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更(一)字,102年度,1號
TCHV,102,上國更(一),1,201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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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 訴人 苗書豪 
      許松輝 
      蔡昆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99年度國字第26號
、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修宗,嗣於民國102 年4月16日最高法院審理中變更為范世億,且已由范世億於 102年8月9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2年5月14日水三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范世億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於最高法院卷內可稽 (見最高法院卷第67-1至67-4頁),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 月8日發回本院更審,范世億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以下各稱苗書豪、許松 輝、蔡昆龍)主張:
㈠台中市旱溪為中央管理之河川,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於 91年間即已知悉旱溪自治橋以下河段排水設施有改善必要, 並於91年度區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專款辦理旱溪自治橋 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受阻而延宕



作業時程,上訴人僅一再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 ,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自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20 0公尺而無積極作為;又疏於整理台中市大里溪河道,部分 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 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復任令台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 台中市烏日區)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 塞;又怠於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 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及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 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致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 間,溪水暴漲,被上訴人之住家房屋嚴重淹水,財物受損, 苗書豪之母林惠美因不及逃生而溺斃。苗書豪因屋內之汽車 、家俱泡水受損,而受有室內裝潢油漆新台幣(下同)101, 500元、汽車泡水修復114,370元之損害,另因其母林惠美不 及逃生溺斃而支出殯葬費654,300元,併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以上合計3,870,170元,苗書豪於原審請求4,200,000元) ;許松輝因住家汽車、傢俱、電器等泡水損壞,受有財產損 失1,085,013元,併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蔡昆龍則 因停放在屋內之二輛汽車泡水、室內傢俱亦淹水損壞,受有 財產上損害769,436元,及精神痛苦另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惟經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均遭拒絕 。
㈡上訴人關於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沿岸堤防之設置、管理確有 欠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 人為本件被告,其所為之「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 擬分析」(下稱系爭模擬分析報告)自難謂中立客觀,該模 擬分析報告復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強烈懷疑該模擬分析報 告僅是其脫免責任之方法。退步言之,縱認該模擬分析報告 之數據為正確,旱溪排水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住家社區地 下停車場鐵捲門入口下方,有依建築法規設置之社區共用二 組抽水馬達設備;然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住家 地下停車場因淹水全部浸泡水面之下,且住家外面道路亦淹 水等情,足認本件淹水之發生係因旱溪排水潰堤所致,尚與 被上訴人之住宅或社區設置抽水排水設備,或有無隨時維護 鄰近排水路之順暢無涉。被上訴人既已盡其該盡且能盡之注 意,對於損害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苗書豪根本無法預見會因旱溪排水溢堤而溢淹至其屋內, 即無法預見林惠美有生命危險,故其無法有何防範或救助之 作為,難令其負過失之責。準此,被上訴人均無與有過失責 任。




㈢綜上所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苗書豪4,200,000 元、許松輝1,385,013元、蔡昆龍1,069,463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關於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沿岸堤防之設置,均係依10 年重現期距25年不溢堤標準設置、管理,已符合通常之安全 性,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當。況被上訴人住家所在乃低 窪地區,流水容易集中,加以卡玫基颱風來襲所帶來雨量, 已經超過百年保護期距,兩者交互作用,方是造成本件災害 之主因。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對中部地區所造成淹水災害調 查成果亦認為,發生災害地區乃因雨量過大致宣洩不及與地 勢低窪等原因,在在均證明本件災害乃屬偶然發生之自然災 害。姑不論旱溪排水治理完成與否與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間 不存在因果關係,縱然旱溪排水治理完成,自治橋一帶居民 在卡玫基風災期間仍難倖免於淹水受害。顯然除去堤防高度 條件仍無解於水患,則堤防高度縱有所不足,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所提「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結果 雖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然按鑑定人在前審補充鑑定㈦說明欄 下陳述:「自當日早上七時(模擬6小時後),原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60公尺,與 『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情形模擬分析』第23-24頁,早 上6:50時,原告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1.63公尺,當 日早上七時,原告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2.0公尺之 趨勢大致吻合」等語,明確可知被上訴人住家所在區域於模 擬6小時後約早上七時淹水深度已達2.0公尺,同時鑑定人亦 肯認鑑定模擬趨勢與上訴人所為模擬分析結果雷同,是該模 擬分析報告之客觀與公正無庸置疑。而依該模擬分析報告之 初步結論記載:「依前述模擬現象,該住宅區域在溢堤現象 影響前已積淹達1.63公尺,依現場調查其位置係位於另一不 知明水溝末端低窪處,五光路西側地面水路因該水溝快速匯 積於末端造成其受外水影響前已積淹達一定程度」,可見淹 水高度1.63公尺時尚未有溢堤現象、未受旱溪外水影響。 ㈢另依前述,在旱溪排水溢堤溢淹影響被上訴人住家地區前, 被上訴人住家地區已因卡玫基颱風降雨影響致淹水深度自路 面高程起算達1.63公尺,則被上訴人之財物除放置高度高於 地面1.63公尺者外,應在旱溪排水溢淹前,即已受水害,而 與旱溪排水溢淹無涉。故林惠美死亡及被上訴人財物損失與



