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英藏
視同上訴人 林楊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慧真
視同上訴人 林明華
林有正
林財
林達雄
林文義
林政義
林元棟
林子欽
謝張金絨
張詠鈞
視同上訴人 林調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視同上訴人 林朝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懿嬅
視同上訴人 陳萬見
張春來
林素月
林峰泙
林峰曉
林峰寅
林信宏
林石輝
林冬松
林文生
林桂豊
林政憲
劉政勲
張東富
林朝山
林貞運
視同上訴人 林素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銅
視同上訴人 劉加再
劉振芳
劉啟徵
劉義庠
視同上訴人 林李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貞男
視同上訴人 林樹根
林右棋(原名林鴻旗)
林忠元
林志昌
林志賢
林志清
林源隆
林源興
紀丹桂
林詠斌
林源豐
何樣
林源宏
林源山
林沛菱
林趙鏡花
魏綵慧
林欣昱
林紫綺
林均芸
林淑芬
林淑絹
林淑霜
林德茂
林德泉
張林玉雲
張林玉梅
林玉女 原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周玉惠
楊林玉雪
林德馨
林國偉
視同上訴人 林彥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視同上訴人 林源鴻
林慧愉
林淑好
林淑俐
林家穎
林德發
黃林玉霞
鄧林玉燕
林淑珍
黃維恕
查培彰
查培德
查培成
林陳玉蘭
林淑敏
林淑貞
林淑勤
林顯昌
林顯福
林顯木
林德勝
林德器
林德卿
林德慶
林玉鑾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林康玉雲
林德宗
林德旺
林德安
林德明
林麗英
陳東鄉
陳嘉玲
陳淑孋 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陳淑姬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陳淑美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陳淑芬
陳淑幸
謝進財
謝進丁
謝建宇
謝啟彬
謝雅玲
謝阿粉
謝秀菊
陳謝秀英
陳景陽
鄭秀蘭
陳麗雪
陳麗米
陳促完
顏水吉
顏來春
顏秀花
蘇俊昇
蘇俊明
蘇美玉
李蘇錦珠
視同上訴人 林冠婷
視同上訴人 林冠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強克斯特伯瑞森(Jan Christer Borjesson)
安妮特薇薇安絲卡(AnetteViviannStorbacka)
視同上訴人 林語瀅
林美卿
蘇金霞
林蘇金枝
張蘇金鳳
林卻全
林水源
林淑蘭
林淑芬
林淑玫
蔡文松
蔡一郎
蔡正郎
蔡馨嬅
蔡雅惠
視同上訴人 羅鶴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進
視同上訴人 林甲寅
謝進德
林邦雄
林武芳
林富年
林朝火
林中發
林錦鑾
林英吉
賴守貞
林怡君
林怡貝
林朶
林念儒
林欣儒
林英山
陳林世珠
林英
林郁盛(原名林文勝)
被 上訴人 黃楊照滿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淑菁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群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紀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視同上訴人甲e○○(兼W○○之繼承人)、g○吉、丙壬○○、Q○○、R○○、寅○、P○○、U○○、g○山、乙酉○○○、g○應就被繼承人000(包括000繼承原共有人000之應有部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8
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九十,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甲D○○、甲E○○、甲r○○、甲玄○○、甲G○○、戊○、甲C○○、甲A○○、H○○、甲M○○○、丙地○○、T○○、甲宙○○、C○○、甲戊○○、甲丑○○、甲寅○○、甲T○○、甲S○○、乙子○○○、乙癸○○○、宇○○、丑○○、乙S○○○、甲Z○○、w○○、c○○(上二人為甲B○○、乙庚○○之繼承人)、甲F○○、甲a○○、甲丙○○、甲庚○○、n○○(上五人兼為乙庚○○之繼承人)、甲V○○、乙P○○○、丙辛○○○、甲辛○○、乙R○○、甲p○○、甲q○○、甲o○○、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甲k○○、甲i○○(上七人為甲W○○之繼承人)、甲U○○、甲Y○○、000、甲X○○、宙○○、x○○○、甲P○○、甲Q○○、甲O○○、甲R○○、甲g○○、乙申○○、乙I○○、乙C○○、乙B○○、乙A○○、乙黃○○、乙玄○○、丙巳○○、丙辰○○、丙丑○○、丙卯○○、丙未○○、丙子○○、丙癸○○、乙L○○○、乙D○○、丙庚○○、乙N○○、乙M○○、乙亥○○、丙酉○○、丙亥○○、丙戌○○、丙黃○○、丙玄○○、丙A○○、子○○○、Z○○、a○○、甲L○○、000、丙宙○○、甲h○○○、乙卯○○○、b○○、酉○○、甲卯○○、甲戊○○、甲丁○○、丙甲○○、乙z○○、丙乙○○、丙己○○、丙丁○○、丙宇○○應就被繼承人00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一百二十,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鑑定圖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配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甲案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g○藏99年6月4日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⑶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084.92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分割方案另行提出;另於99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援引該日 所提準備書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250頁)。嗣於 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鑑定圖乙案(下稱 乙案)為分割判決。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係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第四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為有利於上訴 人部分;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表示求予廢棄原判 決,而未表示其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繼承人000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000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 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應就00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不上訴,自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之範圍應包括原判決 主文第一至三項;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000、0 0之全體繼承人中之W○○、乙庚○○、甲B○○等人已死亡,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為繼承登記之人,與本件判決 附表所載之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必有所不同,為避免判決 歧異,且求紛爭一次解決,自宜認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原判 決第一至三項關於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案等部分。 