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君
被 告 譚憶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犯傷害罪,丁○○處拘役伍拾伍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綽號子揚)之胞姐(綽號葉子)之男友(綽號順 仔)先前曾與乙○○交往,其三人間有感情糾紛,乙○○曾 分別傳送簡訊予「葉子」及「順仔」,傳達對渠等不滿之表 示,簡訊提及丁○○時使用不友善之言語,丁○○因而心生 不滿而對乙○○發生嫌隙。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 丁○○與女友甲○○(綽號娃娃)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海產店」內用餐完畢準備離去之際,適見乙 ○○進入餐廳,丁○○即上前與乙○○理論,並徒手毆打乙 ○○頭部、臉頰,甲○○見狀遂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以雙手抓住乙○○頭髮,丁○○、甲○○繼 而以腳分別踹乙○○之腹部、右大腿上側等處,乙○○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上側12×8c㎡瘀青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甲○○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 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 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 沒有動手,證人甘雅惠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 甲○○則坦承傷害犯行,供稱:有出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等 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丁○○雖與告訴人有嫌隙,但被告 丁○○與甲○○是在海產店用餐欲結帳離開時才在門口遇到 告訴人,係偶遇之情況,被告丁○○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證人甘雅惠最早於警詢證述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於原審 更改陳述變成「有看到被告(丁○○)毆打告訴人」,顯有 偏袒告訴人之嫌。被告甲○○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有拉住告 訴人的頭髮,自己也有受傷。經由在場之人勸阻,雙方離開 ,當時不見告訴人有何明顯傷害。㈡被告丁○○因不想再繼 續訟爭而未上訴,告訴人以103年2月24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主張有受重傷之結果,惟該診斷書在原審已提出審酌,告 訴人與檢察官從未主張「這是重傷害」,於原審判決後才上 訴主張,顯不合理。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始陸續就眼睛 部分就診,距離案發101年9月19日二個月後,成大醫院雖回 覆「按102年11月18日與103年2月24日門診紀錄,內斜視係 因外傷引起」、「病人自述此症狀是101年9月19日後才出現 ,所以無法排除是否為這次事件所造成」,前者是從案發一 年又二個月後的門診紀錄判斷,後者更以病人自述為判斷唯 一依據,醫院事實上無從評定是否與本次事件有關,無法證 明與「被告丁○○縱有毆打行為」及被告甲○○之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雙眼內斜視無法恢復」,並非刑 法第10條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蓋 告訴人仍有視力可看前方,亦可透過眼鏡矯正,並無「經矯 正後仍無視力,已達醫學上失明標準而無法回復」之情事, 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二、經查,被告丁○○之姐綽號「葉子」,因其男友綽號「順仔 」先前曾與告訴人乙○○交往,三人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 曾分別傳送簡訊予「葉子」及「順仔」,傳達對渠等之不滿 ,簡訊中提及被告譚慞華時使用不甚友善之文字,被告丁○
○知悉後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業經被告二 人供述在卷(丁○○部分見警卷第14頁、102年核交字第 18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不爭執 之事實㈠;甲○○部分見警卷第18頁、偵二卷第31頁、102 年度核交字第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 34頁不爭執之事實㈠),並有甲○○提出簡訊翻拍照片7紙 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亦坦承其與前男 友「順仔」及丁○○之姐「葉子」間有三角糾紛,且有傳送 上開簡訊之事實(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39頁反面)。 復參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與甲○○是男女朋友, 與乙○○沒有瓜葛,為什麼簡訊傳到我,我才會覺得生氣, 才會想要找她(指告訴人)理論」、「我只是要跟乙○○理 論」(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偵一卷第3頁反面),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述:「當初是乙○○先以簡訊挑釁我們,所 以才發生這些衝突」(見偵二卷第31頁)等語,可見本件爭 執是起因於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引發被告丁○○不滿,適 於上揭時、地偶遇告訴人,即衝動上前要與告訴人理論至明 。