旱溪排水溢淹確欠缺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堤防之 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惟被上訴人作為低窪地區排水沿岸土地使用人相較於一般人 民尤應注意防範洪水,其等明知住家地處低窪,且住家社區 後方為舊時不知名排水出口處,然依10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 記載,該社區固然有裝設抽水馬達,但在卡玫基颱風當日顯 然未發揮其功效,且除該社區裝設抽水馬達外,被上訴人住 家並未另外設置其他適當之排水設施及維持排水順暢。況且 林惠美死亡之時已高齡65歲,年邁長者在行動及反應各方面 均較遲緩,而其住家位居低窪地帶且鄰近旱溪排水,且水往 低處流為常人周知之物理常識,則在中央氣象局發布卡玫基 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後,林惠美於住家地下室,恐亦有疏於自 行避害,而苗書豪亦存有未照顧長者之過失。是就淹水結果 ,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等 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 16號卷㈡第154至155頁及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2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 拒絕。
㈡旱溪為中央管河川,旱溪排水為中央管區域排水,上訴人為 法定管理機關。且旱溪排水之堤防係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設 置,嗣於84年才由上訴人接收管理。
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5年8月完成之「台中地區 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 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則 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 。本區段排水路採用築堤保護工法,堤頂高程以出口左岸大 里溪堤頂標高EL.31.05m為準,水路淨寬48-75公尺,排水路 縱斷面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圖11(鑑定報告書第26頁) 所示。各區段計畫斷面尺寸及水理因素如表11所示(鑑定報 告書第27頁)。
㈣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於96年1月18日以經授水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 定線(用地範圍)圖」。




㈤上訴人於經濟部公告「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堤防預定 線(用地範圍)圖」後,接續擬定實施計畫;行政院於97年 3月25日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經濟部所報「旱 溪下游段(匯流口至復光橋)改善工程既環境營造工程(積 善橋至國光橋)實施計畫」。上訴人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 於97年5月16日發包旱溪排水整治用地先期作業費,並由經 濟部於98年8月31日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徵收,內政部於 98年9月17日核准土地徵收,由台中縣政府執行徵收,並於 98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9日發給徵收補償金及99年2月 23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用地取得程序。 ㈥97年7月18日0時後台中地區受卡玫基颱風引進之強烈西南氣 流開始降雨,其中18日主要降雨皆發生於中南部地區。經水 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6小時最大累積雨量 為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01mm及481mm, 約相當於92年重現期距;12小時最大累積雨量為564mm,而 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及596mm,約相當於85 年重現期距。卡玫基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6-12小時,降雨量 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洪峰流量,已經超過旱溪區域排 水整治「10年重現期距,25年的不溢堤」的防護標準。 ㈦卡玫基颱風後,苗書豪(57年4月23日生,住臺中縣烏日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許松輝(同上弄18號)、 蔡昆龍(同上弄10號)住家淹水。苗書豪之母林惠美(32年 10月21日生)居住地下室,不及逃生溺斃。苗書豪許松輝蔡昆龍之財物淹水受損。
㈧100年度上訴人執行「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 水)段整治工程計畫」,自治橋附近河段完成後之堤頂高程 由原有EL27.8-29.7M加高至EL31.05M。 ㈨光明排水並非上訴人管理之區域排水。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㈡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旱溪排水之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已認旱溪排水自治橋下游 段排水設施有改善之必要,並編列預算辦理旱溪排水自治橋 下游段改善工程,然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過程受阻,未 能即行辦理水道治理規劃,而僅於舊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 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排水自治橋一帶左岸 堤防短缺二百公尺而無積極作為;且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



