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3年度,1號
TCHV,103,醫上更(一),1,201502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OOO醫療社團法人OOO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OO
上 訴 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丙OO
      丁OO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OO(兼己OO庚OO之承受訴訟人)
      辛OO(即己OO之承受訴訟人)
      壬OO(即己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庚O
O(由戊OO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庚OO(由戊OO承受訴訟)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本息,給付己OO(由被上訴人三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戊OO超過各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OOO醫院與乙OO、或OOO醫院與丙OO、或OOO醫院與丁OO、或乙OO丙OO丁OO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OO庚OO承受訴訟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戊OO庚OO承受訴訟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戊OO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OOO醫院、乙OO丙OO丁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OOO醫院、乙OO丙OO丁OO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為戊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戊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上訴人己OO(下稱己 OO)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4日死亡,原列被上訴人庚 OO(下稱庚OO)、被上訴人戊OO辛OO壬OO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6至47 頁),是庚OO、被上訴人戊OO辛OO壬OO依上開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庚OO嗣於103年12月7日 死亡,被上訴人戊OO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6至97頁)。是 被上訴人戊OO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庚OO原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包 括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尿布、營養品 、車資、鼻胃管及抽痰管等費用),惟於本院審理時,庚O O死亡,被上訴人即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詳本院卷第二宗 第94頁、第120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得上訴人同意 ,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庚OO於94年9 月26日因車禍受傷被送 至上訴人OOO醫療社團法人OOO醫院(下稱OOO醫院 )救護,由該醫院所僱用之主治醫師即上訴人乙OO進行硬 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惟上訴人乙 OO及同受僱於上開醫院陸續加入負責照護庚OO之上訴人 丙OO丁OO等三人(下稱乙OO等三人)明知庚OO腦 部係因車禍受傷,應置入顱內監測器,並注意評估昏迷指數



,適時給予電腦斷層檢查,俾能及早發現其顱內有無繼續出 血等情況惡化現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依通常醫療技術規範,安排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置入 任何顱內監測器,以致庚OO因顱內持續出血而逐漸陷入昏 迷。己OO乙OO等三人未對庚OO進行醫療行為,不得 已於同年9月29日將昏迷指數為3分之庚OO轉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雖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並予清除,但因腦部右側 出血量大約200 CC,擠壓至左側,腦部持續累積血塊,已造 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雙目失明, 嗣並經原法院宣告禁治產(即監護宣告),由其父母即己O O與被上訴人戊OO共同監護。因乙OO等三人之過失行為 ,庚OO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萬9,483元、喪 失勞動能力損失411萬3,828元、增加生活費用31萬3,345 元 、看護費用1,983萬5,659元、精神上損害500萬元,合計2,9 36萬2,315 元(庚OO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40萬8,710 元、尿布、營養品、車資及鼻胃管及抽痰 管等費用);己OO戊OO則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乙OO等三人就伊等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OOO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各與乙OO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OOO醫院與 庚OO間有類似於委任之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對庚OO因醫 療疏失所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求為命上訴人OOO醫院與 上訴人乙OO,或上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丙OO,或上 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丁OO,或上訴人乙OO等三人連 帶給付庚OO2,936萬2,315元,及其中1,478萬1,65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58萬0,661元自99年5月4日準 備書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己OO、被上訴人戊OO各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 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OOO醫院 與上訴人乙OO,或上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丙OO,或 上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丁OO,或上訴人乙OO等三人 應連帶給付庚OO2,686萬2,315元,及其中1,215萬4,417元 部分自97年2月5日起,其中1,470萬7,898元部分自99年5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分別連



