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林敏書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汪郁芬
被 上訴 人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伍拾萬零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百 分之1.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分次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拓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宇公司)、雄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雄悅公司)之帳戶,97年12月3日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貸契約書)載明:「確認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 (即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正」。嗣後上訴人於99年1月 26 日先清償600萬元,故雙方另於99年1月2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 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正,乙方於99年1月26日彰化銀行 沙鹿分行匯款還清600萬元,尚欠600萬元,乙方得隨時依照 未兌支票五張票面金額還清」,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 人僅於102年5月17日同意出讓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商品予被上訴人,藉抵借款20萬元,後就被 上訴人任何請求未再置理,故上訴人尚餘580萬元之借款未 清償。系爭協議書上,雙方對所餘600萬元借款有月息百分 之1.5雖未訴諸文字,然依雙方交易習慣,對利息本即用口 頭約定,上訴人自認雙方就借貸之金額於97年9月26日有月 息百分之1.5之約定,則應由上訴人對終止利息約定乙事, 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所載600萬元借款未予 清償,與97年12月3日成立內容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200萬元」具同一性,故亦延續有月息百分之1.5之約定。 上訴人、拓宇公司及雄悅公司(下稱上訴人等)於99年2月1 日起至101年間,仍按月匯款9萬元,亦可證明雙方於99年1 月27日以後仍有月息百分之1.5之約定。爰依系爭借款及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拓宇公司於96年起開始有資金短缺情形,拓宇 公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當拓宇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被上訴 人願意借款予拓宇公司,並約定借款總額以1200萬元為上限 ,另因拓宇公司當時資產不足,由拓宇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 人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作為擔保。日後拓宇 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043萬元,被上訴人將大部分 款項均匯入拓宇公司之帳戶,並非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可知 系爭借款關係之債務人係拓宇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一般而 言,個人不至於有借貸超過千萬如此鉅額款項之需求,應係 公司經營周轉上之需要方會有此需求,此觀系爭協議書所附 5張還款支票均係拓宇公司簽發即明。再者,拓宇公司多次 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其中拓宇公司於98年4月2日、99 年1月26日更匯款100萬、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對被上 訴人債務,可知系爭借款關係之借貸人,當係拓宇公司無疑 。系爭協議書雖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簽署,惟細觀上訴人 載明之地址均係「台中市○○區○○里○○路0號」,此亦 為拓宇公司之地址,可見上訴人確實可能係以為簽署負責人 名義,即可將法律效果歸諸於拓宇公司,遂代表拓宇公司出 面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系爭借款關係之借貸人,應係拓宇公 司無疑。上訴人自97年9月起按月支付百分之1.5之利息,惟 於99年1月27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 尚欠600萬元,得隨時還清」,並未再另行約定利息。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拓宇公司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43萬元,而被上訴人亦僅交付 1043萬元,則被上訴人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即104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200萬元及按月支 付之利息18萬元或9萬元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兩 造間並無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本件亦不屬商業上另有 習慣,自不允許被上訴人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計算方 式。又拓宇公司已於99年1月26日償還本金600萬元,故拓宇 公司尚欠本金443萬元。另拓宇公司曾於97年3月至同年8月 以及98年4月2日共償還161萬5000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此部分可作為抵充原本之用,另自99年2月1日起拓宇公司 已再清償35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故拓宇公司已無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30日、97 年7月30日、97年10月31日、98年3月31日依序匯款200萬元 、100萬元、98萬5000元、188萬元、82萬元、100萬元至拓 宇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合 計768萬5000元;另於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5日依序匯 款100萬元、174萬5000元至雄悅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 林廖煒品)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合計27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匯款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於97年12月3日在陳榮輝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書,就借款事宜約定:「上訴人確認其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 萬元正,上訴人願意提供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6、947建號建物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該1200萬元債權之擔保。 」
㈢拓宇公司、雄悅公司自97年9月26日起至99年1月4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月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18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5至11號及13至 21 號所示。
㈣上訴人提供第二項房地及林廖煒品提供南簡段948、949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對上訴人與林廖 煒品之債權12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98年5月7日起算一年內 先就其中600萬元為清償,被上訴人應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
㈤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清償60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即依約辦 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㈥拓宇公司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予被上訴人,供被 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㈦兩造於9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整,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彰化銀行沙 鹿分行匯款還清600萬元,尚欠600萬元,上訴人隨時依照未 兌支票五張(即前項之五張支票)票面金額還清。」 ㈧上訴人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 月止有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3至59號之款項,合計 331 萬5000元。
㈨上訴人及拓宇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3、4、12號所示之時
間支付被上訴人13萬5000元、21萬元、12萬元、15萬元、 100 萬元,合計161萬5000元。
㈩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以20萬元出讓龍巖公司商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同意抵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上訴人或拓宇公司?
