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54號
TCHV,103,上易,554,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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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徐錫珪 
      徐錫煙 
      徐錫霖 
      徐錫隆 
      徐錫柔 
      呂崇民 
      龔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學萬 
      廖本均 
      廖鐘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
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原分別係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嗣上開土地經區段徵收及重劃後,分割為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其中○○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等4筆土地),經臺中市政 府(下稱市政府)於民國100年4月7日公告徵收,其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4筆土地,則於同年5月4日公 告屬於中科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案經上訴人申請終止登記於 前開14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兩造就如附表所示14筆 土地所涉及之重劃補償費用,迄102年12月10日,由台中市 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召開協 調會議,仍未能達成協議。嗣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參與重劃



後,上訴人獲分配同上區零○○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市政府地政局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將伊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一併轉載至系爭土地上。
㈡上訴人固於102年12月11日發函表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 條至第7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間 始辦理提存,被上訴人廖學萬部分提存新台幣(下同)12,5 08,163元,被上訴人廖本均廖鐘梅部分提存14,848,381元 ,合計27,356,544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兩造間 耕地租約,於市政府於103年8月間准予終止時起,應即終止 ,自應按終止當時即103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7,000 元計算補償金。經查該○○○段00地號面積1593.19平方公 尺、同段102地號面積2206.33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178,577,440元。又系爭土地增值稅為0元,則上訴人應 提出補償金59,525,813元,扣除已提存27,356,544元,尚不 足32,169,269元。
㈢原耕地租約面積為9183.46平方公尺,廖學萬承租面積為419 8.93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應獲補償27,216,8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已提存之12,508,163元,應再補 償14,708,673元;廖本均廖鐘梅承租面積為4984.53平方 公尺,依比例計算,應各獲補償16,154,489元,扣除已提存 之14,848,381元,應再補償各8,730,298元等情。爰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完畢,編為住宅區,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向市政府申請終止 租約,經於103年5月12日召開協調會,因協調不成,由市政 府通知將被上訴人應領取補償費提存法院後,市政府於103 年8月11日函准終止耕地租約,並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 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且經同意註銷租約登記,再通知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欄「有三七 五租約」註記登記在案。
㈡伊於102年12月19日送件申請終止租約,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當以10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 償金,被上訴人主張依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自屬有誤。 又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登記完畢時,已將耕地三七五租約轉 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重劃會103.01.22 函文,係指該日函覆被上訴人,並非該日將三七五租約轉載 於土地登記簿上。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只要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即 可依該條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適用範圍較廣,而平均地權 條例第76條至78條僅限縮於編為建築用地,適用範圍較小, 但兩者給付補償費之標準相同,均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扣除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如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即優先適用該條例規定。 ㈣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申請終止 三七五租約協調會會議紀錄,係針對系爭525等4筆土地經市 政府逕為註銷租約而協調,並非伊申請終止租約。至如附表 所示14筆土地之租約,因不在市政府得逕為註銷範圍,故須 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之程序處理。被上訴人稱兩造已 於100年合意終止租約,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學萬527,410元及廖本均廖鐘梅 各313,04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兩造 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市政府於103年6月13日函准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上開 函文為行政處分,並已載明:「…有關旨揭土地三七五租約 註銷事宜,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 本文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被上訴 人對於該行政處分未提出訴願,並已領取補償費,應認行政 處分已確定,兩造應受拘束。
2.被上訴人稱兩造已於100年合意終止租約,顯與事實不符, 其並主張依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亦無依據。 3.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雖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 但僅限於租佃雙方補償費協調成立,得申請市政府註銷租約 為前提,如協調不成立,而協調當時承租人又未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規定提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1/3補償」及同意註銷租約,自辦重劃會係民 間團體,無權處理註銷租約,只能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通 知地政機關辦理轉載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原審未斟酌上開立 法意旨,逕為認定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有判 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⑵被上訴人部分:行政命令不拘束司法,註銷租約非計算補償



