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殺人未遂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手套壹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己○○有夫妻關係,另丁○○為 己○○之女而與乙○○有姻親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則為丁○○之 男友。乙○○認為己○○屢有外遇致其等2人感情不睦,且 時因金錢發生爭執,甲○○亦因介入乙○○、己○○間之紛 爭而與乙○○發生爭執,致乙○○對己○○、甲○○2人心 生不滿。嗣己○○因與乙○○再生爭執,而於103年6月3日 上午離開其等2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並前往友人住處躲藏。詎乙○○因己○○不告而別,復無 從聯繫而心生怨恨,竟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 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五金行」 購得水果刀1把,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水果刀及 手套1只,前往甲○○、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0住處預備殺害己○○。乙○○抵達甲○○、丁○○上 開住處外時,為避免留下自己之指紋遭警追查,遂先將所攜 帶之手套1只戴上右手,在試圖打開甲○○、丁○○住處大 門時,因發出聲響而遭甲○○、丁○○查覺有異,甲○○乃 開門查看,乙○○自門縫看見甲○○前來開門,遂另行基於 殺人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甲○○開門時趁機推開門無故侵 入甲○○、丁○○上開住處客廳,並持水果刀猛刺甲○○胸 部及背部數刀,甲○○亦加以抵抗而與乙○○發生拉扯,甲 ○○之左手、膝蓋因而亦遭乙○○持該水果刀劃傷,致甲○
○受有背部複雜性傷口(右後背:12公分、左肩:6公分) 、右膝撕裂傷(4公分)、左腕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腕尺神 經及屈肌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手套1只,復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倖免於難。二、案經丁○○、甲○○及其父列幹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字卷第7、101頁, 原審訴字卷第10至11頁、第44頁、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 71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及證人曾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10、15 至16頁、18至19頁,偵字卷第88頁正、反面、第107頁、第 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第89頁反面)、證人列幹旂、己○○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許桃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 字卷第17至19頁、警卷第22頁)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物照片2張、證物清單1紙、現場照片14張、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 70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輸血治療同意書1紙、原審勘 驗筆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R05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8頁、偵字卷第21至59、82至 83、91至94頁、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正、反面、114至115頁
),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手套1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如其行為 尚未達於著手實施殺害之程度,而祇為使易於著手殺害之行 為,僅應構成預備殺人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涉犯預備殺 人、殺人未遂罪,自應以被告有無殺意為斷。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伊於103年6月 4日買水果刀時,是想要跟己○○談,如果談不攏,就打算 拿刀殺她;攜帶水果刀至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係要 前往殺害己○○,因伊受己○○欺騙,且己○○自102年6月 3日與外遇對象離家後避不見面,嚥不下這口氣;那天沒有 遇到己○○,如果之後遇到她,還是會想殺她;伊見甲○○ 前來開門,認為甲○○一定會阻擋伊進入,且之前伊曾與甲 ○○有肢體衝突,也曾對嗆,伊不滿甲○○都幫己○○阻擋 、欺騙伊,所以當時即已決定要刺殺他;甲○○一開門伊就 先往肚子刺1刀,甲○○有阻擋,拉扯中伊持刀往甲○○背 部刺去,伊知道往人肚子刺可能會使人死亡,當時是真的想 殺死甲○○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 101頁反面、原審聲羈字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實係因伊與己○○間之糾葛,而對於己○○及經伊評斷 為幫助己○○之甲○○,萌生殺意。
㈡、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之前即對其有肢體暴 力,且在其離家前,被告因不讓甲○○接其去過端午節,且 懷疑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其男朋友所有,便將其拖至 2樓房間用手掐住其脖子,喊著要讓其死,其真的快沒呼吸 ,被告放開後,又用拳頭打其眼睛;感覺會被被告殺死,其 很害怕才跑去朋友家躲藏;其與被告談過希望可以好聚好散 ,但被告回稱「不可能分開,他寧願我死在他家,也不要我 離開」;另被告在103年3月21日也掐其脖子,並打其巴掌等 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及卷附行 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按:現已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受傷照片16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見原審訴字卷第 77至93頁)所示,證人己○○於103年3月21日、103年6月3 日身上確實分別受有左、右臉及右手背、左膝瘀傷、前胸擦 傷等傷害、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後頸部瘀傷之情況,佐以被 告於原審亦坦認伊於103年3月21日有毆打己○○、於103年5
月31日有掐己○○脖子及於103年6月1日有因懷疑甲○○開 己○○外遇對象車輛欲接走己○○而與甲○○發生口角等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足見被 告於案發前對證人己○○即因情感糾葛,已數度宣稱欲置己 ○○於死地。且其等2人於案發前數日確實再度發生爭執及 肢體衝突,致己○○離家等情,與被告所述伊確實因己○○ 離家,而生欲殺害己○○之念頭,並因而購買扣案之水果刀 ,持之至前開案發地點預備殺害己○○等情相符,是被告確 有預備殺害己○○之犯意,堪予認定。