㈡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1043萬元或1200萬元?若係 1043萬元,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1200萬元是否加入上訴人 未支付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向上訴人收取每月以1200萬元月利率 1.5%計算之利息18萬元,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是否不必再支付系爭借款之利 息?上訴人等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所共支付被上訴 人之331萬5000元是否可抵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㈤上訴人及拓宇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3、4、12號所示時間 支付被上訴人之13萬5000元、21萬元、12萬元、15萬元、 100萬元是否可抵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上訴人或拓宇公司?
⒈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043萬元至拓宇公司 及雄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而由拓宇公司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則由上訴人等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本金 或利息,上訴人並於97年12月3日、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以系爭借 貸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上 訴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對象、系爭借款之清償大 部分係拓宇公司,並由拓宇公司簽發支票擔保等情,抗辯 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拓宇公司。
⒉系爭借貸契約書載明:「上訴人確認其向被上訴人借貸12 00萬元正」。嗣1200萬元清償600萬元之後,系爭協議書 則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整,上訴人於 99 年1月26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匯款還清600萬元,尚欠 600萬元,上訴人隨時依照未兌支票五張票面金額還清」 ,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而非代表拓宇公司,足認系爭借款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訴 人均有載明身份證字號及住所,上訴人自係以個人身份為
之,與拓宇公司無關,自不能因上訴人之住所及拓宇公司 營業處所均在台中縣梧棲鎮○○里○○路0號(改制前) ,而認上訴人係代表拓宇公司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 協議書。
⒊就系爭借款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願意提供坐落台 中縣梧棲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46、947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以為該120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及林廖煒品再於98年5 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前揭房 地及林廖煒品提供南簡段948、949建號建物擔保1200萬元 債權。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起算一年內先就其中600萬元 (不含利息)為清償,被上訴人應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39頁)。上訴 人及林廖煒品嗣以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13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其債 務人亦係登記為上訴人及林廖煒品,此復有卷附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附原審卷第10至23頁)。系爭借款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其債務人既登記係上訴人而非拓宇公 司,顯然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而非拓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 借。且系爭借款於99年1月26日清償600萬元,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提款單及匯款單所示(附本院卷第47、48頁),該 資金雖係來自拓宇公司,但仍係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此正 係配合98年5月7日協議書所載由上訴人先行清償600萬元 ,被上訴人則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借款若係 拓宇公司所借,則自拓宇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之後,逕 以拓宇公司名義匯款即可,何須改以上訴人名義匯款? ⒋系爭借款係分別匯款768萬5000元、274萬5000元至拓宇公 司及雄悅公司帳戶供該兩公司周轉使用。但上訴人係拓宇 公司之負責人,雄悅公司之負責人則係上訴人之妻林廖煒 品,則系爭借款以上訴人名義借款,指定被上訴人將借款 匯入拓宇公司及雄悅公司帳戶供該兩公司周轉使用,即未 悖於常情,上訴人抗辯其無將借款指定被上訴人匯入拓宇 公司帳戶之必要,委無可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交付拓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擔保,拓宇公司 僅係擔保系爭借款,要無因此成為借款人而認系爭借款係 成立在拓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另系爭借款部分款項係 拓宇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有768萬5000元係 供拓宇公司周轉使用,則上訴人以拓宇公司之資金清償, 亦符合常情,並非上訴人所謂係擅自以拓宇公司之資金來 償還上訴人自己之私人債務,況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上訴人以拓宇公司之資金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與拓宇 公司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上訴人部分債務係由拓 宇公司代為清償,即使拓宇公司成為債務人之理。 ⒌系爭借款有274萬5000元係匯入雄悅公司帳戶,並由上訴 人及雄悅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清償部分款項,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拓宇公司,但對系爭借款何以會有 274萬5000元指定匯入雄悅公司帳戶,且對上訴人及雄悅 公司何以會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款項,均無法自圓其說。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係拓宇公司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云云,自無法採信,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係上訴人。 ㈡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1043萬元或1200萬元?若係 1043萬元,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1200萬元是否加入上訴人 未支付之利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有金錢 之交付始能成立,則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債權人 ,自應就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於當事人間就是否已交 付金錢發生爭執,債權人即應舉證證明之。