頁筆錄),另被告吳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稱「(問:有無證據證明幫林麗玲簽名有事先經過她 的同意?)答:無法提出證據,都是用電話中告知」等語 (見偵續卷第 181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林麗玲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簽名之情事, 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告訴人林麗玲於電話中確已同 意或授權被告代其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應 不足採。
㈧是依上所述,被告吳慧玲於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 「服務人員」欄內分別簽署「丽玲」、「林丽玲」、「林 麗玲」等署名共六十九枚,確未獲得告訴人林麗玲之明示 或默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 辯稱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林麗玲之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等語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 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 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公司有關保戶以保單借款之方式 ,可分為「臨櫃件」及「代送件」二種,其中以「臨櫃件 」之方式受理者,服務中心受理臨櫃服務之經辦人員,應 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名或蓋章;另以「 代送件」之方式受理者,則應由業務員於保單借款借據上 「服務人員」欄內簽名或蓋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附表 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如係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則保 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本應由被告簽署其自己 之姓名,如被告擅自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 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自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而應成立 偽造文書罪責;反之,如係以「代送件」之方式受理,則 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本應由告訴人簽名, 如告訴人漏未簽名,而由被告代為簽名,自難謂有何足生 損害於他人之虞,自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借款,究係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抑或係以「代送 件」之方式受理?此實乃攸關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林麗玲之 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於系爭六十九件保單借款借據上「服 務人員」欄內簽署告訴人林麗玲之姓名時,其行為是否應 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重要事項。 茲查:
㈠本件依被告吳慧玲與告訴人林麗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共同出具之報告書,其中一份所載「(被告主筆之報 告書)本人對於業務同仁林麗玲經手的保單貸款作業流程 如下:由於林麗玲再三保證借據,皆保戶親自簽名且有急 用又無來公司領取現金一再請我幫忙,逐(遂)便宜行事 『違反公司有關現金貸款須本人臨櫃』的規定,客服一而 再相信交回借據皆是保戶親簽。辦妥後本人都將現金及簽 收條交由林麗玲轉送保戶,確未中飽私囊,祈請公司從輕 發落」等內容以觀(附於原審港簡卷第18頁),其內已明 確表明其二人係違反公司有關「現金貸款須本人臨櫃」之 規定,亦即已明確表明其二人係違反公司所定「臨櫃件」 之處理方式,足見其二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 應係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否則又何來違反「公司有 關現金貸款須本人臨櫃」之規定,此外參酌:⑴依告訴人 林麗玲與被告吳慧玲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共同 出具之另一份報告書,其內所載「(告訴人主筆之報告書 )客服吳慧玲對於丁國哲吳子強黃振崇服務過程,這 些貸款借據都由林麗玲交給客服告知客服保戶欲要保單貸



款現金但『又無法臨櫃領取』,其中丁國哲及黃掁崇分別 在同一天辦了保單補發及保單貸款,林麗玲一再保證這些 借據是客戶親簽之下,客服基於信任同仁便宜行事,辦了 保單貸款現金且客服確實有將現金交由林麗玲轉送給保戶 簽收」等內容以觀(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14頁),其內亦 提及「保戶欲要保單貸款現金,但又無法臨櫃領取」等語 ,此亦足以佐證其二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均 同意以「臨櫃件」之方式處理。⑵依告訴人林麗玲與證人 蔡美質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出具之報告書 ,其內所載「(告訴人林麗玲主筆之報告書)有關保全變 更之相關事項,皆經由客戶通知再由我帶相關文件至保戶 處辦理,通常都是由客戶簽名後,再由我拿回辦理保全變 更之相關業務,『某些必須臨櫃辦理之業務』,因客戶強 烈要求,基於多年交情互信基礎,麻煩服務中心之客服人 員配合辦理,部份款項移為新契約之投保保費部分轉送給 客戶,針對上述所有款項,本人絕無據為己有」等內容以 觀(附於原審港簡卷第19頁),其內亦提及「某些必須臨 櫃辦理之業務」須客服人員配合辦理等語,此亦足以佐證 被告吳慧玲與告訴人林麗玲二人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保單 借款,均同意以「臨櫃件」之方式處理。⑶依被告吳慧玲 與告訴人林麗玲共同出具之上開報告書,其內所載「客服 (按即被告吳慧玲)一而再相信交回借據皆是保戶親簽。 辦妥後本人都將現金及簽收條交由林麗玲轉送保戶」、「 林麗玲一再保證這些借據是客戶親簽之下,客服基於信任 同仁便宜行事辦了保單貸款現金,且客服確實有將現金交 由林麗玲轉送給保戶簽收」等語以觀,設若系爭六十九件 保單借款均係以「代送件」之方式受理,則保單借款借據 是否確係保戶親簽,自應由業務員即告訴人林麗玲負責, 而無須由櫃檯經辦人員即被告吳慧玲負責,另既係以「代 送件」之方式受理,則保戶即借款人亦無須出具簽收條, 衡情其二人所出具之上開報告書,又何須記載有關以「臨 櫃件」之方式受理,並領取現金時,保戶即借款人始須簽 立收據及有關以「臨櫃件」之方式受理時,櫃檯經辦人員 即被告吳慧玲始應注意保單借款借據是否確係由保戶親簽 等事項?堪認被告吳慧玲與告訴人林麗玲二人就系爭附表 一所示之保單借款,均同意以「臨櫃件」之方式處理。⑷ 被告吳慧玲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我是基於同事情誼便 宜行事給告訴人方便」(以上見偵續卷第 143頁筆錄)、 「我是內勤客服人員,林麗玲在外招攬客戶,她與我是同 事多年,基於保戶急於用錢,拜託我讓客戶辦保單貸款,



我基於同事情誼幫她,讓林麗玲拿現金轉交客戶(客戶沒 有到場)」(以上見偵字第1464號卷第17頁筆錄)等語明 確,另依其與告訴人林麗玲共同出具之上開報告書,其內 亦分別載明「由於林麗玲再三保證,‧‧‧一再請我幫忙 ,逐(遂)便宜行事,違反公司有關現金貸款須本人臨櫃 的規定」、「客服(按即被告吳慧玲)基於信任同仁,便 宜行事」等語,足見被告吳慧玲係基於同事情誼,因而與 告訴人林麗玲二人共同決定以違反公司規定之作業方式幫 助告訴人林麗玲取得現金,衡情其二人自不期望其等違規 行為被公司發現而遭受處分,而依○○○○公司所規定之 保戶保單借款作業方式,其中最一勞永逸,且最不易被發 現之方式即係以「臨櫃件」之方式處理,亦即由被告吳慧 玲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署被告吳慧玲之 姓名,並於「受理單位簽註」欄內勾選領取「現金」之方 式為之者,乃最有利之方式,蓋採此方式,只須通過審核 後,依留存之保單借款借據,因其上所載內容與公司規定 之作業方式相符,公司事後自難以發現;反之,如係以「 代送件」之方式處理,亦即以告訴人林麗玲於保單借款借 據上「服務人員」欄內簽署告訴人林麗玲之姓名,並於「 受理單位簽註」欄內勾選領取「現金」之方式為之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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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