帶給付己OO、被上訴人戊OO各60萬元及均自97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上 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 不服,均提起上訴,庚OO之請求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 駁回上訴人及己OO、被上訴人戊OO之上訴;並命上訴人 OOO醫院與上訴人乙OO,或上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 丙OO,或上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丁OO,或上訴人乙 OO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庚OO535萬3,129元,及其中516 萬2,815元部分自99年9 月17日起;其中19萬0,314元部分自 10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庚OO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庚OO己OO戊OO 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先行確定, 本院不再論述)。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追加之訴之聲明:⑴上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 乙OO,或上訴人OOO醫院與上訴人丙OO,或上訴人O OO醫院與上訴人丁OO,或上訴人乙OO等三人應再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18萬5,492元,及其中3萬9,499元部分自101 年3月7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 7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 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14 頁)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51頁)。 併稱:
(一)庚OO所受癱瘓、失明等傷害係因發生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中大腦動脈及前大腦動脈灌流區域梗塞及腦水腫,進而 壓迫到腦幹、動眼神經所致,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三)圖示 所示,可知庚OO所受之前揭傷害係所謂「次級損傷」所 致,而該等「次級損傷」於庚OO發生車禍接受第一次手 術之際並不存在,而係在第一次手術後始發生。因此,庚 OO所受前揭傷害事實上係肇因於手術後所發生之次級損 傷,與車禍無關,且上訴人亦一再主張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已因第一次手術成功,獲得相當的改善。醫審會第一次鑑 定之鑑定意見第三點亦敘明,庚OO於車禍所受之傷勢, 其出血或腦挫傷部分,均不影響視神經或視覺神經傳導之



路徑。
(二)又由醫審會99年3 月17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次級損 傷之發生係可預見的,且腦外傷之醫療更應注意防範或降 低次級損傷對病患所帶來之傷害。因此,庚OO腦部「遲 發性出血」之情形縱然係因車禍所受之傷勢所致,但倘上 訴人等能妥善照料、密切監測,於遲發性出血發生之際, 迅速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即能避免「次級損傷」之發生或 加劇。但上訴人乙OO等三人於庚OO接受第一次手術之 後,對於庚OO之照料即未為注意,亦未放置顱內壓監測 器或為相關之監測、檢查,致未發現庚OO腦部有發生次 級損傷之情形,而延遲對庚OO為及時之處置,終至庚O O發生腦幹受損等傷害,故上訴人乙OO等三人就該部分 顯亦有過失。
(三)庚OO之服役期間,仍屬有勞動能力,且服役之後,其薪 資為何、尚端視其於軍中之役別、階級等因素而定,並非 完全均低於最低基本薪資。故原審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庚 OO服役間之基本薪資,應屬客觀、允適。惟倘 鈞院認 庚OO應服役期間應以服役之薪餉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回函所示薪餉標 準,計算庚OO應服役期間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四)庚OO之傷勢致其無法自理生活,全需仰賴他人看護。然 其雖自95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5年時間,聘用外籍看 護,但因庚OO狀態較差,看護需時時留意,難能休息, 故一位看護實無法負擔24小時的照料,故被上訴人戊OO 等家人亦須協同看護,而該部分之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 見解,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是原審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 每日2000元為基準,計算庚OO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並無 違誤。惟倘鈞院認聘僱外籍看護期間不能以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則被上訴人亦同意自95年9月起至100年8 月 止,共5年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外籍看護薪資每月2萬5,00 0 元計算。至於沒有雇用外勞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戊O O一對一全日看護,故主張該段期間之費用應以每日2,00 0 元計算。上訴人所稱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 院)護理之家並非一對一的看護,費用大多比較便宜,故 不同意以該護理之家之收費計算。又庚OO於該段時間雖 無法明確交談,但對於外界言語能可明瞭,並可適當反應 ,是其狀態雖全身癱瘓、失明,但仍與植物人有別。(五)庚OO於103年12月7日已死亡,是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害,均計算至103年12月7日。爰將 原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18萬5,492元(即



僅請求自98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共5年3月12 天,即以63.3月計算之費用):
1、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捨棄。
2、尿布費用:每月花費約4,000元,共花費25萬3,200元。 3、營養品費用:每年花費9萬1,250元,共花費48萬1,343 元 。被上訴人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每月扣除牛 奶費用4,500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04頁)。 4、車資:每年花費7萬8,000元,共花費41萬1,450元 5、鼻胃管及抽痰管費用:每年花費7,488元,共花費3萬9,49 9元。
三、上訴人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四)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一)第一審及本院前審認上訴人乙OO應就庚OO所受全部損 害(不分初級損傷及次級損傷)負完全賠償責任,顯有違 誤:
加害人僅需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中可歸責部分負責,此係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故倘被害人遭數人侵害而受有多重損 害時,自應先就其「全部損害」一一拆解,分別找出應對 各該「部分損害」負責之加害人,令各該加害人於各該「 部分損害」範圍內負責。倘某部分之損害係由數行為人所 共同造成,則該數行為人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 該「部分損害」,連帶負完全賠償責任,再依過失比例定 其內部分擔之金額。至各部分之損害間,雖可訂出損害之 比例,惟各損害間仍係相互獨立,並無連帶關係。本件醫 審會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意見均認為庚OO所受損害分為 初級損害及次級損害,其中初級損害為40%,次級損害為 60%,而上訴人乙OO等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者僅限於次級 損害,而不及於初級損害,且就邏輯上而言,上訴人乙O O等人既未參與車禍之肇事,自亦無可能需就車禍所致之 初級損害負責。因此,原審認:「…車禍肇事者與被告乙 OO、呂明志丁OO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 告庚OO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第二次鑑定報 告就原告庚OO初級損害與次級損害之損害比例所為之判 斷,僅與被告等與車禍肇事者間因連帶債務而生之內部求 償分擔義務有關,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庚OO應負賠償責 任之範圍無涉…」云云,混淆損害比例與過失比例之概念 ,將初級損傷亦歸由上訴人乙OO等三人負責,顯有違誤 。