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 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且上訴人疏於管理,任 令臺中縣烏日鄉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 塞,復怠於發包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 高工程、建置移動式抽水平台,或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 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工程,以確保當地汛期不再淹水,致 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被上訴人3人 住家房屋淹水,致受有財產及生命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 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 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 形各不相同,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誠屬 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 形成其內容,從而在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 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 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⑴關聯性:判斷 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應注意該設施之 通常用法與週邊環境。⑵時間性:公有公共設施通常所應具 有之安全性,須隨科學技術與社會環境而隨時調整。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時,雖已依當時之工程科學技術為之,但 嗣因社會環境變遷、或科學技術之進步,致該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已不符應具備之安全標準時,國家應為適時之調整,使 之無欠缺。故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應以發生事故當時之狀況定之。⑶整體性:指公有公共設施 是否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就與該設施之安全性有影 響關係之客觀情事,一併整體斟酌判斷。⑷不受法規限制性 :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 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 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 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落空。 ㈡卡玫基颱風後,監察院曾對經濟部水利署、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中縣政府糾正,糾正案文略稱:「台中縣政府及水 利署先後管理柳川排水,卻無視河防安全之重要,恣縱違法 填塞排水路、搭蓋違建牟利之行為長期存在,不僅未依法查 處限令改善,反浪擲公帑協助業者災後原地復建,確有違失 」、「水利署未能及早著手旱溪排水治理規劃,延宕排水 設施範圍公告及用地徵收作業時程,置任自治橋左岸堤防短 缺200公尺而無積極可靠保護行為,累及居民身家與政府形 象,確有怠失」、「水利署長期疏於整理大里溪河道,致 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莖高甚至超過橋樑樑底,且主流 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防基礎,危及河妨建造物安全 ,確有可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卻縱容權管土地遭人長期占用搭建汽車廠營利,未能善盡 國產權益維護職責依法究處,顯有疏失」(見原審99年度國 字第16號卷㈡第285頁),上開糾正案係監察院本於權責, 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所為調查後所提出 、移送行政院督飭改善(見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至就 被上訴人住家淹水受損之原因為何?所指各項違失是否為被 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並未明揭。
㈢再據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㈡,請求就系爭水災發生之原因聲請囑託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並聲請就下列問題,請求鑑定單位說明:「㈠本件卡 玫基風災於民國97年7月18日所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 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設計?㈡自治橋左岸200公尺未設 水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住家淹水 之原因?㈢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 被上訴人住家淹水之原因?」等情(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 號卷㈠第103至104頁)。而關於上開事項㈠中,上訴人於99 年5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原係主張:「……重現期 距大於100年以上,遠超過旱溪堤防設計高程為100年重現期 距洪水位……」等語(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㈠第44頁 ;99年度國字第26號卷第47頁;100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第70 頁),復經原審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