㈢、再依上述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37頁 、偵字卷第91至93頁),可見證人甲○○所受刀傷包括右後 背、左肩、右膝、左腕等部位,右後背傷口長達12公分、左 肩傷口則為6公分,左手腕尺神經及屈肌肌腱斷裂,上開傷 勢及全身多處撕裂傷造成甲○○因而另受有出血性休克之傷 害,甲○○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由證人丁○ ○出具輸血治療同意書,同意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緊急進 行輸血治療,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4頁正、 反面)。再佐以案發現場呈血跡大量噴濺、流淌在地面、棉 被及被告、證人甲○○身上衣物均血跡斑斑等狀(見警卷第 30至36頁之現場照片),足認103年6月5日被告持水果刀刺 傷證人甲○○之力道非輕,且攻擊之部位包括證人甲○○身 體上半身多處,而非單一之刺傷行為。而被告所持之該扣案 水果刀,為被告甫購入之新刀刃,被告持該水果刀猛刺被害 人甲○○,造成甲○○上開傷勢及出血性休克,其於客觀上 具有殺傷力,倘用以攻擊他人而不當使用即有加害他人生命 之危險,故持用該刀械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可預見有 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參以上半身有多項人體重要臟器,若 遭以利器割、刺傷,恐傷及主要器官或臟器,而足以令人因 失血過多而死亡,此亦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參酌被告自 述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對於以上 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仍執意持扣案之鋒利水果刀猛刺 證人甲○○上半身,見甲○○血液噴濺仍未住手而接續猛刺 數刀,顯見被告於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際,確有殺害證人甲 ○○生命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參以前述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己○○之證詞,足認被告 確因與證人己○○之情感婚姻等糾葛,對證人己○○、甲○ ○均心生不滿,因而萌殺害證人己○○、甲○○之動機,及 被告係因計畫殺害證人己○○而購買扣案水果刀,並持該水 果刀前往證人甲○○、丁○○上開住處。復由證人甲○○之
傷勢、現場之情節及所持兇器刺殺證人甲○○之手段以觀, 足認被告於殺害甲○○時,主觀確具有殺人故意。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案發時為己○○之配偶 ,丁○○則為己○○之女,被告與己○○、丁○○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預備殺害己○○,無故侵入丁○○之住處,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同 時、地以密接接續之砍殺證人甲○○身體之行為,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於甲○○、丁○○之上開住處外,由門縫 探知甲○○前來開門時,即已萌生殺害甲○○之犯意,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101頁反面),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門推開後,沒講話就拿刀直 接刺其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侵 入證人甲○○、丁○○上開住處旨在殺害證人甲○○,應認 係包括於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中之殺人一行為,故被告一行為 而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甲○○) 、預備殺人(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揭侵入住宅罪,亦應與殺 人未遂、預備殺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著 手於殺害證人甲○○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 之病歷,併同案發後電視新聞報導光碟暨本案卷宗影本1份 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精神狀況,經 該院覆以:被告在96年間第1次離婚後,常因夫妻關係壓力 ,造成情緒低落、易怒、衝動控制力差之行為,於97年9月 10日至嘉南療養院就醫,當時診斷懷疑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建議做夫妻治療,隨後門診追蹤兩次,一直到103年5月20 日,被告因情緒困擾再至嘉南療養院門診就醫,診斷為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隨後即案發入看守所,被告過去曾有吞服過 量安眠藥紀錄,於103年6月6日入看守所後,因常想到自己 的衝動行為及家人之操心而有自傷意念,在看守所期間曾於 夜間將毛巾撕成3等分後連接,並用原子筆企圖勒脖子,監 所人員得知後,被安排電眼監視,目前仍有自傷意念。被告 於103年9月5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因被告婚姻家庭關係問 題,長期有情緒困擾,雖曾短暫就醫,但未改善。其婚姻關 係問題持續存在,被告無力處理,致情緒困擾日漸惡化,衝 動控制力更差,其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案發時 ,被告並無使用藥物或酒精,對於案發經過可以清楚描述, 也知道殺人不對,即被告辨識其行為能力違法之能力仍在。 但被告在其妻長期外遇與分合困擾,憂鬱症未獲治療下,憤 怒情緒累積,推斷其於案發當時,雖無心智缺陷,但確實存 在衝動控制力差之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 情形,有該醫院103年9月22日(103)美分字第220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4頁 )。又本件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已經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並審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 ,且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是上開精神鑑定書,自屬可採 。參以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時,對於犯案之動機、經過及 犯案之手法等,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雖因衝動控制力差及現實判斷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預備殺人罪、殺人未遂罪 ,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其 刑。
㈢、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因與己○○3度結婚2度離婚 ,分分合合,感情糾葛不清,而己○○旋又外遇,被告於遭 背叛之情況下,一時無法承受壓力及打擊,而甲○○每每幫 助己○○與外遇對象見面,對甲○○心生不滿,始萌生殺意 ,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縱依未遂情節減輕其刑後,仍 須論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應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實堪憫恕,求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 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認甲○○協助己○○離家或與外遇 對象聯繫,即持刀殺害甲○○,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並非本 於被告身體、生命等法益遭威脅或侵害之情況下所為之犯行 。且被告與己○○糾葛多年,依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應 可以平和方式排解爭執,然被告卻未能勉力克制憤怒情緒, 且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述被告在案發時知道殺人不對,並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卻仍以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方 式宣洩情緒,實難認被告殺害甲○○有何不得已之情。