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郁芬
被 上 訴人 李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立店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16號之店屋(下稱系爭店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 自100年11月21日起為期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 00元,被上訴人並承諾該址後面空地可作停車場使用,上訴 人隨即裝潢整修,用以經營養生雞湯各類快炒生意。詎上訴 人營業3、4個月後,國軍後備904旅即在店門口張貼公告, 表示系爭店屋係違建,占用國軍土地近期將拆除,並每日催 討系爭店屋,伊無法做生意。被上訴人若於簽約前明確告知 軍方要拆除,上訴人不致承租,暨花費裝潢、員工薪資及水 電管銷等費用,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店屋將遭拆除、違反誠信 原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之裝潢 費用279,435元、員工薪資516,000元,合計795,435元;於 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補陳:被上訴人違反告知 之附隨義務,未提供民法第423條所定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被上訴人從軍方獲得補償 費180萬元,如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顯不公平,又系爭租 約第7條第8項所指「重劃」,係平均地權條例之政府機關合 法辦理之市地重劃,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軍方土地興建違建 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契約約定主張已盡告知義務 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前來承租,要我延20幾天先讓他 裝潢,以後再簽立租約,原本我只要出租1年,但上訴人說 要3年,所以我在系爭租約加註第7條第8項,表明軍方如果 要改建,上訴人須無條件歸還。上訴人是自己生意做得不好 ,才不想租。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員工薪資費用,與被 上訴人無關,且室內裝修物品多已拆遷,上訴人並無損失, 被上訴人收到軍方補償180萬元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 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就一般侵權行 為要件,即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 、過失),客觀上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1月間承租系爭店屋,先裝潢整修, 以經營養生雞湯各類快炒生意,嗣開始營業約3、4個後,經 國軍張貼公告、將拆除系爭店屋,伊結束營業、於101年5月 將系爭店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共支出裝潢費用279, 435元、餐廳工作人員薪資516,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店 屋翻拍照片、系爭租約、估價單、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 14至25頁),復經證人白○○於原審證述:有在上訴人經營 之雞湯店工作,一直做到101年4月,因為軍方有通知要強制 拆除,軍方拿公文派人過來通知等語;證人何○○證述:在 上訴人經營之雞湯店工作到101年4月,因為老闆說如果要搬 遷,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先行結束等語;證人陳○○證 述: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外場服務人員跟打掃等雜項工作,雞 湯店只經營到101年4月,因為有里長及別人說這個地方要拆 遷等語;證人蕭○○另證述:因家裡有事,伊是做到101年1 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屬實。
㈢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瞞軍方將拆除系爭店屋,有 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系爭租約 第7條第8項確已約明:「租賃期間內,若軍方執行重劃、改 建之事宜,乙方(即上訴人)將無條件歸還租賃之店屋,甲 方亦無息交還保證金予乙方」等語。其契約文字,載有「軍 方」,復併列「重劃」、「改建」之內容,自非僅就重劃事
宜為約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兩造簽約時,被 上訴人沒有提到軍方,兩造係就平均地權條例之重劃為約定 ,與無權占有軍方土地之違建戶情形不同云云,亦與契約文 字顯不相符,並無可採。則兩造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 ,應認雙方已明確就軍方未來執行拆除改建系爭店屋之風險 明列於系爭租約中,上訴人於是否決定承租之際,自應就此 部份之風險加以評估,尚難以雙方契約所明定之風險事後確 已成真,遽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 其事後查悉軍方早在99年間起持續催討,被上訴人不應刻意 隱瞞,使伊因受到誤導而簽約云云,惟觀諸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係於94年間公告台中市○○○○村○○○○○○區○○○ 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原眷戶、違占建戶應予搬遷(原審 卷第67頁反面-68頁),其後歷時4、5年,始由後備904旅寄 發通知予被上訴人等人,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 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後備904旅99年2月 12日後中虎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上開99年函文之內容 就拆遷補償時程、迄不搬遷之效果亦無明確記載,僅於主旨 欄謂:「函請台端配合辦理拆遷相關事宜,請查照。」,於 說明欄詳加說明違建戶之認定、違建戶將比照台中市政府公 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補償、補償面積以 實際丈量房屋面積計算,並按各類別建材面積計算之,餘則 就足資認定建造物權利之證明文件、領款應繳交資料加以說 明,再依據其中說明欄五「違建戶領款分二期申辦繳交資料 」之內容,拆遷戶搬遷前可領取部分補償款,搬遷後再領取 其餘補償費(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前後 收受軍方兩次通知事項,既相隔長達4、5年,在99年2月間 之通知內容,亦無明確之搬遷時程,通知事項僅著重於補償 權利人如何認定、補償金額如何計算,且尚須依實際丈量之 面積、建材計算之,觀諸國防部實際係遲於101年3月30日、 7月27日,再召開2次違建戶補件暨拆遷補償說明會,兩次說 明會猶針對「違建戶房舍認定之標準」、「違建戶房舍補償 標準」、「補償款項有哪些」、「違建戶如何補件」、「拒 絕配合處置方式」、「違建戶辦理時程」等內容,製作違建 戶補償作業說帖(資料時間為101年3月21日、101年7月27日 ),並請配合於101年3月30日辦理補償丈量事宜,有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點交記錄、101年3月21日違建 戶補償作業說帖、違建戶補償作業時程表、歸檔簽呈、簽到 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96頁反面);則於兩造 簽約時,被上訴人尚無從得悉軍方將間隔多久之時日始再為