惟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物性,並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 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 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且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 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 與社會生活實情不符。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 項係1043萬元或1200萬元雖有爭執,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其 交付之款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即1043萬元,但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以上訴人應給付1043萬元本金之利息157萬元 為系爭借款之標的,該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仍非無法成立 。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款項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即1043萬元,其中在97年6月25日前共交付 之款項為673萬元,連同未支付之利息,合意為800萬元之 消費借款;至98年5月13日共再交付之款項為370萬元,連 同未支付之利息,合意為1200萬元之消費借款。故被上訴 人原係主張系爭借款1200萬元為交付之1043萬元現金及上
訴人應支付而未付之利息157萬元。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 起訴狀之主張,亦謂「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上訴人1043萬元 ,雙方再連同利息合意約定為1200萬元」、「被上訴人匯 予上訴人之款項合計僅為1043萬元,雙方並就已交付之本 金及利息為標的,合意約定本金加利息總共僅需返還1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面)。按兩 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 庸更為何項之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之主張自認者,其自認之方式通 常先由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而後經他造對 之為自認之陳述,間有先由當事人一造主張有利於他造之 事實,而後他造始為同一事實之主張,亦得成立訴訟上之 自認,則原告先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陳述,而後被告為同 一事實之主張,原告有利被告之事實陳述仍屬自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起 訴時主張其實際交付之款項為1043萬元,而後為上訴人所 援用,應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實際交付之款項為1043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其實際交付之款項為1043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該自認與 事實不符,始能撤銷之。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主張其交付之 款項為1200萬元,另於本院主張其除匯款1043萬元外,另 於97年6月25日前有交付現金127萬元,再於如附表二編號 4、5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97年6月28日及97年9月30日分別 交付1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交付之款項超過1200萬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之款項,除匯款1043萬元外 ,並無任何舉證,且上訴人交付拓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4、5號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借款,無法因 此推斷被上訴人除匯款1043萬元外,另有於票載發票日97 年6月28日及97年9月3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及200萬元,被 上訴人翻異起訴狀之主張均無法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款項為1043萬元。
⒊系爭借貸契約書雖載「上訴人確認其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 萬元正」,但系爭借貸契約書於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貸1200萬元之後有括號詳如附件,而該附件兩造均承認係 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3張及面額 100萬元支票6張,票面金額合計1200萬元擔保支票9張之 明細表,該9張支票上訴人於清償600萬元之後取回面額20 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2張,餘5張支票面額 共600萬元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可見系爭借貸
契約書係依上訴人所交付擔保支票之面額共1200萬元記載 借貸1200萬元,非依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記載。系爭 借貸契約書所載借貸1200萬元僅係上訴人交付擔保支票之 面額,此再觀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三項載明「上訴人若逾期 不為清償者,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未兌現票 面金額」(見原審卷第72頁),及系爭借貸契約書係兩造 於97年12月3日簽署,但上訴人借貸其中之100萬元,被上 訴人卻係在其後之98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拓宇公司帳 戶自明,系爭借貸契約書之記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款項為1200萬元。至上訴人於清償600萬元之後, 系爭協議書雖載明上訴人尚欠60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於 上訴人尚欠600萬元之後,再記載上訴人隨時依照未兌支 票5張票面金額還清(見原審卷第73頁),而該5張未兌支 票兩造均承認係指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600萬元之擔保支 票5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延續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1200萬 元,於上訴人清償600萬元後載明上訴人尚欠之金額為600 萬元,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600萬元係依上訴人未取回擔 保支票之面額記載,而非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仍有60 0萬元未清償,此部分再觀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由拓宇公 司清償100萬元後未取回擔保支票(詳後述),系爭協議 書仍載上訴人尚欠600萬元即可獲得證明。系爭借貸契約 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1200萬元及600萬元均係包括上訴人 未付之利息157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原證五之借 貸契約書、原證六之協議書即足證當事人間經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除前已付之本金外,另將前已發生遲付利息滾入 原本,作為利息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 第83頁正面),上訴人亦謂「協議書兩造當初的說明是記 載1200萬元,是因為1043萬元再加上總共應償還的利息, 所以總共計載1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顯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為1043萬元,系爭借貸契 約書所載之1200萬元應有加入上訴人未支付之利息157萬 元在內。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實際交付之款項有 超過138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1200萬元 借款不包括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之匯款82萬元及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自無可採,本 院仍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及本院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所主 張「如認定被上訴人僅交付匯款之1043萬元,則主張借款 應加入利息成為1200萬元如起訴狀所載,前揭之匯款182 萬元均包括在本件借款請求之範圍」等情,認定被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匯款82萬元及100萬元均在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