(二)縱認上訴人乙OO等需須就次級損傷負責,亦非就「全部 」之次級損傷負責:
庚OO所受之初級損傷係因車禍撞擊所致,且無法由醫療 處置矯正,故該部分損害與醫師無關,應完全由車禍肇事 者負責。又次級損害中之硬腦膜上出血等損害,既係源自 於肇事者之車禍撞擊,且上訴人乙OO就該部分之手術甚 為成功,並無過失,故該部分之次級損害亦應完全由車禍 肇事者獨自負責。至次級損害中之硬腦膜下出血所導致者 ,應否由上訴人乙OO等三人負責,為本件最大之爭議, 倘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醫師應對此負責,則此部分之次級 損傷亦原本來自於肇事者之車禍撞擊,只是嗣後有醫療行 為介入,上訴人乙OO等三人與車禍肇事者就此部分有行 為關聯共同。故此部分損害,行為人為醫師等及肇事者, 共同對此部分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因此 ,倘醫審會所定損害比例可採,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乙OO 等三人之損害,亦非全部次級損害,而應為次級損害之部 分(次級損害中硬腦膜上出血等損害則不與焉),故醫審 會逕認醫師等應對60%之次級損害(即全部之次級損害) 負責,而未再細微區辨,顯有瑕疵。
(三)醫審會認定之損害比例本件損傷比例應為初級損傷64%, 次級損傷36%:
1、醫審會第二次及第三次鑑定意見認為初級損傷佔全部損傷 之40%,次級損傷佔全部損傷之60%,惟並未說明損害比 例認定之依據為何。且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依庚OO送達 OOO醫院時所照腦部電腦斷層影像看來,其腦部初級損 傷極為嚴重,但於判定損傷比例時,卻又認初級損傷僅佔 全部損傷之40%,低於次級損傷,顯亦有矛盾。故醫審會 所為上開損害比例之判定,尚非可採。
2、昏迷指數為腦部外傷嚴重度之指標,為醫學上所肯認之事 實,故以昏迷指數作為腦部傷害程度之計算標準,應屬可 採。又在計算勞動力減損百分比時,司法實務上係參酌勞 工保險條例所附失能等級表,以決定失能等級,而每一失 能等級間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百分比,則被認定為定值。此 與會計上認定固定資產折舊之直線法,有異曲同工之妙。 故直線法雖不精確,但仍不失為有效簡便之評估工具。因 此,應可依直線法,將昏迷指數每一分數之增減,視為定 值之腦部傷害程度變化。而庚OO於車禍前意識清楚,昏 迷指數為滿分15分,手術麻醉前,昏迷指數降為整個病程 中最低之4分,可見其腦部之全部損害為11分(即15-4= 11)。嗣上訴人乙OO施以移除硬腦膜上出血手術後,庚