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陳桃(民國27年11月3 日即日治時期昭和13年11月3日死亡,其兼繼承共有人林石 龍之應有部分,林石龍於民國22年3月7日即昭和8年3月7日 死亡),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及臺灣習慣應 無繼承權,且亦無資料可資證明林陳桃死亡時,其女即孫林 青、陳林好、陳林盆、陳林帖有經親屬之協議,取得繼承權 ,故000之四位女兒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甲w○○、甲y○○ (100年9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地○○、甲u○○、甲t○○、 乙丁○○、乙丙○○、乙戊○○,本院卷七第7至18頁)、乙戊○○ 、乙地○○、000、甲t○○、乙丁○○、乙丙○○、乙F○○、乙W ○(102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乙U○○、乙V○○、乙宙○○ 、乙宇○○、0000、乙K○○、乙午○○,本院卷七第19至34 頁)、乙X○○(101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n○○、乙U ○○、乙V○○,本院卷七第35至40頁)、乙宙○○、乙宇○○、 丙戊○○○、乙K○○、乙午○○、乙戌○○、000、亥○○、K ○○、X○○、甲H○○、甲宇○○、甲○○○、y○○、甲f○ ○、乙Y○○○、乙己○○○、乙Z○○、乙a○○、乙天○○、乙E○ ○、乙未○○、丙天○○、乙H○○、乙巳○○○、丙○○○、甲午○ ○○、甲v○○、乙甲○○、甲z○○、乙乙○○、乙T○○、甲x○○ 、乙O○○○(下稱原審被告甲w○○等人),顯不得繼承00 0之遺產;而判決原告請求原審被告甲w○○等人就被繼承人 林陳桃(包括000繼承原共有人000之部分)應有部分 3600分之90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尚無理 由,而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並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諭知原告其餘(即前述部分)之訴駁回。原審被告甲w○○等 人及其中甲y○○、乙W○、乙X○○之繼承人,均未曾表示不服 ,受敗訴判決之原審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再者,原告被告甲w○○等人既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等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與上訴人即無共同訴訟關係,上 訴人之本件上訴,效力亦應不及原審被告甲w○○等人;原審 被告甲w○○等人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敗訴確定,自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被告甲y○○、乙W○、乙X○○之繼承人 ,亦無從於本院承受訴訟,原審被告甲w○○等人及其中甲y○ ○、乙W○、乙X○○之繼承人,自均非本件判決之當事人,附 此說明。
二、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原視同上訴人甲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 分之90出售予上訴人g○藏,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g○藏,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四第168頁、卷六第35 頁可稽,並經上訴人g○藏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213 頁、340-1頁)。
㈢原視同上訴人戌○○、甲戌○於9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黃○○○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六卷44頁可稽,並經甲黃 ○○○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33頁、第215頁)。 ㈣原視同上訴人甲巳○○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 144(甲巳○○原所有應有部分,其未繼承其夫陳樹之應有部 分),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u○○,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五第148頁卷可憑;乙h ○○則於101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00分之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u○○, 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四第337頁可證;並經 u○○具狀聲請代甲巳○○、乙h○○承當訴訟(本院卷五第 146頁、卷四第336頁)。
㈤前述二至四所示承當訴訟之聲請,均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裁定准由上訴人g○藏為視同上 訴人甲乙○○承當訴訟;由甲黃○○○為視同上訴人戌○○、甲戌 ○承當訴訟;由u○○為視同上訴人甲巳○○、乙h○○承當訴 訟;其等訴訟之承當,於法自屬有據。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 明文。
㈡原視同上訴人乙x○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甲巳○○、乙d○○、乙r○○、乙s○○、乙k○○、 乙p○○、乙e○○、乙u○○、乙t○○、乙o○○(上六人為乙x○ 長男劉成居之子女,劉成居於95年6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 代位繼承)、乙m○○、乙n○○(即林啟興)、乙g○○(上三 人為乙x○次男劉清潭之子女,劉清潭於97年5月18日死亡, 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乙h○○、乙c○○(上二人為乙x○三男 劉清源之子女,劉清源於99年8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 繼承)、乙w○○、乙j○○、乙l○○(上三人為乙x○四男劉火 明之子女,劉火明於88年3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 )、乙b○○,此有乙x○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89頁、第100頁至第122頁 )。