三、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男生(指被告丁○○)是以徒手攻擊我 後腦杓及用腳猛力踹我,女生(指被告甲○○)是以雙手抓 住我的頭髮後再用腳猛力踹我。我和公司的同事一起…我進 入店內想先佔位,不知何故我後方的男子(指被告丁○○) 就走到我後方由後出手打我左臉頰,隨後就將我從椅子拉下 往外拖,…又出手毆打我頭部,…娃娃(即被告甲○○)也 衝到我旁邊出手拉扯我的頭髮,娃娃就和男子均出腳踹我身 體及腹部、大腿等處(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指訴: 我一到現場坐下,丁○○先出手打我臉頰,再拉我頭髮往外 拉出去,後來還用手打我後腦,後來甲○○再衝過來扯我頭 髮,他們二人都有用腳踹我的大腿(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 等語,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往海產店同事綽號「小雪」之 甘雅惠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機車與我同事冰兒下車,我 停好車後一轉就看到乙○○被綽號「子揚」的人打,另綽號 「娃娃」之人有抓乙○○頭髮(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於 原審證述:我看到丁○○打乙○○的頭,之後丁○○與乙○ ○二人互相拉扯,…看到乙○○被打到頭部、腳部,丁○○ 有打乙○○…我看到丁○○從乙○○的頭打下去…丁○○一 出來時就有出聲罵人,我停好車一轉過頭,就看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反面)相符,而被告甲○○自警詢、偵 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有拉扯告訴人頭髮,對於有 無以腳踹告訴人部分,則稱:記不起來(見警卷第19頁),
但並無否認之意思。稽之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當日就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見警卷 第28頁),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頭部與腹部照片,其額頭上 方、臉頰右上方及腹部右上方均有明顯可見之紅色挫傷(見 警卷第27頁上方),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丁○○毆打及腳踹 乙節,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其次,告訴人指訴其右大 腿上側瘀青係遭被告二人以腳踹傷部分,亦有郭綜合醫院 101年9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大腿陳舊性瘀血12 ×8公分」足憑(見警卷第29頁),此與告訴人提出於案發 後101年9月22日所拍攝之右大腿患部照片(見警卷第27頁下 方)亦無不合,並參郭綜合醫院103年7月24日郭綜發字第00 0000000號覆函說明:「據病歷記載,101年9月19日當日無 可見之擦傷或血腫,101年9月22日檢視右大腿外上側有一12 ×8c㎡瘀青,或有可能為101年9月19日當日不明顯,而在 101年9月22日瘀青浮現」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該 瘀青並非於受腳踹當時立現,而係數日後始浮現,該瘀青部 位益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以腳踢其腹部、大腿等處,與 事實相符。從而,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情節 ,與上開證人甘雅惠之證言及被告甲○○自白之供述大致相 符,亦有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3張可資 佐證,自屬真實可採
四、被告丁○○因告訴人傳送簡訊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衍生 不滿,業如前述,參其於警詢稱:「因當日我和甲○○在『 ○○海產店』吃完東西正要離開時,我看見乙○○他們也也 正要進來店內,我原本有要衝上打乙○○的意思,但被甲○ ○所阻止」(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原本 在吃東西準備離開,乙○○剛好進入餐廳,我要上前理論, 甲○○看到,怕我打乙○○,把我擋開,後來就與乙○○發 生拉扯」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被告甲○○於警詢則稱 :「本來我男友丁○○要衝過去質問乙○○為何打簡訊挑釁 我們,但被我阻止」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丁○ ○在海產店偶遇告訴人時,甚為衝動,不僅有立即上前與告 訴人理論之客觀舉動,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主觀意欲,則倘被 告丁○○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動作,甲○○何須出面阻止 ,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且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與甲○○ 無涉,甲○○亦非事發當時率先衝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人, 如被告丁○○僅是與告訴人理論,並未動手,則所理論之事 既與甲○○無關,甲○○何致於要率先上前拉扯告訴人頭髮 ?即或甲○○先行上前拉扯告訴人頭髮,倘被告丁○○並無 任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可輕易阻止,何以卻未加以阻
止?況甲○○身為女子,以其一人之力拉扯告訴人頭髮,在 告訴人亦反抗,且現場尚有告訴人同行同伴阻擋之情況下, 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上揭多處身體傷害。