OO於加護病房中昏迷指數最高升至8 分(且之後不論於 OOO醫院或臺中榮總,皆未高過8分),這4分之上升( 即8-4=4 )即係因手術矯正而得,當屬次級損傷所致( 因初級損害不可能因手術而去除)。故全部損傷之11分中 ,有4 分是來自於次級損傷,故次級損傷佔全部損傷之比 例,依直線法計算應為36%(即4/11),而初級損傷則佔 全部損傷之比例應為64%(即7/11)。
(四)過失不作為及因果關係部分:
上訴人乙OO對於庚OO之術後狀況確有密切注意,之所 以決定不為庚OO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係基於醫學專 業判斷而為,並非因不注意所致,是依刑法14條第1 項對 於過失之定義,上訴人乙OO並不該當於過失。又上訴人 乙OO既係本於專業判斷而未立即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而非已發現或懷疑有硬腦膜下出血進行中,仍執意不施 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或手術,且當時上訴人沒有做CT之外 ,其他應有之處置均有做,如藥物Mannitol注射,調整呼 吸器以降低腦壓、囑咐護理人員密切觀測病患生理徵象等 ,是其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昏迷指數於疾病初期 ,並非良好之監測指標,縱上訴人乙OO庚OO昏迷指 數惡化之時,立即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能否即刻發現 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仍有疑問,且即便真發現硬腦膜 下出血,在剛進行完移除硬腦膜上出血手術,腦水腫因該 手術加劇之急性期,是否適於再次進行腦部手術,亦有疑 議,此與庚OO於數日後轉院至臺中榮總即立刻手術之情 況不同,蓋經上訴人乙OO以藥物、呼吸器調整等方式治 療後,腦壓即不似「應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時為高, 是其抵達臺中榮總時始得立即進行手術。因此,上訴人乙 OO未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行為與庚OO傷害之結果 間,實難認為有因果關係。
(五)對醫審會三次鑑定意見部分:
昏迷指數雖為病患預後之指標,但於病發前三日中,昏迷 指數對神經功能恢復之預測能力不佳,並非一良好之監測 指標,醫審會三次鑑定意見皆以昏迷指數為監測指標,認 庚OO之該指標有惡化趨勢,上訴人乙OO等即應施行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應非的論,醫師何時應執行電腦斷層檢 查,應取決於綜合判斷病患之神經學狀況(瞳孔大小,瞳 孔光反射等皆為評估病患神經學狀況之指標,為醫學上之 定論),而非僅取決於昏迷指數一項而已,然醫審會第一 次鑑定意見似認瞳孔大小為主要之監測指標,第二次鑑定 意見認似認瞳孔大小非為主要之監測指標,因並非瞳孔縮



小即為病情改善,昏迷指數之「趨勢」才是重要指標,第 三次鑑定意見則似認昏迷指數趨勢及瞳孔大小、光反射皆 為指標。惟由庚OO手術前至轉院時之昏迷指數及瞳孔大 小變化曲線圖觀之,其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雖有波動,惟 並無下降惡化「趨勢」,尤其於手術後之94年9 月28日上 午10時15分許,昏迷指數雖急遽惡化至3分,惟隨後於12 時即上升至7 分,之後雖略有下降,但至轉院時均穩定維 持於5分,未曾再有3分之情況出現,故上訴人乙OO等雖 未於庚OO惡化至3 分時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庚OO 亦未有持續惡化之「趨勢」,故實不知醫審會第二次鑑定 意見中「但若是就2 天內之『趨勢』而言,符合前次鑑定 「逐漸惡化」之描述」之言,依據何在?尤其繪製圖表才 可看出昏迷指數之走向趨勢,該鑑定意見捨此不為,逕稱 昏迷指數之趨勢有逐漸惡化,更違反醫學作為一種科學之 求是精神,顯有重大瑕疵,另由加護病房常用之瞳孔大小 指標來看,昏迷指數於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急遽惡化至3 分時,左右二眼之瞳孔大小皆呈穩定狀態,未與昏迷指數 有同步變化,尤其與顱內出血位於同側之右眼,瞳孔大小 反而之後由5mm進步至3.5mm,可見絕不能以單一指標為依 據來處置頭部外傷病患,必須綜合判斷神經學狀況才是, 故醫審會意見中,無論所執者是瞳孔大小還是昏迷指數之 趨勢,皆有偏廢,何況該二指標於本案中走勢似乎互相獨 立,並無相關,自非可僅依單一指標即認上訴人乙OO等 應立即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更不可僅以單一指標即認 上訴人乙OO等未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即有過失。(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一名外籍看護無法24小時全日照顧庚OO 而需家屬一同照顧,故請求以本國籍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庚OO雖原先由父母共同照顧,惟於98年7 月後即聘雇外 籍看護工全日照顧。己OO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後,雖由 母親即被上訴人戊OO及外籍看護工照顧,但被上訴人戊 OO僅對外籍看護工為照顧上之指揮監督,自難認係24小 時自力照顧庚OO,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聘請外籍看護之 看護費用。又庚OO於死亡前病情已穩定,意識已漸清楚 ,且活動能力已有改善,雖日常活動仍需他人協助,但已 非植物人狀態,此有復健科門診紀錄可憑,故庚OO應可 雇用外勞,而無再繼續雇用特別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以 本國籍看護薪資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 。目前臺中地區之外勞費用約每月2萬1,000元至2萬2,000 元之間,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萬1,000元計算。又沒有雇用