通知,而本件關於軍方拆除事宜,必待軍方完成拆遷補償權 利人之認定、面積之丈量、建物材質之認定、補償款之計算 及發放,所需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兩造既於系爭租 約第7條第8項就軍方未來執行拆除改建系爭店屋之風險加以 明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系爭店屋未來將遭軍方拆除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另謂因系爭店屋後方空地遭軍方收回、無 法供顧客停車使用云云,惟查兩造之間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明定承租範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16號樓 下店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兩造租約之租賃範圍並 不及於後方空地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店屋後方之空地無法 供其停車為由,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亦屬無憑。又上訴 人係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終止系爭租 約,而軍方雖於101年3月、7月間先後召開2次說明會,要求 限期辦理拆遷補償,惟分別於102年6月6日、12月18日收回 ,關於系爭214號店屋,國防部於102年4月3日撥付第1期拆 遷補償款之後、於102年6月6日經被上訴人交還;系爭216號 店屋,國防部於102年11月7日撥付第1期拆遷補償款後,102 年12月18日收回,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 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點 交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反面),系爭店屋自 簽立租約、召開說明會、終止租約至收回歷時約1年半至2年 之久,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之損害與系爭店屋將遭軍方 收回、拆除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 背信之刑事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詐欺行為,據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12月3日10 1年度偵字第1609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至 37頁)。此外,上訴人就渠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隱瞞軍 方將拆除系爭店屋,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未提出其他相符 之證據,應認其主張為無可採。
二、債務不履行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 7條、第423條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須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必待債權人 先為證明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始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觀諸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 定「租賃期間內,若軍方執行重劃、改建之事宜,乙方將無 條件歸還租賃之店屋,甲方亦無息交還保證金於乙方。」, 可認雙方已因應租賃期間3年,所發生軍方執行建物拆除改 建之風險予以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 告知義務云云,惟關於軍方執行上揭建物拆除改建之事宜, 涉及拆遷補償事項之認定、建物面積之丈量、補償款之計算 及發放等事宜,非被上訴人可得掌控,其既已於契約內容揭 明此風險,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又兩造於100年11月1日 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系爭租約內容,交付租賃標的物 即系爭店屋予上訴人,兩造租約之租賃範圍復不及於後方空 地,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店屋後方他人所有之空地嗣後無法 停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 賃標的物;況兩造系爭租約雖於100年11月1日簽立,軍方於 101年3月、7月間就拆遷補償先後召開2次說明會,惟實際係 第二次說明會之後,再經將近1年、1年半期間,始分別於10 2年6月6日、12月18日收回系爭店屋,關於214號店屋,國防 部於102年4月3日撥付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後、於102年6月6 日收回;系爭216號店屋,國防部於102年11月7日撥付第1期 拆遷補償款後,102年12月18日收回,有前開陸軍第十軍團 指揮部103年3月5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點交記錄在卷可參,則國軍於上訴人 結束營業嗣後始完成拆遷補償作業、收回房屋,自難認為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所定租賃物交付及保持之義務 ,進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 採,上訴人就其請求未能再盡舉證之責,尚非有據,而無足 採。又兩造租約第7條第8項就軍方執行建物拆除改建之風險 予以約定,被上訴人能否自軍方領取補償費,尚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領補償費、如不賠償上訴人之損 失顯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795,435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於本院訴之追 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曾聲請傳訊證人蕭○○, 以查明被上訴人有受軍方口頭通知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就此 並不否認,自無傳訊必要,上訴人即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