又參以證人甘雅惠 原審證述:當下有很多人圍住在那邊阻止他們打架…停好車 一轉頭就看到丁○○在打乙○○,我就跑過去把他們拉開, 其他人也跟著跑過來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反面),可見阻擋及拉開被告丁○○之人,並非甲 ○○,被告丁○○應係藉詞甲○○阻擋,以掩飾其有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而被告甲○○所述被告丁○○係在其阻止下未 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出於男女朋友之情而為迴護之詞,與 被告丁○○辯無傷害之意,均無足採,渠二人間顯係因告訴 人傳送簡訊中有對被告丁○○不友善之文字,被告丁○○適 見告訴人時,一時衝動率先上前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甲○ ○見狀亦加入拉扯告訴人頭髮,並與被告丁○○共同以腳踹 告訴人之腹部、大腿等處,堪認渠等間對於傷害告訴人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部 挫傷及右大腿上側瘀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二人 共同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證人甘雅惠雖於警詢時證僅稱見到綽號「娃娃」的被告甲○ ○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未見有男子毆打告訴人等語(見 警卷第22至23頁),與前引其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所見聞之事 實有異,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 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之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 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 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450號判決)。查證人甘雅惠於偵查及原審結證陳述所 見聞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 人指訴情節一致,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傷害之過程,亦 有前引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與傷勢照片3張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因認證人甘雅惠此部分所述,應無不實。其次 ,被告二人均供承認識甘雅惠,與甘雅惠沒有任何仇恨(被 告丁○○部分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 19至20頁),因認證人甘雅惠應無干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 險設詞誣陷被告二人必要,況被告丁○○對於原審認定其有 與甲○○共同傷害告訴人判處罪刑,未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堪信告訴人指訴其有與甲○○共同傷害之事實,尚非虛妄 ,尚難以證人甘雅惠警詢所述就被告丁○○部分與其嗣後偵
查及原審所述有異,即謂所述全部不可採信,其警詢所述顯 係有所保留,與其偵查、原審所述,既有不相容之處,本院 採信其偵查及原審證言,當然排除其警詢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 判決參照),故甘雅惠警詢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丁○○ 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並導致外傷性雙眼內斜視 ,已無法復原而嚴重減損視能,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之重傷,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 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 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 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 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所受「雙眼內斜視」( 包括雙眼複視)之傷害,屬無法復原之重傷,固有告訴人提 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分別見偵二卷第13、14頁 ,103年度請上字第94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0頁),並 據成大醫院103年10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103年10月16日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依000-00 -00 與000-00-00眼科門診紀錄知病人雙眼外傷性內斜視無法恢 復,對日常生活可能會有影響,尤其是需立體感的部分(抓 東西、開車、騎車)」及該院103年1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1月18日診療資料摘要表記 載「依000-00-00與000-00-00門診紀錄,雙眼複視與雙眼內 斜視是由外傷引起」、「病人自述眼睛症狀是000-00-00後 出現,故無法排除是否為這次事件所造成(在000-00-00之 前並無眼科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6 頁)等情可參。惟查,斜視是指兩隻眼睛的視線無法同時落 在想要看的目標物上,一眼看著目標時,另一眼卻看到別的 地方,每雙眼睛外壁有六條肌肉來控制眼球上下左右各方向 轉動,若六條肌肉作用力量不平衡時,即會產生斜視。內斜 視俗稱「鬥雞眼」,眼位向內偏斜,看東西時有一眼對準物 體,也是斜視最常見的一種,內斜視會導致方向辨識困難或 複視的情形,內斜視有許多不同的原因,重大的頭部外傷也 可能引起內斜視,斜視可經由手術治療,以手術的方法調整 外眼肌的強度與附著點的位置,使眼位趨於正常,但並非所 有的斜視都需要手術治療,亦可經由配戴適當之遠視眼鏡或
雙光鏡矯正(參照網路馬偕紀念醫院眼科陳立仁醫師「漫談 斜視」、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內斜視」、高雄榮總醫院「 漫談複視」、林新醫院眼科莊雪霞主任「認識斜視」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前引成大醫院103年10月16日診 療資料摘要表雖診斷告訴人「雙眼外傷性內斜視無法恢復, 對日常生活可能會有之影響,是在需立體感的部分(抓東西 、開車、騎車),但影響生活至何種不便程度,因人而異, 無法百分百準確評估」(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雙眼內斜 視係因雙眼無法對焦,影響需立體感的視覺,惟視覺機能並 未完全喪失,亦無達到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且可經由手術 或配載適當眼鏡矯正,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能 認為係重傷害。
