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4號
TCHV,104,家抗,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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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巧芸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呂學勝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拘提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
年度拘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命提供擔保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其餘抗告駁回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家聲字第42號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甲○○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8026號),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債務人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7,600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洪連佑(102年2月 24日生)之扶養費27,000元(自103年7月28日起3個月,每 月9,000元之扶養費)」。執行中抗告人主張債務人隱匿財 產、「故意妨害債權」,聲請原法院拘提債務人、命提供擔 保及管收,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其父母所經營之苗栗貨運行支薪工 作,收入穩定,有能力支付兩造之子洪連佑之扶養費,因該 貨運行未為商業登記,債務人得以隱匿其履行扶養義務之能 力。另據所悉,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原有至少100,000元之存 款,待抗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帳戶早已提領一空, 債務人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並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等語,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 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並不以發生在開始強制 執行時,或開始強制執行之後為必要;否則,無異鼓勵債務 人在開始強制執行前隱匿、處分其財產,脫免履行債務,顯 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抗告人於103年9月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 原法院曾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依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執行卷第8頁)所示,債務人名下 已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另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金帳戶103年9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321元(執行卷第17、 18頁),固無法證明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之時(及之後)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惟抗告人主 張債務人收到執行命令之後(按:應係收受執行名義之誤, 抗告人聲請拘提之前,執行法院並未發執行命令),即將郵 局之存款提領一空(執行卷第37頁),並聲請調查郵局存款 帳戶之存提記錄(執行卷第12頁背面),此一聲請如未經調 查,自無從判斷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乃原法院逕以「本院認無必要 而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執行卷第16頁),嗣又 以債務人於開始強制執行時之責任財產已低於債權數額,且 當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駁回 抗告人命供擔保之聲請,自有未洽。
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執行法 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 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參照):
抗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關於「按月給付洪連佑之扶養費 9,000元」部分,係命債務人履行對洪連佑之法定扶養義 務,債務人為洪連佑之父,而洪連佑生於102年2月24日年 僅2歲,債務人依法對洪連佑所負之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與其他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 並不相同,債務人應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 一部而保持,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負共生存之 義務,洪連佑之健康成長有賴於債務人履行其扶養義務, 如債務人之能力已足以自存,應即非無法與洪連祐共存。 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酌定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裁定時(103年7月8日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42號)距抗告人103年9月4日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時約僅2月(執行卷第1頁);且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苗栗事務所在離婚事件中於102年12月17日訪視 債務人之結果,認:「…相對人(即本件債務人)陳述, 因聲請人屬長期離家狀態,致未成年子女出生6天後聲請 人方告知相對人,讓相對人及其父母親皆無法參與未成年 子女成長歷程,…故相對人將會極力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工作狀況:由於相對人父親先前從事貨車司機工



作(非自行開設,為依附其他運輸公司商號),現其因年 紀限制已無法再續擔任司機,故現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大哥 延續相對人父親事業。相對人表示,因該工作性質需視工 作地點而定,故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經濟狀況:相對 人表示,因其工作收入以每次跑車之趟數計算,而無固定 經濟收入,但因相對人及相對人大哥所有工作收入皆由相 對人母親打理,故可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並尚可保有彈 性使用空間…」、「相對人陳述,相對人雖無法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當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購買各種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物品,含尿片、奶粉、奶瓶消毒器等, 以供未成年子女足夠使用」、「相對人坦言,因未成年子 女為其獨子,其將盡力地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供未成年 子女合適之成長環境,且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相對人將 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興趣予以支持」等語(執行卷第49頁 ),足見債務人於離婚事件中(及事後之酌定親權行使事 件)亦積極表示力能負擔,願擔任對洪連佑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責,且前開裁定於103年7月28日確定,就法院所定 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債務人並未聲明不服(見原法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42號卷第76頁確定證明書),按債務人生於 68年2月7日(執行卷第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 年36歲年輕力壯,如無特殊之情事,應有工作能力以負擔 其扶養義務,當不致於自103年7月29日(執行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即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債務人103年12月2日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我現 在幾乎沒有工作,我本來有工作,債務人一直寄文件到我 工作地方,大家閒言閒語,使得我沒有工作,我現在都有 憂鬱症,我有辦法,我就會給他,因為債權人的關係,我 的工作都沒有辦法做了,我的精神狀態已經非常不好」、 「…債權人使我無法工作,我沒有收入如何給付小孩扶養 費,既然法官判小孩歸母親,我也有想過要盡一份力教養 小孩,但債權人都無法聯絡,反而一直寄東西給我工作的 工廠,讓我都無法好好工作」等語(執行卷第346、347頁 )等語,雖稱因債權人之故而無法在工廠工作,惟此與前 開訪視報告所載「債務人與其大哥延續其父之事業(擔任 司機載貨,無固定雇主)」,及債務人以「苗栗縣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各節,並不相 符(執行卷第10頁)。且如前述訪視報告所載,債務人既 係承續其父攬貨運送之事業,是否因「大家閒言閒語,致 失其工作」,亦有可疑。債務人現是否另在工廠工作?是 否繼續其向來之貨運司機工作?是否確罹患憂鬱症,而憂



鬱症已影響其工作?其生活之狀況及工作之情形是否不足 以認債務人顯有履行其扶養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原法院 並未調查,徒以已在103年10月21日就債務人對苗栗貨運 行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抗告人及聲請人均主張並無此 一行號),即認債務人無故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亦有未合 。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命供擔保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有就近調查 債務人之郵局存提紀錄、債務人之就醫、工作、生活狀況, 及由民事執行處為執行處分之必要,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債務人已於103年12月2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到場陳述,且無 事證足認其有逃匿之虞,或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並無執行 拘提之事由(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 ;再債務人尚未受應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其債務、限制住 居之執行命令,抗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亦屬無據(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5項)。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拘提、管收債務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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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