議將:「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於95年8月完成之『 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 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至2k+ 312)則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 為原則」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 卷㈡第154頁)。經原審依上訴人之上開聲請,將上開事項 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嗣經該會於100年6月14日以100省 水技公字第0214號函覆原審,並檢附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 (外放)。又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系爭水災發生原因,乃蒐 集:⒈上訴人提供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造成台中縣烏日 鄉水患查復報告。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提供98年1月「卡玫 基颱風前豪雨造成台中縣烏日鄉水患災情案」諮詢座談會議 紀錄。⒊上訴人提供旱溪排水96年辦理自治橋附近航拍萃取 之數位高程DTM資料。⒋上訴人提供旱溪排水於卡玫基颱風 自治橋左岸災害前、後堤防修復照片等資料,以便建立該區 域於97年卡玫基颱風前的水文及地形資料,並利用數值模形 模擬該事件之始末(見系爭鑑定報告書5頁);再經該公會 鑑定結果認:「由以上的水文地理分析結果可知,本次卡玫 基颱風對於旱溪排水的淹水主要因為降雨量已相當85至92年 重現期距年的洪峰流量及自治僑左岸堤防未依治理計畫高程 施作而發生較嚴重淹水情況……:本件卡玫基風災於民國 97年7月18日所挾豐沛雨量是否已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 距洪水位設計?㈠經前述水文分析成果,卡玫基颱風六小時 最大累積雨量為469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 401mm及481mm,約相當於92重現期距年;十二小時最大累積 雨量為564mm,而50、100年重現期距雨量分別為494mm及596 mm,約相當於85重現期距年。本次颱風降雨主要集中於六至 十二小時,由此可知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現期距的洪峰 流量,雖未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惟已大於區 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25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不溢堤之防護標 準……自治橋左岸200公尺未設水泥堤防是否為本案件原 告住家淹水之原因?……㈡自治橋左岸200公尺堤防係採用 臨時性土堤方式構築,堤頂高程約EL.27.5至28.4m,若當時 已興建為水泥堤防,以卡政基颱風當時自治橋旁洪水位約EL .29.5至30.0m,仍會產生溢淹情形,而非為設置水泥堤防後 即不再溢淹,主要為堤頂高度不足所導致……大里溪河道 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是否為本件原告住家淹水之原因? ……由本次水文分析結果顯示,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 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85-92年重現期距年 ,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橋左岸堤頂高僅約



EL27.5m,淹水原因為旱溪排水堤內水位已接近堤外大里溪 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而溢淹,因此,旱溪排水淹水 並非因大里溪河道部份高灘地草木雜生之影響,而是自治橋 左岸堤防堤岸防護高度尚未足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 力排出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43至45頁)。可知系爭 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發生災害之原因,為自治橋左 岸堤防堤岸防護高度尚未足夠以及旱溪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 出致溢堤及潰堤淹水所致。而被上訴人既於84年間即接管旱 溪排水,就該欠缺亦有管理維護之責,自應負管理欠缺之責 任。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設定之鑑定項目,雖經上揭水利技 師公會鑑定認為卡玫基颱風所挾帶之雨量已超過旱溪排水整 治所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 ;自治橋左岸未設水泥堤防、大里溪河道部分河段高灘地草 木雜生,均非被上訴人住家致災之原因,惟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項目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所預設之鑑定項目,即寓有將公 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判斷基準,限縮為是否已依法規而 為設置或管理旱溪堤防,尚非妥當,故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 內容,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㈣又水利技師公會為釐清發生本件災害之原因,針對卡玫基颱 風前現況及整治後地形條件,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期約85年 之通水能力檢討及淹水情形,即依卡玫基颱風發生時,上訴 人尚未執行100年度「旱溪排水匯流口至麻園頭溪(土庫排 水)段整治工程計畫」前之狀況,分別模擬旱溪排水在重現 期約85年洪水各時間之淹水範圍,並將三、四、六小時之淹 水狀況模擬,其分析結果,即如系爭鑑定報告第37至39頁所 示。且經該公會分析發生洪災原因,認:「旱溪排水於烏日 鄉轄區外之中上游排水路現可通過重現期距50年洪峰流量, 下游烏日鄉轄區排水路大多僅能通過重現期距2-5年洪峰流 量。旱溪排水出口處水流受大里溪本流洪水位頂托影響,每 逢颱風豪雨時旱溪排水出口處至光明橋段水流受大里溪水流 頂托影響致排水宣洩不易,卡玫基颱風期間,於上午8時1小 時內即降下147.5mm之累積雨量,故短短兩小時,已造成多 處受災,洪水於自治橋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商 店及工廠之淹水。災害主要原因為暴雨量太大且降雨集中及 渠道通洪斷面、排水路兩岸高度不足所致。歸納此次淹水災 害原因如下:⒈日暴雨量太大:卡玫基颱風6及12小時最大 累積雨量已達469、564mm降雨量,約相當於85-92重現期距 年,已達暴雨標準。⒉排水路堤高不足:旱溪排水於自治橋 段之通洪斷面僅能通過約2-5年洪水,致本次超大豪雨遠超 過其排水渠道負荷能量;另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