㈢再稽之上開告訴人提出之5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02年 3月15日、同年3月25日經成大醫院診斷「頭部外傷及雙眼複 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雙眼複視」等病症,距 案發時間101年9月19日已近六月,告訴人「雙眼內斜視」則 至103年2月24日、4月17日及10月30日始經診斷,與案發時 間相隔逾一年五個月,且上開成大醫院103年11月18日診療 資料摘要表是依告訴人「自述眼睛症狀是000-00-00後出現 」,始推測無法排除是否為本案事件所造成,即非純然客觀 ,且未肯定確與本案事件有因果關聯,因此,是否即可認定 該傷勢必然係遭被告二人於案發101年9月19日毆打所致,尚 非無疑。本院經函詢告訴人案發當日就診之郭綜合醫院,該 院以103年12月22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據病歷記 載,101年9月19日前未經本院診斷『雙眼內斜視』或『雙眼 複視』之病症,且其後門診亦無經本院診斷因頭部外傷造成 之『雙眼內斜視』或『雙眼複視』之病症」,有該函及告訴 人在該院就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128 頁),是告訴人嗣後縱經成大醫院診斷有「雙眼內斜視」及 「雙眼複視」之病症,尚難遽認與被告二人為本案傷害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聯。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指 其雙眼內斜視為被告二人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此項主張 ,要無可採。
七、綜合上情,被告丁○○、甲○○二人本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頰,被告甲○○ 拉扯告訴人頭髮,二人復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右大腿上側 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大腿12×8c㎡ 瘀青等傷害,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甲○○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於理由認定被告丁 ○○所為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並爰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惟主文僅諭知「丁○○ 傷害人之身體」,即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矛盾。㈡告訴人所 受傷害除頭部挫傷及腹部挫傷外,另有右大腿上側12×8c㎡ 之瘀青,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傷害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有上 開右大腿上側瘀青之傷害,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 訴人「雙眼內斜視」及「雙眼複視」之病症與被告二人之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二人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甲○○上訴主張僅是互相拉扯而已,指摘原審判決太重 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均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本案衝突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姐「葉子」及 男友「順仔」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於傳送之簡訊中提及被 告丁○○時使用不友善之文字,導致被告丁○○心生不滿。 被告丁○○、甲○○於海產店適遇告訴人,被告丁○○一時 衝動上前理論,二人繼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應屬突發事件之 犯罪動機,被告丁○○係率先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頰,被告 甲○○見狀拉扯告訴人頭髮,二人再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與右 大腿處,被告丁○○參與程度較重,且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道歉與賠償之表示,被告甲○○參與程度較輕 ,事後認罪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嘗試與告訴人和解,復於本 院審理時經由辯護人表示欲提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賠償 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後,乃稱願提高賠償金額至20萬元, 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但已顯現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 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陳述現任職朋友的卡 拉OK店,離婚,育有一子就學中(見原審卷第41頁),暨被 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陳述任職卡拉OK店擔 任經理,目前與未成年兒子同住(見原審卷第27頁),兼衡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相識曾有同事關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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