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湯民雄
湯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古新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原判決誤載為344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苗栗地院聲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拆屋還地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其 他債務人執行,命其等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 確定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穀場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父母於27年間 即和平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 房屋居住,又於38年6月2日創立新戶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三 灣鄉○○村0鄰○○○00號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湯民雄、湯 民和分別自51年4月16日、52年6月10日出生時即設籍於上址 ,常年居住於系爭房屋,嗣上訴人之父湯德水於100年4月6 日死亡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迄 今,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 定,上訴人已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又兩造之祖父古阿華於73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之父湯德水建築房屋使用,伊等繼受父親湯德水使用系爭土 地,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自
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 由,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訴人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 聲准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對上訴 人及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債務人執行,命其等應將系爭土地 如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32平方公尺之磚瓦屋及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空地及曬 穀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 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 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102年10月25日,有該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8至33頁)。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52 年以前即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及兩造間於73年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 事由,均為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102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 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發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在系爭執 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合,原審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