費之要件,因此,上訴人爭執此點與本案無涉。又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兩造已針對法官調閱當期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並 無爭執,自無訴外裁判情事。至對造主張應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76條至78條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先適用系爭重劃 辦法第37條,因此,關於土地現值,應依98年度計算。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就系爭18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廖學萬承租耕 地面積為4198.46平方公尺,廖本均廖鐘梅承租耕地面積 為4984.53平方公尺,合計9183.46平方公尺。 2.系爭18筆土地除系爭525等4筆土地外,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 經劃入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並於102 年11月19日重劃登記完畢,編定為住宅區。重劃後上訴人獲 分配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93.19平方公尺、2206.33平方 公尺,如附表所示14筆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轉載於系 爭土地。
3.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103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預計土地增值稅為0元。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 規定,向市政府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
4.兩造就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金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乃依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10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並分別以 原審103年度存1290號、1291號為廖本均廖鐘梅提存14,84 8,381元,為廖學萬提存12,508,163元。市政府於103年8月 11日,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並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事宜。 5.依市政府地政局網站資料,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重劃計畫書,係於98年3月10日至98年4月9日期間公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 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 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 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故適用本條例規定向出租人 請求補償金者,須以耕地租約係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逕為註銷租約」為要件,至為灼然。本件上開14筆土地之耕 地租約,並非由市政府逕為註銷,業如上論,自與上開條例 規定適用之要件不符,不待贅論。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尚有未合。 ㈡次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著 有規定。是依該條例請求補償者,須終止租約當時,耕地仍 實際從事農作為要件,此由該條例規定承租人得請求補償之 項目包括「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明。另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 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 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 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協 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 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登記。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亦 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就前列14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爭議,因協調不成,乃由系 爭重劃會於102年11月19日土地重劃登記完畢時,將原14筆 土地之耕地租約,轉載於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 有系爭重劃會103年1月22日中科經貿字第1646號函、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從而耕地租約經轉載於重劃後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為實際耕作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承租人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補償費。
⑵至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雖係針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 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於重劃後,關於終止租約補償費 所作之特別規定,而本件系爭耕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亦係 因參與系爭重劃會之土地重劃,經變更為建築用地。惟依系 爭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係由重劃會於分配 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時,由 承租人依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 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之補 償時,始適用此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於重劃會協調時為 上述請求,且系爭重劃會已依上開辦法第37條規定通知地政 機關辦理轉載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自無再適用此特別規定之 餘地。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土地現值,應依98年度計算,自 無足採。
㈢再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 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地現值減 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依第76條規定終止 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 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 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 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 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完畢,編為住宅區, 上訴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前開規定,於102年12月19日向市 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經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5月12日召開協 調會,因協調不成,由市政府通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領取 補償費27,356,544元提存法院(被上訴人廖學萬12,508,163 元、被上訴人廖鐘梅廖本均14,848,381元),上訴人以原 審103年度存字第1290、1291號提存在案。嗣經市政府以103 年8月11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終止耕地租 約,並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 且經同意註銷租約登記,暨通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塗銷 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欄「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在案。是 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當可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依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100年12月5日,因實施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申請終止 三七五租約協調,係針對系爭525等4筆土地經市政府逕為註 銷租約而協調,並非伊申請終止租約。至如附表所示14筆土 地之租約,因不在市政府得逕為註銷範圍,即須依系爭重劃 辦法第37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從而被上訴人稱兩造已於100 年合意終止租約等語,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103年8 月11日由市政府函准終止,計算補償金應以上訴人102年12 月19日向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之公告現值計 算;又計算補償金,應以重劃後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 為準。本件上訴人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 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請終止租約,並經市政府依規 定程序辦畢註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登記結案。被上訴人主張 市政府係於103年8月11日始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應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予 承租人補償云云,而請求上訴人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



定,以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之公告現值所提存 之差額,洵屬無據。原審依系爭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以重 劃計畫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按重劃前之原承租耕地面 積計算補償,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所提存不足之差額,亦屬違 誤。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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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