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 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⒊外水 頂托:因暴雨造成大里溪水位高漲,導致旱溪排水水流無法 順利排出等因素造成淹水;另區內之光明排水水位尚低於旱 溪排水水位,造成內水無法重力排出,亦為造成淹水之主要 原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是上開淹水原因之 歸納分析,雖已說明卡玫基颱風當日6及12小時最大累積雨 量已達469、564mm,已高於旱溪排水整治所採「10年重現期 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然旱溪排水匯入大 里溪,下游出口段(0k+000~2k+312)之治理,本應考量「 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54頁 正反面),且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5頁)。準此,本件尚難僅以旱溪自治橋段之堤防已符合「 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遽認上 訴人之管理已符合具備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安全性之標準。 ㈤上訴人復辯稱:⑴旱溪自治橋段左岸堤防,於70幾年間施作 當時,既然符合「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之 保護標準,即無設置不當;⑵右岸堤頂亦以符合「10年重現 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即具備通常安全性,且於86年 間上訴人之所以加高右岸堤頂高度,係因當時大里溪相關工 程預算適有餘款,且右岸堤防無用地徵收問題可以直接施作 ,乃在銜接大里溪排水部分,利用工程餘款將堤防加高至EL 31.05m之工程,此加高之工程已逾「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 、25年不溢堤」之標準,在當時純為好意施惠之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即使為沿岸居民,在當時亦無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加 高堤防至EL31.05m之權利;⑶有關排水堤防高度,全台均以 「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25年不溢堤」為原則云云。惟查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係僅執著於一端,並未考量公有公 共設施是否具有通常安全性之判斷,應依前首揭說明,就關 聯(左、右兩岸堤頂高度不一致,在大里溪水倒灌,及旱溪 排水因外水頂托水位高漲時,可能自堤防缺口處之左岸溢堤 ,造成損害集中於左岸)、時間(70年及85年施設左、右岸 堤防,至95年8月完成治理計畫,97年7月卡玫基颱風發生時 已有多年,且在卡玫基颱風前之93年敏督利颱風亦曾在旱溪 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旱溪 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整體(排水出口與河川之銜接 方式如採背水堤之方式,應設適當高度、長度之背水堤), 及不受法規限制性而為整體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 非可採。




㈥關於排水路堤高不足,及外水頂托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即說明:「……因旱溪排水出口左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 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 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主要缺口」等語,並對照鑑定 報告書表十即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 造規劃中之表5.1「旱溪排水各重現期距洪水位與堤頂標高 比較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41頁;上開規劃書第44頁 ,外放),可知旱溪排水在0m(旱溪排水起點)、156m、30 0m、400m、450m處(自治橋)左岸之堤頂標高分別為31.20m 、31.08m、26.67m、27.25m、28.44m;而右岸之堤頂標高則 分別為29.30m、29.32m、29.35m、29.37m、29.72m,亦即旱 溪排水在出口處左岸背水堤至自治橋間左、右岸300m、400m 、450m處之堤頂高低差分別約為2.7m至1.3m不等(計算式: 29.35m-26.67m=2.68m、29.37m-27.25m=2.12m、29.72m -28.44m=1.28m),亦即左岸堤頂高度低於右岸。且依水 利技師公會水文分析結果,可見大坑雨量站降雨資料於卡玫 基颱風期間瞬間降雨量超大,經換算約85-92年重現期距年 ,當時大里溪水位約達EL.28.7m,而自治橋左岸堤頂高僅約 EL.27.5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旱溪排水下游段(匯 流口至復光橋)水理分析結果,颱風當時洪水位約為EL.29. 5-31.4m(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則在大里溪洪水倒灌 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過程中,應係由背水堤與自治橋 間堤岸高度不足之「左岸」溢堤,而非由高度較高之右岸溢 堤。再參以鑑定人即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周文祥於原審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從二維模擬6 小時〔39頁〕的成果,是左岸溢堤?)答:是左岸溢堤」等 語(見原審99年度國字第16號卷㈡第153頁反面),亦即卡 玫基颱風當時旱溪排水水位在自治橋段亦應無可能高漲至當 時大里溪水位之EL.28.7m,或推估之颱風當時旱溪排水之洪 水位EL.29.5-31.4m。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由水利規劃試驗 所研擬之「台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於分 析旱溪下游出口段水患原因時,亦載明:「旱溪排水因尚未 整治,其水路目前仍維持旱溪改道前較大空間的排洪規模, 由於改道後旱溪排水洪水量(僅剩台中地區的都市排水)之 驟減,原中上游曾嚴重淹水的渠段,村里民開始有拆除門前 高堤的需求,而下游渠段則因大里溪洪水位的影響,卻仍有 溢堤之虞……現況淹水災害及其原因探討:……下游出口 渠段最近較為嚴重的水患事件,發生在93年敏都利颱風後之 七二水災,洪水從自治橋游附近溢堤,造成排水路左岸住家 、商店及工廠之淹水……調查災害原因如下:……排水路岸