外勞期間,參酌庚OO之前於沙鹿光田醫院護理之家全日 看護費用為每月2萬7,000元,上訴人主張該段期間之費用 ,以每月2萬7,000元計算。
(七)另對醫藥費9萬9,483元,沒有意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同意計算至103年12月7日止,兵役期間的薪餉則以國防部 回函為據。另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除營養品外,其餘 不爭執。營養品部分,每月營養牛奶部分應扣除正常人應 花費的飲食費用,目前國人每日飲食花費約為每日150 元 ,因此應將每月牛奶費用扣除4,500元。
(七)對醫審會三次鑑定意見部分:
昏迷指數雖為病患預後之指標,但於病發前三日中,昏迷 指數對神經功能恢復之預測能力不佳,並非一良好之監測 指標。醫審會三次鑑定意見皆以昏迷指數為監測指標,認 庚OO之該指標有惡化趨勢,上訴人乙OO等即應施行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應非的論。醫師何時應執行電腦斷層檢 查,應取決於綜合判斷病患之神經學狀況(瞳孔大小,瞳 孔光反射等皆為評估病患神經學狀況之指標,為醫學上之 定論),而非僅取決於昏迷指數一項而已。然醫審會第一 次鑑定意見似認瞳孔大小為主要之監測指標。第二次鑑定 意見認似認瞳孔大小非為主要之監測指標,因並非瞳孔縮 小即為病情改善,昏迷指數之「趨勢」才是重要指標。第 三次鑑定意見則似認昏迷指數趨勢及瞳孔大小、光反射皆 為指標。惟由庚OO手術前至轉院時之昏迷指數及瞳孔大 小變化曲線圖觀之(附件五),其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雖 有波動,惟並無下降惡化「趨勢」。尤其於手術後之9 月 28日上午10時15分時,昏迷指數雖急遽惡化至3 分,惟隨 後於12時即上升至7 分。之後雖略有下降,但至轉院時均 穩定維持於5分,未曾再有3分之情況出現。故上訴人乙O O等雖未於庚OO惡化至3 分時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庚OO亦未有持續惡化之「趨勢」。故實不知醫審會第二 次鑑定意見中「但若是就2 天內之「趨勢」而言,符合前 次鑑定「逐漸惡化」之描述」之言,依據何在?尤其繪製 圖表才可看出昏迷指數之走向趨勢,該鑑定意見捨此不為 ,逕稱昏迷指數之趨勢有逐漸惡化,更違反醫學作為一種 科學之求是精神,顯有重大瑕疵。另由加護病房常用之瞳 孔大小指標來看,昏迷指數於9 月28日上午10時15分急遽 惡化至3 分時,左右二眼之瞳孔大小皆呈穩定狀態,未與 昏迷指數有同步變化。尤其與顱內出血位於同側之右眼, 瞳孔大小反而之後由5mm進步至3.5mm,可見絕不能以單一 指標為依據來處置頭部外傷病患,必須綜合判斷神經學狀



況才是。故醫審會意見中,無論所執者是瞳孔大小還是昏 迷指數之趨勢,皆有偏廢。何況該二指標於本案中走勢似 乎互相獨立,並無相關,自非可僅依單一指標即認上訴人 乙OO等應立即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更不可僅以單一 指標即認上訴人乙OO等未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即有過 失。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庚OO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因車禍受傷被送至上訴 人OOO醫院急診室救護,經初次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庚 OO顱內出血,故建議入院治療觀察,並於同日下午7時2 6 分由主治醫師即上訴人乙OO庚OO頭部之開放性創 傷敷藥包紮並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當日晚間10點鐘 左右,送出手術室至加護病房觀察室;嗣上訴人丙OO丁OO二人於同日晚10時39分起,陸續加入負責庚OO之 照護。
(二)己OO於94年9 月29日將庚OO送往台中榮總,經電腦斷 層掃描診斷顯示庚OO為顱內出血,並經榮總醫師於94年 9 月30日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惟因其腦部持續累積血 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三)庚OO於95年8月10日經原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 宣告禁治產,並由己OO、被上訴人戊OO共同任其監護 人。
(四)上訴人乙OO丙OO丁OO均為上訴人OOO醫院之 受聘醫生。
(五)上訴人乙OO等人對庚OO支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及數 額為9萬9,483元;已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單據及數額為31 萬3,345元;庚OO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1萬 5,840元作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均無意見。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OO等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倘有理由,其應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庚OO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因車禍事故受傷, 被送至上訴人OOO醫院急診室救護,經初次電腦斷層檢 查,發現庚OO顱內出血,故建議入院治療觀察,並於同 日下午7 時26分由主治醫師即上訴人乙OO庚OO頭部 之開放性創傷敷藥包紮並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於當 日晚間10點鐘左右,送出手術室至加護病房觀察室;後上 訴人丙OO丁OO二人於同日晚10時39分起,陸續加入