⒋系爭抵押權雖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1200萬元,依系爭借貸契約書、98年5月7日之協 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實係系爭借款1200萬元,即本金 1043萬元連同未付利息157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 月27日審理時亦承認「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所欠本金是10 43萬元,本金加利息是1200萬元沒有錯」等情(見原審卷 第49頁正面),足認兩造確有被上訴人已付本金1043萬元 ,連同上訴人未付利息157萬元,成為系爭借款1200萬元 之約定。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之上限為1200萬元,被上訴 人實際交付之款項為1043萬元,僅能就1043萬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25日前共交付本金673萬元,連 同上訴人未付之利息,合意為800萬元,嗣在98年5月13日 前共再交付370萬元,連同上訴人未付之利息,合意為120 0萬元。查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借款1200萬元係本金1043萬 元及未付之利息157萬元之事實,而上訴人於97年6 月25 日前確有未依兩造約定按月息1.5%計算支付利息(詳後述 ),且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由拓宇公司支付12萬元,該 12萬元適與依800萬元月息1.5%計算之利息相符,上訴人 於97年7月25日有支付800萬元之利息(詳後述),足認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交付之370萬 元係分別於97年7月30日、97年10月31日、98年3月31日匯 款188萬元、82萬元及1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6、7號 所示),但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 交付188萬元後,上訴人即由拓宇公司於97年8月25日支付 以1000萬元月息1.5%計算之利息15萬元,嗣上訴人欲再借 200萬元,約定利息自97年9月26日起固定按1200萬元月息 1.5%計算為18萬元,借款則於97年10月31交付82萬元、98 年3月31日交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見上 訴人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有依約定支付按800萬元或1000萬 元或1200萬元月息1.5%計算之利息12萬元或15萬元或18萬 元,並無積欠利息之可言,上訴人既無未付利息30萬元之 情事,被上訴人自不能將此30萬元滾入本金計算。按債權 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 明文。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據上訴人 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 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 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 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就被上訴人實際未交付之30萬元,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此部分借款應以 370萬元為準,被上訴人未交付之30萬元,應對上訴人無 返還請求權存在。至兩造於97年6月25日將上訴人未付之 利息127萬元滾入原本673萬元計算成為800萬元,合法滾 入之利息,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及43年台上字 645號判例意旨,即屬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但 滾入原本之利息127萬元,其中有99萬9051元係被上訴人 違法滾利(詳後述),該違法滾利之99萬9051元,被上訴 人應無請求權存在,此部分仍無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 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應為1070萬0949元(12,000 ,000-300,000-999,051=10,700,949),而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1200萬元及上訴人所抗辯之1043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向上訴人收取每月以1200萬元月利率 1.5%計算之利息18萬元,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
⒈系爭借款1200萬元係本金1043萬元加入利息157萬元,被 上訴人自97年9月起以1200萬元為準按月向上訴人收取1.5 %之利息18萬元,嗣於上訴人清償6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 以600萬元為準按月向上訴人收取1.5%之利息9萬元,被上 訴人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利息之收取,違反民法第207條禁止複利之規定。但依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07條第1項 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 ,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 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 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 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債權人於經債務人同意,仍得 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逾期延欠之利息,經債務人 同意滾入原本,乃消滅舊的利息債務,成立新的原本債務 ,應屬債之更改,並非無效,則原遲付之利息債務已消滅 ,由新的原本債務產生利息,自無遲付之利息再生利息之 可言。本件兩造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再以1200萬元或60 0萬元計算利息,上訴人並自97年9月起依約給付18萬元或 9萬元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部分,尚 無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禁止複利之規定。 ⒉利息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 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兩造於借款當時並無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亦不屬商業上另有習慣之情形,上訴人