高不足─該溢堤渠段通水能力僅為5年,因旱溪排水出口左 岸既有背水堤僅156公尺長,背水堤與自治橋間堤岸高度不 足之處,為大里溪洪水倒灌及排水本身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 。由旱溪排水通水能力檢討及其災害原因可知,本排水整治 首重下游渠段(烏日段)通水斷面及堤岸高度之改善……」 等語(見上開規劃書第42至43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上 開規劃書及鑑定人周文祥之陳述,益見本件災害之發生,係 因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堤岸高度不足形成缺口之結果,無異 由旱溪左岸居民自缺口處承受來自旱溪上游及大里溪之洪水 。而就旱溪排水自治橋段堤防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 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綜合判斷,堪認背水堤 與自治橋間之堤岸高度不足之處,足以形成大里溪洪水倒灌 及旱溪排水水位高漲溢堤之缺口,無法保障人民身家財產安 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上訴人管理之該處旱溪排水堤 防,於卡玫基颱風發生時,確實存有欠缺。
㈦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旱溪排水治理,倘無光明排水配合,仍 無法排除淹水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乃旱溪排水治理與本件風 災水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而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等語。 惟查,光明排水實位處旱溪排水下游自治橋左岸處,此有旱 溪排水之衛星空照圖、光明排水現況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 前審卷第111至112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旱溪排水集 水區各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 中地區旱溪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書所載旱溪排水集水區 洪峰流量一覽表、旱溪排水計畫排水量分配圖(見上開規劃 書第37、40頁),足見光明排水僅為旱溪排水之支流域,而 非屬主流域,且其集水面積僅為0.60k㎡,而與其餘旱溪排 水主流域及支流域之集水面積相互比較,光明排水之集水面 積顯屬極小;再以旱溪排水重現期距10年而論,光明排水之 洪峰流量僅為13cms,相較其餘主流域及支流域而言,其排 水流量尚屬微量,對照旱溪排水出口之洪峰流量為872cms而 言,其比例更顯輕微等情,是縱認光明排水有內水重力無法 排出之問題,惟該光明排水之排水量對旱溪出口之排水總量 而言,其所佔比例極小,尚不足以造成旱溪排水溢堤,嚴重 漫流之淹水災害。再就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日之淹水現場照 片(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70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並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6小時後模擬成果即系爭鑑定報告第 39頁所示,堪認當日淹水最初時期,雖或許因光明排水水位 尚低,而致內水無法排出,然其所造成之結果係「光明排水 及旱溪排水匯流處開始積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至38頁



),由此可知尚非僅因單一光明排水內水無法排出,則立即 造成溢淹情況,其真正溢淹至被上訴人住家仍係為旱溪排水 開始溢淹,而因旱溪左岸背水堤高度不足所致之缺口,導致 潰堤水流由位處左岸並與光明排水匯流處溢淹,嚴重漫流橫 過五光路,造成鄰近地區五光路、信義街等均因淹水受害。 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關於光明排水內水無法重力排出 問題,應僅係為說明光明排水存在之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 題,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光明排水之排水量,與旱溪排水 下游出口之排水量詳加比較論述,尚難據以推論光明排水內 水問題亦為本次溢淹發生原因。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㈢旱溪排水治理計畫方案: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 峰流量且25年不溢堤為原則,下游出口段(0k+000至2k+312 )則考量大里溪10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 原則」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再參以:「綜合 研判結果:㈠卡玫基颱風6-12小時降雨量已相當85-92年重 現期距的洪峰流量,雖未超越旱溪堤防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 ,但已大於旱溪排水整治採10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25年不 溢堤之治理標準」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是本 次卡玫基颱風所致之最大洪水位實未逾百年重現期距洪水位 ,且被上訴人所居住旱溪排水下游自治橋左岸之治理計畫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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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