負責庚OO之照護,己OO於94年9 月29日將庚OO送往 台中榮總,經電腦斷層掃描診斷顯示庚OO為顱內出血, 並經榮總醫師於94年9 月30日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惟 因其腦部持續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 胞壞死而左側癱瘓,庚OO於95年8月10日經原法院以95 年度禁字第174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己OO、被上訴 人戊OO共同任其監護人,嗣庚OO己OO均於本院訴 訟期間死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OOO醫院94年 9月26日救護記錄表影本1紙、手術病歷摘要影本1 份、臨 時醫囑紀錄單影本1 份、台中榮總96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光田醫院9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原法 院95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影本1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9至20頁),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禁字第174號聲 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關於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OO等三人於庚OO第1 次手術 後,竟疏未注意庚OO昏迷指數之變化,亦未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或植入腦內壓監測器以追蹤庚OO有無顱內出血及 其他腦部變化,其消極不作為顯有過失等語,此為上訴人 等均否認,並辯稱:渠等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 無疏失等語。經查:
1、依據醫審會就本件醫療過程所為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 「(一)昏迷指數與瞳孔大小,為頭部外傷病人追蹤觀察最 基本也是最重要之指標,當病人無其他方式可供觀察顱內 變化時,昏迷指數與瞳孔大小有惡化情形時,大部分情況 是有新血塊或較嚴重腦水腫正在發生、壓迫到腦幹(使控 制瞳孔之第三對腦神經受壓迫,導致瞳孔放大),即應安 排電腦斷層,以早期偵測需以手術處理之病變。…(五)病 人之病情經檢查確定、會診神經外科、立即安排手術,李 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但考量病人之顱內 病變不僅為單純硬腦膜上出血,且有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 腫,應於清除血塊後放置顱內壓監測器,較有利於術後調 整藥物與監測顱內變化及未來之處置。…(七)依據術前電 腦斷層掃描結果與術中發現,以進行術後照顧,雖尚符合 醫療常規,但術後密切觀察之目的即在於發現新的問題及 延遲性併發症,一旦觀察之標的(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 有所變化,即應及時反應,否則即失去觀察之意義。此病 人除硬腦膜上出血外,其腦挫傷及腦水腫情形亦相當嚴重 ,表示術後產生新變化之機率頗高,非一般硬腦膜上出血 可比,此時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如後來台中榮總醫師所



為),以期在昏迷指數惡化或瞳孔放大之前及時偵測到, 從而為適當之處理;既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將傳統 觀察標的之門檻更為嚴格,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 ,如電腦斷層。…」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反面),可認針對頭部外傷之病人,應嚴加注意 其顱內變化,而追蹤觀察最基本也最重要之指標即為昏迷 指數及瞳孔大小,一旦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產生變化時, 即應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是否有病變。又如病人除硬腦膜上 出血外,尚有其他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腫狀況時,基於術 後病變的機率頗高,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以期在昏迷指數 惡化或瞳孔放大前及時偵測;倘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 應採更嚴格之標準來觀察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之變化,只 要略有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 此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11至13頁),核與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 (三)若為單純硬腦膜上出血手術,一般不需要裝置顱內壓 監測器,但此病人並非「單純」硬腦膜上出血,而是合併 腦挫傷、氣腦症及腦水腫,若忽略硬腦膜上出血,其餘之 腦損傷,亦足以構成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條件,以供密集 監測腦部變化,並早期發現延遲性出血(如後來發生之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