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賴聰明
抗 告 人 劉甄容(即賴金城之繼承人,原名賴劉阿緞)
抗 告 人 賴美麗(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賴三晉(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賴俊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賴琛庭
相 對 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持原法院民國98年4月6日中院 彥民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重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於98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抗告 人於103年1月9日執行程序進行中,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形、為無效判決等情,聲明異議並聲請暫停執行 程序,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及聲請(原法院103年9月1日 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裁定,附於執行卷第十一宗),抗告 人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法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賴秀換係以被繼承人賴柳金 之遺產遭處分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98年1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 即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就代位繼承權採固有權說,各級 法院並無本於不同法律見解採代位權說之權限,因此黃彩紋 、黃智偉雖拋棄對於其母黃賴秀鳳(賴柳金之長女)之繼承 權,仍可繼承賴柳金之遺產,賴秀換提起前揭損害賠償訴訟 ,未得黃彩紋、黃智偉同意,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縱使 當事人未以再審之訴救濟,不能變更無效判決不生任何效力 (含執行力)之事實,原裁定謂個案法官得採不同法律見解 ,縱有違背判例屬再審救濟之問題,不能認判決無效云云, 殊無足採,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第68669號之1、第68669號之2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又按「強 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 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 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 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204裁定意旨)。第按「強制執行必廢棄執行名義 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執行法院始得停 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解釋文參照)。又執行法院固應審查:聲請人是否為債 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明確而 適於執行等事項。又關於當事人是否適格,如屬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審理中爭執事項,經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本於職 權予以調查、認定,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應循上訴、再審 等法定程序救濟,除確定判決已經由法定程序排除其效力外 ,執行法院既無從否認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當事人,自無從就 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何人、當事人是否適格,對於執行名義 已合法確定之內容忒置不論,再行審認判斷之,此時執行法 院仍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68669號)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秀換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 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等人之財產。觀之執行名義內容(即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賴光照、賴聰明、賴金城、 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60,491,831.5元本息。核屬命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 之金錢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且當事人已 無從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可認已 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抗告人指摘系爭執行名義有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無非以公同共有人尚應包含黃彩紋 、黃智偉2人,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黃彩紋、黃智偉2人並非 公同共有人,進而認賴秀換起訴毋庸獲得其2人同意云云。 細繹該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就本件當事人為何人、當事人 是否適格詳為認定,載明:「四、…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
權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 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 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人如有所在不明,無法取 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 分,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處 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賴柳金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另繼 承人賴秀鳳已於81年10月l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l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l號函可證 ,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應由原告與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 聰明及訴外人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公同 共有…。故本件原告為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行為 之莫賴秀琴、賴秀珍、賴秀鑾)以外之公同共有人賴橙彥同 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 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洵非可取。」等 語,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準此,該確定判決主文第 二項記載「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 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伍角,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 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吳添旭、陳宗伯自八十四年六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為何人,並據以認定當事人適格 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將本案法院依法判定 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本院85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判決既已確定,並為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 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其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 行法院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參諸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係因該案被告賴光照、賴聰明、賴 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移轉賴柳金之遺產,侵害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權利,致無法回復為賴柳金名義所生對繼承人全 體侵權行為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所判命之給付60,491, 831元本息,抗告人等人如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 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對 於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之內容尚無另行調查審認之權;至於
該等損害賠償債權屬公同共有,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另有其餘 公同共有人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係主張有此權利之人得否 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另訴確認、請求之 另一問題,此類訴訟既涉及私權爭執,僅得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本件前經黃彩紋、黃智偉2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以渠等為公同共有人為由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28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異議,併此敘明 。另執行法院既無從本於執行名義以外之其他判決內容,否 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提出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以外之本院l01年度上字第l4號、原法院l0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l00年度訴字第585號、98年度 中家簡字第7號等判決,即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又抗告人 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例「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 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與本件係執行名義內 容已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自為判斷之情形不同,即與本 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既已確定,並為原 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其係 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縱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 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暫緩 停止執行,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