嗣乙x○之前述繼承人,分割遺產,乙x○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600分之30,分歸乙b○○、乙k○○、乙m○○及乙w○ ○繼承,並於101年2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乙b○○應有部分 3600分之12、乙k○○、乙m○○及乙w○○各3600分之6(四人 應有部分合計3600分之3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 本院卷五第147、148頁可稽。故本件訴訟視同上訴人乙x○部 分,自應由分割繼承取得乙x○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乙b○○、 乙k○○、乙m○○及乙w○○四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至於, 其餘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終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 ,且未取得乙x○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勿庸承受乙x○之本件 訴訟;聲明人即上訴人g○藏(本院卷四第87頁)及被上訴 人(本院卷四第203、204頁)聲明該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 即有不合,業經本院以103年10月29日9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g○藏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故本件 應由乙b○○、乙k○○、乙m○○及乙w○○四人承受乙x○部分之 訴訟,乙x○之其餘繼承人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㈢原視同上訴人甲I○○於100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z○ ○、甲未○○、甲申○○、B○○、甲天○○、s○○、N○○( 上二人為甲I○○六子林澤輝之子女,林澤輝於98年12月11日 死亡,由其子女s○○、N○○代位繼承)、林秀蓮、甲K○ ○。又林秀蓮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 己○○、辛○○、癸○○、庚○○;此有甲I○○、林秀蓮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四第88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53頁至第158頁)。嗣甲I○
○之前述繼承人,分割遺產,甲I○○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600分之90,分歸甲未○○及甲天○○取得,並於100年5月25 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甲未○○應有部分3600分之76、甲天○○應有 部分3600分之14(二人應有部分合計3600分之90),此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六第44頁可稽。故本件訴訟視 同上訴人甲I○○部分,自應由分割繼承取得甲I○○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甲未○○及甲天○○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至於其餘 繼承人,因分割繼承,終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關係,且 未取得甲I○○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勿庸承受甲I○○之本 件訴訟。聲明人即上訴人g○藏(本院卷四第87頁)及被上 訴人聲明(本院卷四第202、203頁)前述其餘繼承人承受訴 訟部分,亦有不合,而經本院103年10月29日99年度重上字 第117號裁定駁回確定。故本件應由甲未○○及甲天○○為承受 甲I○○部分之訴訟,甲I○○之其餘繼承人則非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
㈣原視同上訴人甲甲○○於10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t○ ○、q○○、p○○、o○○,此有甲甲○○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5頁至 第21頁)。嗣經前述繼承人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繼承登記 ,t○○應有部分3600分之10、、q○○應有部分3600分之 10、p○○應有部分3600分之10、o○○應有部分3600分之 10,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六第45、46頁可稽 。故本件應由t○○、q○○、p○○、o○○為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㈤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甲B○○於100年2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w○○、c○○(84年11月3日生,未成年,法 定代理人乙v○○【92年9月22日與甲B○○離婚】),此有甲B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 卷六第97至99頁可憑。本件原視同上訴人甲B○○部分,自應 由w○○、c○○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㈥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乙庚○○於102年5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w○○、c○○(上一人84年11月3日生,未成 年,法定代理人乙v○○【92年9月22日與甲B○○離婚】)、 甲F○○、甲a○○、甲丙○○、甲庚○○、n○○,此有乙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 176頁至第187頁)。本件關於原視同上訴人乙庚○○部分,自 應由w○○、c○○、甲F○○、甲a○○、甲丙○○、甲庚○○、 n○○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甲W○○於103年1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
甲k○○、甲i○○,此有甲W○○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59頁)。是本件應由 甲辰○○○、甲癸○○、甲壬○○、甲子○○、甲j○○、甲k○○、甲i ○○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㈧000之繼承人即原視同上訴人W○○於103年10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母親即視同上訴人甲e○○,此有W○○之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至第170頁)。本件此部分自應由甲e○○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四、視同上訴及一造辯論: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被告g○藏提起上訴,其上訴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除原審被告甲w○○等人以外之其餘 被告,該除原審被告甲w○○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應併列為 視同上訴人。