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林秦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政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
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聲請返還台灣台中地法院 (下簡稱台中地)102度存字第200號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16,667,000元(下簡稱系爭提物或系爭擔保金),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准予發還相對 人。然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謂:『…故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 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項復規定,「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 之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更規定:「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 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 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則依前揭判決所示,本件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847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簡稱本案訴訟)迄今尚未終結, 而抗告人於收受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裁定前,並已就該自始不 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造成抗告人5,000萬元之損失部分提 起反訴,聲明請求賠償在卷(嗣減縮為3,000萬元),則依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62號判決意旨,自應認抗告人已行使 權利,而得阻止法院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相對人。又原裁定 既認定系爭提存物之性質,係為擔保抗告人因該不當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而設,則本件抗告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期間,就因相對人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於本案訴訟時,請求一併審理在案。則在本 案訴訟損害賠償案件,尚未訴訟終結前,抗告人因該自始不 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及其數額究為若干?尚難確定,至為
明顯。而原裁定未注意及本件不僅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甚至 連併案抗告人之反訴迄今仍未終結,卻認定抗告人所受之損 害已得確定,本件之訴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乙節,即有明顯之違誤。又 相對人雖於103年4月25日以臺中○○街第000000號存證信函 (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於103年4月29日送達予抗告 人,然系爭存證信函,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訂「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僅訂「二十日以內期間」,核其催告所訂之期間,顯與法律 規定之要件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106條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 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 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 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 1號著有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 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應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判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為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16,667,0 00元(即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聲請原法院假扣押 抗告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嗣抗 告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 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再經相對人對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抗 告,惟迭經原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
號、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 度抗字第292號、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抗 字第998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2年12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三字第85號撤銷假扣 押執行命令,並塗銷抗告人財產之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法院裁定書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各在原審司聲字卷宗可稽。其後 相對人於103年4月25日以臺中○○街第000000號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 該通知業已於103年4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亦有系爭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審司聲字卷可按 (見該卷第11-14頁)。足見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業 經法院撤銷確定在案,且原扣押之抗告人財產,業已啟封, 而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二十日期間行使權利,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日始在本案 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亦經 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所附民事答辯狀(見本案訴訟第 二卷第193-200頁)、反訴狀(見本案訴訟卷三第79頁), 核閱無誤,早已逾上開二十日期間,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106條規定,裁准返還系爭擔保金 予相對人,於法有據。
四、雖抗告意旨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且系爭存證信函僅訂「 二十日內」期間,而非「二十日以上」期間,命抗告人行使 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九十六條)之 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 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 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 三十八條之四),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判參照)。申言之,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惟假
扣押裁定既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亦經法院撤 銷,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啟封時,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 人是否因該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究為若干?應 屬已能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之情形。至相對人系爭存證信函雖訂「二十 日內」期間,而非「二十日以上」期間,命抗告人行使權利 ,然查相對人已於103年5月27日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可證(見原審司聲字卷第 1頁),然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1日始在本案訴訟中請求賠償 ,並於103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亦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 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仍認定受擔保利益人(即抗 告人)未在二十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五、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判意旨雖謂:「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 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惟查該裁判意旨,乃 指債權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情形而言, 核與本件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業經法院撤銷;且法院已撤銷 假扣押所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乙節,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併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