因此抗辯被上訴人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不合法。惟民 法第207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 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係指借款當時約定之複利,此觀該條規定「利息遲付 一年」自明,故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禁止複利之規定並 未限制當事人於借款之後債務人遲付利息時,經債務人同 意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正係上訴人於借款之後遲 付利息時,經上訴人同意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就合法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收取每月18萬元或9萬元之 利息,有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屬無據。 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所謂依法滾入原本,依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45號判例意旨並不包括違法滾利 之情形在內。再依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 「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 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 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 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 權」,債權人即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即週年百分 之20之利息,滾入原本。本件被上訴人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之利息滾入原本,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 得合法滾利作本之金額,依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支付 200 萬元,96年12月19日支付100萬元,96年12月25日支 付174 萬5000元,97年4月29日支付100萬元,97年5月30 日支付98萬5000元,算至97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將遲付利 息滾入原本,200萬元之利息為29萬2896元(2,000,000× 20%×268/366=292,896),100萬元(96年12月19日)之 利息為10萬3279元(1,000,000×20%×189/366=103,279 ),174萬5000元之利息為17萬4500元(1,745,000×20% ×183/366=1,745,000),100萬元(97年4月29日)之利 息為3萬1781元(1,000,000×20%×58/365=31,781), 98萬5000元之利息為1萬3493元(985,000×20%×25/365 =13,493),合計61萬5949元,再扣除拓宇公司於97年3 月26日支付之利息13萬5000元及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支 付之利息21萬元為27萬0949元。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 將遲付之利息127萬元滾入原本,其中有99萬9051元係屬 違法滾入。
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是否不必再支付系爭借款之利 息?上訴人等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所共支付被上訴
人之331萬5000元是否可抵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⒈上訴人自97年9月26日起依約支付以1200萬元計算1.5%之 每月利息18萬元(由拓宇公司及雄悅公司代為支付,下同 ),於99年1月26日清償600萬元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於該協議書約定尚欠600萬元,得隨時還清,未再約定 利息。上訴人因此抗辯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已無 庸再給付利息,故其後上訴人等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 月止所支付之331萬5000元應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款本即有口頭約定利息每月按 1200萬元1.5%計算為18萬元,故系爭協議書未再有利息之 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600萬元借款未予清償,與系爭借 款契約書所定之1200萬元借款有同一性,仍應延續按每月 1.5%計算之利息支付,上訴人等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 月止所支付之331萬5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情。 ⒉查上訴人自97年9月26日起已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8萬元利 息,而系爭借貸契約書僅約定借貸之金額為1200萬元,未 有任何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後仍係 按月支付18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 確有按月以1200萬元1.5%計算為18萬元之約定,系爭借貸 契約書僅就借貸之本金金額為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 人仍應按口頭之約定支付,此再觀兩造於98年5月7日所簽 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年內還清不含利息之600 萬元後,願意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自明。而上訴人於 清償600萬元本金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整,上訴人 於99年1月26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匯款還清600萬元,尚欠 600萬元,上訴人隨時依照未兌支票五張票面金額還清」 等語,該所謂借貸1200萬元係延續系爭借貸契約書之記載 ,另尚欠600萬元依照未兌支票五張票面金額係指上訴人 原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3張及面額100萬元支票6張擔保系 爭借款,於清償600萬元後取回其中面額200萬元及100萬 元各2張支票,尚有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100萬元支 票4張如附表二所示之5張支票供擔保,顯然系爭協議書係 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借貸1200萬元於上訴人清償600萬 元後應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完全係針對系爭借款之本金 ,與系爭借款之利息如何支付無關,故系爭協議書如同系 爭借貸契約書未有利息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仍應按原 口頭按月支付1.5%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得隨時 還清尚欠之600萬元即非在免除上訴人利息支付之義務。 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未有利息之約定,即認系爭借款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已無庸再支付利息,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等於清償600萬元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尚欠600萬 元,除99年2月1日支付7萬5000元外,自99年3月1日起至 102 年2月止均按月支付9萬元予被上訴人,該9萬元適與 以1200萬元清償600萬元之後尚欠600萬元按1.5%計算之利 息相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利息支 付之義務,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按月清償9萬元本金之約定 ,則上訴人等於系爭借款清償600萬元之後,按月支付之9 萬元(99年2月1日上訴人少給付1萬5000元利息),自係依 原以1200萬元1.5%計算利息之約定,上訴人等自99年2月1 日起至102年2月止所支付被上訴人之331萬5000元,應認 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抗辯該331萬5000元可抵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及拓宇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3、4、12號所示時間 支付被上訴人之13萬5000元、21萬元、12萬元、15萬元、 100萬元是否可抵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⒈拓宇公司於98年4月2日支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承認該100萬元係在清償其於98年3月31日所匯之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所匯之 100萬元仍包括在系爭借款之內,已如前述,則該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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