其中部分視同上訴人因移轉應有部分或死亡, 而有承當訴訟、承受訴訟之情事,均如前所述。 ㈡本件兩造均經合法通知,除上訴人g○藏、視同上訴人甲黃○ ○○(訴訟代理人黃呈利律師)、視同上訴人甲b○○(訴訟 代理人J○○)、乙壬○○、V○○、A○○、玄○○、甲地○ ○(訴訟代理人乙y○○)、S○○、甲c○○、乙卯○○○、G ○○○(訴訟代理人k○○)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惠 伶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外,其餘當事人均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改 制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雖為耕地,但該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故本件共有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應無疑義。又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及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並有原共有 人死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故顯難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石龍(其繼承人為林陳桃)、林陳桃 、林哮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爰於本件訴訟併為請求林陳桃、林哮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温志文前就系爭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 之訴。温志文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死亡,温志文之繼承人温 錦洲、陳玉、温明如、温滿、温信保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嗣 經温志文之繼承人具狀撤回上訴,故温志文所提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未經實體判決。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參考地政事務所之現場鑑定 圖,而提出之重測後分割方案,並援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080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內 資料。原審判決所分配予上訴人g○藏之A1土地,與上訴 人g○藏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且A1土地臨接南崗 路,應屬外側土地,上訴人g○藏請求金錢補償,顯無理由 。上訴人配偶即視同上訴人甲黃○○○向戌○○、甲戌○購買應 有部分,已無上訴人所指之袋地情事,足見上訴人之上訴, 實無上訴利益,顯無理由。
㈤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1.新分割方案將甲黃○○○、申○○、l○○、甲亥○○、林哮 之繼承人分配取得編號A4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惟其 等並無共同一致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該方案於法不合。 2.新分割方案,將原判決分配與視同上訴人S○○、A○○ 、戌○○、甲戌○、甲J○○、申○○、甲乙○○、乙G○○、乙丑 ○○、甲甲○○、Y○○、黃○○、天○○、未○○、r○ ○、e○○、乙i○○、乙壬○○、甲亥○○、l○○等人之土 地位置,予以變動,惟前開視同上訴人,部分於原審法院 及鈞院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部分於原審法院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於原審法院未出 庭之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無表示不服,故上訴人所 提新的分割方案,確實不適當。
3.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故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 且搭建房屋之面積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並將該房 屋出租與他人使用,取得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租金 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之行為實屬可議。上訴人提出上訴時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變動,故上訴人提出上訴無非係 要拖延訴訟而繼續收取租金之不當利益。至於上訴人在上 訴程序中,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而該共有人對於 原審判決並無不服,故上訴人實應承當第一審法院判決分 配與該共有人之土地。
㈥答辯聲明:
1.駁回上訴。
2.請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鑑定圖甲案(下稱甲
案)為分割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g○藏、視同上訴人甲黃○○○:
1.原判決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土地分配予上訴 人g○藏,固係依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惟原審並未 命專業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裡、外側之價差予以鑑定, 以定互為補償之數額及依據,顯有疏漏【惟上訴人於102 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卷五第143 頁】。又上訴人g○藏於原審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然僅係對分配予其之位置表示同意,因其所有之地 上物如採原審判決之方案將面臨大部拆除之命運,且在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g○藏已分別向共有人甲乙○○購得其應 有部分90/3600,上訴人之妻甲黃○○○購得共有人戌○○ 、甲戌○之應有部分各1/360,故可受分配之面積已有增加 ,是其提起上訴自有訴訟之利益。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 質上為非訟事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勝敗問題,是各共有人 所提分割方案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概念上似無 不得再提出不同於前已表示同意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縱曾 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方案,仍得另提不同方案。
2.原判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8、A29、A30、A31、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