且被 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刑,得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致其所犯之殺 人未遂罪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證人甲○ ○生命法益僅因其介入女友之母己○○與被告之情感糾葛即 遭侵害之情況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意旨 主張被告就殺人未遂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聲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所犯預備 殺人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得依前 述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此部分亦無情 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定執行刑部分):㈠、此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4年1月16日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被害人甲○○於和解書上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 情,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即屬有據;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依該撤銷部分所宣告 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長期因婚姻、情感問題而情緒不佳,經診斷患有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竟未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己○○之紛爭,因而 遷怒甲○○而為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雖因甲○○經急救得
宜而倖免於難,但已可見被告行為危險性甚高;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品性、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於10 4年1月16日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 ,被害人甲○○於和解書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被羈押前原從事白牌 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與後述 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案發前曾 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確 因憂鬱症未獲治療下,累積憤怒情緒,而存在衝動控制力差 之精神障礙,以醫療觀點而言,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精神科 專業治療,協助控制其情緒行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參以本案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大,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案發前,已曾多次與己○○ 發生肢體衝突,且將衝突原因均歸咎於己○○(諸如:外遇 、騙錢、先動手)等情,並因而遷怒甲○○,足見被告因精 神官能憂鬱症之影響,確實有因控制力差而以肢體暴力危害 他人安全之虞。檢察官雖認只要被告能保證不論刑之執行完 畢或假釋完畢繼續就醫服藥,此部分可以不用再讓被告監護 兩年,但此部分要有所保證,因為被告病情要靠藥物控制, 被告自己要有就醫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 告於97年9月間即曾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診並 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1頁), 之後雖曾斷斷續續就診,惟於本案發生時仍有因憂鬱症未獲 治療下,累積憤怒情緒,而存在衝動控制力差之精神障礙, 已說明於前,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且被告 經鑑定確實有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 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 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 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⒉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 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在數罪併
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 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 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9年 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 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 說明,宣告2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 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 後段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如於上開監護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 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是被告倘若日後精神疾病病況好轉,已 可控制自己之衝動情緒,而認無執行上開處分之必要時,自 得依上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手套1只,均係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96頁反面),前 者為被告為預備殺害己○○所購買之物,被告並持該水果刀 及戴上該只手套至證人甲○○、丁○○上開住處,用以殺害 證人甲○○未遂之犯行,是扣案之水果刀1把、手套1只堪認 係供被告殺人未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犯預備殺人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長 期因婚姻問題而情緒不佳,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竟未以理性管道解決其與己○○之紛爭,而預謀購入扣案水 果刀而欲殺害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己○○3度結婚復又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此部分犯行尚未徵 得被害人己○○之原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預備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為預防被告再為類 似之違法舉措,且被告經鑑定確實需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 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手套1只,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前者 為被告為預備殺害己○○所購買之物,被告並持該水果刀及
戴上該只手套至證人甲○○、丁○○上開住處,用以預備殺 害己○○,是扣案之水果刀1把、手套1只堪認係供被告預備 殺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預備殺人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